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54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獨資商業負責人,因獨資商業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為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112 號納稅義務人「建安工程行」之實際出資人,為該獨資之商業負責人(未從事業務之掛名登記負責人為黃建智),並有製作該商業行號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為從事該業務之人。其於91年間,因轉包水電工作之原因,取得凃尊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凃尊哲於該91年度,並未在建安工程行工作,亦未曾領取薪資新臺幣 (下同)19萬元,竟為逃漏建安工程行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1 月間某日,在上址工程行內,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業務上所製作凃尊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申報查核而行使,再於92年5 月間,向同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納稅義務人建安工程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1,559元,足生損害於凃尊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凃尊哲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查悉上情。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財政部臺北省..」均更正為「財政部臺灣省..」。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9年4 月21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90004215號函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1條(定應執行刑)、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之罪均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5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按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依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9 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6116號判決參照)。又獨資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該獨資商業,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獨資商業,而非獨資商業負責人,僅因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獨資商業負責人。是獨資商業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本件被告甲○○於91至92年度係獨資商業即納稅義務人「建安工程行」之實際出資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之規定,為該獨資之商業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證人黃建智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該獨資商業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之有期徒刑之刑責應轉嫁於被告本人,自甚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獨資商業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於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申報稅捐,因報稅並非其業務之行為,自無上開罪責之適用。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為謀求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達41,559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其於本案曾於94年11月30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99年2 月23日始為警逮捕歸案,此有通緝書及警方移送書附卷可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