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2 日,輾轉經王水村、游鎮夏介紹,在臺北市○○區○○街41號憶鑫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林清水簽訂委任契約書,為告訴人辦理以購買第三人土地以抵繳告訴人之父林金石遺產稅相關節稅事宜,因約定應付之酬金為以第三人土地抵繳遺產稅稅額之50%,告訴人乃於簽約時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93 年2月27日再預付350 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於96年8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就告訴人其他繼承人存款之扣押通知,始知被告並未將上開遺產稅抵繳事務辦畢,並委由姊夫張傳文於96年9 月29日前往憶鑫公司上址查明原委,詎被告明知並未順利以第三人土地抵繳遺產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張傳文謊稱,已持案外人何曉燕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林金石之遺產稅額398 萬元,合計應領取199 萬元之酬金,擬自前開360 萬元中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將前開酬金扣除後,僅返還所餘之161 萬元。嗣告訴人因被告未依限將上開遺產稅抵繳事務辦畢,致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滯納金及利息共計102 萬2,939 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以購買第三人即案外人何曉燕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用以抵繳告訴人之父林金石之遺產稅相關節稅事宜,並約定告訴人應付之酬金為以第三人土地抵繳其父遺產稅稅額之50%,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之姊夫張傳文訛稱已代為處理完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將前開酬金扣除後僅返還餘款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46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下稱系爭前案),並已於99年3 月8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系爭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事實,依附卷之起訴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46號),核與系爭前案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準此,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