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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87號),被告甲○○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其業務上作成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字,應補充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藉由蒐集人頭,虛報北大工程行之薪資支出,所為影響國家對於稅籍資料之管理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惟本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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