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姜燕芬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2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家慶告訴被告姜燕芬及告訴人姜燕芬告訴被告黃家慶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家慶、姜燕芬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