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月19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紘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洋公司)之營業聯結車司機,職司駕車載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8日上午8 時27分許,駕駛由曳引車車牌號碼529 -HC 號及半拖車車牌號碼76─VS號組合而成之營業聯結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市○○○路工地運土,行經臺北市○○路185 號前之第4 車道(外側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僅見其右前方由李永檉所駕駛車號FS─928 號之民營公車在公車站停等載客情形,疏未注意公車左後方尚有其他機車,未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繼續前行,致其右前側車身擦撞行駛於同向右側亦疏未保持車輛安全間隔、由乙○○騎乘、附載其妻施陳春美之車號AZY -318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乙○○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再與李永檉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向左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踝骨、骨盆、薦骨多處骨折等傷害,施陳春美則因撞擊力過大而彈飛出去跌落地面,遭丙○○駕駛之前揭聯結車右後前輪輾過,導致肋骨閉鎖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下肢壓砸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上午10時2分 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委託同車之同事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更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公車司機李永檉、公車乘客柯家憲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卷第20至25、30至38、43至55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9 月23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9832049200 號函送之採證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95至147 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之過失,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5 日北市裁鑑字第09842454800 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1 至15 5頁)在卷可佐,至告訴人所受肋骨閉鎖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骨折等傷勢及被害人施陳春美死亡之結果,亦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98年8 月17日(98)關行字第0862號函檢送之病情查詢回覆單、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7 月1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刑醫字第0980100588號函送之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81至82、106 至115 頁、相字卷第14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施陳春美之屍體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相卷第61至68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害人施陳春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所受傷害及被害人蔡陳春美之死亡結果,亦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此有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51 至155 頁),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關於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關於被害人施陳春美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乃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業務過失傷害與業務過失致死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更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警員蘇銘聰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相卷第40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施陳春美之家屬乙○○、施茗曦、施博懷、施皓騰、甲○○等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315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於99年6 月3 日全額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99年度士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明細、受賠償人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5至62頁)。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營業聯結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間隔距離而肇事之過失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施陳春美死亡及被害人乙○○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一審判決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等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自陳尚有4 歲幼子及母親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開說明,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無訛,故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沙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0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復斟酌被告乃營業聯結車司機,自苗栗開車前來臺北運土路途中肇事,肇事後託人報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逃避責任,偵查訊問過程中擔憂害怕全身顫抖(偵卷第162 頁),可見其良心備受譴責,充滿悔意,且其乃受雇司機收入不高,家中尚有老母、妻兒均賴其工作扶養,經濟條件非佳,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9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佐(審交簡卷第50至53頁),卻仍於本院審理期間,盡力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迅速如數給付高額賠償金,當係向人借貸所得,亟需繼續工作以為清償,因此,本院考量前情暨被告乃因一時過失致罹此罪名,對於本件肇事原因僅負擔一半責任,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99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足以相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應已能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原審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