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衙7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趙立偉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獨資商號常佑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常佑企業社因承攬凱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392 巷9 弄5 號)4 樓天花板及辦公室隔間工程,向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開泉公司)訂購每片長約6 英呎、寬約4 英呎,重約15公斤之矽酸鈣板。於民國97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開泉公司之司機董峻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運送前開矽酸鈣板至凱源公司樓下時,丙○○本應注意大量之矽酸鈣板放置時,應選擇適當之放置場所,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並採取適當之擺設方式固定,加立警告標誌或標語,避免他人隨意或因其他情事移動矽酸鈣板,遭矽酸鈣板倒塌壓下而生傷亡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倚靠凱源公司1 樓鐵捲門旁設有保全系統開關之牆面直立疊放,且未以繩索捆綁或其他防止倒塌之固定方式,復未為警示措施,即逕自離去。適凱源公司研發及業務經理潘宣中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欲下班時,擬啟動1 樓鐵捲門旁牆面之保全系統開關,因保全系統開關遭矽酸鈣板擋住,遂動手移開矽酸鈣板,靠在自己身體,惟因重心不穩而無法支撐矽酸鈣板重量,遭倒塌之矽酸鈣板壓倒,潘宣中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嗣凱源公司負責人甲○○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25分許前往查看發現,經送醫救治,潘宣中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及潘宣中之妻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為常佑企業社負責人,因承攬凱源公司上開工程向開泉公司訂購矽酸鈣板,開泉公司員工董峻豪於上揭時間將矽酸鈣板送至凱源公司後,被告僅將部分矽酸鈣板搬運至4 樓施工現場放置,其餘矽酸鈣板則倚靠在凱源公司1 樓鐵捲門旁之牆面直立疊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潘宣中死亡之犯行,辯稱:伊僅指示董峻豪將上開矽酸鈣板放在1 樓鐵捲門旁區域,並未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直立倚靠牆面疊放,董峻豪負責運送矽酸鈣板,應依其專業知識妥適放置矽酸鈣板;上開矽酸鈣板直立靠牆放置,在正常搬動之情形,不會發生危險,被害人潘宣中將矽酸鈣板往自己身上靠,其移動方式不當始致矽酸鈣板倒下而發生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施作工程偶然至凱源公司上址,對於事發現場人員進出情況及四周環境不熟悉,無法預見上開矽酸鈣板放置方式會發生危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報告認定上開矽酸鈣板堆置情形尚無立即倒塌之虞,足見依其堆置方式,在一般情形,不會發生壓傷人員之狀況,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潘宣中對矽酸鈣板採取之處置、搬運方式不當所造成,被告對於潘宣中於第二次搬動矽酸鈣板時會將之疊靠於自己身上並無預見,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及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獨資商號常佑企業社負責人,常佑企業社因承攬凱源公司上開工程,向開泉公司訂購上開矽酸鈣板80餘片,由開泉公司司機董峻豪於98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將上開矽酸鈣板送至凱源公司,約50餘片矽酸鈣板直立倚靠凱源公司1 樓鐵捲門旁牆面疊放之事實,業據被告、董峻豪供述在卷(97年度相字第704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2頁、98年度他字第26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20、25、33、53頁),核與證人即凱源公司負責人甲○○證述相符(相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估價單各1 紙、卸貨情形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1頁、他字卷第5 頁、光碟置證物袋內);被害人潘宣中為凱源公司人員,於97年11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下班離開公司前,為啟動1 樓鐵捲門旁牆面遭矽酸鈣板遮蓋之保全系統開關,將直立疊放之矽酸鈣板搬移,先搬動約10片矽酸鈣板靠在鐵捲門直立放置後,改以逐片撥開矽酸鈣板,將板材往自己身上靠,因重心不穩遭倒塌之12片矽酸鈣板壓倒,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死亡,於97年11月2 日0 時30分許為趕往現場查看之證人甲○○發現等情,有潘宣中之配偶乙○○、甲○○之證述、現場圖2 紙、死亡現場照片10幀、死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幀、勘驗筆錄1 份、事故情形監視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稽(相字卷第5 至26頁、他字卷證物袋內置光碟檔名「事故」之畫面、本院卷第32頁),又直接引致潘宣中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重物壓到」,推定傷害方法為「重物(矽酸鈣板)壓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11月16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70037483號函附潘宣中相驗照片9 幀附卷可憑(相字卷第27至4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⑴證人甲○○證稱:凱源公司在上班時間人員出入頻繁,乃要求被告在97年11月1 日、2 日週六、週日之假日施作工程,被告及常佑企業社員工共2 人於97年11月1 日上午約8 時許到達凱源公司施工,所需之骨架都放在4 樓,伊有交代被告1 樓是出入口,常有人員進出,1 樓不可以放施工材料,4 樓施工現場約50坪,足供放置施工材料;上開矽酸鈣板不是伊叫貨,伊在中午12時許離開公司,矽酸鈣板送到凱源公司卸貨時伊不在公司,伊未指示被告或董峻豪將矽酸鈣板放在1 樓,當天下午約4 時許伊回到公司,看到有20至30片矽酸鈣板放在4 樓,其餘矽酸鈣板放在1 樓鐵捲門旁牆面,被告在下午5 時許要離開,伊還問被告矽酸鈣板放在1 樓不怕被偷,被告答稱有監視器不怕,有事被告會負責;凱源公司有規定最後離開公司的人要設定保全系統,保全系統開關在1 樓鐵捲門旁之牆面,是用卡片感應來設定保全系統等語(本院卷第46至52頁);證人董峻豪證稱:伊於下午3 、4 點將矽酸鈣板送到現場,被告在場,伊問矽酸鈣板要放在何處,被告說擺雨棚下面(即鐵捲門旁),被告還幫伊移動雨棚下面砂包以便放置矽酸鈣板,被告未指示伊將矽酸鈣板放平,亦未指示伊將矽酸鈣板綁好或固定,卸完貨後由被告簽收,伊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10頁);證人即常佑企業社員工陳奕衡證稱:矽酸鈣板卸貨後並未以繩子綁好加以固定,只是直立靠牆壁放,當天凱源公司內有老闆及員工在,矽酸鈣板放置處就是凱源公司出入口,並未擺放警告標誌提醒進出人員不要動到板子等語(偵字卷第20、21頁),被告並供稱:伊向開泉公司訂購上開矽酸鈣板,董峻豪送矽酸鈣板來時伊在場,由伊簽收,伊有告訴董峻豪將矽酸鈣板放在大門口旁的區域,伊有搬一些矽酸鈣板到4 樓放,未搬到4 樓之矽酸鈣板並無以繩子綁好或加以固定,就照董峻豪放的樣子擺著,未放置「勿動」之警告標誌提醒進出人員不要動到板子等語(偵字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20、23、24、26、53、59頁),證人甲○○、董峻豪、陳奕衡證述矽酸鈣板於上開時間送至凱源公司時,被告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放在1 樓鐵捲門旁,該處為凱源公司出入口,被告離開凱源公司時,矽酸鈣板以直立方式倚靠牆面疊放,未以繩索捆綁或加以固定,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進出人員不可碰觸矽酸鈣板等情,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並有凱源公司1 樓出入口照片1 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 頁、證物袋內置光碟檔案名稱「汐止影片」、「事故」、「卸貨」),堪認證人甲○○、董峻豪、陳奕衡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⑵按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進入該等場所;雇主對於物料之堆放,應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第159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施工物料之堆置,主管機關明定原則上不得倚靠牆壁堆放,並應採取繩索捆綁等必要措施,以防止施工物料之倒塌、崩塌或掉落,俾維護施工環境安全,被告身為施工業者,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自應依上開規定堆置本件矽酸鈣板。惟被告於董峻豪送達上開矽酸鈣板時,卻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放在1 樓外牆雨遮下方空間(即鐵捲門旁),未指示將矽酸鈣板平放,亦未要求不得將矽酸鈣板倚靠鐵捲門旁之牆面直立放置,任令董峻豪直立靠牆疊放,被告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復自承有將部分矽酸鈣板搬至4 樓施工現場,以平放方式堆置,卸貨時不應該直立靠牆擺放,應該是要平放在地上或斜立靠牆,在矽酸鈣板放置處應寫「勿動」之警告標誌等語(本院卷第23頁、偵字卷第21頁第20行、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對於矽酸鈣板應以平放方式堆置,不得直立靠牆放置,且應加以警示,並非不知,其主觀上對於本件矽酸鈣板之放置方式不當,並非欠缺認識;進者,凱源公司4 樓施工現場約50坪,空間寬敞,足供被告放置所有施工材料,經證人甲○○上開證述明確,被告並將施工所需之輕鋼架、隔間骨架、部分矽酸鈣板搬運至4 樓堆放,惟辯稱其要下班,時間不夠,才未將全部矽酸鈣板搬至4 樓云云(偵字卷第9 、21頁),益徵依當時情形,被告應可將全部矽酸鈣板搬至4 樓放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僅係因急欲下班,而任令50餘片矽酸鈣板直立倚靠1 樓鐵捲門旁牆面疊放,顯違注意義務。⑶被告前往凱源公司施工之時間雖為週六假日,惟仍有員工在公司內加班,有證人甲○○、陳奕衡上開證述可稽,而被告指示董峻豪放置矽酸鈣板之位置緊臨凱源公司1 樓出入口,徵諸凱源公司1 樓出入口照片1 幀甚明(他字卷第6 頁),凱源公司負責人甲○○並要求被告不可將施工材料堆置於1 樓出入口,以免影響人員進出,甚於案發當天下午5 時許被告要下班離開前再次提醒被告,被告尚答稱有事其會負責,經證人甲○○上開證述綦詳,可證被告對於1 樓鐵捲門在案發當日有凱源公司員工進出,矽酸鈣板倚靠於該出入口旁牆面直立疊放,可能影響出入人員安全,難認毫無所知。證人甲○○復證稱在施工前,被告前往凱源公司丈量尺寸、報價,到過公司約1 、2 次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天並非第1 次到凱源公司,難認對凱源公司之環境完全不熟悉;甲○○又證稱:伊後來從錄影監視畫面有看到被告拍鐵捲門旁牆壁,董峻豪就開始移動牆面下方堆置之砂包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依他字卷附證物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汐止影片」之畫面),董峻豪準備將貨車上之矽酸鈣板卸下前,被告確曾查看牆面,並以手拍一下牆面,董峻豪便將牆壁下方堆置之砂包搬開,將矽酸鈣板逐片直立倚靠該牆面放置,被告則在旁搬運鋼架、棉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4頁),復衡以凱源公司1 樓鐵捲門旁牆面狹小,被告多次進出該處,顯而易見該牆面設有保全系統開關,即非不能預見凱源公司人員須移動矽酸鈣板始能設定保全系統開關,猶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靠放該處並蓋住保全系統開關,顯有疏失。⑷本件事故經勞檢所對凱源公司進行勞工潘宣中遭倒塌矽酸鈣板壓倒致頭部撞擊地面死亡災害之檢查,認肇災之矽酸鈣板,每片長6 英呎、寬4 英呎,重約15公斤,凱源公司保全系統設置於1 樓牆外鐵捲門旁,案發當時遭堆置之矽酸鈣板蓋住,該保全系統係以感應卡感應方式啟動,該公司主管約5 人皆持有感應卡,最晚離開公司者會主動啟動該保全系統,潘宣中為案發當日最晚離開公司者,潘宣中為啟動被矽酸鈣板蓋住之保全系統而搬移板材時,遭板材壓倒,頭部撞擊地面致死,對於矽酸鈣板之處置、搬運方式不當係造成潘宣中死亡災害之間接原因,凱源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予潘宣中之遺屬,有勞檢所97年12月31日勞北檢製字第0971022533號函附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55至60頁),益證上開矽酸鈣板倚靠在出入口旁設有保全系統開關牆面之處置方式確有不當,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與潘宣中之死亡結果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辭過失之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董峻豪於上開時間將矽酸鈣板送至凱源公司,依被告指示將矽酸鈣板置於1 樓鐵捲門旁牆面,被告並未要求董峻豪將矽酸鈣板平放在地面,董峻豪將矽酸鈣板全部卸下直立置於牆面,經被告簽收才離開等情,業據證人董峻豪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0頁),抑且,被告於董峻豪尚未將矽酸鈣板卸下貨車前,尚以手拍上開牆面,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靠該牆面放置,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可稽,而依上開光碟、凱源公司1 樓出入口照片(他字卷第6 頁)顯示,鐵捲門旁延伸之外牆設有鐵窗,除鐵捲門與鐵窗間之牆面外,並無其他空間可供放置矽酸鈣板,該牆面下方原堆積砂包等物,被告並幫忙董峻豪移開該等砂包,依被告拍牆、移開牆角砂包之動作,足徵被告除指示董峻豪將矽酸鈣板置於1 樓鐵捲門旁之區域外,其動作足使董峻豪認知被告要求將矽酸鈣板靠牆放置,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董峻豪將所有材料下貨放在門口外牆,董峻豪放好後,伊將部分矽酸鈣板搬到4 樓,伊叫董峻豪卸貨放在鐵捲門旁,就照董峻豪放的樣子擺著等語(偵字卷第8 、9 頁),可徵被告對於董峻豪將矽酸鈣板靠牆直立之處置方式,並非不知情,卻毫未反對或另行指示董峻豪改採其他安全方式堆置,足見董峻豪將矽酸鈣板直立靠牆放置、蓋住保全系統開關,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又董峻豪係依被告指示擺放矽酸鈣板,在董峻豪離去前被告已開始將卸下之矽酸鈣板搬至4 樓,董峻豪無法預見被告竟持續將矽酸鈣板放置該處、未為妥善處置,難認董峻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董峻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7、28頁),被告辯稱其未指示董峻豪以直立或平放方式堆置,董峻豪應依其專業知識堆置矽酸鈣板云云,殊無足採;又上開勞檢所檢查報告雖認本件災害現場矽酸鈣板之堆置情形尚無立即倒塌之虞,被告及辯護人據以辯稱依矽酸鈣板直立靠牆放置之情形,不會倒塌壓傷人員,係被害人潘宣中移動、搬運方式不當,致遭矽酸鈣板壓倒死亡,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依他字卷附凱源公司監視錄影光碟(檔名「事故」)顯示,被害人潘宣中離開公司前,先將1 樓鐵捲門拉下,移動10餘片矽酸鈣板先靠著鐵捲門直立疊放,隨後將剩餘蓋住保全系統開關之矽酸鈣板移動靠在自己身體,第1 次試圖伸手碰觸保全系統開關失敗後,乃將矽酸鈣板放回原處靠牆,試圖從縫隙碰觸保全系統開關再度失敗,潘宣中又開始移動矽酸鈣板往自己身體靠,共計12片矽酸鈣板靠在其身體,潘宣中重心不穩無法支撐板材重量,遭倒下之矽酸鈣板壓倒在地,有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2頁),足見潘宣中確係為設定保全系統開關而必須移動矽酸鈣板,若非堆置於該處之矽酸鈣板蓋住牆面之保全系統開關,潘宣中不致移動矽酸鈣板,雖依上開檢查報告,矽酸鈣板之堆置情形尚無立即倒塌之虞,惟矽酸鈣板倚靠上開牆面疊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第159 條第7 款規定,難認被告依規定妥善堆置矽酸鈣板,而被告任令董峻豪將矽酸鈣板靠牆直立疊放蓋住牆面保全系統開關,顯係導致潘宣中不得不設法移動矽酸鈣板之主因,潘宣中身高178 公分、體重僅65公斤,有檢驗報告書、其妻乙○○供述可徵(相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依潘宣中之身高、體重,其將多達12片、重達180 公斤之矽酸鈣板往自己身體靠放,極可能因重心不穩,無力支撐矽酸鈣板重量而遭壓倒在地,潘宣中移動矽酸鈣板之方式固難認妥適,惟被告疏於注意,不當堆置矽酸鈣板之過失,仍屬造成潘宣中死亡之原因,死亡之結果並非得以全部歸責於潘宣中,縱被害人潘宣中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對於潘宣中移動矽酸鈣板之方式不能預見,無避免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供稱:若有人以適當方式搬運,例如一次搬2 、3 片,就不會倒(本院卷第25頁),卸貨時不應該直立靠牆擺放(偵字卷第21頁)、正常來講應該要在板子那邊寫「勿動」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可徵被告對於矽酸鈣板堆置之牆面位於凱源公司1 樓出入口旁,案發當日凱源公司有人員加班進出,可能會有人移動矽酸鈣板,事先應有預見,且被告並非第1 次前往凱源公司,保全系統開關又明顯設於牆面,被告對於牆面設有保全系統開關難認毫無所知,而矽酸鈣板靠牆直立疊放,已擋住牆面上之保全系統開關,被告應可預見,凱源公司員工為設定保全系統,極可能移動矽酸鈣板有造成倒塌之危險,又上開矽酸鈣板每片長約6 英呎、寬約4 英呎,重約15公斤,有上開勞檢所檢查報告可稽,足見矽酸鈣板體積、重量龐大,一旦倒塌,將人員壓倒在地導致傷亡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對於因矽酸鈣板倒塌致生死傷之危險實難推稱無從預見,堪認被告能預見危險之可能,亦知悉如何改正及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法預見本件事故及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本件被告對上開矽酸鈣板之堆置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本件事故之結果有預見可能,其業務過失致潘宣中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為常佑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室內裝潢、隔間業務,本應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對於重量足以壓倒他人致死傷之施工材料矽酸鈣板,應依規定妥適堆置,並採取防止措施,避免遭他人移動而倒塌肇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潘宣中欲移開矽酸鈣板設定保全系統時,因重心不穩無力支撐矽酸鈣板重量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死亡,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潘宣中遺屬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被害人潘宣中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