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前審案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9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並應於99年1 月8 日前,向被害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鐽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緩字第132 號案辦理,並訂於99年3 月9 日上午9 時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是否已於期限內向龍鐽公司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惟逾期未見受刑人到案說明;另於99年3 月10日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甲○○查詢,其表示:「亦無錢可給付」,且態度上對此事亦顯不在乎。再經以公文函詢龍鐽公司此事,該公司於99年3 月19日回函陳稱:「受刑人甲○○至今不但未付款,還避不見面,實有違法官給予重新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均足見本件受刑人對法院所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98年度偵字第13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於99年1 月8 日前向被害人龍鐽公司支付3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案於99年2 月8 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就上開緩刑之負擔,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履行,除經檢察官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案外,並據被害人龍鐽公司於99年3 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陳述無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以受刑人前所留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詢問結果,受話人均以「無甲○○此人」回覆,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後,本應依期限履行義務,給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詎迄今仍未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不聞不問,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甚明,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