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寅庭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49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671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22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寅庭幫助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寅庭於民國97年9 月間,受綽號「阿國」及「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請託,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00 號7 樓芳香海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香海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預見「阿國」及「小陳」可能利用芳香海灣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證件申請變更登記為芳香海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辦理芳香海灣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申領統一發票事宜,幫助「阿國」及「小陳」從事下述犯罪行為。「阿國」及「小陳」之成年男子為芳香海灣公司實際經辦會計之人員,其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7年9 月起至97年12月止,先後自一一鴻福實業有限公司、祥霖營造有限公司、鷺鎮實業有限公司、富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京舟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收取不實統一發票15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62,381 元,多次記入帳冊,並於每2 個月,多次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文書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又「阿國」及「小陳」以芳香海灣公司名義,多次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43張,金額共計9,726,300 元,除作為芳香海灣公司之銷項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抵銷前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外,並持交予瀧鵬企業有限公司、德力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融有限公司、和碳實業有限公司、家盟消防水電工程行、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子子光電有限公司、翔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並經瀧鵬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其中31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扣除非屬異常進項之傢樂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400,01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寅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芳香海灣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芳香海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應甚明確。按被告曹寅庭同意受綽號「阿國」及「小陳」之成年男子委託,擔任芳香海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應可預見「阿國」及「小陳」可能利用富錩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證件申請登記為芳香海灣公司負責人,並辦理芳香海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申領統一發票事宜,其有幫助他人犯上開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上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 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幫助正犯即芳香海灣公司實際經辦會計之人員「阿國」及「小陳」所犯填製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再持交予瀧鵬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並幫助正犯「阿國」及「小陳」先後自一一鴻福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取得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當芳香海灣公司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幫助正犯「阿國」及「小陳」先後自一一鴻福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虛設行號取得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當芳香海灣公司進項憑證,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文書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為實施正犯及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部分應有誤解。又被告對上開正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為名義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阿國」及「小陳」觸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應論情節較重之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一罪。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之99年度審訴字第12206 號案件與本案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