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89年5 月間成立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佺格公司」), 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女友吳瑄糴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 登記名義負責人,另成立喜博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喜博公司」), 由被告丙○○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然被告戊○○則為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戊○○、丙○○為美化佺格公司、喜博公司之帳面交易量,以利日後向銀行貸款,於民國92、93年間,陸續以下列人頭公司,包括:銳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衡公司)、碩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謚公司)、洋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港公司)、汰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汰陽公司)、圻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圻勳公司)、天地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地網公司)、千巧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千巧公司)、日億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億鑫公司)、立煒企業社、老闆洋行、億樺食品行、錢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錢子公司)等12家公司互為不實之交易。 (一)被 告戊○○、丙○○明知佺格公司、喜博公司與上開12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佺格公司職員余淑苓、黃靜慧等人輪流開立佺格公司虛偽之銷貨發票,表示佺格公司銷貨予上開12家公司,用以虛增佺格公司之銷貨額,並由上開12家公司負責人偽開票據用以支付佺格公司貨款;嗣被告戊○○連續多次持吳瑄糴簽署之佺格公司貸款文件及上開12家公司開立予佺格公司之應收票據等資料,向臺灣銀行世貿中心分行、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等多家金融機構承辦員謊稱為真實交易,以支票貼現貸款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693 萬3,000 元票貼款項予佺格公司,再由不知情之余淑苓依被告戊○○指示提領現款或分別轉匯入佺格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佺格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被告戊○○或丙○○轉匯或提領而不知去向。 (二)被 告戊○○、丙○○於同期間再以喜博公司與上開12家人頭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為還款來源,向臺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等三家金融機構承辦員謊稱為真實交易,以短、中期擔保貸款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共交付2,600 萬元匯入喜博公司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亦遭被告戊○○及丙○○轉匯或提領,不知去向。 (三)被 告戊○○復指示丙○○,要求原為喜博公司進貨廠商樂佰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佰事公司)負責人甲○○提供樂佰事公司證照、大小章後,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2 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盜刻樂佰事公司發票章,並以佺格公司領用之93年8 月票號字軌開頭為AW票號發票、93年10月票號字軌開頭為BW票號發票,或直接偽開樂佰事公司領用之發票,指示不知情之佺格公司職員余淑苓、黃靜慧盜用上揭偽刻之樂佰事公司發票章,偽開93年8 月、同年10月之發票數紙予佺格公司、喜博公司,被告戊○○、丙○○復以洋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港公司)、網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飛訊公司)及宜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青工業公司)名義偽開發票,表示銷貨予佺格公司、喜博公司,再以向樂佰事公司、洋港公司、網飛訊公司及宜青工業公司購料貸款之名義,持上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公司執照、章程、股東名冊、不實資產負債表、不實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向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北銀行松山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臺灣銀行世貿中心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等多家銀行辦理國內信用狀貸款,致各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共交付貸款6,988 萬3,673 元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分由不知情之樂佰事公司負責人甲○○、喜博公司職員呂政徹、蕭婉如及游朝宗依被告戊○○、丙○○之指示提領現款或分別轉匯入被告戊○○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喜博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悉數由被告戊○○、佺格公司及喜博公司領回花用殆盡,共計詐得1 億9,281 萬6,673 元,因認被告戊○○、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55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亦即牽連犯之一部如曾經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則就其所牽連之全部事實發生既判力,故就該牽連事實之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受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28年上字第3833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丙○○,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本件被告戊○○、丙○○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戊○○、丙○○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戊○○、丙○○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於91年7 月至93年12月間,係碩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佺格研發公司)、佺格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家翔、陳錦豐係碩謚公司民國93年10月22日前、後任之負責人,其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3 人明知碩謚公司與佺格研發公司、銳衡公司、婕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粲公司)、網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飛訊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公司等公司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取得佺格研發公司、銳衡公司等公司所開立登載該等公司銷貨予碩謚公司之不實事項,金額共計3 億1349萬8639元之銷項發票640 張,並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3 人又於同一期間,開立登載碩謚公司銷貨予佺格研發公司、銳衡公司、婕粲公司、網飛訊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事項,金額共計15億6094萬7465元之銷項發票737 張予該等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持以向財政部申報91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致佺格研發公司、銳衡公司、婕粲公司、網飛訊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公司等總計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538萬4185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96年度偵緝字第1396 號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6號案件而於97年8 月22日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5276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曾被訴與戊○○(係英屬維京群島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總裁,旗下設有佺格公司、佺格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摩根士丹利惠添惠亞洲投資有限公司,戊○○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佺格數位公司並轉投資喜博公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9年起,連續(一)由案外人朱炳樺擔任佺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於89年5 月4 日,以現金存入2000萬元至佺格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表明業已收足不知情之朱炳樺及另外11名股東等所繳交之股款,嗣通過驗資程式,復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月6日 ,輾轉將上開佺格公司帳戶內之2000萬元,提領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戊○○復分別於89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19日,自數帳戶調借1 億元及30 00 萬元,匯入佺格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中,以表明業已收足7 名不知情之朱炳樺、魏梓安、陳超明、葉大裕、顧憶雯、柯永輝及丙○○等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嗣通過驗資程式,復辦妥公司增資登記後,旋於同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21日,輾轉將上開佺格公司帳戶中之1 億元及3000萬元匯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之帳戶中。(二)由丙○○擔任喜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分別於90年11 月28日及93年8 月18日,自數帳戶調借3500萬元及2400萬元,匯入喜博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泰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以表明業已收足5 名丙○○及不知情之柯家翔、陳超明、吳璧真、吳東洲、林怡婷等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嗣通過驗資程式,復辦妥公司增資登記後,旋於90年11月30日及93年8 月20日,輾轉將上開喜博公司帳戶中之3500萬元及2400萬元匯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之帳戶中。(三)由戊○○擔任佺格生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於92年12 月8 日,自案外人謝清泉之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華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調借1000萬元,匯入佺格生化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表明業已收足戊○○以及另外3 名之吳瑄糴 (所涉公司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丙○○及不知情之郭紹新等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嗣通過驗資程式,復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月10日,輾轉將上開佺格生化公司帳戶中之 1,000 萬元,匯回案外人謝清泉之上開帳戶中,因而與戊○○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五、被告戊○○部分:上開四、 (一)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被告戊○○係碩謚公司、佺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碩謚公司於91年7 月至93年12月間,與銳衡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公司等公司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取得銳衡公司等公司所開立登載該等公司銷貨予碩謚公司之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並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又於同一期間,開立登載碩謚公司銷貨予銳衡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之銷項發票予該等事項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持以向財政部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致銳衡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公司等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認被告戊○○乃涉與柯家翔、陳錦豐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等罪嫌等,核與本件被告戊○○被訴於92、93年間,明知佺格公司、喜博公司與銳衡公司、碩謚公司、天地網公司、日億鑫等12家人頭公司間,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不知情之佺格公司職員余淑苓、黃靜慧等人輪流開立佺格公司虛偽之銷貨發票,表示佺格公司銷貨予上開12家公司,用以虛增佺格公司之銷貨額;又於同期間,再以喜博公司與上開12家人頭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為還款來源,向金融機構承辦員謊稱為真實交易,以短、中期擔保貸款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開同一案件之前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96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6號案件而於97年8 月22日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5276號審理中,嗣本件公訴人於98年1 月13日始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該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移送函、起訴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被告丙○○部分:觀諸四、 (二)此 部分違反公司法案件,與本件被告丙○○涉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核係利用上開喜博公司及佺格公司之設立而為之犯行,於客觀上足認彼此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為違反公司法案件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