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49 號、98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庚○○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原為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員工,其於任職期間曾介紹辛○○(以其兄「游必收」名義應徵,所涉本件強盜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至宏道公司擔任搬運工。嗣戊○○因突遭宏道公司解職而心生不滿,辛○○為此亦憤恨不平,戊○○竟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安眠藥迷昏司機之方式,取走宏道公司所承運之財物。先於97年11 月7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戊○○、辛○○向正準備駕駛車號3J-969號曳引車前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載運宏道公司所承運香菸之不知情宏道公司司機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處分)稱「因原排定助手仍沈睡,可隨車擔任助手協助搬貨」等語,使己○○不疑有他,同意戊○○、辛○○上車同往。後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己○○駕車抵達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時,即由己○○、戊○○及辛○○將宏道公司所承運之「尊爵G1」香菸370 箱、「尊爵G10 」淡菸 140 箱、「尊爵」纖細低菸30箱及白細長支淡菸60箱等共計600 箱貨物裝載上車後,辛○○即藉免費請己○○飲用「維士比」飲料之機會,將其持有而戊○○誤認為安眠藥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 摻入己○○所飲用「維士比」之杯內後交由己○○飲用。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己○○於駕車回程途中,因藥效發作致體力不支而將曳引車停放於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路旁,並在該車駕駛座後方沈睡。戊○○、辛○○見前揭藥劑已至使己○○不能抗拒,即由戊○○接手駕駛上開曳引車北上,未依規定將該600 箱香菸運送至桃園縣龍潭鄉某倉庫處,而與辛○○共同將上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萬元之香菸600 箱強取得手。 二、戊○○於駕車北上途中,為期能尋覓地點放置前揭強盜而得之600 箱香菸,遂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經營雜貨批發業之前雇主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求庚○○將上開貨物存放至庚○○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26 號1 樓倉 庫內。庚○○明知戊○○所欲寄存之貨物來路不明且數量龐大,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戊○○請託,於同日下午1 時許,戊○○駕駛裝載前述600 箱香菸之曳引車抵達該倉庫時,開啟該倉庫大門由戊○○、辛○○將前述香菸搬運下車,將前述香菸寄藏於其所有之倉庫內。嗣因宏道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覺前揭曳引車未依指示先至臺灣菸酒公司竹南酒廠承運另批貨物,且亦未依規定將該600 箱香菸送至桃園縣龍潭鄉某倉庫處,經查詢該曳引車之衛星定位系統,發覺該曳引車行車路線有異,且已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26 號處,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 甲○○趕至現場時,查獲正在整理上揭貨物之庚○○,並在該曳引車駕駛座後方發覺仍沈睡之己○○。戊○○、辛○○見員警甲○○到來現場,隨即趁機逃逸離去,經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宏道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除下述㈠、㈡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庚○○、己○○、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複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3 等例外得列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以庚○○、己○○、丙○○、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庚○○、己○○、丙○○、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庚○○、己○○、丙○○、甲○○等人之上開陳述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外,另已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屬已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9 頁、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宏道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丙○○部分見偵14949 卷第177 頁、第191 頁及本院卷第152 至160 頁;甲○○部分見偵14949 卷第174 頁及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亦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曾打電話給被告庚○○要求寄貨、被告庚○○有打開倉庫並幫忙下貨各情相符(分見偵14949 卷第176 頁下方、第183 頁下方至184 頁上方),復有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菸酒公司派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分見偵14949 卷第72至97頁、第29頁、第30頁及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庚○○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庚○○寄藏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地,與辛○○、己○○同至豐原菸廠載貨,另於己○○沈睡後曾接手開車,後於庚○○倉庫處曾協助卸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係應辛○○、己○○之邀約才同至豐原菸廠載貨,伊不知道辛○○向己○○下藥,也未聯繫庚○○寄貨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戊○○原為宏道公司員工,其曾介紹證人辛○○至宏道公司任職,另於97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曾與己○○、辛○○同至豐原菸廠裝載宏道公司所承運之「尊爵G1」香菸370 箱、「尊爵G10 」淡菸140 箱、「尊爵」纖細低菸30箱及白細長支淡菸60箱等共600 箱。後因己○○沈睡,而曾接手駕駛上開曳引車。並曾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前述香菸搬運至被告庚○○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26 號之倉 庫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人即宏道公司司機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辛○○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己○○部分見偵14949 卷第53頁下方、本院卷第161 頁;庚○○部分見偵14949 卷第第52頁、第62頁、第167 頁及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足認被告戊○○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戊○○確於97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曾與己○○、辛○○同至豐原菸廠承運該600 箱香菸之貨物,並曾於己○○沈睡後接手駕駛該曳引車北上,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協助將上揭貨物搬運至庚○○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26 號倉庫內等 事實,應屬無疑。 ㈡至被告戊○○是否於事前即已與證人辛○○謀議欲以迷昏司機之方式強取前揭宏道公司承運貨物,並於案發當日於證人己○○喝下證人辛○○所交付之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維士比」飲料後至使不能抗拒之際,與證人辛○○共同取走上開600 箱香菸之貨物乙節: ⑴關於案發當日原排定何人擔任搬運工與證人己○○一同至豐原菸廠承運該600 箱香菸乙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當天(即97年11月7 日)原係派另名助手與己○○一同至豐原菸廠載貨,後己○○說當日凌晨時,辛○○、戊○○說原排定的助手已經睡死了,而要求與己○○一同前往等情(見本院卷第153 頁上方),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1 頁下方)。顯見被告戊○○與辛○○均非當日已排定與證人己○○同至豐原菸廠之助手或搬運工。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時,伊已自宏道公司離職,係基於義務幫忙才會幫忙出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上方)。本件案發時宏道公司既非排定證人辛○○隨車擔任搬運工,且被告戊○○於案發時亦非宏道公司員工,然被告戊○○與辛○○卻同時於深夜凌晨時分,主動、自願及無償要求擔任搬運工,與證人己○○同至豐原菸廠承運該600 箱香菸,即與常情相悖。被告戊○○、辛○○此舉動機為何,顯屬可議。 ⑵證人辛○○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之前是聽戊○○說他跟公司有一些摩擦,公司臨時將他解雇,他有4 個小孩要養,戊○○想要報復公司,我就幫他搬貨,因為他介紹我到這家公司上班」、「我確實知道戊○○要將這批貨搬走,報復公司,所以幫他搬貨到汐止」、「我是和戊○○是要將己○○迷昏,把這批貨載走」等情(見花檢偵卷第8 頁中段至第9 頁上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是由何人提議?)是我本身提議的,我認識戊○○,戊○○介紹我到宏道公司上班當助手,戊○○之前也在宏道公司上班,後來無緣無故就被老闆辭退,所以有次與戊○○在喝酒時,他就跟我訴苦,他說他家裡經濟拮据,老闆無緣無故把他解僱,我想他在那邊上班也上很久,聽他這樣講,基於朋友的立場,就挾怨報復,所以我這樣提議後,戊○○也認同我的意見,戊○○問說什麼時候、要怎麼報復,我說隨便什麼時候都可以,可以把貨不要送到目的地,他也說好」、「(之後在哪裡換戊○○開?)我看到己○○有暈眩反應後,我就向己○○佯稱,我要先下交流道上廁所,之後等己○○的藥效發揮後,就由我把已經昏睡的己○○抬到後座睡覺,戊○○也在旁邊,但他沒有幫忙抬,後來由戊○○開車繼續上高速公路」、「(你們這件會作案是因為戊○○被丙○○辭退?)是的」、「(你之前在跟戊○○喝酒聊天的時候有說要下藥方式作案,你當時有無說要用什麼藥?)當時說要用安眠藥」、「(你們之前喝酒聊天說要下藥迷昏司機時,戊○○是否知道司機是己○○?)知道」、「(你們那天在聊天說要下藥方式迷昏司機把貨運到別的地方,戊○○有表示同意嗎?)有」、「(你找戊○○到宏道公司期間,你有與戊○○說要照上次所講的方式作案嗎?)沒有,因為我隨時要服藥,所以會帶著FM2 ,我是到豐原菸廠出來之後,看到己○○有點醉了,維士比也買好了,我就問戊○○上次我們講好的計畫今天作案,戊○○也沒有說不好,也有認同,所以就把FM2 加到維士比,給己○○喝,戊○○當時在後座,我不曉得他有沒有看到我加入FM2 的情形」、「(你說看到己○○有反應,藉故要下交流道上廁所,後來把己○○抬到後座,你如何向戊○○說要他開車?)己○○喝維士比之後開始有反應,我有跟戊○○說我有下藥」、「(你之前在跟戊○○喝酒講作案事情時,戊○○有無開口說好,同意作案?)有,可能他也有默認,聊天過程中我的感覺他有認同這樣的方式」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第118 頁下方至119 頁上方、第120 頁中段、第122 頁下方、第124 頁上方、下方、第125 頁下方至126 頁上方及第132 頁中段)。綜觀證人辛○○前揭證述內容,其對於與被告戊○○何以為此犯行之動機、事前有無與被告戊○○謀議,謀議內容為何、案發當日被告戊○○是否知悉其已加入藥劑至證人己○○之飲料內及證人己○○因藥劑發作而沈睡後,被告戊○○有無接手繼續駕駛各情,均能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適足證明其前揭證述尚非全然子虛。 ⑶而證人辛○○因本案以欺瞞方法使證人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致證人己○○於駕車回程途中因藥效發作至使不能抗拒,而與被告戊○○共同將上開600 箱香菸強盜得手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查(見花院卷第26至28頁)。證人辛○○就自身所涉強盜犯行均自白犯行且判處罪刑確定,應無可能為求脫免罪責,而故意設詞以圖卸責於被告戊○○。況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係被告戊○○介紹後始到宏道公司任職等情,可認其與被告戊○○之關係應屬良好而無怨恨,亦無誣指被告戊○○之可能。 ⑷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被告戊○○接手繼續駕駛該曳引車時,曾以其行動電話打給倉庫的人(見本院卷第120 頁下方),另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7年11月7 日上午時,有接獲戊○○來電稱有幾箱物品要寄放在伊汐止之倉庫等情(分見偵14949 卷第167 頁下方、本院卷第110 頁下方至111 頁上方)。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游(即證人辛○○)說他缺錢用,說要把貨賣幾箱掉,我就打電話給庚○○,陳不在,後來聯絡上,我就跟他說有幾箱貨要寄在他那邊。去到現場發現倉庫很大,就放很多箱,伊就跑了」、「(當天都是你跟庚○○聯絡?)我只有聯絡1 、2 通電話,還有游必收(即辛○○,下同),我帶他去地點我就走了,之前是我聯絡的,我跟陳說游必收缺錢,要寄幾箱東西在他那邊」等語(分見偵14949 卷第176 頁下方、第183 頁下方至184 頁上方),復有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偵14949 卷第132 至164 頁、第72至96頁)。雖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為證人辛○○使用,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沒有與庚○○聯繫,係因辛○○與庚○○原已認識,而由辛○○打電話予庚○○云云。然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何人撥打其電話要求寄貨乙節均結稱:係被告戊○○來電要求寄貨,並不認識辛○○等語(分見偵14949 卷第第52頁、第62頁、第167 頁及本院卷第110 頁下方、第113 頁上方),即與被告戊○○前揭所辯不同。況證人甲○○於查獲庚○○時,僅有庚○○及仍在沈睡之己○○在該倉庫處,且經甲○○詢問庚○○該貨物為何人所有及何人要求寄貨時,庚○○均稱係戊○○要求各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分見本院卷第147 頁中段、第148 頁上方)。庚○○於甫遭證人甲○○查獲此數量龐大貨物之際,於證人甲○○詢問貨物來源及來電何人時,衡情當會據實向證人甲○○為說明,以釐清責任,是證人庚○○前揭關於係被告戊○○來電要求寄貨之證述,即屬可信。 ⑸又被告戊○○於己○○飲用辛○○所交付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維士比」飲料後,並於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附近沈睡於該曳引車駕駛座後方後,被告戊○○尚且撥打電話予庚○○要求寄物待售,顯見被告戊○○與辛○○就以藥劑迷昏己○○早有事先謀議,否則焉有於宏道公司司機己○○已沈睡,其甫接手駕駛之際,未將該貨物運送至原指定地點或宏道公司內,亦未通知宏道公司司機己○○以沈睡之事實,反而撥打電話予其前雇主庚○○要求寄物待售,更認被告戊○○與證人辛○○就該600 箱香菸之貨物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⑹至證人己○○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豐原菸廠裝載前述貨物上車後,因喝下證人辛○○所交付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維士比」飲料後,於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附近即因體力不支而沈睡於該曳引車駕駛座後方乙情,業經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辛○○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己○○部分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又證人己○○係於證人即員警甲○○查獲被告庚○○時(約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證人甲○○不斷呼喚後始甦醒乙情,亦經證人甲○○、丙○○及己○○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47 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57 頁;己○○部分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且證人己○○於清醒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中確有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0053806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見偵14949 卷第189 頁)。可徵證人己○○喝下辛○○所交付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維士比」飲料後,確因該藥劑發作至使體力不支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當可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戊○○除於事前與證人辛○○謀議將以迷昏司機之方式強取宏道公司承運之貨物,更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主動、自願擔任證人己○○之隨車搬運工、助手,更於證人己○○喝下證人辛○○所交付已摻入藥劑之「維士比」飲料後且已沈睡之際,接手駕駛該曳引車,並將該600 箱香菸寄放庚○○前揭倉庫內,伺機出售,足認被告戊○○與證人辛○○顯有以藥劑之方式,至使證人己○○不能抗拒,而強取該600 箱香菸貨物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戊○○之前開犯行,即堪認定。 ㈢雖被告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⑴被告戊○○關於何人通知其與己○○跟車乙情,先於偵查中陳稱:是游(即辛○○)說那天要出車伊沒事就跟他們一起去(見偵14949 卷第176 頁上方),後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係己○○、辛○○一同找伊出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68 頁下方);另就何人打電話予庚○○乙節,被告戊○○於偵查中稱:係伊打電話予庚○○說要寄幾箱或在庚○○那邊(分見偵1494 9卷第176 頁下方、第183 頁下方至184 頁上方),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伊不知道何人打電話予庚○○伊沒有打電話予庚○○(分見本院卷第40下方至第41頁中段、第52頁下方及第213 頁下方)。另就其接手駕車該曳引車後,是否直接前往庚○○倉庫處一事,被告戊○○於偵查中均稱:去到庚○○倉庫處發覺很大,辛○○就越搬越多箱下去、伊到庚○○倉庫,庚○○就開門等情(分見偵14949 卷第176 頁下方、第184 頁上方),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開曳引車到桃園後,丙○○之子簡于筌就派另名司機接著開車,並開到汐止,伊都在睡覺,醒來時就覺得奇怪庚○○為何會出現在該處(見本院卷第52頁中段)。被告戊○○關於上開情節前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則究何者為其所辯,何者可信,均有可疑。 ⑵被告戊○○雖稱當日不是伊主動要求出車,而係辛○○、己○○主動要求伊出車云云。惟若其所言屬實,被告戊○○應不知悉證人辛○○將為前述強盜犯行,此時辛○○若係獨自為之,又何需邀約將不知情且原屬宏道公司員工之被告戊○○與其同行至豐原菸廠,以增加其強盜犯行遭揭露之風險?另若係證人辛○○與己○○共同犯案,除亦無庸邀不知情之被告戊○○同行外,證人己○○亦無可能為圖謀此財物,而故使用該FM2 毒品,致其身心受害。是被告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⑶另若被告戊○○果無涉及本案,則又何需於證人甲○○至庚○○前揭倉庫查看時,與辛○○一同逃離該處?雖被告戊○○復辯稱:伊於員警到達之前即已離開該處,獨自返回桃園住處云云。惟若其言屬實,其應對於庚○○遭員警查獲一事並不知情,然參以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見偵14949 卷第85頁、第123 頁),可徵被告戊○○於當日下午5 時許,曾撥打電話予庚○○,若被告戊○○所言屬實,其又何需於證人庚○○遭員警查獲後,頻頻打電話予證人庚○○?均足認被告戊○○前述所辯均與事實顯有不符。⑷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伊駕駛該曳引車至桃園後,證人癸○○曾派另名司機繼續駕駛,伊就在該車上睡著,係證人癸○○指示該司機將該曳引車駕駛至汐止處云云,然此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99 至204 頁)。且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有他人在場,則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另依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14949 卷第123 頁),被告戊○○之前妻楊亮瑜曾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至被告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並與被告戊○○通話約20秒,且當時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92 號附近, 與庚○○所有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26 號倉庫位 置,距離甚近,足認被告戊○○並非自桃園後即沈睡至庚○○倉庫處始甦醒,而係早已抵達庚○○倉庫附近。則該曳引車是否有如被告戊○○所稱之由另名司機駕駛至庚○○倉庫處,甚屬可疑。 ⑸況本件係因證人丙○○經證人癸○○告知該曳引車衛星定位系統有異始報警處理,證人癸○○若果有私吞該貨物之意,當不可能一方面告知證人丙○○該曳引車衛星定位系統中行車路線有異,另一方面又指示將該曳引車駕將車輛駛至汐止市之庚○○倉庫處。另證人癸○○為證人丙○○之子,亦在宏道公司任職,當知悉該曳引車裝有衛星定位系統,可輕易查詢該曳引車有無依規定行駛指定地點,當無可能擇定上開曳引車而有監守自盜之舉。 ⑹雖被告戊○○又辯稱:「當天晚上老闆的兒子簡于筌有找7 、8 個人找我,叫我幫他們作證,叫我幫他們說辛○○與庚○○間不是買賣只是寄貨,上述的話語我並沒有當場聽聞,但我的兒子乙○○、丁○○及我前妻壬○○都有聽到」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下方)。然證人即被告戊○○前妻壬○○(後改名為楊亮瑜)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戊○○於當日下午就回家,並沒有再出去,癸○○當日晚上是一副興師問罪的樣子來找戊○○,叫我把戊○○交出來,但戊○○當時外出買東西並不在家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69 頁下方至170 頁上方、第175 頁上方、下方)。另證人即被告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丙○○及癸○○係當日下午2 點多許,到「來來物流」找我父親戊○○,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走了(見本院卷第177 頁中段、第178 頁中段);而證人即被告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丙○○及癸○○係晚間到我家找我父親戊○○,我說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81 頁下方)。均顯與被告戊○○前揭所辯不符,被告戊○○前述所辯,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戊○○與辛○○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至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云云。雖證人己○○喝下由辛○○所交付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維士比」飲料後,證人己○○之尿液中確有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用FM2 摻入己○○所飲用之「維士比」飲料內,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之前與戊○○喝酒聊天時談到要用安眠藥下藥,沒有提到FM2 ,案發當天伊有向戊○○提到上次計畫今天作案,戊○○沒有說不好,也有認同,但戊○○不知道伊是否用FM2 ,因戊○○當是是坐在後座伊係事後才告訴戊○○用FM2 之藥物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24 頁中段、第125 頁下方、第126 頁上方)。被告戊○○於事前既僅認識其與證人辛○○謀議強盜之方法為安眠藥,證人辛○○於以FM2 摻入證人己○○所飲用之「維士比」飲料前,復未告知被告戊○○,而被告戊○○亦非實際摻入FM2 至證人己○○所飲用「維士比」之飲料內之人,則被告戊○○於事前僅知悉證人辛○○將以安眠藥迷昏證人己○○,於事發時亦不知悉證人辛○○係以FM2 摻入,則能否令被告戊○○擔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責,誠有可疑,是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中之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不法手段強盜財物,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其犯後無悔意,態度顯屬不佳;至被告庚○○明知被告戊○○及辛○○所交付香菸數量龐大且來路不明,竟予以寄藏,助長歪風,導致被害人恐有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另該贓物價值甚高,然現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8萬6 千元,其於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暨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庚○○以與宏道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宏道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庚○○部分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