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 陳培仁 律師 黃英豪 律師 被 告 戌○○ 地○○ 天○○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子○○ 巳○○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癸○○ 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97年度偵字第6341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子○○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智祥)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桃審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7 月21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弟丁○○(綽號智成)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於94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 2人均不知悔改(均構成累犯)。 二、緣巳○○(綽號小邱)因與午○○有嫌隙,亟思報復,適於96年2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延吉街口「THE F甲CE」夜店,偶遇午○○,認機不可失,即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丁○○帶人前來,丁○○遂邀集戊○○、己○○(綽號會長)、寅○○(綽號小山,通緝中)等10餘人前往助陣,渠等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強拉午○○由該夜店後門離開,並強押上車,載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山區,繼圍毆午○○,造成午○○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後剝奪午○○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三、丁○○於96年5 月初,受未○○所託,代未○○出面向亥○○催討其積欠陳薇如之會款14萬元,丁○○並於96年5 月4 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同年月7 日清償欠款,嗣於96年5 月7 日下午2 時,丁○○夥同戌○○(綽號建建)至臺北縣永和市○○路91巷36弄18之1 號3 樓亥○○住處收錢,因亥○○手頭不便,一時無法湊齊清償,丁○○與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向亥○○恫嚇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就不會走,要趕快想辦法處理,不然會發生什麼事就不敢保證了」云云,致使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遂答應先還4 、5 萬元,經丁○○電話徵詢未○○意見,同意延至翌(8 )日一次清償14萬元,始罷手離去。雙方果於96年5 月8 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通化街附近之麥當勞見面,亥○○即交付10萬元予丁○○,並由丁○○簽立償還證明,且交還亥○○之前所簽發之本票12張,惟仍扣留2 張本票未還。 四、少年鐘○哲、古○惟(年籍均詳卷)於96年5 月9 日與少年李○銘、柯○興(年籍均詳卷)於網路聊天室內發生口角互嗆,致鐘○哲、古○惟心生不滿,乃轉告天○○(綽號落屎)此事,天○○隨即於同年月11日聯繫辛○○(綽號阿冠)、地○○(綽號阿信)、少年陳○文(年籍詳卷)、鐘○哲、古○惟等10餘人,並先由鐘○哲約李○銘於當天下午6 時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談判,天○○等人即分乘機車前往,惟因李○銘未依約前來,天○○等人不肯罷休,適於臺北市○○路菜市場附近公園遇見李○銘友人郭○君,乃要求郭○君打電話約李○銘出來,致李○銘不疑有他,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步出臺北市○○區○○街73號住家時,天○○等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持鐵棒,並搭住李○銘之肩膀,使李○銘不敢反抗,繼由其他人將李○銘架住,強押上機車,載至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工地,共同剝奪李○銘之行動自由,並圍毆教訓李○銘,使李○銘受有左臉頰、左耳、右肩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五、少年吳○龍(民國79年2 月生,年籍詳卷)因不滿女友少年王○婷(民國80年6 月生,年籍詳卷)與其分手,又結交新男友少年吳○翰(民國80年2 月生,年籍詳卷),遂時常與己○○打電話騷擾王○婷,吳○翰獲悉此事,乃回電吳○龍理論,雙方在電話中互嗆,致吳○龍心生怨氣,亟思報復,乃於96年5 月26日晚上9 時許,由成年人戊○○、丁○○邀集成年人己○○、癸○○(綽號阿玄)及辛○○、戌○○、地○○、天○○、寅○○、宙○○(通緝中)及少年吳○龍等共5 、6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戊○○在臺北市泰北高中門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王○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戊○○在電話中要王○婷、吳○翰前來泰北高中門口談判,並恐嚇其二人稱:「如果不敢過來就打包回去,還半個小時,現在幾點了,打包回去啦,幹你娘把這些垃圾打包回去啦(指抓人)」等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王○婷、吳○龍,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戊○○等人因未見王○婷、吳○翰出現,乃分騎機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00 巷36號王○婷住處尋釁,戊○○一行人於當晚 10時許抵達,因始終不見王○婷、吳○翰蹤影,心有未甘,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破壞少年王○婷住所之鐵門、潑灑油漆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足生損害於少年王○婷,並妨害少年王○婷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 六、緣玄○○就讀泰北高中夜間部期間,因於96年5 月21日晚上10時許下課時,在校門口遭同校同學許添承夥同校外人士,帶至學校附近至誠公園教訓毆打,隔日乙○○獲知此事,並轉告辛○○,辛○○即主動出面以要保護玄○○及處理此事為由,在丁○○之授意下,於96年5 月22日當晚玄○○放學時,帶人至泰北高中門口接玄○○,事後玄○○支付6600元予辛○○以為答謝,惟丁○○及辛○○猶不滿足,竟謀議再向玄○○要錢,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4日推由辛○○出面,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MORRY 」撞球館,藉詞已為其處理上開糾紛事宜,須再支付3 萬6000元,因玄○○表示無力支付,辛○○即向玄○○恐嚇稱若不支付3 萬6000元,將對其不利,致使玄○○心生恐懼,旋回泰北高中向老師借得3 萬6000元,並速趕至該撞球館如數交付給辛○○,辛○○得手後,便將該3 萬6000元交給丁○○,丁○○遂分1 萬4000元給辛○○,餘則供自己花用。 七、緣乙○○因前揭玄○○在校門口遭人欺負之事,亦主動表示要為其處理,事後並向玄○○索取2 萬元,戊○○、丁○○獲悉此事,認有機可乘,竟與辛○○、天○○、寅○○及綽號「大胖」、「小胖」之已滿18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31日下午6 時許得知乙○○與其女友楊潔涵在臺北市○○區○○路1 段東河車業機車行,丁○○即指示辛○○設法讓乙○○留在該機車行,渠等便可去抓人,辛○○遂於當日下午6 時44分許及7 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乙○○及其女友楊潔涵聊天,確定乙○○之去處,戊○○、丁○○等人便趕至東河車業機車行,強行將乙○○帶走,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旋將乙○○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乙○○恐嚇稱必須在96年10月10日前交付2 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云云,乙○○見對方人多勢眾,為求安全乃應允對方要求,戊○○等人使讓其離去。嗣因乙○○屆期未支付該2 萬元,戊○○等人始未得逞。 八、緣徐一弘、黃永智與李春億有債務糾紛,徐一弘並委託戊○○、丁○○代為討債,於96年8 月16日下午,戊○○、丁○○、黃永智等人與李春億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夢幻幾何泡沫紅茶店商量如何解決債務事宜,戊○○、丁○○並通知寅○○、癸○○、酉○○(綽號奇琳)及少年劉○俊(民國80年8 月生,年籍詳卷)等人前來助勢,因始終無法談妥,成年人丁○○竟與黃永智(未經起訴)、酉○○及少年劉○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天晚上7 、8 時許,由黃永智開車,丁○○、酉○○及少年劉○俊強押李春億上車,載至臺北市○○區○○路601 號11樓之11李春億經營之朝亨國際開發公司,逼李春億交出該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共同使李春億行此無義務之事,嗣丁○○及少年劉○俊有事先行離去,惟仍由黃永智及酉○○看管李春億,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找出所有權狀為止,迄當晚11時10分許,李春億趁黃永智、酉○○不注意之際,打電話報警,經警至現場處理,黃永智及酉○○始作罷離開,前後剝奪李春億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九、緣宇○○經營之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台電仙渡超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鋼構安裝工程,工地在臺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並於96年4 月30日轉包上開部分鋼架安裝工程予許鐘山負責之華致工程有限公司,因許鐘山屢向宇○○借款,宇○○即以工程款抵扣,致許鐘山與宇○○就請領承包之工程發生糾紛,許鐘山遂委請丁○○出面處理,丁○○便以其有投資華致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工程為由,要求宇○○按期給付工程款,惟仍遭宇○○以許鐘山預借款項超過應領工程款為詞拒絕,引起丁○○不滿,先於96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夥同許鐘山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3 人,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07 巷25號宇○○住處,丁○○及許鐘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宇○○威嚇稱若不讓許鐘山請領工程款,將讓其好看等語,致使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6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丁○○邀集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男子共約5 、60人至臺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工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阻撓現場工人、水泥攪拌車、貨車進出及施工,妨害宇○○等人行使其權利,嗣經宇○○打電話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丁○○始帶人離去。 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㈠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除證人亥○○於警詢之陳述外(詳如後述),其他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故對於各被告遭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案件,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作證,惟其就遭受被告丁○○、戌○○恐嚇之過程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證有所不符,惟關於被告丁○○、戌○○至住處索討債務之事實,歷警詢、偵查及審理皆無出入,且觀察其2 次警詢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再參以證人亥○○於警詢時特別強調不要對丁○○等人提出告訴,因不想再惹麻煩,且怕會因此事對其及家人不利,並造成工作上之困擾,也害怕他們將來會因此來尋仇,所以不願出庭作證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59 頁)觀之,顯見證人亥○○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丁○○、戌○○之證述,係基於為免自身及家人安全遭受危害或騷擾之考量,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經核對卷存通訊監察書,認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勘驗,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渠等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參照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戊○○等人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丁○○、己○○、巳○○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午○○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去「THE F甲CE」夜店,更沒有將午○○強押到內湖毆打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有去,但沒有動手,係巳○○找伊去的,因之前巳○○在該夜店被他們打,當時去的很多人伊都不認識,也不是伊找到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去這家夜店,也沒有去內湖打人云云,被告巳○○則辯稱:伊有去該夜店,因之前被午○○打,伊看見午○○在該夜店,所以打電話通知朋友來,但忘記當時聯絡誰,伊沒有押午○○去內湖,也不知道他怎麼去的,伊沒有打他,後來跟他有在內湖見面云云。 ㈡然查,證人甲1證稱:「(午○○有沒有跟你說他為何被打? )他說有得罪過他們。」、「(午○○被帶走的隔天,你看到他的時候,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傷?)他的頭包起來,臉很腫,頭有縫針。」、「(當天丁○○有多少人帶走午○○?)10幾個人。」、「(當時午○○自願與他們走的還是被押走的?)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進去「THE F甲CE」夜店現場拉 扯後就從後門帶走午○○。」、「(午○○事後跟你說他被帶至何處所?)有,在內湖有防空洞跟公園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有我、巳○○及10餘個人(忘記何人了)一起將「阿鈞」帶到內湖成功路交流道附近公園去談判沒錯。」、「因為事發前巳○○曾跟我說他被『阿鈞』打,當天是巳○○找我一起去夜店找「阿鈞」理論這件事情的…我有跟「阿鈞」提議到交流道公園去談判與巳○○衝突的事情,並不是強押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81、82頁);於審理中被告丁○○則供稱:「我認識午○○,我只是巳○○的朋友,要幫他們調解,午○○自願跟我們走的,因為那時候已經深夜了,因為午○○有聯絡朋友跟我們談…」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被告巳○○亦供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丁○○,我之前被午○○打,醫藥費都沒有拿到,只是希望丁○○調解讓午○○給我一點醫藥費…」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等人確有將午○○帶至內湖之情形。雖渠等一再辯稱並未強押午○○,然若午○○與巳○○間確有巳○○所稱之嫌隙,午○○焉有於深夜自願獨自跟隨被告丁○○等10餘人至內湖郊外談判之理,益徵午○○係遭被告丁○○等人強押至內湖無訛;且依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21 至226 頁),亦可證午○○當天確實遭被告丁○○等人毆打,參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基地台位置確均在內湖地區案發地點附近,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分析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戊○○、己○○、巳○○所稱未強押午○○到內湖毆打乙節,顯不實在。綜上,被告戊○○、丁○○、己○○及巳○○等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戌○○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亥○○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這件事情是伊與寅○○一起去的,有去找亥○○,但是沒有恐嚇他,只是為了債務的問題,只是去他家找他,他不在家,伊有留電話給他爸爸,後來他有打電話給伊,這是透過未○○的阿姨,伊都叫她陳阿姨,因為之前亥○○有倒陳阿姨的會,伊不是在財務公司上班,伊去也沒有恐嚇他,伊只是純粹幫人家的忙,當天只有伊與寅○○一起去而已云云。被告戌○○則辯稱:伊沒有與丁○○到永和竹林路亥○○住家討債恐嚇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亥○○雖於審理中證稱丁○○未對其恐嚇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但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星期一『阿成』跟另一名男子大約在下午2 點多到我家來收錢,但我當時錢還沒準備好,我問『阿成』可不可以等明天,『阿成』就馬上變臉,一付兇狠的樣子說不行,告訴我今天一定要處理,說今天沒有處理,他們就不會走,要我趕快想辦法處理,不然會發生什麼事就不敢保證了,就跟另一男子坐在我家陽台的椅子上不走,以致我非常恐懼,怕他們在我家亂,對我家人不利,我就跟他說我銀行戶頭還有4 、5 萬元,我先還他,其他的明天再還,『阿成』就跟我一起去樓下,在我家一樓『阿成』打完一通電話就跟我說先不用去領了,但是明天就要還全額14萬元,並要我在我家騎樓旁站好,要給我照相,因為我怕他打我,所以我就照他的吩咐做,並被他強拍了3 張相片。」、「(你是否要對丁○○等人提出恐嚇等告訴?)不要,因為我不想再惹麻煩,我怕他們會因為此事對我跟我家人不利,並造成我工作上的困擾。」、「…我害怕他們將來會因此前來尋仇,所以我不願出庭作證。」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59 頁),顯見證人亥○○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丁○○之陳述,係基於為免自身及家人安全遭受危害或騷擾之考量,而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當時未多方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應較可採信。 ⑵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96年5 月4 日你受未○○委託,處理被害人亥○○積欠「陳薇如」(音譯)14萬元債務,你帶同何人共同處理該債務?)這件事是我跟寅○○處理的沒錯。」、「我們並無出言恐嚇亥○○、也沒有對他拍照。」、「(你取得被害人亥○○所交付10萬元後,你僅簽立清償債務證明書給亥○○,但你強行扣押2 張本票未還被害人(僅還12張面額各1 萬元本票),係何原因?)因為亥○○先前答應還款12萬元,但碰面時僅還10萬元,還差2 萬元,所以我只簽10萬元的還款證明書給他,我當場把2 張本票帶走沒錯,但事後我也撕掉了,也未再找亥○○討債。」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82、83頁),另被告戌○○於警詢亦供承:「當日我有與丁○○一起前往,但我不知道係要處理債務的事情」等情(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49 頁),且同案被告寅○○於審理時堅稱:伊沒有與丁○○去亥○○家討債,不知丁○○為何這樣說等詞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丁○○、戌○○確有一起向亥○○催債之情形。 ⑶被告丁○○、戌○○雖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然證人亥○○前所積欠「陳薇如」之款項係發生於87年,迄本案發生時已近10年未清償,且被告丁○○與亥○○、「陳薇如」均無特殊情誼關係,「陳薇如」係輾轉由他人請託丁○○代為催討債務,衡情「陳薇如」如非知悉丁○○有特殊、非正常管道之討債能力,當無可能託由丁○○催討該筆債務;而亥○○對於積欠許久之債務,若非被告丁○○、戌○○有施加如亥○○警詢所述之恐嚇手段,亥○○亦無如此迅速清償之理;且若被告丁○○、戌○○僅係以正常手段催討債務,實無如亥○○所稱尚要求配合拍照存證之理,而被告丁○○更無必要否認有此拍照之事實(且係於亥○○審理中當庭表示係自願配合拍照,供丁○○攜回確認人別之證言後),顯見證人亥○○警詢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戌○○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三、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地○○、天○○均矢口否認有何強押妨害少年李○維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有去,但沒有押他,只有打他而已云云,被告地○○辯稱:伊也有去,但沒有打他,當時是天○○找伊去的云云,被告天○○則辯稱:伊那天有去麥當勞旁工地,但伊沒有到他家樓下,伊在那邊迷路,伊有打他云云。 ㈡然查,此部分罪犯事實,業據證人李○銘、郭○君、陳○文證述明確(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2頁及本院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辛○○、天○○亦坦承確實有毆打丑○○(見同上審判筆錄),被告地○○亦承認有到現場(見同上審判筆錄)。被告天○○並供稱「辛○○、地○○,這兩人都是我打電話約的,我跟他們說有人找我出去講」、「(你找他們兩人的用意為何?)怕被人家打,找他們陪我去。」、「我們一群人騎機車去丑○○家樓下…,後來我還在找的時候就看到他們載著丑○○,我們就一起去麥當勞。」、「(你當時說你打電話給辛○○,辛○○說直接到丑○○家中集合,是否如此?)有」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且有少年李○銘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80 、281 頁),少年李○銘經被告辛○○等人指示郭○君打電話約出後,見對方人多勢眾,被告辛○○又持鐵棒搭住其肩膀,當然不敢反抗,旋遭押上機車載往案發現場毆打教訓,其豈會自願隨同被告辛○○等人前往,渠等剝奪少年李○銘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辛○○、地○○及天○○等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事實欄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丁○○、辛○○、戌○○、地○○、天○○、己○○及癸○○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及強制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有在泰北高中門口打電話給王○婷,但伊沒有去三重她家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有去,當時有2 、30個人去,但很多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靠近王○婷家,所以沒有看到她家大門被破壞,當時是己○○找伊去的,他們只是說要去找朋友,有說要談判,本件與伊無關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戌○○辯稱:96年5 月26日伊應該沒有到三重三和路王○婷住處,伊沒有印象云云,被告地○○辯稱:伊沒有去現場云云,被告天○○辯稱:伊也沒有去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有去現場,是吳○龍找伊去的,他說有一些口角要處理,但伊到現場後就全部跑光光,伊沒有看到王○婷住家大門被潑油漆並灌強力膠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當天有去三重,但是去王○婷家附近的網咖店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戊○○自承:「我有去泰北中學門口,我有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但是我沒有到她家門口…我只是在三和路附近的路口…當天很多人,大概5 、60人…」(見本院99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另供承:「我在96年5 月26日在泰北門口的確有跟證人(即少年吳○翰)講過電話…」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被告丁○○警詢時供稱:「這件事情是吳○龍找我及戊○○一起去的,吳○龍跟我說是因為與前女友的男友有衝突,邀我及戊○○幫忙助陣,當天在場助勢大約20人左右,在場有我、戊○○、壬○○、王嘉賢(即被告己○○),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我記得有人破壞被害人家鐵門,但我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84頁);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是吳○龍、宙○○找我去的…我當天是在三和路附近…當初吳○龍找我們去是要找王○婷的男友談判…」;被告己○○則供稱:「吳○龍找我去的…我應該有打電話給王○婷,當時我跟吳○龍在一起,因為她口氣不太好,我就把電話交給吳○龍,他們就說要談判…」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王○婷證稱:「(你家鐵門被破壞前一、二天,己○○有無說要去你家抓人?)有,他們一直都有打電話來,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證人吳○龍證稱:「(當天有多少人去?)約60人」、「(這些人你認識多少人?)戊○○、丁○○、己○○,我只認識這3 人」、「(這3 人是你找他們去的嗎?)當下是請他們幫忙…我在好手撞球場上班,王○婷朋友打電話來…剛好戊○○、丁○○、己○○來打,我就把電話交給他們,後來電話裏面互嗆,我就很怕他,我們就一起去。」等語(以上見本院99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吳○翰證稱:「當天有一群人到王○婷家門口,作破壞的動作,從鑰匙孔灌強力膠,王○婷家2 片鐵捲門都遭到破壞,有人用踢的,一群人圍在那邊,誰踢誰打我也不清楚。」、「(你那時看到大概有多少人?)至少有20個人。」、「當天我跟王○婷之所以不在家,是因為我們去朋友家打麻將,後來有接到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群人在我女友家樓下…我就回去看…」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 ⑶經核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6年5 月26日21時34分2 秒許及同日22時16分34秒許,撥打少年王○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 頁)。 ⑷且依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丁○○、辛○○等人均有參與: △96年5 月26日18時49分2 秒(0000000000、0000000000)丁○○:幫我電話給阿冠(辛○○)很急,快一點! 天○○:好。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 △96年5月26日18時52分30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你在哪? 辛○○:在家… 丁○○:人找一找,有騎車的,有很急的事! 辛○○:等一下8點我有事。 丁○○:幹嗎,你叫有騎車都過去呀! 辛○○:好。 丁○○:你叫你那邊的人,有騎車,「凱文」他們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 △96年5月26日21時0分1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我智成,他們都出來了嗎?他們那一些人都走了嗎? 撞球場:只剩一些小孩,說沒有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 △96年5月26日22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 丁○○妻:你在哪裡? 丁○○:在三重。 丁○○妻:什麼時候回來? 丁○○:在三重找人,找不到就回去。 ⑸又被告丁○○0000000000此一門號當時基地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 段380 號,正位於被害人少年王○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00 巷36號住處不遠處,且與被告戊○○上開同日22時16分時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 至313 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皆可認定。 五、事實欄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辛○○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錢是辛○○借伊的,他借伊壹萬伍仟元,但伊不知道他這筆錢從何而來,伊有跟玄○○的媽媽通電話,伊沒有恐嚇玄○○拿錢出來擺平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沒有恐嚇玄○○,但有收他的錢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玄○○證稱:「因為辛○○他們說有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有小弟要喝茶水,第一次給6,600 元,之後上課的時候乙○○帶我去臺北市中山區大直「MORRY 」撞球館,辛○○說另外還要36,000元,我說我真的沒錢,他們說想辦法籌錢出來給他們,所以當天我就回學校跟老師借36,000元,交給辛○○。」、「(你為何會急著去跟老師借錢?)因為事後出臺北市中山區大直「MORRY 」撞球館,我打電話給辛○○說我籌不到錢,辛○○說如果我籌不到錢,要對我怎樣,但是怎麼講,我忘了,那時候我會害怕,所以才去向老師借錢。」、「辛○○只說如果不給錢,要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 ⑵被告辛○○雖於審理中供稱拿到36,000元之後自己收下來,另外有借錢給丁○○,與此事無關云云,然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一拿到錢就將36,000元交給丁○○,丁○○分14,000元給我,丁○○再拿4 千元給智祥及癸○○(各2 千元),智成事後跟智祥講說我們一共拿到7 千元,3 千元我與阿冠平分。」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07 頁)。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沒有向他家人要錢,不過我有從辛○○手中收到玄○○家人給我錢,我拿到18,000元。」、「一開始是我跟戊○○、辛○○等人幫玄○○處理被打事件沒錯,但期間有自稱『大直–大偉』」的人亦介入替玄○○處理,並打著係跟我們兄弟2 人一起處理的名號,並向其家屬收2 萬元,所以我才會跟辛○○交待必須跟玄○○家屬講明我們處理還沒拿錢就被別人以我們的名號先拿了,而且我們還跟『北聯幫』起衝突,之後辛○○才又說他家屬可能要包紅包給我們,我才交待辛○○自己去跟他家屬處理包紅包的事情,但我沒說要多少錢才可以。」(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89頁);於審理中亦供稱「是聽到玄○○叫辛○○找我,後來又找乙○○,就是一次找兩邊的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乙○○也沒有出面,反正也不認識對方的人,我記得是乙○○跟玄○○說,他也有辦法處理,後來玄○○就拿2 萬元給他,但事實上乙○○也沒有出面處理,我知道之後就生氣了,叫辛○○跟玄○○講乾脆叫他包紅包出來當作事情就沒有了…後來辛○○將紅包36,000元拿回來交給我,我有給辛○○14,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 ⑷另依被告丁○○與辛○○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96年5月24日18時59分5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我教你一個解決的方法,你不用跟「大偉」講什麼,照我話講,你跟玄○○講白的,當初事情叫我們出來處理,事後又叫「大偉」出來處理,事情已攬在我們身上,對方已知道我們,叫「大偉」出來處理,你要包紅包給「大偉」我沒有關係,如果對方再有人打電話過來,你自行負責。 … 辛○○:我已跟玄○○媽媽講。 丁○○:沒有36萬(應係3 萬6 ,顯係誤載)不用處理。辛○○:他媽媽用3 萬6 千,他媽媽來解釋,我說我們感覺很差,等一下玄○○跟「大偉」會過來。 … 丁○○:好,你叫他媽把2萬收回去,看看要拿多少錢出 來啊! … 丁○○:事情給他一個機會,給我們處理或「大偉」處理,「大偉」處理,對方再打來那就不好意思,再叫我們處理重新喊價。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04、405頁) △96年5月24日19時39分1秒(0000000000、0000000000) 辛○○:你知道他媽媽怎麼跟我講,不是給我們3 萬6, 那現在都一樣2 萬,還要分期給我們。 丁○○:直接跟他講白的,當初玄○○找我們出來處理,他們又要給別人處理,只要後面北投「北聯幫」再來找我們,那不好意思,那玄○○就有事,換我們找玄○○。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06頁) ⑸綜上可知,被告丁○○、辛○○確實因曾為玄○○處理於學校遭人毆打乙事,而向玄○○恐嚇索取報酬,致使玄○○心生畏懼,而於學校趕緊向老師借得36,000元交付予辛○○轉交給被告丁○○朋分花用,其2 人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六、事實欄七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丁○○、辛○○及天○○均矢口否認有何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其交出2 萬元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伊沒有強押乙○○,也沒有恐嚇他,伊等跟乙○○的朋友一起去找乙○○,後來到大直水門談,現場沒有人打他恐嚇他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沒有去大直水門,但伊在電話中有與乙○○女友通話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7 月31日在臺北市大直水門外,未被恐嚇、也未被毆打云云,然此顯與事實不符。蓋證人即同案被告地○○證稱:「(提示96他2880號卷一第136 頁,你在警詢中表示你到河濱公園,丁○○、辛○○已經打完「大維」跟「恐龍」?)警詢筆錄記載沒錯,但時間太久了,忘記了。」;雖地○○嗣後另證稱:「(當天丁○○、辛○○為何要打乙○○?)不清楚。」、「你在警局稱因為乙○○沒有把處理事情的2 萬元交給丁○○、戊○○,是否如此?)沒有,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有無親眼看到戊○○、丁○○打乙○○?)沒有。」、「(有無親眼看到辛○○打乙○○?)沒有。」、「(為何你在警局指稱丁○○、辛○○有毆打乙○○、「恐龍」?)不記得。」云云(見本院99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但此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蓋其於同一審理期日先前已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提及丁○○、辛○○有毆打乙○○乙節屬實,之後對於當日細節之詢問,均答以不清楚、忘記了、不記得等語,顯難為有利被告丁○○、辛○○等人之認定。 ⑵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大胖』、『小胖』聯絡我及戊○○,稱要與『大偉』談判,而後才將『大偉』從內湖路一段乙間機車行帶到水門外談判的,我們並無強押、毆打『大偉』。」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92頁)。 ⑶被告辛○○則於警詢時供稱:「(96年7 月31日丁○○夥同你因何原因要毆打處理綽號『大維』、『恐龍』等人?)因大直地區綽號『小胖』的男子其手下乙○○要跳槽,智成跟『小胖』拜託我把乙○○約出來,『小胖』跟『大維』談,並未毆打他。」、「我有透過我女朋友(綽號『君君』)約『大維』、因『大維』在『東和』摩托車店,他就直接跟智成約到大直水門外,但沒人毆打他。」云云(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09 、110 頁)。 ⑷被告天○○於警詢時則供稱:「(據調查辛○○與女友梁君憶,知道『大偉』在『東和』行蹤後,故意拖延時間讓戊○○與丁○○及綽號『大胖』、『小胖』押走?)辛○○與女友梁君憶如何拖延時間我不清楚,但我那時候有跟在丁○○他們的機車(約3 、4 台)後面,一起到『東和』,到『東和』之後丁○○與戊○○下車便和辛○○及女友會合,一起把『大偉』帶往大直水門外。」等情(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22 頁)。 ⑸而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96年7月30日20時44分9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我告訴你一句話,搥「恐龍」有沒有興趣? 辛○○:「恐龍」? 丁○○:「恐龍」、「大偉」他們啦。 辛○○:興趣還蠻大的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2頁) △96年7月31日18時42分5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辛○○:我有一個非常重要消息要跟你說。 丁○○:說,怎樣。 辛○○:就「大偉」啊,他現在車廂有2把「鐵仔」。 丁○○:他在哪裡啊? 辛○○:…他在「東河」。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5頁) △96年7月31日18時43分5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你現在打去「東河,你問「東河」老闆說「大偉」還在不在那裡,因為「阿冠」剛剛打給我說,他朋友說「大偉」在「東河」。 戊○○:嗯。 丁○○:你看如果在那邊的話,我跟「小胖」聯絡,你先打去問一下啦。 戊○○:不用啦,你們幾個先直接過去啦,就叼住他啦,不要讓他走啦。 丁○○:那我跟「小胖」他們聯絡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5頁) △96年7月31日18時46分50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我的「少年啊」跟我說「大偉」現在人在「東河」。 … 小 胖:在「東河」喔,好,我馬上趕過去。 丁○○:啊我要過去嗎? 小 胖:好啊,你不是也要找他嗎? 丁○○:對啊,好,我馬上到。 … 丁○○:你到「好手」地下2樓找我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6頁) △96年7月31日19時13分0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大偉女友:…你等一下,你等一下(背景聲旁人:「大偉」被「小胖」他們帶走了)啊怎麼辦,真的假的? 辛○○:喂 大偉女友:「小胖」和一堆人把他帶走。 辛○○:你在講什麼啊! 大偉女友:我不知道啊,人家跟我講說「大偉」被「小胖」他們帶走。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69頁) △96年7月31日19時41分2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辛○○:啊我現在要過去嗎? 丁○○:不用啦…「大偉」現在在這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8頁) △96年7月31日19時43分13秒(0000000000、0000000000) 辛○○:他們現在知道你們人在哪邊了啦,你們在「基河國宅」啊。 丁○○:你怎麼知道? 辛○○:他們跟我講的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9頁) △96年7 月31日19時46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000)丁○○:我跟你講,等一下你來的時候,我們會假裝說「幹,哭爸喔,你很愛擔事情嗎」,啊你就假裝說「不要這樣子啦,那也是我的朋友啦」,反正我們會對你說「哭爸喔」,啊你就假裝那個,因為我們要保護你的安全,因為我怕他們事後知道你弄的話,會找你麻煩。 辛○○:我知道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0頁) ⑹綜上可知,被告戊○○、丁○○、辛○○、天○○等人原本即有意毆打乙○○,始於96年7 月31日在「東河」機車行將乙○○強行帶往大直水門外,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聯絡綽號「大胖」、「小胖」等人到場,一起毆打乙○○,並藉詞乙○○向玄○○收取2 萬元不當,應限期交出,被告戊○○等人此部分犯行亦可以認定。 七、事實欄八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李春億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因為李春億欠徐一弘好幾百萬元,徐一弘當天約李春億在五分埔的泡沫紅茶,徐一弘找伊去,伊跟酉○○還有徐一弘的朋友一起去,叫伊等跟徐一弘的朋友陪李春億一起回去李春億公司找資料,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酉○○則辯稱:伊有去五分埔泡沬紅茶店,也有去李春億的公司,但沒有押他,是他跟伊等一起去的,後來沒有找到權狀,因李春億報案,警察來時伊就走了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丁○○供稱:「我沒有強押李春億回公司…因為李春億與徐一弘、黃永智有債務糾紛,我是徐一弘請我陪黃永智、李春億回公司找李春億的權狀…」、「我們會回去李春億公司是李春億有叫朋友拿權狀來,但是拿來的權狀是影本,且不是李春億公司的權狀,李春億才提議叫我們陪他回去公司拿,當時是黃永智開車,車上有我,酉○○、劉○俊、李春億。」;被告酉○○則供稱:「當時是黃永智開車,我與丁○○、劉○俊陪李春億開車回公司,我有上去,後來丁○○與劉○俊先走,我與黃永智留下來陪李春億,李春億還請我們幫忙找權狀,當時我們是在辦公室外面陪他,我們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所以李春億才有機會打電話報警。」等情(見本院99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 ⑵而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96年8月16日11時56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0) 戊○○:喂,「永哥」。 永 哥:智祥,你在內湖嗎? 戊○○:對。 永 哥:你,那智成勒? 戊○○:智成也在,他在我旁邊。 永 哥:我跟你講,如果我沒有錯,我已經堵到「李董」。 戊○○:嗯。 永 哥:他公司有開,然後公司名字換掉了,警衛被我套話套出來了,我有跟警衛講說已經搬走了,不好意思,我在這邊守,看你們可以過來,我們上去樓上應該可以找到人。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7頁) △96年8月16日11時59分4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那個「永哥」遇到李董啦。 寅○○:現在喔。 丁○○:對啦,沒有錯啦,不要懷疑,現在過去啦。 寅○○:啊你呢? 丁○○:我等一下要過去關渡啦,我哥哥等一下會在「小愛」家那邊等你啦,或是到那個轉角地方啦,快過去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1頁) △96年8月16日12時35分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戊○○:兄弟,你有聯絡到「一弘哥」了嗎? 金先之:怎麼要聯絡他嗎? 戊○○:對,「小李」已在我們車上了。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8頁) △96年8月16日12時38分8秒(0000000000、0000000000) 金先之:智祥,他現在在車上是不是? 戊○○:對,我們在高速公路回來路上。 金先之:「一弘哥」說去「夢幻幾何」。 戊○○:「夢幻幾何」? 金先之:對,對,五分埔。 戊○○:好。 金先之:你到的時候跟我講一下,或叫「永哥」打電話告訴「一弘哥」。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8頁) △96年8月16日14時37分12秒(0000000000、0000000000) 戊○○:你忙完了就直接過來「五分埔」。 丁○○:啊「一弘哥」過去了嗎? 戊○○:還沒啊,等一下吧! 丁○○:那個「董ㄟ」在皮是不是? 戊○○:那個「永哥」說不然你過來接我啦。 丁○○:「小舜」在那裡嘛! 戊○○:沒有,「小山」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1頁) △96年8月16日15時57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0) 戊○○:阿甫,你們幾個要過來? 阿 甫:4個。 戊○○:你們騎幾台車? 阿 甫:3台。 戊○○:3台是不是? 阿 甫:好。 戊○○:因為我等一下騎智成的車,你們等一下要載智成。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0頁) △96年8月16日16時9分1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戊○○:你們在哪? 酉○○:在「紫陽」。 戊○○:「紫陽」,你們知不知道「大殿」,五分埔? 酉○○:「大殿」? 戊○○:「夢幻幾何」你知不知道? 酉○○:就上次去的那家茶館。 戊○○:對。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0頁) △96年8月16日17時29分33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你什麼時候回內湖? 癸○○:等一下吧,怎樣? 丁○○:要叫你過去「五分埔」啦。 癸○○:怎樣? 丁○○:就上次我們在找的那個人啊,現在找到了啊。 癸○○:啊什麼時候過去? 丁○○:現在啊,我先回內湖找「阿孝」講一些事情啊,所以那邊剩我哥哥他們在那邊啊,所以我叫你過去啊,在「夢幻幾何」啦。 癸○○:「夢幻」? 丁○○:啊,就那個泡沫紅茶啊。 癸○○:啊是帶人過去嗎? 丁○○:你就先帶1個人過去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2頁) △96年8月16日18時51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啊那邊現在狀況怎樣了? 戊○○:還在談啊! 丁○○:啊你們還在那邊嗎? 戊○○:在路上啊! 丁○○:喔,好,我等一下過去。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2頁) △96年8月16日20時29分42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一弘哥」。 一弘哥:智成,你把手機拿給「阿永」聽一下。 丁○○:好,你等一下。 阿 永:老大。 一弘哥:我跟你講所有權狀一定要拿到喔。 阿 永:我知道。 一弘哥:嗯。 阿 永:我扁他腳啦! 一弘哥:嗯。 阿 永:我神經給他斷2條耶。 一弘哥:嗯。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3頁) △96年8月16日20時36分5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寅○○:你在哪? 戊○○:還在五分埔。 寅○○:還沒講好? 戊○○:講好了,智成他們,還有奇琳他們,跟「李董」回那邊拿權狀。 寅○○:你還要在五分埔? 戊○○:對,等他們回來就OK。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1頁) △96年8月16日20時45分55秒(0000000000、0000000000) 戊○○:你們到了嗎? 劉○俊:我們到了啊。 戊○○:啊你們有拿了嗎? 劉○俊:我在樓下等他們。 戊○○:你是誰? 劉○俊:我是「得俊」啦。 戊○○:啊「智成」他們都上去了喔,只有你一個人在下面喔? 劉○俊:對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3頁) △96年8月16日20時54分58秒(0000000000、0000000000) 戊○○:有沒有拿到正本? 酉○○:大家還在找。 戊○○:好,我跟你講,你跟「永哥」講說找他的包包。(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2頁) △96年8月16日22時6分45秒(0000000000、0000000000) 戊○○:有找到了嗎? 酉○○:要在這裡等他一天呀。 戊○○:啊。 酉○○:我要在辦公室等他一天,等一下叫「喬衛」過來。 戊○○:怎麼要叫「喬衛」過去? 酉○○:「喬衛」過去了嗎? 戊○○:他回家了。 酉○○:他回家!智成叫我們留在這裡。 … 戊○○:你和誰留在那邊? (換丁○○接聽) 戊○○:有誰留在那邊? 丁○○:你在哪? 戊○○:我在,「大殿」旁邊。 丁○○:應該是奇琳留在這邊,等一下我跟得俊回去,他說叫「喬衛」來陪他啊! 戊○○:「永哥」? 丁○○:「永哥」會留在這。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3頁) △96年8月16日23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 戊○○:奇琳,那「李董」還在找嗎? 酉○○:啊,「條子」來了。 戊○○:是喔,好,看怎樣再跟我講。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3頁) △96年8月16日23時21分37秒(0000000000、0000000000) 戊○○:那個「李董」出怪招啦。 丁○○:他出什麼怪招啊? 戊○○:報警啦。 丁○○:啊現在呢? 戊○○:現在那個「奇琳」跟「永哥」2個人被趕下來了 。 丁○○:被趕走。 戊○○:嗯。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5 頁) △96年8月16日23時48分01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啊你們到哪裡了啊? 酉○○:警察過來抄啦。 丁○○:啊你們現在在哪裡? 酉○○:我們現在出來了啦。 丁○○:你們走了喔。 酉○○:在士林啊。 丁○○:啊「李董」呢? 酉○○:雞巴勒,他報警啊,他現在不知道跑去哪裡了。丁○○:啊! 酉○○:他好像走掉了吧,我們現在回去看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5頁) ⑶綜上可知,本案係徐一弘、黃永智與李春億有債務糾紛,2 人於知悉李春億下落後,即通知被告戊○○、丁○○到場協助處理,並要求務必向李春億取得「權狀」,被告戊○○、丁○○即再通知寅○○、癸○○、酉○○及少年劉○俊等人到場,並由被告丁○○、酉○○及黃永智、少年劉○俊強押李春億至臺北市○○路601 號11樓之11朝亨國際開發公司尋找該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於尋得權狀前限制李春億之自由,嗣李春億趁隙打電話報警,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得順利離去,前後剝奪李春億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況李春億若非行動自由遭被告丁○○等人限制,即無報警之必要,縱使李春億係自願配合至公司尋找權狀,惟被告丁○○等人於李春億交出權狀前限制其離去自由,亦已構成妨害自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事證已明,被告丁○○、酉○○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八、事實欄九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並辯稱:伊有開車載許鐘山到中壢宇○○家,但伊沒有下車,伊請許鐘山自己去跟宇○○談,96年9 月17日伊有找一些朋友去大度路、立德路口工地拉布條,因為宇○○一直避不見面,伊要他出面處理,且許鐘山預支款項,是他私人借款,與公司工程款無關,宇○○應依合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云云。 ㈡然查: ⑴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何人帶人去包圍工地?)就是丁○○,其餘他還有帶很多人我都不認識。」、「在大門口約有2 、30位。」、「(他們如何包圍工地影響你們施工?)要進去工地有個大門口,他們有派幾個人進工務所叫我們不能施工,其他的人都圍在工地大門口不讓工程車進出。」、「(後來你們如何處理,他們才離開?)我們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警察來處理很久之後,他們才離開。」、「(在丁○○去工地包圍之前,有到你家或在哪裡對你恐嚇?)他帶人晚上到我家,說許鐘山向他借錢,要拿他的工程款,丁○○有對我講恐嚇的話,但事隔已久,內容我忘記了。」、「(除了去你家恐嚇之外,有無傳簡訊或打電話恐嚇你?)一天傳幾封簡訊。」、「(請提示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96頁,你剛才說的丁○○帶人到你家恐嚇所說的話,是否就如同你在警局所說的一樣?)是的。」、「(你說你收到簡訊是否如97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06 頁簡訊內容一樣?)這只是其中一通,不只這些。」、「(丁○○跟你講這些話,還有傳這些簡訊給你,你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害怕。」、「(你會害怕,那你如何處理?)我有到警察局、地檢署報案。」、「(96年9 月17日丁○○帶人到你工地大門口,那些人穿著如何?)大部分都是穿黑衣黑褲。」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 ⑵被告丁○○亦坦承確有傳簡訊及帶人到上開工地拉布條抗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丁○○對宇○○稱:工程款要讓伊領,之前(許鐘山)所借款項不能扣,如果不聽從,就要讓其好看等語(見同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96頁),已足令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並傳簡訊稱:「廖董,你不要當做我們是善男姓(信)女,也不要當做我們很軟弱,我的股東金主不是像你很簡單的唬住我那樣子簡單的啦!中鋼的工程你跟我如果還要繼續做…」等文字(見同偵查卷第106 頁),以讓宇○○承包之工程無法順利施工要脅宇○○,亦對其財產安全足生危害,顯已成立恐嚇犯行。而被告丁○○糾眾包圍工地,既已妨礙該工地之工程車輛、施工人員進出之自由,即係妨害宇○○及其員工在該工地施工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亦堪以認定。 九、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丁○○、己○○、巳○○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公訴人起訴法條關於此部分漏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戊○○等人由臺北市○○○路、延吉街口「THE F甲CE」夜店,強押被害人午○○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 巖附近山區圍毆之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戊○○、丁○○、己○○、巳○○與同案被告寅○○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男子共10餘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戌○○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地○○、天○○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人起訴法條就此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辛○○等人將被害人少年李○銘由住處樓下,強押至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工地圍毆成傷之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辛○○、地○○、天○○與少年陳○文、鐘○哲、古○惟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共10多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地○○、天○○於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渠等3 人於行為時,既非成年人,縱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丁○○、辛○○、戌○○、地○○、天○○、己○○、癸○○等人就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至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54 條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戊○○等人破壞被害人少年王○婷住所鐵門,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之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毀損被害人住處鐵門部分,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戊○○、丁○○、辛○○、戌○○、地○○、天○○、己○○、癸○○與寅○○、宙○○、少年吳○龍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共約5 、60餘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恐嚇被害人少年王○婷、吳○翰部分,雖僅係由被告戊○○打電話為之,且破壞被害人少年王○婷住處鐵門、潑灑油漆及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亦非所有被告及其餘共犯均親自下手實施,惟上開恐嚇、毀損及強制等犯行,皆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雖未事前協議,然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被告戊○○等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附予說明。復被告戊○○等人恐嚇少年王○婷、吳○翰,及妨害少年王○婷暨其家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戊○○等人所犯上開毀損及強制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戊○○、丁○○、己○○、癸○○行為時,均已滿20歲,皆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附卷為憑,渠等與少年吳○龍共同故意對少年王○婷、吳○翰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丁○○、辛○○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丁○○僅事前與被告辛○○謀議,事後分贓,並未在場實施犯罪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屬同謀共同正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丁○○、辛○○2 人之間就前揭恐嚇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併予說明。 ㈥被告戊○○、丁○○、辛○○、天○○等人就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戊○○等人強行將乙○○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本院自應予審理。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戊○○等人恐嚇乙○○交付2 萬元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惟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公訴人應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戊○○、丁○○、辛○○、天○○及綽號「小胖」、「小胖」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人間就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丁○○、辛○○、天○○等人向被害人乙○○恐嚇錢財,但屆期被害人並未交付,致未得逞,行為尚在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丁○○、酉○○就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丁○○、酉○○等人將被害人李春億強押至臺北市○○區○○路601 號11樓之11朝亨國際開發公司,逼交公司權狀正本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戊○○、酉○○及黃永智、少年劉○俊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丁○○、酉○○限制被害人李春億行動自由,並命其找出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斷。再被告丁○○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稽,其與少年劉○俊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丁○○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丁○○與許鐘山之間就前揭恐嚇犯行,及被告丁○○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男子共約5 、60人間就前述強制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帶人在工地門口阻撓現場工人施工及水泥攪拌車、貨車進出,妨害宇○○及其他工人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㈨被告戊○○、丁○○、辛○○、戌○○、地○○、天○○、己○○、癸○○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丁○○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五、八所犯之罪,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丁○○、辛○○、戌○○、地○○、天○○、己○○、巳○○、癸○○、酉○○等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暴力方式解決紛爭,除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就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戌○○、地○○、天○○、己○○、巳○○、癸○○及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戊○○、丁○○、辛○○、戌○○、地○○、天○○、己○○、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丁○○、己○○、巳○○就事實欄二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其中被告己○○、巳○○並再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至被告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固持鐵棒強押被害人少年李○銘,該鐵棒自係供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惟尚乏確據證明係被告辛○○或其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告戊○○、丁○○、辛○○、戌○○、地○○、天○○、己○○、巳○○、癸○○、酉○○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丁○○2 人平日不務正業,發起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洪門興東會」,並自任該組織大哥,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組織成員從事犯罪行為,並吸收被告辛○○、戌○○、地○○、天○○、寅○○、己○○、子○○、巳○○、癸○○、宙○○、酉○○、謝○亮、陳○文、許○翔(以上3 人另移由少年法庭調查)為該組織成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96年2 月10日,戊○○、丁○○指揮寅○○、己○○、子○○、巳○○等共30餘人,前往臺北市○○○路、延吉街口「THE F甲CE」夜店,強押午○○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 山區圍毆午○○,造成午○○受有頭部右顳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丁○○於96年5 月間,夥同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91巷36弄18之1 號3 樓,代未○○出面向亥○○催討債務,丁○○並向亥○○恐嚇稱:「若不趕快處理,不敢保證會發生什麼事」,致使亥○○心生恐懼而交付10萬元予丁○○。 ㈢卯○○、李漢傑於96年7 月19日因在京華城購物中心內KTV 與辰○○、申○○、許恆源等人發生衝突,隨即以電話向戊○○求援,戊○○隨即率領成員30餘人,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毆打辰○○、申○○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鐘○哲、古○惟於96年5 月9 日與李○銘、柯○興於網路聊天室內發生口角,鐘○哲、古○惟隨即於同年月11日聯繫天○○,由天○○、辛○○、陳○文、地○○夥同成員10餘人自臺北市○○區○○街73號將李○銘強押至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工地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㈤戊○○、丁○○於96年5 月26日夥同宙○○、己○○(原名王嘉賢)、癸○○、寅○○、戌○○、辛○○、天○○、地○○、陳○文等共40餘人,先以電話恐嚇王○婷稱要前往抓人,致使王○婷心生恐懼,復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4 段3 00巷36號破壞王○婷住所之鐵門、潑灑油漆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妨害王○婷自由進出住所之權利。 ㈥戊○○、丁○○於96年8 月2 日,指揮「洪門興東會」所屬成員癸○○、寅○○、及少年許○翔、湯○毅、劉○俊、吳○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261 號地下1 樓欣欣大眾百貨公司,持鋁棒毆打庚○,造成庚○受有右膝蓋及小腿撕裂傷、右手、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被害人庚○有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嗣就被告寅○○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有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1 號審理中,因檢察官誤認被害人庚○未提出告訴,遂未就被告戊○○等人所涉傷害部分起訴,故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予以審理,附予說明)。 ㈦丁○○前因代玄○○出面處理遭人毆打糾紛,遂於96年5 月24日指示辛○○向玄○○恐嚇稱若不支付3 萬6000元,將對其不利,致使玄○○心生恐懼而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MORRY 」撞球館交付3 萬6000元予辛○○,並由辛○○交付予王智用花用。 ㈧地○○前於95年10月間吸收少年楊○加入「洪門興東會」組織後,要求楊○以加入「洪門興東會」可受保護為由,向少年林○逸收取保護費5000元,楊○隨即將該5000元交予地○○處理,事後丁○○追查該筆保護費流向時,楊○告知係遭地○○侵吞,遂於96年7 月10日遭地○○、少年王○維共同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㈨丁○○、戊○○於96年7 月31日指揮辛○○、寅○○、天○○等人,強行將乙○○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稱必須在96年10月10日前交付2 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足生危害於乙○○之人身安全。㈩丁○○於96年8 月16日因受他人為委託討債,遂夥同酉○○將李春億強押至臺北市○○區○○路601 號11樓之11朝亨國際開發公司,逼交公司權狀正本,後因該權狀遍尋不著始作罷。 丁○○前因許鐘山向宇○○承攬工程發生糾紛,遂先於96年9 月13日凌晨,夥同「洪門興東會」成員共約5 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07 巷25號宇○○住所,向宇○○恐嚇稱若不讓許鐘山請領工程款,將讓其好看等語,致使宇○○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6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糾集「洪門興東會」成員50餘人至臺北市○○區○○路、立德路口工地,阻撓現場工人、水泥攪拌車、貨車進出及施工,妨害宇○○等人行使其權利。 因認被告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戌○○、地○○、天○○、己○○、巳○○、癸○○、酉○○等人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丁○○、辛○○、戌○○、地○○、天○○、己○○、巳○○、癸○○及酉○○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戊○○、丁○○均辯稱:未發起或指揮「洪門興東會」之犯罪組織等語,其餘被告則辯稱:未加入「洪門興東會」此幫派組織等情。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被告戊○○、丁○○兄弟發起組織「洪門興東會」,並自任該組織大哥,並吸收被告辛○○、戌○○、地○○、天○○、寅○○、己○○、巳○○、癸○○、宙○○、酉○○、少年謝○亮、陳○文、許○翔等人為該組織成員,然公訴人就該組織常設之階層性架構為何?有何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如何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成員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該組織之金錢之來源及支出模式為何?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為何?均未舉證證明,公訴人就此部分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程度,已有不足。 ㈢被告戊○○等人雖有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惟依被告辛○○、地○○、天○○之供述,及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82 至287 頁、第415 至435 頁),被告辛○○、地○○、天○○固於96年5 月11日互有電話聯絡,而糾集毆打少年李○銘,及被告地○○與辛○○於96年7 月份針對少年楊○在校向同學收錢之事多有通話,被告地○○甚而夥同少年王○維毆打教訓少年楊○,惟上開行為分別係出於被告辛○○、地○○、天○○私人恩怨之教訓行為,均非受被告戊○○、丁○○之指示,顯見前開行為僅係渠等各自臨時結夥所為之一般暴力犯罪,尚與組織犯罪無涉。 ㈣另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96年7月27日16時26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喂,豬啊,你在哪? 辛○○:我在幫我媽弄東西,我等一下打給你。 丁○○:你7點之前把你那邊所有的人帶過來「好手」 。 辛○○:要幹嘛? 丁○○:要開會啦! 辛○○:好。 丁○○:7點之前喔,你的所有的人都要到啊!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28頁) △96年7月28日16時21分14秒(0000000000、0000000000) 丁○○:你在哪? 辛○○:在家啊! 丁○○:你現在找的到人嗎? 辛○○:幹嘛,怎麼了? 丁○○:你在家幹嘛? 辛○○:跟我奶奶吃飯啊,啊要找人幹嘛? 丁○○:啊,你等一下人叫一叫啦,叫他們等啦,等一下 到「好手」啦,等一下我如果有打給你們,你就 叫人過去「好手」啦。 辛○○:喔,好。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29 、530 頁) △96年8月1日19時31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寅○○:你在哪? 丁○○:西湖啦,我要去處理事情啦。 寅○○:跟誰? 丁○○:哭爸喔,跟我以前的老大啦! 寅○○:喔,啊我要過去嗎? 丁○○:你多久到「好手」? 寅○○:半小時吧! 丁○○:太久了啦,你直接到西湖找我們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33頁) 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人固有到好手撞球場開會,且有稱呼「老大」云云,然被告戊○○等人均否認彼此間因此有所謂之上下從屬關係;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指示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大仔」(台語)、「老大」、「兄弟」等稱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且為處理事情事先開會討論,亦不能逕認即具有「內部管理結構」,況被告戊○○等人時常聚集之臺北市○○區○○路4 段68號地下2 樓「好手撞球運動館」,亦未查獲有任何組織犯罪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丁○○、辛○○、寅○○等人言談間有此內容及稱呼,即率爾遽認渠等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被告戊○○、丁○○等人確有從事組織犯罪。 ㈤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19日分別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凱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林○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337 至343 頁),由上開數通電話內容,輔以被告戌○○之供詞及前揭少年林○博之證詞,可知被告戊○○之動員性明顯不足,被告戌○○及張凱欽等人對於被告戊○○要求成員到場一事均可置之不理,張凱欽則可與他人討論後,自行決定不要到場,顯見成員難以指揮,並無必須服從命令之情事,此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範之「內部管理結構」定義不符。 ㈥至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下列通話內容: △96年5月7日5時5分10秒(0000000000、00000000) 戊○○:大頭(王弘祥)好像講得很委曲,他也弄我,我告訴你昨天謝政彥(應係「諺」之誤寫)也被打,被打得很慘,就是他跟大頭一樣,因為他出庭做證,案子要開始審理,我被檢察官求刑22年,嘉民被求刑32年,我告訴你判刑一定很少,因為我們很多案子沒過,他出庭做證把所有組織事情講出來,他是耙子,謝政彥已被修理… 陳郁茹:…(戊○○女友)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92頁) 惟查,被告戊○○向其女友所述未○○被檢察官求刑32年 及其本人被求刑22年乙節,係本院另案審理之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8 號),與本案並無直 接必然之關係,況且該案就未○○所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 罪嫌及被告戊○○、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認 不成立犯罪,遑論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可執此推論成罪。 ㈦另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少年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稱: :「(你在學校時,有無跟林峻逸收5,000 元?)有。」 、「(為何要跟他收5,000 元?)當時是地○○說要跟他 拿這個錢。」、「(什麼樣的保護費?)就是要給地○○ 的保護費。」、「(地○○有無說5,000 元是什麼作用? )加入興東會的會費。」、「(因為你講地○○把你收的 保護費獨吞,所以地○○跟丙○○才打你?)是的。」、 「(你有無加入興東會?)有。」、「(誰找你加入?) 地○○。」、「(地○○有無提到他上面的大哥是誰?) 有,辛○○。」、「(再上面還有誰?)丁○○、戊○○ 兩兄弟。」、「(你被打的時候,有無打電話給辛○○問 為何找人打他?)有,因為地○○是他的小弟。」、「( 你怎麼知道丁○○、戊○○是地○○、辛○○的大哥?) 地○○跟我講的。」、「(辛○○有無親口跟你說他是地 ○○的大哥?)有。」、「(你在警詢稱,95年10月先在 內湖好手撞球場集合,人數約40多人,前往三重市洪門聖 虎會拿香祭拜進行拜堂儀式,有無此事?)有。」等語( 見本院99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據此認定確實有「洪門 興東會」之組織存在,且係一有上下從屬、管理之組織, 而被告丁○○、戊○○為該組織內之帶頭大哥,被告辛○ ○、地○○等均為組織內之成員等情。然查,證人甲1於審理時稱:聽午○○講說他們(指被告戊○○、丁○○)是 興東會的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亥 ○○於警詢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丁○○、戌○○係興東 會成員(見本院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博於 審理時亦稱:不知道戌○○有加入幫派,證人李○銘則稱 :不知道興東會組織的幫規及入會方式,證人郭○君亦稱 :案發時沒有印象對方有無說是內湖興東會的等語(均見 本院99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文於審理中證稱 :有聽過興東會組織,但不知道該組織成員有哪些人等情 (見本院99319 審判筆錄);證人吳○翰於審理時亦證稱 :吳○龍有說他是興東會的,但不知其他成員等詞(見本 院99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婷於審理時證稱: 己○○及吳○龍有提過他們是興東會幫派份子(見本院99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玄○○於審訊時亦證稱:乙 ○○有說辛○○他們是興東會的,但伊不知道興東會成員 等情(見本院99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審 理時亦證稱:沒有聽過洪門興東會的組織(見本院99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劉○俊於審理則稱:沒有聽過興 東會這個組織(見本院99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宇 ○○於審理時證稱:不記得丁○○與伊談工程款時,有無 提到他是興東會的人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 )。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或曰不知該組織、沒聽過,抑 或係由他人轉述得知,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戊○○等人有 組織犯罪之犯行;至被告己○○及吳○龍曾向被害人王○ 婷、吳○翰表明係興東會成員乙節,縱認屬實,惟因雙方 當時為王○婷與吳○龍分手後,又與吳○翰交往,而有言 語上之口角衝突並互嗆,被告己○○及吳○龍以「洪門興 東會」名號威嚇對方,即有可能,尚不能執此逕認被告戊 ○○等人涉犯組織罪嫌。綜上,除證人楊○單一之指證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等人有發起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證人楊○之證述,尚不能逕採為被 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㈧末以被告戊○○、丁○○兄弟固有交友複雜及收攏小弟之 行為,然觀其目的係在助渠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 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然非必然 有犯罪行為發生,自不得謂被告戊○○、丁○○結交朋友 及收攏小弟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 罪為目的,故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脅迫 性或暴力性要件有異。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丁○○、辛○○、戌○○、地○○、天○○、己○○、巳○○、癸○○、酉○○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等人所涉前述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戊○○、丁○○、辛○○、戌○○、地○○、天○○、己○○、巳○○、癸○○、酉○○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等人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子○○除參與被告戊○○、丁○○所發起指揮之「洪門興東會」犯罪組織外,又於96年2 月10日在被告戊○○、丁○○之指揮下,夥同被告己○○、巳○○等共30餘人,前往臺北市○○○路、延吉街口「THE F甲CE」 夜店,強押午○○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嚴附近山區圍毆午○○,造成午○○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害人午○○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伊在使用,但曾遺失過,伊都不認識其他被告,沒有加入洪門興東會,更沒有強押午○○至內湖毆打之事,本件與伊無關等語。 四、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即96年2 月10日凌晨零時起至3 時許,其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3-39 號13樓屋頂、臺北市○○路○ 段33 號11樓頂、臺北市○○路○ 段13、15號12樓及臺北市大安區 ○○○路4 段201 號5 樓等處,並無在臺北市內湖地區,此有遠傳查詢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46 、247 頁),則被告子○○是否有參與強押午○○至內湖山區圍毆教訓乙事,即有可疑;又於案發時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互有數通電話往來者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非被告戊○○、丁○○、己○○、巳○○及寅○○等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亦有前揭通聯紀錄可證,茲被告子○○既未與同案被告戊○○、丁○○、己○○、巳○○及寅○○等人聯絡,又如何在戊○○、丁○○指揮下前往「THE F甲CE」夜店?又如何夥同己○○、巳○○及寅○○等共30 餘人強押午○○至內湖山區圍毆教訓?在在均與常情有悖。第查,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稱:對子○○案發時是 否在場,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又同案被告戊○○、丁○○、辛○○、戌○○、地○○、天○○、寅○○、己○○、巳○○、癸○○、宙○○及酉○○等人均一致供稱:不認識子○○,也沒有見過他等情,是以被告子○○既與同案被告戊○○等人不相熟識,即無可能加入所謂渠等所發起指揮之「洪門興東會」犯罪組織。至被害人午○○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害人午○○有遭毆打成傷,尚無法逕推論被告子○○有共同參與其事。 五、綜上,被告子○○所為辯解,尚非虛妄,堪予採信,自不能徒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案發時有與同案被告戊○○、巳○○及寅○○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即遽認被告子○○確有從事組織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至同案被告寅○○、宙○○均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由本院發布通緝在案,俟緝獲到案始另行審結,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項、第3 項、 第35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