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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6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6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7樓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宜芳食品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99號1樓

負 責 人 陳賜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6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YRW0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宜芳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宜芳公司) 所有之車號5C-4758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4 月4 日上午8 時5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99號1 樓前人行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違規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宜芳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街99號1 樓前人行道,係因宜芳公司負責人陳賜龍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99號旁土地,已變成公眾通行之巷道,陳賜龍在公用地役權之限制下,無法使用該土地,公司的小貨車也無法停在該土地,所以停在99號1 樓前人行道,這樣才公平,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宜芳公司所有小貨車,於99年6 月8日上午8 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99號1 樓前之騎樓及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宜芳公司之負責人陳賜龍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復有違規現場彩色舉發照片3 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5YRW06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19-1頁),合先敘明。

㈡臺北市○○區○○街99號1 樓前人行道,係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0 地號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9年12月7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72496900 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7-37 頁)1 份在卷可憑,是該人行道非座落在陳賜龍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2 地號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人行道之設置,旨在區隔行人及車輛使用道路之權限,以確保行人通行安全,人行道一經設置提供公用即產生法定效力,未經法定行政程序變更完成前,用路人均有遵守義務,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亦無任由用路人自行斟酌、審認該人行道是否得為私人所用,率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異議人主張其使用人行道藉以交換其土地變成公用地役之損失,惟此種交換補償係其個人擅自而為,於法無據,亦未經有關機關認可,尚難作為其在該人行道上停放小貨車的合法正當理由,更無從作為本件異議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 17 號函釋意旨:「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陳賜龍所有土地若確係成為公用道路,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有權人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陳賜龍應另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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