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鄭銘燦犯侵占案件(95年度易字第92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銘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銘燦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927 號(93年度偵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中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川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因被告未依法支付賠償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被告仍未依法按時支付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具狀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該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7 號(93年度偵字第1744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700 萬元,給付方式為96年7 月23日給付25萬元,96年9 月13日給付35萬元,其餘640 萬元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月匯款4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查被告直至98年4 月止,雖偶有匯款日期逾越之情形,然大致仍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惟自98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前)僅分別於98年6 月25日支付4 萬元、98年10月12日支付2 萬元,總計於7月間僅支付6 萬元(原應支付28 萬元),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更字第1 號駁回聲請迄今,被告亦僅於98年12月31日支付1 萬元、99年4 月12日支付1 萬元、99年8 月16日支付2 萬元、99年11月18日支付2 萬元,共計12月間僅支付6 萬元予被害人(原應支付48萬元),有本院99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直至告訴人再次具狀請求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暨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為本件聲請時止,被告支付之款項總計僅148 萬元(原應支付212 萬元),其支付款項之次數、數額大幅減少,顯然未依前開判決所宣告之條件履行,而有違反緩刑所附之負擔情形。 ㈢再者,被告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提起抗告稱伊在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而無力償還之情況下,仍勉力於98年10月12日、98年12月31日支付告訴人2 萬元、1 萬元,已展現最大之誠意等語。惟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查被告於98年4 月前雖大致依前開條件履行,然迄今長達1 年6 月則屢屢拖欠,雖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仍未補足應支付之款項或按期履行或為任何彌補之措施,均如前所示,並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暨所附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即應衡量其自身之能力是否可履行該和解條件後,始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非僅係為了得到緩刑之寬典,即任意的答應和解條件,事後復以各種藉口不予履行。 ㈣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抗告狀及檢察官99年11月18日訊問中供稱:其現在沒有工作,有錢時才能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惟被告現任職於燦邦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董事ㄧ職,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如前所述無工作無法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云云,實屬有疑。至被告於上揭刑事抗告狀復稱「其餘與本案無涉之屬被告之財產依法應受保護,告訴人或公訴人不應任意蒐集或公告」等詞,僅係被告個人之認知,被告對於與告訴人所達成和解之條件,且經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自應盡力按期履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述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獲得緩刑之寬典,卻無法依所約定之事項如期履行,並以其現無工作或積欠信用卡款等語推託其無法給付賠償金。從而,本院認被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其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