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7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195193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19519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時,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4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IT-00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北市○○區○○街、東湖路160巷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不按遵行方向由五分街右轉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東湖路160巷方向行駛,為警以「逆向行駛」為由,當場 攔停製單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7月14日以異議人有「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禁止進入告示牌方向錯誤不明,偏左,且事發後告示牌被移動位置方向,又增加一支告示牌,伊並無違規之故意,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由五分街右轉進入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東湖路160巷行駛,而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5頁刑事聲明異議狀),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95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8月16日函附系爭交岔路口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22-23頁)在 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交岔路口之東湖路160巷 底,為降低路口車流交織,規劃汐湖一路從汐湖二橋下涵洞至東湖路160巷口為南往北單行道,以提供汐止方向來 車行駛堤旁道路動線,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8年7月4日」設置列管有禁止進入標誌2面,該2面禁止進入標誌立於顯明之處,並無被他物遮蔽,迄今無變更、調整或移動之紀錄,且路口設有停止線,已可供用路人辨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5月19日函及所附 系爭交岔路口照片4張、99年6月15日函、99年8月16日函 及所附系爭交岔路口99年8月11日拍攝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2-23、10、20-24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6月11日函、99年8月19日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1、25頁 )附卷可憑,核與系爭交岔路口照片顯示:該禁止進入標誌2面係於98年7月4日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由大新 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承包設置,合約編號為98北市交工約字第035號,且東湖路160巷底並確實繪有停止線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並無異議人所指標誌不 明、無法辨識或有事發後告示牌被移動、增設之情形。從而,本件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