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環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 律師 被 告 謝賴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 告 何明憲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環、謝賴祥、何明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何明環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謝賴祥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何明憲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何明環曾有詐欺罪前科,謝賴祥前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贓物、妨害兵役等犯罪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緣何明環、何明憲兄弟與何明憲之友人謝賴祥,因經濟欠佳,乃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前某日,由何明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商議強盜對象,何明環因曾於同年月5 日凌晨0 時許與其老闆陳榮潤就薪資領取之事發生口角,乃提議以陳榮潤為下手對象,並經何明憲、謝賴祥同意,3 人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明憲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3 人並分別於97年12月16日之前數日兩次前往設在臺北縣○○○○○○路000 巷0 弄00號潤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佑公司)勘察,嗣於97年12月16日晚上11時許,3 人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潤佑公司,並由何明環於97年12月17日凌晨0 時26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錦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老闆陳榮潤是否已下班離開公司,經回以尚未離開,隨即掛斷電話,並下車查看,見陳榮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停放在公司前。此際因擔心遭人認出長相,遂由何明環前往便利超商購買手套及口罩供何明憲使用。返回現場後,其等3 人乃約定由何明環在車上等候,若見陳榮潤之車輛駛出,即表示已押到人,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駛往臺北縣汐止巿水源路1 段之「網路精靈網咖店」會合。3 人計議妥後,隨即由何明憲及背有藏放上開空氣槍之謝賴祥下車,並躲藏埋伏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等候陳榮潤。迄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謝賴祥見陳榮潤欲駕駛所使用之前開車輛時,便持所攜帶之空氣槍抵住陳榮潤之腰部,並警告:不要動,因最近不好過,只是要錢云云,致使不能抗拒,繼命陳榮潤交出皮包及現金,因而強盜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 000元、信用卡2 張及行動電話1 支,隨後將陳榮潤強押至該車後座,並以手將陳榮潤頭部壓趴在大腿上,車輛則由何明憲駛離現場,以此剝奪陳榮潤之行動自由,何明環見狀約2 、3 分鐘後,即駕駛渠等所使用之車輛前往「網路精靈網咖店」。而何明憲及謝賴祥駕駛陳榮潤之車輛搭載陳榮潤行駛約10分鐘後,即在臺北縣汐止巿高速公路旁距「吉林汽車旅館」約300 公尺處,令陳榮潤下車後駛離,並將該車棄置在臺北巿內湖區新明路旁停車格後,搭乘計程車前往「網路精靈網咖店」與何明環會合,並在渠等所使用之車輛上朋分強盜所得財物,因何明憲與謝賴祥負責下手強盜,故2 人各分得6,000 元,何明環則分到4,000 元,至行動電話1 支則約定由謝賴祥變賣後再行分款,嗣經謝賴祥變賣予綽號「小葉」之友人得款2,000 元。至於作案用之手套、口罩及強盜所得之皮包、信用卡2 張及名片等,則由何明憲丟棄在臺北縣樹林市附近之大排水溝。惟謝賴祥變賣行動電話所得2,000 元,尚未分款,其3 人即先後於98年1 月18日、19日分別為警拘獲,並扣得何明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 支、犯案時所著衣、褲各1 件;謝賴祥所持有空氣槍1 支、犯案時所著牛仔褲、T 恤、外套各1 件、背包1 只、行動電話1 支、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1公克、淨重0.49公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個、分裝匙1 支(謝賴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物品。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明環、謝賴祥、何明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環、謝賴祥、何明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潤所述遭強盜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趙錦良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作案用空氣槍1 支及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資料、臺北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前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6A-8896 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循。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何明環、謝賴祥、何明憲3 人事前謀議,並推由被告謝賴祥、何明憲在場下手實施犯罪,被告謝賴祥持空氣槍作案,而空氣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強盜財物得手後,被告3 人即予以分贓,故核被告何明環、謝賴祥及何明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亦應成立結夥三人強盜加重條件,惟被告何明環僅事前謀議,事後分贓,並未在場實施犯罪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屬同謀共同正犯,不該當刑法分則中之結夥犯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3 人之間就前揭攜帶兇器強盜及妨害自由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渠等所犯前開兩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漏就妨害自由部分一併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附此說明。 三、第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參照)、「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酌減其刑,原屬事實法院審酌裁量之權。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年輕力壯,僅因欠錢使用,即提議強盜財物,並以被告何明環之前老闆為下手對象,且持空氣槍為作案工具,趁半夜被害人下班無防備之際,以空氣槍抵住被害人腰部,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高速公路旁始命其下車,使被害人身心遭莫大恐懼,渠等得手後就強盜所得財物即予分贓花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攜帶兇器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謂有情堪憫恕之可言。至被告何明環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何明環已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調查,並且返還被害人之財物達成和解,尚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被告謝賴祥之辯護人亦指稱被告謝賴祥並沒有傷害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並沒有重大不良前科紀錄,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賠償,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而被告何明憲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何明憲一開始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沒有前科紀錄,其配偶沒有工作,亦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被告涉案情節最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然前開所述均要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範圍,並非同法第59條所規定屬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事由,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何明環、謝賴祥有犯罪前科,而被告何明憲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存卷可按,被告等人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兇器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巨,惟犯後渠等已供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由被告何明環、何明憲之父母代為返還被害人損害之現金1 萬6 千元而達成和解,有98年2 月12日偵查筆錄可參,再酌以被告何明環提議強盜對象,推由被告謝賴祥、何明憲下手實施,被告謝賴祥並持空氣槍作案,而被告何明憲則負責開車,其3 人擔任之角色各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何明憲所有,且由被告謝賴祥持為作案工具,已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衣服及褲子等物,雖為被告何明憲及謝賴祥所有,且於犯案時均有使用,惟與本案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自不宜宣告沒收;至被告謝賴祥被查獲之毒品及施用工具,與本案無關,尚不得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