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3745 號、98年度偵字第13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瓦斯鋼瓶壹個及塑膠子彈壹顆)沒收;又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瓦斯鋼瓶壹個及塑膠子彈壹顆)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瓦斯鋼瓶壹個及塑膠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4 段739 號1 樓「陳董藥燉排骨店」之服務生,其前於民國96年9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77號前,因與老闆娘甲○○之弟己○○一起遭人毆打,乙○○受有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事後未取得分文賠償,其認係甲○○代其出面處理和解事宜未維護其權益而心生不滿,其亦不滿在上開藥燉排骨店內屢遭老闆丁○○當眾訓斥,於98年5 月13日離職後,仍欲找丁○○理論,竟持槍恐嚇丁○○、甲○○索討財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106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5 號案件審理,並於98年6 月11日交保,竟又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 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755 號旁之巷子內,見「陳董藥燉排骨店」員工丙○○持分店營業所得欲繳交予丁○○而行經該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指向丙○○胸口,向丙○○恫稱:「不要讓我為難,否則…」等語,令丙○○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將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含紙幣及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乙○○,乙○○得手後隨即往臺北市○○區○○路方向逃逸,並將上開作案工具水果刀1 把隨手丟棄於巷內。 ㈡於98年7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314 巷10號前,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趁丁○○、甲○○進入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打開車窗欲發動車輛離去之機會,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瓦斯鋼瓶1 個及塑膠子彈1 顆)抵住甲○○頸部,向甲○○恫稱:「槍已上膛,皮包給我」等語,令甲○○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任令乙○○強取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含現金及消費券共約5 萬元、紅寶石K 金項鍊1 條、黃寶石K 金項鍊1 條、藍寶石K 金項鍊1 條、鑽戒1 枚、翡翠墜子1 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汽車行車執照、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乙○○得手後隨即往臺北市○○區○○路方向逃逸。嗣因乙○○見丁○○、甲○○在後追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4 段路旁攔停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99-CQ號營業小客車,待進入該營業小客車車室內後,隨即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戊○○,喝令戊○○立即駕車離去,至使戊○○不能抗拒,遂依乙○○指示將其載往臺北市南港區○○○路15巷口,乙○○隨即下車逃逸,因此而獲得免付搭乘計程車自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路旁至臺北市南港區○○○路15巷口應 付車資之不法利益。 ㈢於98年7 月22日下午6 時許,乙○○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6 弄18號空屋內,再踰越庚○○所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6 弄24號房屋之窗戶侵入庚○○上址住處臥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庚○○放置在臥室電視機旁之SONY牌DVD 播放機1 臺、Dowai 牌DVD (起訴書誤植為VCD) 播放機1 臺及庚○○之妻辛○○所有放置在床頭櫃上之金色胸針及玉手鐲各1 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丁○○、甲○○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98年7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7號前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罪與強盜得利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 把(含瓦斯鋼瓶1 個、塑膠子彈1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攜帶上開水果刀、玩具手槍強盜及加重竊盜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水果刀指向被害人丙○○胸口,並向其言語恫嚇,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丙○○面對面時,該處光線明亮,有多人在走動,伊並未將刀尖指向其胸口,是丙○○自行將背包交給伊,伊所獲取的款項亦僅有7 萬餘元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對被害人丙○○所為,因丙○○在客觀上並非不能完全不能抵抗,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又被告攔下被害人戊○○計程車之目的係為逃避被害人丁○○之追緝,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縱被害人戊○○有車資之損失,亦不能認被告有從中獲得利益,被告行為與強盜得利罪有違,至多僅成立強制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水果刀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1被告於96年9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77號前,和己○○一起和訴外人陳錦祥、蔡委平、方宗文、沈新時等人發生鬥毆,被告受有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事後未取得賠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12月3 日基醫病字第0980010392號函暨檢附被告於96年9 月18日急診病歷及急診醫囑記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2月2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802132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而被告不滿在上開藥燉排骨店內屢遭老闆丁○○當眾訓斥,於98年5 月13日離職後,仍欲找丁○○理論,竟持槍恐嚇丁○○、甲○○索討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106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5 號案件審理後,並於98年6 月11日交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堪認屬實。 2上揭加重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係陳董藥燉排骨店員工,在饒河街夜市的分店工作,98年7 月6 日營業結束後,伊要將營業所得款送回本店交給老闆,當天營業額約7 、8 萬,加上本金2 萬多元,共約10萬元,營業額是以計算當日排骨、羊肉及飯共販售出多少碗,計算售出碗數而為結算。因2 店相距不遠,在走回本店時,在臺北市○○路○ 段755 號旁之巷子碰到被告,被告跟伊抱怨老闆 的事情,提到上次的案件大概要關10幾年,被告無法接受,準備跑路,伊本以為與被告在聊天,約談了1 分鐘後,被告拿出刀刃約15公分至20公分之刀子,刀子種類、款式伊不清楚,被告右手持刀,刀子向上對著伊,將刀尖對著伊胸口,叫伊把袋子交出,說「不要為難我,否則.... 」 等語,伊想被告是叫伊不要做無謂的反抗,伊很害怕,想說錢是身外之物,先保護好自己,伊當時頭腦空白,只想到自己安全,為了安全,不打算抵抗,之後伊將袋子交給被告,當時伊會害怕,不敢動,被告所持的刀尖距離伊胸口約5 公分至10公分,刀尖及刀子均無包起來,伊害怕抵抗會受到傷害而放棄抵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9 頁),而證人丙○○上開所證,就當日營業所得款項部分,並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銷售明細1 紙所記載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證人丙○○上開所證案發情節可以採信。 3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施行之手段尚未使被害人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經查: 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 ⒉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日碰到被告後,被告提到上次的案件可能要關10幾年,被告不平衡無法接受,被告旋拿出刀刃約15公分至20公分之刀子,刀子種類、款式伊不清楚,被告右手持刀,刀子向上對著伊,將刀尖對著伊胸口,叫伊把袋子交出,說「不要為難我,否則.... 」 等語,伊很害怕,想說錢是身外之物,先保護好自己,伊當時頭腦空白,只想到自己安全,為了安全,不打算抵抗,之後伊將袋子交給被告,當時伊會害怕,不敢動,被告所持的刀尖距離伊胸口約5 公分至10公分,伊害怕抵抗會受到傷害而放棄抵抗等語,佐以被害人丙○○原本以為單純碰到被告而與其聊天,驟見被告拿出水果刀,指向被害人胸口,被告復聲稱自己可能要關10幾年,走投無路等語,此一脅迫手段當足使被害人丙○○心理上受到壓制而無法抗拒,辯護意旨認被告未使被害人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傷害被害人丙○○,亦無直接出手行搶財物,然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出預藏水果刀,將刀尖指向被害人丙○○胸口,且聲稱自己走投無路,諸此已使被害人丙○○在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不因被告並未傷害被害人丙○○之身體而有異。至被害人丙○○雖自行將裝有營業所得款之袋子交予被告,然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5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件作案用水果刀已於犯案後逃跑時丟棄,然依被害人丙○○之指證,該水果刀刃長約15公分至20公分,為一般家用水果刀,客觀上當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強盜部分:1上揭被告持玩具手槍向被害人甲○○強盜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3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上開玩具手槍(含瓦斯鋼瓶1 個、塑膠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2上開玩具手槍(含瓦斯鋼瓶1 個、塑膠子彈1 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監測版(鋁板)測試結果,認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而不具殺傷力,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氣體動力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照片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 3上揭被告持玩具手槍向被害人強盜得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98年7 月19日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玉成街口 攔下伊所駕駛之199-CQ號營業小客車,被告上車後拿1 枝槍指著伊,叫伊加速往前衝,趕快開走,伊不知槍枝型式,伊很害怕,不敢正面看他,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沒有說目的地,一直要伊鑽巷子,被告至臺北市○○○路15巷下車,該段路途車資多少,伊沒有看計費表,被告一下車沒有付車資就開門逃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參以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常已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且觀證人戊○○對於案發過程之敘述詳盡,並無缺漏,是認證人戊○○上開證詞,應屬合理可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自搭乘前開營業小客車時起至其下車止,均無向被害人戊○○表示要付車資之意(見本院卷第161 頁),益徵被告具有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從而,被告上揭強盜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4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罪,然查: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91年臺上字第803 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外型足以亂真之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戊○○駕駛計程車載運被告逃離案發現場,持槍之脅迫手段已足使被害人戊○○在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上開使被害人戊○○行無義務事之行為,係被告為上揭強盜行為中脅迫手段之著手及實行,應包括在渠所為強盜行為之內,辯護意旨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亦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無可採。 ㈢事實欄一、㈢,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 上揭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玫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34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並有贓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0張、2009年7 月份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8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66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盜、強盜取財、強盜得利、加重竊盜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向被害人丙○○強盜財物之際,攜帶水果刀為對他人強暴、脅迫之工具,自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上開強盜被害人甲○○所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罪;被告上開強盜被害人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上開所為加重強盜、強盜取財、強盜得利、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13745 號、第13747 號部分,被告所涉強盜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酌,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對被害人丁○○、甲○○心生不滿,而攜帶水果刀、玩具手槍犯下強盜等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莫名之恐懼,危害個人人身安全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玩具手槍1 把(含瓦斯鋼瓶1 個、塑膠子彈1 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罪、強盜得利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強盜被害人丙○○所用之水果刀1 把,因未扣案,且該水果刀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乙○○多次犯強盜罪,顯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犯強盜罪經起訴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上開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