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銘 義務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張世國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張志清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張漢榮律師(同上) 被 告 馬宗凡 陳信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02號、9028號、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只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只、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陳家銘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世國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張志清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只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只、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 張志清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馬宗凡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嘉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張世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馬宗凡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9 月6 日以84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於93年9 月23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均不知悔改。 二、陳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1日凌晨0時至當日晚間11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朝陽公園靠近捷運路37巷附近之路邊(即朝陽公園活動中心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予扣案),以鬆動螺絲之方式,竊取張慶成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逞。 三、張志清、陳家銘因沾染毒品,缺錢購毒,均明知陳家銘所持有由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峰」之友人於98年4 月20日前某日交付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 紙為屬偽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本國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20日上午,由陳家銘在臺北縣○○市○○街00巷0 弄0 號之3 住處附近,拆卸其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前開竊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將自己照片夾在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上(未貼合)而置放於透明塑膠套內,由陳家銘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縣○○鎮○○街00巷00號「85度C 咖啡店」搭載張志清,駛往臺北市士林區劍潭一帶;抵達該處後,因張志清熟諳作案地點之路線,遂改由張志清駕車搭載陳家銘,於當日上午約9 時30分許,駛至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2 巷24號「劍潭王」資源回收場後,由張志清駕車在外把風,陳家銘下車進入,向負責人王陳茶行使前開夾有其相片(未貼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冒稱刑警,佯稱查贓,並亮出外型酷似真槍,槍身、滑套、彈匣等結構完整,屬金屬材質,雖槍管未暢通,惟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未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至使王陳茶不能抗拒後,脅迫王陳茶取下腰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已對獎之樂透彩券1 張、金融卡1 張、消費卷500 元1 張、消費卷200 元2張) 放在桌上,嗣陳家銘強取腰包得手後,旋即轉身逃往車上,王陳茶見狀心有不甘,追趕而與陳家銘發生拉扯後,竟遭陳家銘在副駕駛座猛力推出,且遭張志清駕車加足油門甩離摔地,致王陳茶受有前額裂傷約2 公分、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合併關節受創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判決不受理),迨逃離後,張志清分得贓款5,000 元,其餘財物悉歸陳家銘,陳家銘並於得手後將上開其竊得之HB-1022 號車牌2 面棄置於不詳處所。 四、陳家銘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5月20日前後,在臺北縣汐止市 番仔寮一帶,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搬家獲贈後,即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 五、張志清曾為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專賣自行車及其周邊商品之「群馬自轉車行」(下稱系爭自行車行)之客戶,因知系爭自行車行均銷售昂貴之自行車零件,且與陳家銘、張世國皆沾染毒品,缺錢購毒,竟於約98年5 月27日前後數日(約案發前1 週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國先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一帶之五金行購買繃帶及手套,其等並數度前往系爭自行車行附近觀察環境,因苦無下手時機,屢屢作罷,至98年6 月4 日晚間,因大雨滂沱,人煙稀少,認有機可乘,遂由陳家銘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張世國之住處附近搭載張世國,並駛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雨農路之至誠公園搭載張志清,再駛至系爭自行車行門口附近察看確認仍開門營業後,先至士林夜市用餐,於98年6 月5 日凌晨約0 時許,搭車返回系爭自行車行門口蒙面後,由陳家銘、張世國先行進入,張世國先詢問員工傅偉確定並無其他人在店內後,將傅偉帶至店後辦公室,陳家銘則尾隨亮出前開可供兇器使用而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拉動滑套,要求傅偉配合,張世國旋持繃帶反綁傅偉雙手雙腳,並往傅偉臉上搥擊,再以安全帽袋蒙住傅偉頭部,至使傅偉不能抗拒後,要求傅偉交出店內錢財及保險櫃鑰匙,惟因傅偉搪塞未果,陳家銘、張世國於呼喊張志清進入後,開始搜刮店內財物,且由張世國破壞監視器,計陳家銘強取8 萬6,000 餘元、雞血石貔貅1 對、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得逞,張志清強取自行車架7 只、自行車輪框5 個、自行車手把1 支、自行車1 部得逞。嗣因強盜所得之前揭自行車體積過大,無法置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遂由張志清獨自騎乘上開自行車返回臺北縣○○市○○路000 號18樓之住處,陳家銘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國載運除自行車以外之贓物離去,並由張世國撥打張志清提供之陳信嘉行動電話號碼相約銷贓。 六、馬宗凡、陳信嘉均係自行車迷,深諳自行車之零件價格,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得知陳家銘、張世國、張志清於系爭自行車行得手上開物品後,遂由馬宗凡於98年6 月5 日凌晨約1 時許,撥打電話與張世國聯繫,相約於98年6 月5 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某時,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愛買檳榔攤」後方之停車場見面,由陳家銘、張世國(張志清未在場)攜帶上開強盜得手之自行車架7 只、自行車輪框5 個、自行車手把1 支等贓物(下稱系爭贓物)前往赴約,馬宗凡、陳信嘉明知陳家銘、張世國持有之前開之物均係甫強盜得手之贓物,市價高達約90萬元至100 萬元,雙方於議價後,馬宗凡、陳信嘉竟以4 萬5,000 元之低廉價格,共同向在場之陳家銘、張世國故買系爭贓物,得手後由陳信嘉攜回其中之自行車架1 只,馬宗凡則攜回其他之自行車車架6 只、自行車輪框5 個、自行車手把1 支。 七、嗣陳家銘、張世國得款後,於98年6 月5 日上午6 時許,與張志清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汽車旅館分贓。未幾,因張志清、陳家銘、張世國之犯行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披露,並公布監視錄影器畫面,張志清、陳家銘、張世國均知事態嚴重,於98年6 月6 日晚間7 、8 時許相約見面後,由張世國駕車搭載張志清、陳家銘前往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福岡商務汽車旅館113 室」討論如何應對。同一時間,陳信嘉、馬宗凡於得知上情後,於98年6 月7 日凌晨2時 許,主動聯繫警方,交出上開贓物,自首接受調查後,始行查獲。另因系爭自行車行負責人李友仁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認出其中1 名歹徒即係曾一同騎乘自行車出遊之張志清,告知警方後,於98年6 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18樓張志清之住處,循線拘獲甫由宜蘭返家之張志清,並扣得自行車1 部,經問出陳家銘、張世國行蹤後,再於98年6 月7 日上午7 時12分許,在上開「福岡商務汽車旅館113 室」循線拘獲陳家銘、張世國,並在房內扣得張世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總毛重7.34公克、總淨重5.74公克)及吸食器1 組(張家銘、張世國、張志清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分別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復由陳家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 支、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含陳家銘相片1 張)1 只、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嗣因查獲陳家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前開犯罪事實三之道路監視錄影器攝得之作案車輛相同,於98年6 月16日上午,提訊陳家銘、張志清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後,始查悉全情。 八、案經王陳茶、李友仁、張慶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除被告馬宗凡、陳信嘉對於證人陳家銘、張世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而另敘明於下述㈡外,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家銘、張世國於98年6 月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陳家銘、張世國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202號卷一第254 至261 頁、第247 至第253 頁),另證人陳家銘、張世國於98年7 月1 日偵查中復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陳家銘、張世國前次具結效力仍然存在,應據實陳述,有該次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202號卷二第18、20頁),是本次證人陳家銘、張世國雖未再度簽立結文,然其在檢察官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存在之情況下願意作證,應屬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違法取供之不法情事,是以證人陳家銘、張世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核均與法定要件相符,且證人陳家銘、張世國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均就偵訊筆錄所載與被告馬宗凡、陳信嘉就本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並予被告馬宗凡、陳信嘉為對質及交互詰問之機會,無妨害被告馬宗凡、陳信嘉之防禦權之虞,本院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陳家銘、張世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家銘、張志清、張世國部分 ⑴被告陳家銘就所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77 頁),復據被害人即證人張慶成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遭竊無誤(見偵字第9028號卷第50至52頁、第90至91頁),足認被告陳家銘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陳家銘、張志清就所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陳家銘、張志清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家銘部分見偵字第9028號卷第73至95頁、第77至78頁、偵字第8202號卷二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93頁、第177 頁;被告張志清部分見偵字第9028號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94頁、第177 頁),復與被害人即證人王陳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合(見偵字第9028號卷第15至20頁、第72至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4 張(見偵字第8202號卷第33至35頁)、被告張志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家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第9028號卷第22至27頁)、經被害人王陳茶指認之被告陳家銘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照片及98年4 月20日上午9 時19分許上開車輛駕駛於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見偵字第9028號卷第28頁、第31頁)、王陳茶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見偵字第9028號卷第82至83頁)可佐。此外,復有含被告陳家銘照片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正本一紙及照片2 張暨供比對之真正警察服務證正本照片2 張(見偵字第9028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08號卷二第58頁)、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照片2 張(見偵字第9028號卷第30頁)扣案可稽,上開改造手槍經檢察官勘驗,勘驗結果為:「1.玩具槍之材質為金屬材質,顏色為銀黑色,附有黑色金屬彈匣一個,槍身結構完整。2.質地堅硬,外觀幾可亂真,滑套可拉動,有相當重量,扳機亦可扣壓,未經送驗,光憑外觀足以使人誤認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3.外觀詳如本署98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內相片。4.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因槍管未暢通,並無殺傷力,故無再送刑事警察局鑑驗之必要。」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一紙及槍枝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202號卷二第65頁、偵字第9028號卷第30頁)。綜上,足認被告陳家銘、張志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被告陳家銘就所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業據被告陳家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202號卷二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93頁、第177 頁),並有扣案武士刀一把及照片可資佐證,上開武士刀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驗之武士刀,刀刃長50公分,刀柄長21.5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7 月7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1986500 號函及武士刀檢視照片1 張存卷可按(見偵字第8202號卷二第44頁、第50頁),足認被告陳家銘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⑷被告陳家銘、張世國、張志清就所涉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業據被告陳家銘、張世國、張志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家銘部分,見偵字第8202卷一第27至34頁、第254 至259 頁、偵字第9028號卷第96至98頁、偵字第8202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3頁、第177 頁;被告張世國部分見偵字第8202卷一第13至17頁、第247 至251 頁、偵字第9028號卷第99至101 頁、本院卷第93頁、第177 頁;被告張志清部分見偵字第8202號卷一第18至26頁、第240 至244 頁、偵字第9028號卷第102 至104 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77 頁),核與證人傅偉、王晶中、李友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及證人傅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等人強盜經過及其損失財物內容等情大致相符(證人傅偉部分見偵字第8202號卷一第62至65頁、卷二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證人王晶中部分見偵字第8202號卷二第11 、13 頁、第17至18頁;證人李友仁部分見偵字第8202號卷一第68至69頁、卷三第38至39頁),另與證人馬宗凡、陳信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向被告陳家銘、張世國、張志清等人以4 萬5,000 元價格購得自行車架7 只、自行車輪框5 個、自行車手把1 支等語互核無誤(證人馬宗凡部分見偵字第8202號卷一第41至47頁、卷二第11頁、第15至18頁、第20頁;證人陳信嘉部分見偵字第8202號卷一第37至40頁、卷二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8頁、第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4 張(見偵字第8202號卷第33至35頁)、及扣案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一紙及槍枝照片2 張(見偵字第9028號卷第30頁、偵字第8202號卷二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8202號卷一第51頁)、在自行車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見偵字第8202號卷一第94至96頁、182 至185 頁、188 至189 頁、199 至202 頁)及證人李友仁用以指認被告張志清之共同出遊照片1 張存卷可憑(見偵字第8202號卷一第186 頁),足認被告陳家銘、張世國、張志清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馬宗凡、陳信嘉部分 訊據被告馬宗凡、陳信嘉固對於有向被告陳家銘、張世國以4 萬5000元價格購買系爭贓物即自行車架7 只、自行車輪框5 個、自行車手把1 個等物,惟均否認犯行,被告馬宗凡辯稱:伊並不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伊本來只打算要買3 只自行車架,是被告陳家銘他們一直推銷,原本全部物品出價20至30萬元,後來說全部一起買的話算伊4 萬5,000 元,伊覺得很便宜、很划算,後來伊把其中1 只自行車架送給被告陳信嘉云云;被告陳信嘉則辯稱:伊並不知上開物品是贓物,有看到被告馬宗凡向被告陳家銘等人殺價購買上開物品之過程,自行車車架是馬宗凡送給伊的云云。經查: ⑴上開自行車架7 只、自行車輪框5 個、自行車手把1 個等物,為系爭自行車行所有,於98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系爭自行車行經被告陳家銘、張世國、張世清強盜所得,業據本院認定業如上述,足徵上開物品確屬贓物無訛。⑵被告馬宗凡與陳信嘉共同出面以4 萬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家銘、張世國購得由被告陳家銘、張世國、張志清強盜所得之自行車架7 只、自行車輪框5 個、自行車手把1 個等物,由被告陳信嘉分得其中1 只自行車架,餘則歸屬被告馬宗凡等情,業據被告馬宗凡、陳信嘉等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家銘、張世國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明確,堪信為真。 ⑶被告馬宗凡、陳信嘉雖有買受贓物之客觀事實,惟既否認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係屬贓物,則應進一步審究被告馬宗凡、陳信嘉是否認知該等物品確係贓物。查: ①證人陳家銘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被告張世國、張志清強盜系爭自行車行後,由被告張志清騎乘其中一部強盜所得之自行車離開,其他強盜所得之物則放在車上,被告張世國駕駛車輛並以電話聯絡被告馬宗凡,與被告馬宗凡相約98年6 月5 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在板橋市○○路0 段00號愛買檳榔攤停車場見面,最後以4 萬5,000 元成交系爭贓物,當時是由被告馬宗凡、陳信嘉及另外一名女子來估價,伊當時有告訴2 位買主這些物品在車上,是強盜來的,當時被告馬宗凡講好要以市價5 成收購,後來開價4 萬元,伊與被告張世國並不知行情如何,是被告張世國打電話問被告張志清,被告張志清說最少值40萬元,但後來經過他們討價還價後,以4 萬5,000 元成交上開物品,被告馬宗凡、陳信嘉知道這些東西是強盜來的,被告馬宗凡當時還有問伊與被告張世國說這些自行車零件渠等是從那個地區拿來的,伊有說是從士林強盜來的,被告馬宗凡旁之女子還說下次如果是手錶、珠寶會更喜歡,要聯絡他們等語(見偵卷第8202號卷一第256 至257 頁、卷二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張世國跟被告馬宗凡電話聯絡,由被告馬宗凡說約在四川路上,到現場時對方有被告馬宗凡、陳信嘉及另一位女子,伊一開始的時候就有說東西是渠等搶來的,被告馬宗凡、陳信嘉都在旁邊,被告馬宗凡還問是在哪裡搶的,伊回答說是在士林群馬車行,被告馬宗凡還笑說怎麼不去另外一家車子比較好,並說渠等搶的單車不是很高檔,旁邊該名女子還問伊說只有腳踏車嗎?如果有手錶、珠寶也可以,一開始伊這邊開價全部物品包括自行車架7 只、自行車輪框5 個、自行車手把1 個賣20萬元,被告陳信嘉拿尺在量現場的7 個車架,並說不同身高、體重的人要配合不同樣式、長度的車架,被告馬宗凡與陳信嘉原本各看上其中各一個車架,被告馬宗凡說只要買2 個車架希望算2 萬元,被告張世國當時還對被告馬宗凡表示因為很缺錢,如果被告馬宗凡對這些東西熟的話可以再轉手賣出去,希望被告馬宗凡可以提高出價,當時被告馬宗凡則回稱因這些東西是搶來的,車上有標誌無法弄掉,無法再轉手賣出去,只能自己收藏用,所以要渠等便宜賣,到後來伊跟被告馬宗凡說全部物品一起賣,最後雙方互相喊價同意以4 萬5000元成交,當時被告馬宗凡、陳信嘉都有意願要買,最後由被告馬宗凡付錢給伊,伊把全部贓物搬到他們車子後車廂,伊與被告馬宗凡、陳信嘉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6 頁)。 ②證人張世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被告馬宗凡、陳信嘉及另一名女子一起向伊與被告陳家銘購買單車零件,車架放在我們車上讓他們選,他們還嫌東嫌西藉以殺價,伊與陳家銘因對自行車外行,所以跟渠等殺價以4 萬5000元成交,被告馬宗凡知道這些東西是搶來的,還問伊從那個區域拿來的,並說以後要避免在士林出現,以免被認出是贓物,該女子還說下次是珠寶會更喜歡,伊不知該批贓物市價價值多少等語(見偵字第8202號卷一第249 至250 頁、卷二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贓物到手後伊有打被告馬宗凡電話,被告馬宗凡及陳信嘉都有接到過電話,伊跟他們兩人表示東西到手了,要他們來看,被告馬宗凡表示約到板橋四川路一間兄弟檳榔攤附近,說裡面是停車場,是他們的地方,沒有監視器比較安全,伊與被告陳家銘進去以後,看到被告馬宗凡、陳信嘉還有另一名女子,被告馬宗凡與陳信嘉都拿量尺對車架量來量去,還嫌東嫌西說東西不是他們要的,被告陳信嘉量了好幾個車架後還表示每個人腳踏下去的距離不同,說只有其中1 台車架最適合他的身材體型,用意就是要用以議價,一開始是該女子出價,後來被告馬宗凡也有出價,因在到系爭自行車行強盜前被告張志清有跟伊說被告馬宗凡有意用車價的一半價格收購,伊才打電話詢問被告張志清為何與原先所述價格不符,後來因渠等急需用錢,才草草以4 萬5,000 元價格成交上開物品全部,出完價後被告馬宗凡或該女子其中一人還問是在哪個地區搶的,被告馬宗凡還說那就盡量不要去那邊附近騎腳踏車,不然會被該車行碰到,說這些話時被告陳信嘉都在旁邊聽,成交後該名女子還表示如果日後有珠寶首飾手錶之類的話,他們都收,後來新聞報導出來,渠等有打電話給被告馬宗凡,被告馬宗凡才說新聞報導這麼大了,這些東西不敢收了,要渠等將東西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2 頁)。 ③證人張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於作案前有問被告馬宗凡如有單車零件是否要購買,被告馬宗凡向伊表示如果有的話就打電話給他,伊把馬宗凡之電話號碼交給被告陳家銘,被告陳家銘再交予被告張世國由其負責聯絡被告馬宗凡,被告張世國於作案前即與被告馬宗凡約好交貨之時間、地點,被告馬宗凡是渠等作案前預先準備販售贓物之對象,變賣贓物都是被告張世國聯繫,被告張世國有問過伊要賣多少,伊說估計約可買40至50萬元,如以二手價格販售的話約直20萬元,被告張世國對伊說買家出價4 萬元,伊則表示出價太低不好,但最後由被告陳家銘、張世國自行決定販售價格,伊不清楚為何僅賣4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8202號卷一第18至26頁、卷二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馬宗凡、陳信嘉都是騎乘自行車之車友,對於車架品牌、價格、銷路都很清楚,在還尚未為本件強盜之前伊即在電話裡向被告陳信嘉表示有便宜車架是否願意購買,因車架很貴,而當時被告馬宗凡、陳信嘉是以很低的價格跟渠等買,當天強盜所得之物上面都有貼標價標示原價,伊有計算一下,自行車架7 只、自行車輪框5個 、自行車手把1 個等物總價共值約90餘萬元,後來強盜得手之後伊就請被告張世國與被告馬宗凡、陳信嘉等人聯絡銷贓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9 頁)。 ④證人即系爭自行車行店員傅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強盜之自行車架7 只、自行車輪框5 個、自行車手把1 個等物上面都有貼商標於明顯處標示價格,上開物品尋獲後貼有價格之標籤也都還在,被強盜取走之車架每只約9 萬至13萬不等,車輪框每個約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車手把約1 萬餘元,總價共值約80至90餘萬元,如以4 萬5,000 元成交上開全部物品至不合理,因光一只車架成本就不止該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 ⑤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馬宗凡、陳信嘉等人並無嫌隙仇怨,並無誣陷之虞,且其等既經具結後陳述,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證人陳家銘、張世國、張志清、傅偉上開所證堪信為真。被告馬宗凡、陳信嘉於故買系爭贓物前,既經告知為行搶所得之物,對於贓物之認識已屬明知,而系爭贓物上面均有標價,市價共值近90餘萬元,被告馬宗凡、陳信嘉以遠低於成本價格之4 萬5,000 元代價購得系爭贓物,另由被告馬宗凡、陳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渠等係自行車愛好者,所擁有之自行車價格甚有達20餘萬(被告馬宗凡)、10餘萬元(被告陳信嘉)不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馬宗凡、陳信嘉對於自行車及其零件市場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瞭解,則其等對於以4 萬5,000 元之低廉價格所購得實際價值約近90萬元之上開物品,係屬贓物,即難諉為不知;況本件贓物被告馬宗凡、陳信嘉與被告陳家銘、張世國相約之交易時間為半夜、交易地點亦特別指明要在沒有監視器的安全地點,被告馬宗凡又於得知贓物係來自於系爭車行後表示日後儘量避免騎自行車至該地,同行女子還表示果日後有珠寶首飾手錶之類的話,他們都收,益可認被告馬宗凡、陳信嘉對於系爭贓物係有所認識,並非不知為贓物;且被告馬宗凡、陳信嘉於故買贓物既遂後,發現新聞報導後才覺事態嚴重而要被告張世國取回贓物,惟仍無解於渠等之前對於贓物之認識而故買之遂行。綜上,渠等以前揭情詞置辯,難予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家銘、張志清、張世國、馬宗凡、陳 信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攜帶仿BERETTA 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強盜,經鑑定雖不具殺傷力,惟其外型酷似真槍,槍身、滑套、彈匣、槍管均為金屬材質,重達一公斤,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原判決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兇器,尤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家銘、張志清於犯罪事實三;被告陳家銘、張世國、張志清於犯罪事實五所攜帶之改造手槍,雖未具殺傷力,惟材質為金屬材質,含黑色金屬彈匣,槍身結構完整,質地堅硬滑套可拉動,有相當重量,扳機亦可扣壓,憑外觀足以使人誤認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又就犯罪事實三、五之被害人王陳茶、傅偉於案發當時,就上開被告陳家銘所持槍枝顯無可能分辨是否改造手槍或有無殺傷力,即無從確定被告所持手槍不能對其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如遭開槍射擊,足以致命,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且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是以被害人王陳茶、傅偉當時堪認其等自始意思自由顯已全然遭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等人前揭行為顯屬強盜行為。 ⒉核被告陳家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冒充本國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張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冒充本國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張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馬宗凡、陳信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陳家銘、張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被告張志清、陳家銘、張世國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信嘉、馬宗凡就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銘、張志清就罪事實三所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冒充本國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本國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論處,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張志清、陳家銘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家銘、張世國、馬宗凡分別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等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馬宗凡、陳信嘉犯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方發覺前,主動聯繫警方並交出贓物,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被告馬宗凡、陳信嘉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6 月7 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16381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202號卷一第31至47頁、第204 頁),其等之舉均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張志清、陳家銘、張世國之犯罪行徑囂張,惡性重大,所為強盜犯行乃暴力型犯罪,除危及他人財產外,亦對他人身心造成嚴重震懾,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惟犯後均坦認犯行,甚表悔意,被告陳家銘、張志清業據被害人王陳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撤回傷害告訴,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陳家銘、張世國並與被害人李友仁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李友仁於本院98年10月9 日收狀之刑事陳報狀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求處對被告張志清予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對被告陳家銘予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對被告張志清予以判處有期徒刑9 年,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復審酌另被告馬宗凡、陳信嘉本有能力購買正當來源之物,竟貪小便宜,造成贓物追查之困難,且未見悔意,惟得知媒體報導後即刻出面自首,並協助警方取贓,使被害人損失減少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馬宗凡求予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稱妥適,而對被告陳信嘉求予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尚嫌稍重,爰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⒊起訴書另以被告張志清、陳家銘、張世國年富力強,不思黽勉正當營生,短時間內多次犯案,且被告陳家銘尚有另起強盜案件偵辦中,顯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銘、張世國雖均即屢屢入監,惟大抵均係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執行徒刑,被告張志清前則除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餘則僅曾因施用毒品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1 次,此均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其等犯罪前科情節均尚非重大,又雖被告陳家銘另涉其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惟並非起訴書所稱屢犯強盜犯罪,又被告張志清、陳家銘、張世國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張志情、陳家銘、張世國之本件犯行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等犯行之相當,足資儆懲。尚無為被告等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沒收 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含被告陳家銘相片1 張)1 只、未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均為被告陳家銘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家銘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各於渠等為犯罪事實三、五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 把,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自被告陳家銘、張世國身上扣得現金2 萬400 元,及由被告陳家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棒球棒3 支、手銬1 只、望遠鏡1 只、彈簧刀1 支等物,現金部分業據被告張世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向朋友借得的錢,上開其餘之物業據被告陳家銘供陳係伊朋友搬家留下之物(見本院卷第207 頁),均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係為本件犯行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清、陳家銘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未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對告訴人王陳茶強盜取財得手後,告訴人王陳茶見狀心有不甘,追趕而與被告陳家銘發生拉扯後,被告陳家銘、張志清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家銘在副駕駛座將告訴人王陳茶猛力推出,被告張志清則駕車加足油門將告訴人王陳茶甩離摔地,致告訴人王陳茶受有前額裂傷約2 公分、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合併關節受創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志清、陳家銘涉犯刑法上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王陳茶告訴被告張志清、陳家銘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陳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22 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張志清、陳家銘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