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蓓珍律師 連雲星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棍叁支、警棍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叁支、警棍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棍叁支、警棍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叁支、警棍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棍叁支、警棍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叁支、警棍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棍叁支、警棍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叁支、警棍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棍叁支、警棍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叁支、警棍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附表編號3 、7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後持有之。 二、己○○明知附表編號1 、2 、4 至6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改造手槍及制式霰彈、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1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15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後持有之。復基於寄藏戊○○所有如附表編號3 、7 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戊○○交付保管之前開槍枝及子彈後,將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以下亦稱系爭槍彈)全部藏放在臺北縣三芝鄉○○街○ 段64號3 樓之現居處內。 三、戊○○、己○○、壬○○及乙○○為朋友關係,於98年1 月30日某時,己○○、乙○○及不知情之丁○○(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前往臺北縣中和地區寺廟拜拜之途中,乙○○接獲戊○○之來電,告知綽號「阿輝」之友人遭辛○○帶走,遂於同日15時許,約壬○○共同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31 巷7 弄5 號6 樓住處商討對策,戊○○、己○○、壬○○及乙○○4 人因慮及辛○○在淡水地區之勢力,為求順利強押辛○○以換回「阿輝」,而共同基於持有系爭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達成駕車攜帶系爭槍彈前往辛○○經營之兄弟檳榔攤強押辛○○之計畫,商議既定,遂由己○○返回其三芝之現居處,取出藏放之系爭槍彈後,返回戊○○之住處集合,戊○○復提供鐵棍1 支,連同己○○交付之附表編號3 、7 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置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3381-QY 號自小客車內,己○○則提供鐵棍2 支及警棍1 支,連同附表編號1 、2 、4 至6 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置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5512-RN 號自小客車內,以供屆時強押辛○○時備用。己○○隨即駕駛5512-RN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丁○○,而戊○○駕駛車牌號碼3381-QY 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先至臺北縣淡水鎮紅毛城搭載庚○○,庚○○坐上己○○駕駛之5512-RN 號自小客車,丁○○則改搭戊○○駕駛之3381-QY 號自小客車,壬○○則改搭己○○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而與乙○○共同坐於後座,己○○於行駛途中,在車上告知庚○○關於前開預定之計畫後,經庚○○應允,亦基於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2 車便開往預定計畫之辛○○經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與水源街1 段口之兄弟檳榔攤,於同日17時55分許抵達兄弟檳榔攤後,庚○○即持己○○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槍枝,戊○○則持如附表編號3 、7 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先行下車壓制辛○○,己○○則留在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把風,丁○○續留在戊○○車上之副駕駛座上,嗣壬○○及乙○○見辛○○反抗,隨即下車協助,其後戊○○、庚○○以所持之槍枝控制辛○○之行動,乙○○、壬○○更上前徒手毆打辛○○,戊○○復以槍托毆打辛○○頭部,造成辛○○受有頭皮、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臉、頭皮、頸及背部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辛○○撤回告訴),辛○○因而不支倒地,乙○○、壬○○便強押辛○○進入己○○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由乙○○、壬○○分坐辛○○兩側,庚○○則坐於副駕駛座,以此方式控制辛○○之行動自由,再由己○○駕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戊○○則駕車搭載丁○○跟隨在後。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警據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2號前,當場攔停正駕車停等紅燈之己○○及戊○○之車輛而查獲上情,並當場在己○○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號所示之槍枝、子彈及鐵棍2 支、警棍1 支,另在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 、7 之槍枝、子彈3 顆及鐵棍1 支,另在兄弟檳榔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 、7 之彈匣1 個及子彈5 顆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己○○、庚○○、壬○○、乙○○、辛○○、甲○○、陳彥任、許尉峰、林志賢、林正源、陳耿賢、劉欽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12379號鑑驗書1 份,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參、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均係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又卷附辛○○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發生經過、何人造成等情,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照同條第2 款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另卷附現場照片6 張及查獲照片47張,為員警拍攝之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戊○○、己○○、庚○○、壬○○、乙○○、丁○○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庚○○、壬○○及乙○○(下合稱為被告5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另被告己○○對於寄藏、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被告戊○○、庚○○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88、89頁)。被告5 人則辯以:那天在戊○○住處並未討論若辛○○不把「阿輝」放回來要如何處理,只是要看他是否願意放「阿輝」回來,並沒有說他不願意要如何處理,是到現場始起意要押辛○○上車,並沒有預謀押人云云;被告壬○○及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己○○在車上時曾告知伊說車上有槍,到達兄弟檳榔攤時,才目擊戊○○及庚○○持槍下車,但伊並未持有槍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不知道己○○有回家拿槍的事情,在車上亦未聽聞有攜帶槍枝之情事,伊是到兄弟檳榔攤時,始知悉並目擊戊○○及庚○○持槍下車,伊在檳榔攤拉扯當時,有聽到某人喊「送他去醫院」,伊那時以為要送辛○○去醫院,因為辛○○頭部被戊○○打傷,所以伊與壬○○即拉辛○○上車云云;被告庚○○則辯稱:當時己○○拿槍予伊時,伊以為該槍係假槍云云;被告5 人之辯護人則均以:附表所示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法由性能檢驗法得知,且槍枝發射子彈之結果具一定之動能以上,足以穿透人體,方可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及到庭之鑑定人並未說明上開槍枝可擊發子彈之動能數據、穿透人體與否等重要內容,徒以可擊發即認具有殺傷力,顯非可採置辯;被告壬○○之辯護人另以:刑法上持有,必須行為人對之有事實上之控制及支配下始足當之,壬○○既無實際上持有系爭槍彈,則是否得以他人之持有,而認為構成共同持有,即非無疑,況且壬○○僅看到戊○○及庚○○持有槍枝,並未看到持有子彈,則壬○○是否可認為是持有子彈之共同正犯亦有疑問為詞置辯;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應以行為人客觀上有占有,且事實上在其控制支配之下,主觀上亦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上犯意,始可該當,乙○○並未實際上持有系爭槍彈,而在到達案發現場時,戊○○及庚○○出示槍枝前,並不知悉有人攜帶槍彈,難認對之有支配管領,自應與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置辯;被告己○○之辯護人另辯以:辛○○把「阿輝」帶走,應係現行犯,己○○5 人強押辛○○之行為固然可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及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為法律所允許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辯以:庚○○係一時聽信朋友之建議,臨時持槍防身,突然捲入此事,實非當初所願,亦非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而為之結果,衡情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5 人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辛○○、甲○○、陳彥任、許尉峰、林志賢、林正源、陳耿賢、劉欽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二第65至67、161 至165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一第76至78、97至99、102 至10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一第79、100 、105 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一第116 頁)、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一第122 至124 頁)、查獲照片47張(見偵查卷一第125 至14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有關被告戊○○、己○○、壬○○及乙○○於98年1 月30日15時許,在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31 巷7 弄5號6樓住處,達成駕車攜帶系爭槍彈前往辛○○經營之兄弟檳榔攤強押辛○○計畫之事實,業據:⒈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跟乙○○、丁○○本來要去拜拜,後來乙○○接到戊○○打的電話說『阿輝』被押走,之後就到戊○○住處,過沒多久壬○○才到,故伊等一同討論,結論就是要將辛○○帶走換回『阿輝』‧‧因為知道對方也有槍,伊會感到害怕,且當時戊○○曾說要把之前放在伊那邊的槍帶去,後來伊就返回三芝現居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返回戊○○住處,並將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槍枝、子彈交與戊○○,之後伊即載乙○○等人到紅毛城接庚○○至檳榔攤,戊○○亦開車載丁○○到檳榔攤,到檳榔攤之後,庚○○、壬○○、戊○○及乙○○下車,庚○○向辛○○表示請他放阿輝回來,辛○○就一直喊救命,之後即跑至隔壁麵攤。」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 頁、本院卷一第226 、230 、235 頁);⒉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家中,聽到綽號『阿彬』之友人說朋友『阿輝』被辛○○押走,己○○、壬○○、乙○○、丁○○當時亦在伊住處,討論結果是去找辛○○要他放了『阿輝』,因為辛○○係淡水地區很有名之流氓,故伊跟己○○講可能需要攜帶槍枝、子彈防身,後來己○○即回去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將如附表編號3 、7 之槍枝、子彈交與伊後就出發,途中己○○先去接庚○○,之後就一起到兄弟檳榔攤,由伊、庚○○、壬○○及乙○○下車質問辛○○有關『阿輝』之下落,因辛○○不肯配合,故伊以手槍槍托攻擊其背部,並強押辛○○進入己○○之前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217 頁);⒊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係因為一位綽號小彬的男子邀伊吃飯,請伊至紅毛城,並告知將請己○○開車載伊,之後上己○○的車,己○○在車上告知有1 位哥哥遭兄弟檳榔攤之老闆強押,因為己○○等人之前常遭辛○○欺負,故請伊至兄弟檳榔攤協調,將綽號『阿輝』之男子放回‧‧己○○在車上曾跟伊說車上有槍,故到達後,己○○即由副駕駛座袋子內拿出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槍枝交給伊,伊就帶槍下車到前開檳榔攤,下車時有另外3 人亦下車,之後該3 人即蜂擁上前攻擊辛○○,戊○○並用槍攻擊辛○○之頭部,伊即先上車,之後跟伊同車之人即推辛○○上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9、30頁,本院卷二第29、35頁);⒋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己○○、丁○○本來要去拜拜,途中伊接到戊○○的電話,告知有人被辛○○押走,所以一起到戊○○住處。己○○即說去找辛○○要人,之後出發,因為知道辛○○係淡水地區的流氓,故途中到紅毛城接庚○○,在車上己○○告訴庚○○,因為戊○○的哥哥被押走,要去找對方談,庚○○說『喔,瞭解』,到達檳榔攤後庚○○先行下車,戊○○接著下車,伊之後也跟下去,見到戊○○與辛○○起爭執,之後戊○○拿槍在辛○○頭上敲一下,並叫辛○○上車,辛○○不要,戊○○便回頭向伊及庚○○說:『你們在看什麼,不會來幫忙』,之後伊即過去拉辛○○,壬○○也幫忙推辛○○,當時庚○○先上車,上車前對伊及壬○○說:『這個就給你們處理了。』」(見偵查卷二第48、49頁,本院卷二第50、57頁);⒌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原本伊、己○○、丁○○及乙○○本來要去拜拜,途中己○○接到戊○○的電話,告知戊○○的哥哥被辛○○押走,故前往戊○○住處,當時戊○○說要等電話,己○○在客廳提議要去押辛○○,當時戊○○、伊、乙○○皆在場,之後戊○○接到一通電話後就說要出發,因為辛○○開了一個檳榔攤,故要去押他,當時伊、己○○及乙○○皆有聽到,故在離開戊○○住處時即知要去押辛○○,之後出發,途中並至紅毛城接庚○○,己○○在車上說因為戊○○的哥哥被押走,要去找辛○○交換,庚○○聽到後並無作何反應,到了兄弟檳榔攤後,庚○○先下車,戊○○、乙○○也下車,之後庚○○從身上包包拿出槍,戊○○要將辛○○拉上車,之後乙○○也下車拉辛○○,己○○見狀即要伊也下去幫忙,之後由乙○○拉辛○○上車,伊推辛○○上車,戊○○也幫忙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3至55、201 頁)證述甚詳。從上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被告己○○、戊○○、乙○○及壬○○等人因慮及辛○○在淡水地區之勢力,為求順利強押辛○○以換回「阿輝」,在戊○○住處已然形成共同基於持有系爭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達成駕車攜帶系爭槍彈前往辛○○經營之兄弟檳榔攤強押辛○○之計畫,又認辛○○為淡水地區的流氓,於出發之途中,先至紅毛城尋求庚○○加入上開計畫,以壯聲勢。復參酌被告等人出發前,被告己○○確實先返回三芝現居處拿取所藏放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再由被告戊○○、己○○分別將槍彈置放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車內並放置鐵棍3 支及警棍1 支備用,驅車與庚○○會合後始前往兄弟檳榔攤,及到現場後戊○○及庚○○立即持槍下車控制辛○○等情,益徵被告被告5 人係事前即共同決議駕車持槍強押辛○○之計畫,否則若僅欲至兄弟檳榔攤與辛○○進行協調,豈有一開始即帶槍下車之理。且依被告5 人之認知,辛○○為淡水地區出名之流氓,可能有槍在身,且已先行強押其等之友人「阿輝」,衡情被告5 人當知並無口頭協調或空手前往,即可令辛○○放回「阿輝」之可能,則被告5 人事後辯稱當初僅欲前往檳榔攤與辛○○協調,到達現場後始形成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乙○○雖辯以:伊到達現場,其他被告出示槍枝前,並不知悉有人攜帶槍彈云云;被告庚○○雖辯以:伊以為己○○當時拿給伊的槍枝是假槍云云;壬○○及乙○○之辯護人則以: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非被告乙○○、壬○○所有,亦從未持有或支配管領,自應與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持有槍枝也不當然有持有子彈云云,惟查: ⒈被告壬○○及乙○○至兄弟檳榔攤之前,確實已知悉己○○有先返回三芝現居處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且要分持前開槍枝、子彈以達順利強押辛○○之目的,而與被告己○○、戊○○及庚○○有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等情,業據:⑴、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原本放在家中,是在討論完之後,伊才回家拿的‧‧當天伊從三芝住處取槍回來後,當時裝的槍枝就放在副駕駛坐下方,在載到庚○○前是乙○○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乙○○看到副駕駛座有一個袋子,伊有告知乙○○裡面係槍枝,壬○○及乙○○均有聽到,去接庚○○後,伊有在車上跟庚○○說有帶槍防衛,至於土造霰彈槍係快到時才拿出來。查獲之附表編號1 號土造霰彈槍是置放在車上副駕駛座、附表編號4 號之制式霰彈是在電腦手提袋內,附表編號2 、5 、6 號之槍枝及子彈,在被查獲前均置放在車上副駕駛座下的小包包。」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 、166 、167 、197 、198 頁,本院卷一第228 、231 頁);⑵、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出發前即決定帶槍,因為聽說對方亦有槍,當天己○○從外面回來時在伊住處玄關將槍枝、子彈交與伊,除庚○○外,大家均在場。」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2 頁、本院卷第221 頁),足見被告己○○在車上時即告知壬○○及乙○○伊有帶槍防身,並參以被告戊○○、己○○、壬○○及乙○○於出發前即有持槍強押辛○○之計畫,業如前述,壬○○及乙○○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己○○攜帶之土造霰彈槍體積龐大,有查獲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41 、142 頁),其置放在副駕駛座下,被告壬○○及乙○○當時搭乘被告己○○之車輛,豈有未目睹之理。因此,被告壬○○及乙○○所辯當非可採。 ⒉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因持有既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被告5 人既有共同謀議強押辛○○逼迫其放回遭帶走之友人「阿輝」,然躡於辛○○係淡水地區流氓,於出發前,由被告己○○先返回三芝現居處拿取所藏放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己○○並向被告壬○○、乙○○告知因為辛○○可能會有槍械,再由被告戊○○、己○○分別將槍彈置放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共同驅車至紅毛城與庚○○會合後始前往兄弟檳榔攤,已如前述。亦即被告5 人對於以共同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駕車強押辛○○之妨害自由意思,事先有犯意之聯絡,而到檳榔攤後果由庚○○及戊○○分別持槍控制辛○○,並由被告壬○○、乙○○強押辛○○上車而為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5 人確實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另被告5 人既商議攜帶槍枝以強押辛○○換回友人「阿輝」,復知辛○○為淡水地區有名之流氓,並可能持有槍械,衡情當不可能僅攜帶槍枝而不攜帶子彈或攜帶假槍前往前開檳榔攤強押辛○○,否則豈非反陷自己於遭辛○○反制之危險中,是所辯不知被告己○○、戊○○亦有攜帶子彈,且認為己○○所交付者為假槍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 ⒈查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驗結果,認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土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土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子彈12顆,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其中5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外2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有撞擊痕,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改造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附表編號7 號所示之改造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12379號鑑驗書及所附照片2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2919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15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4 頁)。 ⒉嗣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本件送鑑之3 把槍枝係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作鑑定,所謂檢視法,係指檢視槍枝的大部結構,例如有無組件上的欠缺,而性能檢驗法,主要係針對槍枝的擊發機構(例如:扣押扳機是否能帶動擊錘或釋放撞針,進而達到擊發子彈的功用)、機械性能(如:拉動滑套是否能正常復位)進行檢視,因為槍枝係屬擊發子彈的工具,換言之,只要其擊發功能良好,且機械性能亦良好,便足以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便認具有殺傷力,本件送鑑之3 把槍枝經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均認具殺傷力。當槍枝有重大瑕疵,如:它的槍管可能是塑膠材質,或是它的擊發裝置有部分零件上的異常,導致其無法正常運作,此時我們才會輔以動能測試法去鑑驗,但從98年度開始,該局已不再進行動能測試,本件扣案的3 把槍枝並沒有剛才所稱的重大瑕疵;對於殺傷力定義不同國家有不同見解,像英國的鑑定單位,只要鑑定人員認為槍枝狀態良好,就是具有殺傷力,而美國是採功能測試法,便足以認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也不進行實彈射擊。彈丸打出來的子彈威力大小,主要是牽涉到子彈本身的火藥量,槍枝只是擊發子彈的工具,至於槍管材質影響不會這麼大,除非是塑膠槍管,有可能無法承受擊發壓力,所以會爆開,一般金屬槍管,依94年至97年初的試射結果,並未影響發射動能,所以槍枝本身不會有穿透人體的問題,因為只要它足以擊發子彈,就被認定有殺傷力。例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槍枝,主要是以市售所謂模擬槍作為它的改造主體,所謂的模擬槍,係指其結構仿同型制式槍枝所製造,一樣具備擊發功能,最大差異性,僅在於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使用;所謂的試射法,係指子彈經由我們所製造的自動擊發子彈設備,試射法只針對子彈的鑑驗,而不是槍,就槍枝而言,是否以試射法判斷有無殺傷力要看國家,英美皆沒有,僅以專家證人去認定,我國有機器可以擊發扣案的槍枝,但因為一般改造子彈,最危險的是所謂的裝子彈的動作,所以沒有使用該方法鑑定。本案送鑑的子彈部分是用試射法鑑定,是用自動子彈擊發設備,在模擬槍管下方有放金屬監測鋁板,以鋁板當作射擊標的,當彈丸能夠穿透厚度0.65 MM ,就是每平方會超過21點多焦耳,本案鑑定書所載子彈都是有貫穿前述鋁板。」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10頁)。 ⒊依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應具殺傷力,是被告5 人之辯護人辯稱附表所示之槍枝不能認為具殺傷力云云,顯非可採。 ㈤另被告乙○○雖辯以:在檳榔攤拉扯當時有聽到某人喊「送他去醫院」,伊那時以為要送辛○○去醫院,因為他頭部被戊○○打傷,所以伊與壬○○即拉辛○○上車云云;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當時伊有聽到被告戊○○說要將辛○○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查被告5 人強押辛○○上車後,是由己○○駕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戊○○則駕車搭載丁○○跟隨在後,並未計畫開往何處,途中由己○○請辛○○打電話給其友人放回「阿輝」,之後辛○○電話尚未撥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己○○、庚○○、乙○○及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二第6 、30、49、50、55頁,本院卷二第46頁),已與上開所辯不同。況且被告戊○○與乙○○既將辛○○毆打成傷在先,衡情豈有事後再行將辛○○送醫之理,且被告5 人係以違反辛○○意願之方式強押辛○○上車,當無可能反將辛○○送醫。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上車時,伊有看到其肩膀流血,伊還問庚○○是否要送醫,庚○○說要將辛○○送醫,但在外車道要轉,無法切入,在竹圍就碰到警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卷二第88頁);被告戊○○並供稱:「並不記得當時伊有說要將辛○○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亦皆與前開被告乙○○所辯及庚○○所證在檳榔攤時即曾決意將辛○○送醫情節不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辛○○把「阿輝」帶走,應係現行犯,己○○5 人強押辛○○之行為固然可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及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為法律所允許云云。惟查,現行犯不問何人,固均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參照);然所謂現行犯,又可分為現行犯及準現行犯,現行犯乃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參照),即犯罪行為尚在實行之中或犯罪行為實行終了,未經多時,而其犯罪行跡尚屬顯著,即為共犯以外之他人知覺者而言,另準現行犯乃係指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係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參照)。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阿輝」遭辛○○帶走且現仍繼續當中,故與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辛○○於事發當時為現行犯,得依法逕行逮捕,殊屬無據。況且被告5 人強押辛○○後,是駕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並無計畫開往何處,業如前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92條第1 項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因此強押辛○○之行為自無從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免責。且依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其要件除要有緊急避難情狀外,其緊急避難行為尚要具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且主觀上尚須具備避難之意思,被告5 人既是以強押辛○○為換回「阿輝」之手段,其主觀上難認有避難之意思,且其以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其手段亦不具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核與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當無緊急避難之適用,自不得阻卻其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違法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5 人及各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共同妨害自由及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以及被告己○○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2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受被告戊○○之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3 、7 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故該部分被告己○○係寄藏槍枝及子彈,而非為自己持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以「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戊○○、庚○○、壬○○及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子彈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㈡被告5 人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如同時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5 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數支槍枝及數顆子彈之行為均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戊○○、庚○○、壬○○、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部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部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5 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5 人僅因認為友人遭辛○○帶走,即持槍彈以非法方式強押辛○○而限制其行動自由,非循報警方式處理,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屬正當,又被告己○○及戊○○事先即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攜帶至案發現場分由戊○○、庚○○持槍下車強押辛○○,被告5 人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兇惡,造成社會大眾之驚恐,嚴重損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5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7 頁),另被告5 人於犯後坦承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庚○○之辯護人以:庚○○僅係一時聽信朋友之建議,臨時持槍防身,對於槍枝之殺傷力亦一無所知,突然捲入重罪結果,實非庚○○當初所願,衡情上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詞置辯。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係因被告己○○在車上告以強押辛○○之計畫,即率爾同意加入妨害自由之犯行,更進而持槍以為之,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該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槍枝另含彈匣1 個),除附表備註欄所示經取樣已試射之子彈外,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經試射之子彈,扣案時雖屬違禁物,然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併予說明。至查獲當時扣得之鐵棍3 支及警棍1 支,均係被告預備供強押辛○○之用,且為被告己○○及戊○○所有,業據被告己○○及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二第5 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5 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難認被告5 人有犯罪之習慣而犯本罪。因此,公訴人聲請本院對被告5 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對被告5 人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達成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戊○○、己○○、壬○○、乙○○為朋友關係,戊○○因綽號「阿輝」之友人遭辛○○帶走,遂於98年1 月30日15時許,邀己○○、壬○○、乙○○及被告丁○○一同至其臺北縣淡水鎮○○路131 巷7 弄5 號6 樓住處商討策劃持槍強押辛○○換回「阿輝」,渠等共同基於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鐵棍1 支、己○○鐵棍2 支及警棍1 支,己○○則回其三芝之現居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供渠等共同使用,再由己○○駕駛車牌號碼5512-RN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被告丁○○,戊○○駕駛車牌號碼3381-QY 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先至臺北縣淡水鎮紅毛城搭載庚○○,庚○○上車後,己○○即向其說明前揭計畫,庚○○應允後,復基於前揭犯意,一同前往辛○○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與水源街1 段口之兄弟檳榔攤,由戊○○持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槍枝及庚○○持前揭己○○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槍枝與乙○○、壬○○一同下車,欲強行押走辛○○,己○○、被告丁○○則留在車上把風,惟辛○○不肯就範,即由庚○○、戊○○持槍控制辛○○行動,再由乙○○、壬○○徒手毆打辛○○,仍見辛○○有所反抗,戊○○竟以槍托毆打辛○○頭部,造成辛○○受傷,而不支倒地,乙○○、壬○○才強押辛○○進入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5512-RN 號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乙○○與壬○○分坐辛○○兩側,庚○○則坐於副駕駛座,以此方式限制辛○○之行動自由,並隨即駕車離去,又戊○○則駕車搭載被告丁○○自後離去,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警據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2號前,當場攔截正駕車停等紅燈之己○○等人而查獲,並當場在己○○駕駛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號所示之槍枝、子彈及鐵棍2 支、警棍1 支,在戊○○所駕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 、7 (3 顆)號所示之槍枝、子彈及鐵棍1 支,另在兄弟檳榔攤內扣得彈匣1 個及改造子彈5 顆等物。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該條例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亦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己○○、戊○○、庚○○、壬○○、乙○○(下合稱為己○○等5 人)及被告丁○○之供述、證人辛○○、甲○○、林正源、林志賢、陳耿賢、許尉峰、陳彥任、劉欽文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鐵棍3 支、警棍1 支等物、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4日鑑驗書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8年1 月30日15時許,曾與己○○、乙○○及壬○○至戊○○住處,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搭乘戊○○之前開車輛,與己○○等5 人前往辛○○所經營之兄弟檳榔攤,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僅是與己○○、戊○○、壬○○、乙○○相約要去拜拜,不知道其他人欲強押辛○○,在己○○及戊○○車上時均未看到槍,亦未聽己○○說有帶槍到車上,到達現場後,伊始看到戊○○帶槍下車,當時伊未下車而係一直坐在副駕駛座,並沒有把風,亦未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除己○○等5 人之供述外,僅能證明辛○○確實受有傷害,以及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有與己○○等5 人一同前往兄弟檳榔攤,之後為警查獲而已(見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 ㈡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丁○○在戊○○住處時,已與己○○、戊○○、壬○○、乙○○策劃持槍強押辛○○換回「阿輝」並共同形成基於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情。然證人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本來要去拜拜,丁○○與其他人一同到伊家,丁○○在伊家時均在看電視及在客廳走來走去,並無參與『阿輝』被押走如何處理之討論,當時是伊對己○○提出,伊的認知是其他人也有聽到,但是他們沒有表示意見,當天車開到檳榔攤時,丁○○有向伊質問為何車子開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223 、224 頁);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在戊○○家討論時,丁○○邊看電視邊聽,並有在陽台上抽煙,故其應該沒有聽到伊與戊○○之討論,亦未參與討論。」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 、5 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證人壬○○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在戊○○家討論時,丁○○在看電視,並有在陽台上抽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原本伊、己○○、丁○○要去拜拜,途中伊接到戊○○的電話,告知有人被辛○○押走,伊即告訴己○○及丁○○,當時丁○○趴在前座,跟他說時他皆無反應,應該是在睡覺,之後即前往戊○○住處,到達時才將丁○○喚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丁○○於事前並不知悉己○○等5 人有要至檳榔攤強押辛○○之計畫,被告丁○○辯稱對於欲強押辛○○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㈢至於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當天伊從三芝現居處取槍回來後,當時在戊○○住處樓下的時候,在要上車的時候,伊要開車門時,確實有講有帶槍,但不曉得他們有沒有聽見,後來伊在車上曾告知壬○○、乙○○、丁○○,因為怕萬一對方亦有槍故有帶槍。」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一第230 頁);然壬○○自戊○○住處出發後係搭乘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被告丁○○則搭乘己○○之自小客車,待至淡水紅毛城接到庚○○後,被告丁○○始改搭戊○○之車輛,壬○○再改搭己○○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戊○○、庚○○、壬○○、乙○○分別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卷二第29、30、39、51頁),且己○○於該次偵查中亦改稱:「因為壬○○、丁○○的座位換來換去,故伊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6頁),足見己○○對於告知其有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時,丁○○是否在場聽聞,前後證詞已有矛盾,尚非可依此遽認被告丁○○已知悉己○○等5 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又參酌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丁○○並不知道己○○當時有攜帶槍械,伊不知道丁○○知不知道伊有帶槍,伊沒有告訴他,也沒有拿槍出來他看,伊當時係將裝著槍枝之包包從縫隙放在丁○○座椅底下,並不清楚丁○○有無見到,到達檳榔攤後,帶著包包下車,到辛○○面前始將槍枝從包包取出,拿槍托打辛○○,其後才將槍枝收回包包內,並放回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218 至220 頁),益徵被告丁○○到達兄弟檳榔攤之前均不知己○○等5 人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難認對於己○○等5 人有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之犯意聯絡。 ㈣戊○○雖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到達檳榔攤後,丁○○留在伊所開之車上把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3 、174 頁),然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提出該段訊問逐字譯文內容為:「(問:到了現場以後咧?誰在車上誰下車?)丁○○在車上、3381-QY 的車上。(問:幹嘛?他留在車上幹嘛?)就沒幹嘛、就留在車上。(問:把風是不是?)應該也不算。(問:不然是幹嘛?)就留在車上。(問:做什麼?睡覺喔?)這我不瞭解、我下車了。(問:他為什麼不下車啦?)因為、就是怕他危險、跟他講說不要下車。(問:誰怕危險?)我怕他危險。‧‧‧(問:不然是什麼?)就留他在。(問:為什麼他要留在車上啦?)把風。」(見本院卷二第14 頁 背面),嗣經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當時檢察官問伊說丁○○在幹嘛,伊說我不知道,檢察官說不知道就是把風囉,不然他在做什麼,伊當時就點頭附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顯見戊○○前於偵查中回答「把風」一詞是指被告丁○○坐在車上,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行為分擔之把風行為,或認定被告丁○○與己○○等5 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況被告丁○○當時僅坐於戊○○車上之副駕駛座,倘被告丁○○確實與己○○等5 人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至現場把風,理應由原本之副駕駛座改換座位至駕駛座上或站在車外觀察警戒,以便於看見警察到場前或有其他危險時可以隨身接應或通知己○○等5 人離開現場,惟被告丁○○在兄弟檳榔攤之期間,始終坐在副駕駛座上未曾變換且未下車,益徵被告丁○○實無為己○○等5 人把風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㈤另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係由戊○○、庚○○、壬○○及乙○○等人下手實施,被告丁○○僅單純待在戊○○之車上,均未在旁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任何其他把風之舉動,業如前述。依此,本件欲行論斷被告丁○○亦屬妨害自由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端視其與己○○等5 人是否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己○○等5 人實施妨害自由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己○○等5 人之上開供述及其他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丁○○有共同謀議要為上揭妨害自由等犯行之情事,詳如前所述。至於辛○○遭到毆打並被強押至車上之事實,僅可證明辛○○確有遭到妨害人身自由之情事,但該事實尚無從憑以論斷被告丁○○與己○○等人間有妨害自由等犯行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丁○○就己○○等5 人所為之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與己○○等人共同為妨害自由等犯行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 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數量│備 註 │ ├──┼───────┼──┼───────┤ │ 1 │土造霰彈槍(槍│1支 │ │ │ │枝管制編號1102│ │ │ │ │064833) │ │ │ ├──┼───────┼──┼───────┤ │ 2 │仿BERETTA廠92F│1支 │ │ │ │S 型半自動手槍│ │ │ │ │製造之改造手槍│ │ │ │ │(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 3 │仿BERETTA 廠84│1支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改造手槍(│ │ │ │ │含彈匣1 個,槍│ │ │ │ │枝管制編號1102│ │ │ │ │064835) │ │ │ ├──┼───────┼──┼───────┤ │ 4 │口徑12GAUGE制 │12顆│經取樣試射4顆 │ │ │式霰彈 │ │ │ ├──┼───────┼──┼───────┤ │ 5 │口徑9mm 制式子│7顆 │經取樣試射3顆 │ │ │彈 │ │ │ ├──┼───────┼──┼───────┤ │ 6 │改造子彈 │7顆 │經取樣試射2顆 │ ├──┼───────┼──┼───────┤ │ 7 │直徑8.0±0.5mm│8顆 │經取樣試射3顆 │ │ │非制式子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