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欣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林鎮國 代 理 人 曹文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9-NM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牌照(下稱系爭牌照),於民國99年8 月10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處,懸掛於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U-501號營業貨櫃車(下稱系爭貨櫃車)拖曳之不明車號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吊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將號牌借他車使用之違規,系爭貨櫃車所拖曳之系爭半拖車號牌確實為19-NM 號,且依規定攜帶行照、拖車使用證及號牌依規定懸掛於半拖車車上。員警在交通稽查時,僅以會同駕駛人查無打刻車身號碼供辨識,足徵該拖車使用(19-NM )他車牌照,及19-NM 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重複開單告發,實有不解。且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有兩個當事人,一為借用人,一為使用人,應該有非常明確之證據才能開單告發,怎會查無證據就以懷疑向同一當事人(19-NM 號)開立重複及矛盾的兩張違規單。另違規單左上方雖標註會同司機查看車架無車身號碼,沒有發現任何車身號碼,惟司機非專業檢驗員,無法確知車身號碼所在,且板架長期於戶外容易銹蝕造成不清,如查無應以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 款車身號碼與原模型不符開單告發為是。又舉發單位在舉發違規時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半拖車之車身號碼打印不清,因無從判定車身號碼是否與紀錄相符,應就其牌照使用證所示之車身規格、樣式、尺寸等資料是否相符為斷,然在缺乏其他佐證下,僅憑車身號碼打印不清,即推認異議人有將系爭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實有進一步詳細審認之必要,況且若有違規也應就其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13條第3 款規定車身號碼與原模型不符開單告發,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系爭牌照,於99年8 月10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處,懸掛於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拖曳之系爭半拖車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9 月10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9年9 月21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10,800元之罰鍰,並吊銷牌照,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XU-501號牌),確於上開時、地,拖曳懸掛著異議人所有19-NM 號牌之系爭半拖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林志勇會同駕駛人張金堂查驗系爭半拖車車身,因查無懸掛標識牌或打印、漆明車身(架)號碼,認無法證明與異議人所有之號牌19-NM 號登錄之車籍資料相符,因而掣單舉發本件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志勇到庭結證稱:當時是99年8 月10日約9 時50分,伊是負責台64線記者會的勤務及取締違規,開車巡邏時經過五股工業區,發現有一輛貨櫃車,車頭車號為XU-501號,板號為19-NM 號,板車後面沒有噴車牌號碼,有違規現象,當場攔查,經會同司機檢視板架及車身號碼,沒有發現任何車身號碼,依據交通部92年7 月30日函文,有合法的行照或拖板證,但沒有車身號碼,就視同移用號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予以告發,19-NM 號板車的號牌借在現場那台沒有打造車身號碼的板車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採證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8 、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交通部92年7 月30日召開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記錄結論亦指出:「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等語,有交通部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檢送該部92年7 月30日召開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經對照號牌19-NM 號之拖車使用證及卷附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9、32頁),系爭半拖車車身未漆明或打刻19-NM 號號牌及車架號碼「76137 」等字樣,且車身上原漆有之「yc-206」等字與號牌19-NM 號之車籍資料毫無相關,足見異議人所辯系爭半拖車確有打刻車身(架)號碼云云,已難遽以採信。 (四)異議人復辯以本件違規事實為經會同駕駛人檢核該半拖車車身並無懸掛標識牌或漆明車身(架)號碼,舉發單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開單告發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 款規定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係指該汽車上須本有打刻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僅該打刻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方得引用該條規定處罰,本件系爭半拖車於舉發當時經員警會同駕駛人查看後,發現並無打刻車身號碼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尚與同條例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未合,無從據以適用,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要非足取。 (五)異議人固另以伊每年度去驗車時,監理站都會檢驗有無刻印車身號碼,若不明顯會要求重新刻印,系爭半拖車於99年6 月22日去監理站檢驗,檢驗時監理站應該是有看到,所以沒有要求重新刻印等語置辯,然按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 次;又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需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示完好合於第42條之規定;另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款後段、第44條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查倘本案系爭半拖車確實領有牌照,並通過依前揭規定之檢驗,則在距離定期檢驗通過(即99年6 月22日)後不到2 個月時間,車身號碼是否即有因時間經過而鏽蝕,致有不易辨識之情形,顯非無疑?況證人林志勇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係於巡邏時,發現有一輛貨櫃車,車頭車號XU-501號,板號19-NM 號,板號後面板架沒有噴車牌號碼,有違規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明確,復觀諸卷附證人當庭所提之照片,足見系爭半拖車確實未依規定於拖車後方標示牌照號碼(見本院卷第32頁),職是,在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於拖車後方標示牌照號碼之情形下,監理站豈有仍讓系爭半拖車通過檢驗之理,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亦不得僅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定期檢驗紀錄,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查該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之名詞釋義:「汽車」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故未經曳引車牽引之拖車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自不得逕行援引首揭規定加以處罰。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有法務部92年11月4 日法律字第09200407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未經曳引車牽引之拖車非屬汽車已如前述,單純將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並不當然構成首揭要件,僅得依法處罰將拖車與曳引車連結行駛並使用其他拖車牌照者為限。從而,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自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博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既係拖曳懸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牌之系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貨櫃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從而,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19-NM 號)之違規行為,對系爭貨櫃車所有人(即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分別裁處「使用他車牌照行使」(對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對異議人部分)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因此,異議人前辯以查無證據就以懷疑向同一當事人(19-NM 號)開立重複及矛盾的兩張違規單云云,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將所有之19-NM 號系爭牌照借供他車(即系爭半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其於應到案日期(99年9 月10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吊銷牌照,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