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41號、第5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二、查,被告甲○○係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大隊員警潘則孝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於第5141號偵查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聯結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調解紀錄表、匯款憑據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民事賠償,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