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53 號、偵緝字第12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印文合計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乙○○」署押合計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印文合計肆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乙○○」署押合計陸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印文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丁○○原係通訊行之員工,離職後與友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共同前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天母德行東路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威寶電信德行東路服務中心),由丁○○出面佯稱受甲○○之委託,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在附表一所示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遊專案同意書上分別持其等於不詳時、地預先偽刻之「甲○○」印章蓋用「甲○○」之印文各1 枚(蓋印位置如附表一所示),並在其上黏貼丁○○先前代辦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乙紙,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甲○○本人同意向威寶電信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後,一併交予威寶電信德行東路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店長黃雁淳及店員陳婕甄(原名陳雅玲)而加以行使,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及三星牌G-J208型手機2 支予丁○○、丙○○使用,並同時開通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丁○○、丙○○2 人均明知自己無繳付電話費之意思,仍接續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取得上開二門號之時起,即共同使用該2 支門號撥打使用,致威寶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迄至97年11月止,丁○○、丙○○合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900 元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利益。嗣威寶電信向甲○○催繳電信費用,甲○○始悉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以舜」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11月3 日及同月12日,共同前往上開威寶電信德行東路服務中心,由丁○○提供其先前代辦乙○○行動電話門號續約而取得之乙○○舊式身分證影本及不明人士所偽造「乙○○」健保卡之影本(尚無證據證明丁○○明知該健保卡影本係偽造證件),推由「陳以舜」出面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申請書及特惠單辦門號專案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各1 枚(偽造署押位置,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向威寶電信申辦3 支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乙○○舊式身分證及偽造之健保卡影本,一併交予威寶電信德行東路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店員陳婕甄(原名陳雅玲)而加以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3 張及諾基亞牌3120型手機2 支予丁○○及「陳以舜」使用,同時開通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利益,足生損害於乙○○及威寶電信對於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丁○○、「陳以舜」2 人均明知自己無繳付電話費之意思,仍接續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取得上開二門號之時起,即共同使用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支門號撥打使用,致威寶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迄97年12月止,丁○○、「陳以舜」合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9,989 元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利益。嗣威寶電信向乙○○催繳電信費用,乙○○始悉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丁○○、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丙○○前女友盧亞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威寶電信告訴代理人謝仁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㈥、證人即威寶德行東路服務中心店長黃雁淳之證述。 ㈦、證人即威寶德行東路服務中心店員陳婕甄於警詢時之證述。㈧、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影本各1 份。 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㈩、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繳款書2 份。 、威寶電信拆機暨委外催收通知書2 份。 、威寶電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2 份。 、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單費用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2 人所為,被告丁○○部分:就犯罪事實項下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手機及SIM 卡)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指詐得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利益部分);就犯罪事實項下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手機及SIM 卡)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指詐得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利益部分);被告丙○○部分:就犯罪事實項下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手機及SIM 卡)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指詐得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利益部分)。又被告2 人偽造「甲○○」印章、印文及被告丁○○偽造「乙○○」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 人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被告丁○○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項下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另與「陳以舜」就犯罪事實項下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項下㈠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指先詐得開通電信服務之利益,再接續多次撥打電話而詐得電信服務利益)、被告丁○○另就犯罪事實項下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先後2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詐欺取財(指先後2 日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而詐得SIM 卡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及詐欺得利犯行(指先詐得開通電信服務之利益,再接續多次撥打電話而詐得電信服務利益),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接續犯,核屬疏漏,併此指明。又被告丁○○與丙○○就犯罪事實項下㈠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項下㈡所示之犯行,亦係以一接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2 人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與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丁○○所犯前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持他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實係出於牟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行損害甲○○、乙○○本人及威寶電信對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且放棄求償、被害人甲○○則因威寶電信未向其催繳通話費用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935 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被告丁○○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丁○○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繳納其使用附表一所示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合計5,900 元予威寶電信(有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67頁可佐),堪認已有悔意,參以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參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附表一、二所示未扣案之文書,雖均係供被告2 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 人交予威寶電信存查,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印文合計4 枚、「乙○○」簽名合計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甲○○」印章1 枚、詐欺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SIM 卡合計5 枚、三星牌G-J208型手機及諾基亞牌3120型手機各2 支等物均未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將近2 年,復據被告丙○○自承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業均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 │遭冒名│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日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號 │之人 │ │ │ │ │ ├──┼───┼──────┼────┼─────────┼───────┤ │ 1 │甲○○│0000000000 │97.9.10 │1.威寶電信行動電話│1.在左揭申請書│ │ │ │ │ │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 │ │ │ │2.暢遊專案同意書 │欄內蓋用偽造「│ │ │ │ │ │ │甲○○」印章之│ │ │ │ │ │ │印文1 枚 │ │ │ │ │ │ │2.在左揭同意書│ │ │ │ │ │ │之「立同意書人│ │ │ │ │ │ │簽章」欄內蓋用│ │ │ │ │ │ │偽造「甲○○」│ │ │ │ │ │ │印章之印文1枚 │ ├──┼───┼──────┼────┼─────────┼───────┤ │ 2 │甲○○│0000000000 │97.9.10 │1.威寶電信行動電話│同上 │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 │2.暢遊專案同意書 │ │ └──┴───┴──────┴────┴─────────┴───────┘ 附表二: ┌──┬───┬──────┬────┬─────────┬───────┐ │編 │遭冒名│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日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號 │之人 │ │ │ │ │ ├──┼───┼──────┼────┼─────────┼───────┤ │ 1 │乙○○│0000000000 │97.11.3 │1.威寶電信行動電話│1.在左揭申請書│ │ │ │ │ │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 │ │ │ │2.暢打專案同意書 │欄內偽造「何旻│ │ │ │ │ │ │杰」之簽名1枚 │ │ │ │ │ │ │2.在左揭同意書│ │ │ │ │ │ │「立同意書人簽│ │ │ │ │ │ │章」欄內偽造「│ │ │ │ │ │ │乙○○」之簽名│ │ │ │ │ │ │1枚 │ ├──┼───┼──────┼────┼─────────┼───────┤ │ 2 │乙○○│0000000000 │97.11.3 │同上 │同上 │ ├──┼───┼──────┼────┼─────────┼───────┤ │ 3 │乙○○│0000000000 │97.11.12│1.威寶電信行動電話│1.在左揭申請書│ │ │ │ │ │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 │ │ │ │2.特惠單辦門號專案│欄內偽造「何旻│ │ │ │ │ │同意書 │杰」之簽名1枚 │ │ │ │ │ │ │2.在左揭同意書│ │ │ │ │ │ │「立同意書人簽│ │ │ │ │ │ │章」欄內偽造「│ │ │ │ │ │ │乙○○」之簽名│ │ │ │ │ │ │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