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大源管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零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99年7 月25日前,先匯款支付被害人大源管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99年9 月11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1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大源管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基於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文字,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六所載「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請款金額明細表」等證據均應刪除。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源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源管業公司)會計人員黃素華,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即出貨單)向大源管業公司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載4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2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欺瞞手段詐取被害人大源管業公司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大源管業公司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最後1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主動將部分詐得款項匯還被害人大源管業公司,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陳建文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大源管業公司所受新臺幣(下同)605 萬2,280 元之損失,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1 紙、本院民國99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參見第2078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頁)可佐,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係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陳建文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大源管業公司如上之損失,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大源管業公司605 萬2,280 元,支付方式為:於99年7 月25日前,先匯款支付被害人大源管業公司30萬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575萬2,280元,自99年9 月11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1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大源管業公司3 萬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