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成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王玉娟 張惠雯 蔡芝樺原名黃蔡素. 陳膺仁 陳清課 古清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05號、98年度偵字第1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成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玉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惠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蔡芝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膺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課無罪。 古清義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膺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悛悔;張家成則於82年間,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8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8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張家成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張家成所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張家成因其姪子張正雄參選94年度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之延三攤販自治會會長選舉,見吳明學亦宣布參選,經透過他人勸說吳明學退選未果,因而心生不滿,乃邀約吳明學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8巷內(起訴書略載為延 平北路、迪化街口,應予補正)之大橋頭福德廟清心樂社,嗣吳明學於94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7 月27日、28日,應予更正)依約到場,張家成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藉吳明學於自治會會長選舉前仍舉辦攤販旅遊為由,向其恫稱「在選舉之前,你還要辦遊覽,我要給你砍手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明學,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㈡嗣94年8 月20日延三攤販自治會會長選舉之日,張家成因認前任會長朱正雄不支持其姪子參選,遂於會長選舉開票完成,確認由吳明學當選自治會會長後,旋於當晚6 時許,偕同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朱正雄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2之2 號之延三熱炒海產店 ,斯時該處正舉辦中元普渡宴席,張家成遂命前開成年男子將桌上之物翻倒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對朱正雄及其妻李彩鳳稱「如果店裡有事,就是我叫的,你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朱正雄及李彩鳳,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㈢又於94年8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朱正雄前開店址,張家成因朱正雄之友人蔡清雄出言詢問何以翻倒桌物,而與蔡清雄發生爭執,心中益加氣憤,復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大聲對身旁7 、8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給他死,不要讓他跑走」,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蔡清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而上開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聞言,旋即共同出手毆打蔡清雄,致蔡清雄受有頭部、臉部腫脹及身體多處撞傷之傷害(傷害蔡清雄部分亦未據告訴)。 三、張家成、王玉娟、張惠雯、蔡芝樺(原名黃蔡素蕊,下稱蔡芝樺)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罪,陳膺仁所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陳膺仁明知經營公司卻不以本人名義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顯有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且其本身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如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顯無法兌現該票款,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以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95年4 月17日前某日,經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為「莊先生」及「阿源」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勸說下,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渠等以其名義虛設人頭公司,並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再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以供不法利用。該不法集團取得陳膺仁前開身分資料後,旋即於95年4 月17日以超鴻有限公司(下稱超鴻公司)之名稱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復以陳膺仁之名義於95年10月11日立具願擔任超鴻公司股東兼董事之同意書,並於95年10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超鴻公司,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起訴),嗣陳膺仁於95年11月28日在前開不法集團成員陪同下,至位於臺北市○○○路169 之2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彰化西門分行),以超鴻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開戶手續完成後,將存簿及印鑑章交由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任渠等向彰化西門分行領取空白支票簿後,伺機再將每張支票以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或交由他人轉售(亦即俗稱之人頭支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㈡蔡芝樺為吸引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蔡芝樺之女黃羽汝)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張惠雯之雇主,而張惠雯與張家成為父女關係,王玉娟則為張家成之女友,渠4 人明知向他人購得之人頭支票兌現可能性極低,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蔡芝樺與中華卡通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卡通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曾持多紙中華卡通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轉向他人借款,嗣中華卡通公司財務欠佳,蔡芝樺又資金週轉不靈,為避免中華卡通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遭拒絕往來,竟思以人頭支票換回中華卡通公司開立之支票,或另持人頭支票向他人借款,而於96年8 月間某日起,透過張惠雯向其父張家成詢問可否代為購買人頭支票,並約定以每紙支票8,000 元之價格代購人頭支票,議定後,張家成遂向同具犯意聯絡、綽號「小馬」之黃國雄(張三格集團成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9488號起訴)購買人頭支票,王玉娟則於張家成無暇外出時,出面向黃國雄取得人頭支票,待黃國雄交付發票人為超鴻公司、銀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銀采公司,代表人為陳清課,無罪部分詳後述)、義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式公司,代表人古清義,公訴不受理部分詳後述)之人頭支票共計14紙,張家成再經由張惠雯將上開人頭支票轉交予蔡芝樺,蔡芝樺則以所得超鴻公司所開立之人頭支票於下列時間為詐欺行為: ⒈於96年12月26日,蔡芝樺持超鴻公司開立之人頭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5 月15日,票號:CK0000000 號,面額:57萬7,500 元),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兆豐新店分行)之吸引力公司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供兌領備償該公司之債務所用,兆豐新店分行不疑有詐,於收受該紙人頭支票後,退還原所持有之中華卡通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惟於97年5 月15日,前開超鴻公司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致無法償付吸引力公司在該銀行之貸款,兆豐新店分行始知受騙。 ⒉蔡芝樺因央友人洪麗珊調借款項周轉,故交付多張中華卡通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嗣96年12月底前某日,蔡芝樺持超鴻公司開立之人頭支票2 紙(發票日分為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25日,票號:CK0000000 號、CK0000000 號,面額均為57萬7,500 元),向洪麗珊換回將屆期之中華卡通公司支票,洪麗珊不疑有他,而將原持有之中華卡通公司支票返還予蔡芝樺(向洪麗珊以人頭支票詐得中華卡通公司支票部分未據起訴),而不知情之洪麗珊復於96年12月底,持前開超鴻公司之支票2 紙,代蔡芝樺向呂麗卿借貸2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係向呂麗卿換回中華卡通公司之支票,應予更正,詳後述),使呂麗卿誤信前開支票可供兌現而借款,惟呂麗卿於97年4 月15日、同月25日提示前開支票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四、張家成所涉刑法賭博罪部分: 張家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為綽號「阿傑」、「何美」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4 月14日起至97年5 月14日為止,由張家成在其臺北市大同區○○○路279 號11樓之1 住處及其妻周明珠位於臺北市○○區○○街79號1 樓里長辦公處所,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簽賭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有意簽賭之人致電向張家成下注,張家成則透過網際網路,將帳號、密碼輸入公眾得出入之不詳賭博網站而向組頭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為以美國職棒或中華職棒之比賽結果定輸贏,但賭客每下注1 萬元,不論輸贏,張家成與前開組頭拆帳時,均可抽頭150 元,且迄97年5 月14日止已獲利1 萬8,000元,以此方式牟利之。 五、嗣於97年5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13日,應予更正),經警持搜索票至蔡芝樺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96 號3 樓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蔡芝樺住處,應予更正)執行搜索,並扣得超鴻公司支票影本5 紙、銀采公司支票影本5 紙、義式公司支票影本3 紙,共計13紙支票影本(另1 紙支票遺失),同日復至張家成之妻前開里長辦公處所搜索,並扣得張家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供簽賭所用之美國職棒下注依據5 張、美國職棒下注簽賭帳單18張、賭客下注簽賭代碼表2 張、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7 頁、第289 頁背面至第290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家成、王玉娟、張惠雯、蔡芝樺、陳膺仁均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89 頁),惟仍辯稱如下: ⒈辯護人為被告張家成辯稱:就代為購買人頭支票部分,被告張家成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部分僅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18 頁背面)。 ⒉被告張惠雯則辯稱:伊並未賺到錢,只是幫忙將支票拿給被告蔡芝樺,亦不知悉被告蔡芝樺要用為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 ⒊被告蔡芝樺辯稱:伊當時僅將該支票交予洪麗珊供債權擔保,並告知洪麗珊勿將交付之支票提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 ⒋被告陳膺仁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18 頁背面)。 二、被告張家成所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除經被告張家成坦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89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⒈證人吳明學於96年6 月1 日警詢、97年4 月28日及97年11月28日偵查中、本院99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4年7 月1 日宣布參選延三攤販自治會會長,同月16日被告張家成透過他人伊不要參選,同月24日起連續3 日,被告張家成又透過其姪子張正雄,要伊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巷內之大橋頭福德廟清心樂社,伊於同月28日下午4 時到場後,被告張家成以伊明知會長選舉將至,仍欲於94年8 月1 日舉辦攤商旅遊而有賄選之虞,而稱「選舉之前,你還要辦遊覽,我要給你砍手腳」等語,伊因而心生畏懼,94年8 月20日開票後由伊選上會長,投票會場在延三熱炒海產店內,當時該店門口有辦流水席,被告張家成也帶了7 、8 名小弟到場,伊於當日晚間6 時45分許,聽到普渡會場內有聲音,也看到有人將會場桌上東西翻掉,那些翻桌之人即為被告張家成帶來之小弟,渠等並有毆打一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同上卷卷二第152 頁、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三第190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背面)。 ⒉證人朱正雄於97年4 月28日及98年1 月5 日偵查中、本院100 年2 月25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先前擔任延三攤販自治會會長,卸任後推薦吳明學參選,但被告張家成要其姪子張正雄出來參選並要求伊支持,伊不願意,嗣由吳明學當選,被告張家成即攜小弟前來翻桌,並向伊稱「從今天起,如果店內發生事情,就是伊叫的,你小心一點」,被告張家成又要其7 、8 名小弟下手毆打伊友人蔡清雄,及向小弟稱要「給他死,不要讓他跑走」,伊太太李彩鳳還去扶蔡清雄,要對方不要再動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卷二第143 頁、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三第235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第290 頁背面)。 ⒊證人李彩鳳於97年2 月26日警詢、97年4 月28日、98年1 月5 日偵查中、本院100 年2 月25日審理程序中證稱:94年8 月20日延三攤販自治會出資舉辦中元普渡,伊與丈夫朱正雄負責辦桌宴請攤商,會場設在伊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2之2 號店前,當日並舉辦自治會會長選舉,但被告張 家成欲讓其姪子張正雄、張正忠當選會長、代表,然開票後由吳明學當選會長,被告張家成即帶同7 、8 名男子至前開會場翻桌,並稱若讓吳明學當選,以後店內發生何事都是他弄的等語,讓伊心生畏懼,而伊友人蔡清雄因好奇觀看及詢問發生何事,並與被告張家成互嗆,被告張家成隨即叫7 、8 名男子毆打蔡清雄,被告張家成亦在旁呼喊「給他死,不要讓他跑走」,當時伊還在一旁阻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卷一第239 頁至第242 頁、同上卷卷二第137 頁、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三第236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第290頁背面)。 ⒋證人蔡清雄於96年5 月30日警詢、97年11月28日偵查中、本院100 年2 月25日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4年8 月20日晚間6 時許,應友人朱正雄邀請前往其開設之延三熱炒店店門口,該處正在舉辦中元普渡及自治會會長選舉,當時伊進入店內上廁所,出來之後頭部隨即遭人以不明物品重擊,復遭一群人拳打腳踢,致伊受有頭部、臉部腫脹及全身多處撞傷,但因伊經濟狀況不佳,故並未就醫等語(見96年度他字卷第1854號卷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三第189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第290 頁背面)。 ⒌至證人吳明學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於94年8 月20日投完票之後隨即離去,並未聽聞目擊後來發生之事,也沒看到被告張家成有帶小弟前去會場,僅事後曾聽他人提及,又被告張家成雖曾向伊表示「在選舉之前,你還要辦遊覽,我要給你砍手腳」,但那是半開玩笑,伊也不會感到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18 頁背面),惟證人吳明學因被告張家成恫嚇而心生畏懼,並曾親自聽聞94年8 月20日發生之毀損、毆打一事,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所述受害及目擊經過詳盡具體,應屬真實可信,嗣後雖改稱如前,然參酌證人吳明學先前曾表達不欲與被告張家成同庭應訊(見96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卷一第74頁),俟至本院作證前,復表明擔憂作證導致人身安全之疑慮,且於作證之際亦主動請求與被告張家成隔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15 頁),足認證人吳明學係因慮及己身安危,刻意改為前揭不實之陳述,當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張家成之證據。 ⒍另證人蔡清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遭何人毆打,現場也沒有人敢告知係何人所為云云(見96年度他字卷第1854號卷卷一第77頁、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第卷三189 頁至第190 頁),惟證人朱正雄及李彩鳳均明確證稱係因被告張家成率人到場翻桌鬧事,蔡清雄出面詢問並與被告張家成爭執,而遭被告張家成指使他人毆打,當時李彩鳳復阻止對方繼續動手等節,詳如前述,況證人李彩鳳更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何以蔡清雄陳稱不知遭何人毆打時,明白表示蔡清雄曾告知因怕其與朱正雄有麻煩,才稱不知遭何人毆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三第237 頁),足見證人蔡清雄係憂懼牽連其他證人,故而避重就輕,前開證述自非可採,亦不能作為對被告張家成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足認被告張家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家成所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家成、王玉娟、張惠雯、蔡芝樺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陳膺仁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張家成、王玉娟、張惠雯、蔡芝樺、陳膺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89 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洪麗珊於98年11月2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蔡芝樺因投資中華卡通公司需要資金而向伊借款,並因此交付票據,並曾以客票換回中華卡通公司開立之支票,被告交付該等票據時,表示提示前要先行告知,伊不知道該支票係向他人購買所得,而被告蔡芝樺也有透過伊向呂麗卿借款,伊則將被告蔡芝樺交付之支票轉交予呂麗卿,並告知票據來源,通常伊會向呂麗卿稱若需要錢可提早通知,被告蔡芝樺得以錢換支票或另以支票換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169 頁至第171 頁)。 ⒉證人呂麗卿於98年9 月8 日及98年11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2月底透過洪麗珊將200 萬元借給被告蔡芝樺,當時洪麗珊將被告蔡芝樺交付之支票4 紙交付予伊,但並未表示支票無法兌現或不能提示,嗣後其中付款人為彰化西門分行、發票日為97年4 月15日及同月25日、面額為57萬7,500 元之支票2 紙退票,之後洪麗珊有帶伊去找被告蔡芝樺,當時被告蔡芝樺也未還款,僅以支票向伊換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70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成於97年5 月14日、97年5 月15日警詢、97年5 月15日、97年9 月12日、98年3 月25日、98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惠雯在被告蔡芝樺公司上班,經被告張惠雯表示被告蔡芝樺表示需要用到人頭支票,要伊幫忙購買人頭支票,遂由被告蔡芝樺先告知所需面額及發票日,伊則循報紙廣告代向綽號「小馬」之人聯絡,由「小馬」填上前開資料,再以每紙8,000 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蔡芝樺,而伊沒空之時,會由被告王玉娟去向「小馬」拿支票,被告蔡芝樺再將價款匯至被告張惠雯開設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被告張惠雯有幫伊拿人頭支票給被告蔡芝樺,又「小馬」即為黃國雄,伊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小馬」聯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0頁、同上卷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同上卷卷三第81頁、同上卷卷六第61頁至第62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惠雯於98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曾於被告蔡芝樺公司上班,當時被告蔡芝樺表示中華卡通公司欠款不還,要伊詢問被告張家成可否幫忙,之後被告張家成拿人頭支票給伊,要伊拿回去給被告蔡芝樺,被告蔡芝樺有因此開立1 紙支票要伊帶回去給被告張家成,而被告張家成表示係看報紙購買該等人頭支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163 頁至第164 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芝樺於97年5 月14日警詢、97年9 月15日、98年1 月22日、98年3 月25日、98年8 月27日、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 日偵查中證稱:中華卡通公司曾開立多紙支票給伊,伊也持該等支票向他人借款,但因中華卡通公司無法兌現支票,伊為擔憂中華卡通公司之支票可能遭拒絕往來,故需要人頭支票換回中華卡通公司之支票,經被告張惠雯介紹其父即被告張家成給伊認識,並表示被告張家成可取得人頭支票,伊遂2 次向被告張家成以每紙8,000 元代價購買人頭支票使用,共購得14張支票,伊均先致電被告張家成,告知所需支票張數、金額、日期,被告張家成取得支票後再轉由被告張惠雯交付,伊有先拿5 萬元給被告張惠雯,所欠6,000 元連同第2 次價款共計6 萬2,000 元,伊於97年1 月17日要會計黃春慧匯入被告張惠雯銀行帳戶內,又伊取得人頭支票後,曾持超鴻公司支票2 紙(票號:CK0000000 號、CK0000000 號)向洪麗珊換回中華卡通公司之支票,以及將超鴻公司支票1 紙(票號:CK0000000 號)存入兆豐新店分行,藉以換回其他跳票之支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同上卷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同上卷卷六第58頁至第59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 ⒍證人即被告蔡芝樺之女黃羽汝於98年8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為吸引力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詳細信用狀況要問伊母親即被告蔡芝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137 頁)。 ⒎而被告蔡芝樺所持超鴻公司之支票(發票日:97年5 月15日,票號:CK0000000 號,面額57萬7,500 元)於96年12月26日交付予兆豐新店分行,存入該行吸引力公司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兌領備償該公司債務,惟於97年5 月1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無法償付吸引力公司之貸款,嗣由97年5 月21日由吸引力公司申請撤票並領回該支票,因而造成損害等情,有兆豐新店分行98年9 月1 日(98)兆銀新店字第21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151 頁至第154 頁),另被告蔡芝樺將所交付予洪麗珊轉交呂麗卿之超鴻公司支票2 紙(發票日分為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25日,票號:CK0000000 號、CK0000000 號,面額均為57萬7,500 元)部分,亦經呂麗卿分於97年4 月15日、同月25日提示,而因拒絕往來退票一節,有彰化西門分行98年7 月31日彰西門字第0981935 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8 月20日玉山個(服)字第0980810078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⒏而綽號「小馬」之黃國雄因參與張三格販售人頭支票之集團,先由張三格取得人頭支票後,經該集團於報紙廣告欄刊登「支票借你」廣告,而供欲購買人頭支票之人聯繫,再以不等之價格販售人頭支票,黃國雄則於其中擔任送票予欲購買人頭支票者之外務,因而遭到起訴一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948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 ⒐另犯罪集團之成員以被告陳膺仁之名義,於95年4 月1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為超鴻公司之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復於95年10月11日以其名義立具願任超鴻公司股東兼董事之同意書,於95年10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超鴻公司,而被告陳膺仁則於95年11月28日至位於臺北市○○○路169 之2 號之彰化西門分行,以超鴻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等情,有超鴻公司登記案卷、彰化西門分行97年10月16日彰西門字第0972483 號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三第125 頁至第132 頁)。 ⒑此外,復有被告張惠雯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綽號「小馬」之黃國雄名片、97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超鴻公司支票影本5 紙、銀采公司支票影本5 紙、義式公司支票影本3 紙、呂麗卿所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1 紙、兆豐新店分行98年8 月17日(98)兆銀新店字第198 號函暨所附吸引力公司備償專戶開戶資料卡,以及被告張家成與被告蔡芝樺於96年8 月9 日及97年1 月14日、被告張惠雯與被告蔡芝樺於96年12月20日、被告張家成與黃國雄於97年1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同上卷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79頁、同上卷卷六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50 頁)。 ⒒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蔡芝樺係超鴻公司所開立之人頭支票向呂麗卿換回中華卡通公司之支票一節,惟細繹前開證人洪麗珊、呂麗卿之證詞,以及呂麗卿所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150 頁),顯見被告蔡芝樺係先持超鴻公司之人頭支票2 紙向洪麗珊換回中華卡通公司之支票,其後不知情之洪麗珊復持該人頭支票2 紙代被告蔡芝樺向呂麗卿借款,嗣超鴻公司之人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蔡芝樺始另以其他支票向呂麗卿換回超鴻公司所開立之人頭支票一情甚明,是起訴書前開認定顯有誤會,自應予更正。 ⒓綜上,被告陳膺仁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不法集團,供渠等以其名義虛設超鴻公司,並向彰化西門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再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以供不法利用,而被告蔡芝樺因持多紙中華卡通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轉向他人借款,為免該等支票遭拒絕往來,圖思以人頭支票換回中華卡通公司開立之支票,或另持人頭支票向他人借款,而透過被告張惠雯央被告張家成以每紙支票8,000 元之價格代為購買人頭支票,被告張家成遂向張三格集團成員、綽號「小馬」之黃國雄購買人頭支票,被告王玉娟則於張家成無暇外出時,出面向黃國雄取得前開超鴻公司、銀采公司、義式公司之人頭支票,並經被告張家成交由被告張惠雯轉交予被告蔡芝樺後,被告蔡芝樺則以所得超鴻公司之人頭支票向兆豐新店分行、呂麗卿為詐欺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張家成辯稱:代為購買人頭支票部分僅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家成固未直接參與持人頭支票向兆豐新店分行、呂麗卿詐取財物之行為,然其自承:被告蔡芝樺告知因公司倒帳,需要用到人頭支票,伊循報紙廣告購得後經被告張惠雯轉交予被告蔡芝樺,而被告蔡芝樺會先行告知所需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再由告知販賣人頭支票者填寫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一第34頁、第70頁、同上卷卷三第81頁、同上卷卷六第62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而對照卷附之被告張家成與被告蔡芝樺於96年8 月9 日及97年1 月14日、被告張家成與綽號「小馬」之黃國雄於97年1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張家成不僅與被告蔡芝樺討論人頭支票之金額、日期,甚且論及以何間公司名義作為支票發票人,於行使支票之際較為有利,而被告張家成亦將被告蔡芝樺之需求轉知綽號「小馬」之黃國雄,以利開立人頭支票供使用,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家成明知人頭支票本不能兌現,且被告蔡芝樺因資金調度不靈,亦無從支付人頭支票款項,倘持人頭支票使用顯有詐財之虞,仍受被告蔡芝樺之託代為購買人頭支票供為使用,並與被告蔡芝樺討論人頭支票之發票人名義、金額、日期,以利被告蔡芝樺持為詐欺取財所用,可見被告張家成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明知人頭支票無從兌現,而仍分擔代購人頭支票之階段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辯護人所辯僅屬幫助犯云云,顯有誤會。 ㈢被告張惠雯則辯稱:伊並未賺到錢,只是幫忙將支票拿給被告蔡芝樺,亦不知悉被告蔡芝樺要用作何事云云,然被告張惠雯介紹被告張家成、蔡芝樺2 人認識,並表示被告張家成可取得人頭支票,被告張家成遂以每紙8,000 元之價格為被告蔡芝樺代購人頭支票,俟其購得人頭支票後,再由被告張惠雯送予被告蔡芝樺一情,業經蔡芝樺、張家成詳述如前,且核之卷附被告張惠雯與被告蔡芝樺於96年1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二第69頁),其中被告張惠雯陳稱「阿姨我現在送過去喔」,亦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更有甚者,被告張惠雯自承:被告蔡芝樺因週轉不靈,要伊詢問被告張家成可否幫忙,之後被告張家成拿支票給伊,要伊拿回去給被告蔡芝樺,被告蔡芝樺有拿1 紙支票要伊交給被告張家成,而被告張家成稱係看報紙購買人頭支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163 頁至第164 頁),依被告張惠雯之年齡及社會閱歷,當知被告蔡芝樺既已資金調度失靈,無從給付支票票款,且人頭支票本身即無兌現之可能,仍居中牽線其向被告張家成代購人頭支票,並向被告蔡芝樺收取購買人頭支票之價款,及將被告張家成所購入之人頭支票轉交予被告蔡芝樺,使被告蔡芝樺得持人頭支票向他人行騙,足認被告張惠雯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階段行為,其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被告張惠雯嗣後竟改稱悉不知情,自無可採。 ㈣被告蔡芝樺辯稱:伊當時僅將該支票交予洪麗珊供債權擔保,並告知洪麗珊勿將交付之支票提示云云,惟證人洪麗珊、呂麗卿於檢察官詢及被告蔡芝樺是否曾表示勿提示該等人頭支票時,均為否定之答覆(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169 頁至第170 頁),而證人洪麗珊更明確證稱:被告蔡芝樺交付人頭支票時,僅表示提示前要先行告知,而伊將該等支票轉交予呂麗卿,並告知若需要錢可提早通知,被告蔡芝樺得以錢換支票或另以支票換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169 頁至第170 頁),證人呂麗卿則證稱:洪麗珊將被告蔡芝樺交付之4 紙支票交付予伊,但並未表示支票無法兌現或不能提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70 頁),顯見被告蔡芝樺所辯曾告知洪麗珊交付之人頭支票均勿提示乙節,並不可採,況被告蔡芝樺明白自承:伊知悉被告張家成所交付之支票均無從兌現一情(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三第245 頁),足見其明知本身欠缺資金無力支付票款,竟透過被告張家成購買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復持向銀行、他人進行抽換票據或借貸金錢,顯然主觀上已具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仍辯稱如上,難認有理由。 ㈤被告陳膺仁雖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然其於98年3 月25日、98年11月12日偵查中、本院99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多次明確自承:伊在公園喝酒時,綽號「莊先生」、「阿源」等人問伊要不要賺錢,當時伊沒有工作,遂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給對方,對方乃給付5,000 元,並帶伊到臺北彰化銀行簽名,伊僅借名給他人使用等語(見97年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66頁、98年度偵字第13188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卷第58頁),顯見被告陳膺仁不僅將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供作開設公司及支票存款帳戶所用,又親自前來臺北地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因此收取相關代價,自難謂悉不知情,況開設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費用不高,手續亦非困難,無不良信用紀錄之成年人均可開設取得,而公司執照、空白支票本身原無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高額代價取得,顯係為掩護犯罪,用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被告陳膺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非無相當社會經驗,應足以判斷「莊先生」、「阿源」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以其名義成立公司,並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簿任由使用,係將從事財產犯罪,而仍予允諾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膺仁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認定被告陳膺仁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以其名義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被告張家成所涉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 ㈠被告張家成坦認上開犯行(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一第36頁、第71頁、同上卷卷二第215 頁、同上卷卷三第81頁、同上卷卷六第62頁、本院卷第289 頁),並有97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國職棒下注依據5 張、美國職棒下注簽賭帳單18張、賭客下注簽賭代碼表2 張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44頁至第62頁),以及筆記型電腦1 臺扣案足憑。 ㈡另被告張家成自承:友人致電要求伊代為下注,組頭有給伊1 組帳號密碼,伊透過網路向組頭下注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一第36頁、第71頁、同上卷卷二第215 頁、同上卷卷三第81頁、同上卷卷六第62頁),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家成係以電話供他人向其簽賭,並從中收取抽頭金,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無疑,再者,依照被告張家成所述,其係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及密碼向上游組頭下注,而與坊間藉由網站進行簽賭,供不特定有意簽賭者取得該網站簽賭網址、帳號、密碼,即可上網連結下注之情相符一致,顯見被告張家成係經由不詳賭博網站簽賭無疑,而衡之常情,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而可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以達申設賭場之目的,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266 條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特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張家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事證明確,被告張家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張家成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科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張家成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張家成。 ㈡關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家成,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連續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張家成所犯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張家成之行為時法律,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張家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至被告張家成所涉詐欺取財、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部分雖係刑法修正後所犯,然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則就該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對被告張家成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家成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王玉娟、張惠雯、蔡芝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膺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家成、王玉娟、張惠雯、蔡芝樺、綽號「小馬」之黃國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張家成與綽號「何美」、「阿傑」之成年組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芝樺係利用不知情之洪麗珊持人頭支票向呂麗卿借款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陳膺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家成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朱正雄、李彩鳳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且其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亦即情節較重之恐嚇蔡清雄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罪,並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膺仁係以一借名開設公司及支票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被告蔡芝樺詐得兆豐新店分行、呂麗卿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四部分,按刑事法若干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被告張家成自97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14日止,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張家成前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行,乃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3 罪名,屬異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張家成所涉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2 次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玉娟、張惠雯、蔡芝樺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分別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張家成恐嚇李彩鳳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陳膺仁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陳膺仁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而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張家成於延三攤販自治會選舉之際,連續多次以加害身體、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渠等心生畏懼,並意圖營利以網路下注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復與被告王玉娟、張惠雯、蔡芝樺等人,明知人頭支票無從兌現,仍受被告蔡芝樺之託代為購買人頭支票,經被告王玉娟向綽號「小馬」之黃國雄拿取人頭支票後,交由被告張惠雯轉交被告蔡芝樺,被告蔡芝樺再持以行使而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被告陳膺仁則將自身名義提供予他人,藉以開設公司及支票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申領空白支票簿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往來,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暨犯罪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家成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玉娟、張惠雯、蔡芝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並就渠4 人所定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而被告張家成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且其餘所犯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數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均仍得易科罰金,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家成所犯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張家成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張家成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張家成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餘所犯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則為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兩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不同,然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家成,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併予敘明。又被告王玉娟、張惠雯、蔡芝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此科刑教訓,渠3 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並同條第2 項命被告王玉娟、張惠雯、蔡芝樺各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5 萬元、15萬元之附帶條件,以啟自新。 ㈢至本件被告張家成所涉刑法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前開規定定該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陳膺仁部分,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陳膺仁雖於95年間已交付其身分資料供開設超鴻公司,並至彰化西門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行為,然本件正犯即被告張家成、張惠雯、王玉娟、蔡芝樺完成犯罪之時點既為96年12月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自不得適用前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甚明確,併此敘明。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美國職棒下注依據5 張、美國職棒下注簽賭帳單18張、賭客下注簽賭代碼表2 張、筆記型電腦1 臺,均為被告張家成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一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膺仁為超鴻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將己有支票交付他人,該他人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某日,將其任代表人之超鴻公司支票交付給販售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使用,輾轉由下列人士持以使用,而使他人交付金錢或貨物,因認被告陳膺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於96年12月中旬,陳膺仁、邱玉珠(自96年6 月25日起擔任超鴻公司董事迄同年12月17日)2 人推由陳膺仁向另案告訴人鐘麒泓謊稱為超鴻公司負責人,因故需要周轉,並將該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交付另案告訴人鐘麒泓,致鐘麒泓陷於錯誤,而交付17萬5,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㈡於96年12月25日,在新竹市○○路452 巷1 弄1 號,另案被告林家慶將超鴻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3 月8 日,票號:CM0000000 號,面額為10萬元)交付予另案告訴人楊志偉供擔保,致楊志偉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給林家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於97年6 月2 日,另案被告李文宮將超鴻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6 月2 日,票號:CM0000000 號,面額為12萬6,000 元)交付予另案告訴人鄭佳雄供擔保,致鄭佳雄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6,000 元予李文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膺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彰化西門分行97年10月16日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之超鴻公司退票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膺仁固承認曾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為「阿源」及「莊先生」之成年人,對方乃給付5,000 元,並帶其至臺北彰化銀行簽名,伊僅借名給他人使用之事實(見97年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66頁、98年度偵字第13188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卷第58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膺仁申設超鴻公司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帳戶自97年3 月28日拒絕往來一節,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佐(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六第116 頁至第123 頁)。 ㈡另以超鴻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1 紙,經被告陳膺仁交付鐘麒泓後,鐘麒泓因而借款17萬5,000 元一情,經偵查後認被告陳膺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4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188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㈢又超鴻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3 月8 日,票號:CM0000000 號,面額為10萬元),輾轉經林家慶交付予楊志偉供擔保,楊志偉因而交付10萬元給林家慶一情,經偵查後認林家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188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又超鴻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6 月2 日,票號:CM0000000 號,面額為12萬6,000 元),輾轉經李文宮交付予鄭佳雄供擔保,鄭佳雄因而交付12萬6,000 元給李文宮一情,經偵查後認李文宮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188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 ㈤公訴人以被告陳膺仁提供名義擔任超鴻公司負責人及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林家慶、李文宮復以超鴻公司開立之人頭支票詐騙楊志偉、鄭佳雄交付借款一事,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林家慶、李文宮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渠等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陳膺仁是否仍成立幫助犯,顯非無疑,況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定林家慶、李文宮主觀上不僅欠缺詐欺犯意,且李文宮向鄭佳雄借款乃係本於友人介紹之情誼關係,立基於渠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不能因事後無力還款,逕予推論李文宮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林家慶、李文宮2 人雖遭告訴詐欺取財罪嫌,然渠等持用超鴻公司之支票與被害人交付借款間並無關聯性,此外又查無林家慶、李文宮主觀上明知超鴻公司開立之支票實為人頭支票之證據,則基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陳膺仁自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㈥至公訴人另以被告陳膺仁提供名義擔任超鴻公司負責人及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以超鴻公司支票詐騙鐘麒泓交付借款一事,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核之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4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13188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所載被告亦為陳膺仁,並無本件起訴書所指之正犯存在,且對照本件起訴書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兩者所述事實及被告均屬同一,而前案業已偵查完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就此再行起訴,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虞,縱如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陳膺仁係幫助他人犯罪,惟遍查全卷事證,不僅查無被告陳膺仁究係幫助何人詐騙鐘麒泓,且該不知名之正犯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持之超鴻公司支票實為人頭支票,亦即其行為得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仍非無疑,自不能率而推論被告陳膺仁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膺仁固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為「莊先生」及「阿源」之成年人,並收取相關對價,復至臺北彰化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膺仁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陳膺仁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陳膺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膺仁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課為銀采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將己有支票交付他人,該他人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某日,將其任代表人之銀采公司支票交付給販售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另案被告黃子羿於9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向另案告訴人十甲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十甲富公司)訂購建材材料,迄十甲富公司交付貨物完竣後,黃子羿則將銀采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3 月15日,票號:CN0000000 號,面額為6 萬元)交予十甲富公司,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遭拒,因認被告陳清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清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彰化東湖分行)97年10月16日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之銀采公司退票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清課固承認曾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人,並於銀采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印章則為「張仔」刻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6 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對於票據之事悉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清課於96年12月25日同意擔任銀采公司董事,並於翌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於97年1 月2 日獲准,被告陳清課復於97年1 月11日至於彰化東湖分行,以銀采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該帳戶自97年3 月7 日拒絕往來等情,有銀采公司登記案卷、彰化東湖分行97年10月16日彰東湖字第0972464 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佐(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三第133 頁至第146 頁、同上卷卷六第110 頁至第115 頁)。 ㈡另被告陳清課任代表人之銀采公司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3 月15日,票號:CN0000000 號,面額為6 萬元),輾轉由黃子羿交付予十甲富公司,該公司亦交付貨物給黃子羿一情,經偵查後認黃子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188 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陳清課提供名義擔任銀采公司負責人及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黃子羿復以銀采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詐騙十甲富公司交付貨物一事,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身為正犯之黃子羿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陳清課是否仍成立幫助犯,已屬有疑,況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黃子羿與十甲富公司間之交易係基於友人間之信賴關係,縱事後並未依約付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易言之,黃子羿交付銀采公司之支票與十甲富公司交付貨物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又查無正犯黃子羿主觀上明知銀采公司開立之支票實為人頭支票之證據,則基於幫助犯從屬正犯之原則,被告陳清課自不能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清課曾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人,並於銀采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印章則為「張仔」刻印之事實,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清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清課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陳清課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清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清義為義式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將己有支票交付他人,該他人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某日,將其任代表人之義式公司支票交付給販售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使用,輾轉由下列人士持以使用,而使他人交付金錢或提供服務,因認被告古清義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97年2 月1 日,另案被告吳東璋佯稱友人住院急需金錢,持將義式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3 月20日,面額為60萬元)交付予另案告訴人楊淋淇供擔保,致楊淋淇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給吳東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㈡另案被告陳志興、方雅薪向另案告訴人林月芬借款52萬8,009 元,約定97年2 月29日還款,惟被告陳志興於還款之日屆至時,竟佯稱現金不足,欲以客票支付,林月芬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陳志興、方雅薪遂於97年3 月4 日、同月5 日償還部分款項後,另交付義式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票號:XC0000000 號,面額為18萬5,000 元),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㈢另案被告謝泉淼、蘇文楨、謝肇國、古玉枝、古清義明知前4 人與義式公司間並無買賣土地之事,竟由謝肇國、古玉枝、謝泉淼於97年3 月14日至新北市○○區○○路145 號,向另案告訴人謝新平謊稱要出賣土地予蘇文楨及義式公司,並以調現為由,持義式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 紙(發票日均為97年5 月31日,票號分為:XC0000000 號、XC0000000 號,面額均為1,050 萬元)交予謝新平,謝新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2,03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㈣97年1 月間某日,另案被告張瑞斌交付義式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4 月5 日,面額為34萬2,000 元)予另案告訴人葉木青,致其陷於錯誤,而持續出租大貨車及司機予張瑞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各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古清義能預見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將供用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然為貪圖小利,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12月初,在花蓮市某公園內,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委託,擔任義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隨即於95年12月7 日,與「阿源」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將印章等物交由「阿源」使用,「阿源」並分6 個月,每月5,000 元,總計給付被告古清義約3 萬元之報酬;又另案被告古玉枝與謝肇國係夫妻,謝肇國係金誠發、永日發、金鼎發、金永發、昶發等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古玉枝則係該等公司之財務負責人,因該等公司財務困難,「阿源」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簽發支票2 紙(發票人均為義式公司,發票日均為97年5 月31日,面額均係1,050 萬元,票號分為:XC0000000 號、XC0000000 號)交予謝肇國及古玉枝,並依謝肇國之要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欄用印(公司印及被告古清義之印各1 枚),以便利謝肇國及古玉枝持以向他人詐取資金之用。謝肇國及古玉枝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14日,先由謝肇國電話聯繫,再由古玉枝至臺北縣土城市○○路145 號,向謝新平佯稱:謝泉淼係謝肇國之叔叔,家族出賣一塊土地得款2,500 萬元,買受人係前頭份鎮長蘇文楨及義式公司,因而持有買受人義式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2 張,要向謝新平調現以便週轉等語,並交付前開已有被告古清義等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上開已由被告古清義用印、謝肇國及古玉枝等人背書之支票2 紙予謝新平,使謝新平陷於錯誤,於古玉枝立下借用證後,分3 次共匯款2,033 萬元至謝肇國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謝新平電詢蘇文楨,蘇文楨否認有買賣土地之情事,謝肇國亦對謝新平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謝新平始知受騙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古清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第2894號提起公訴,並於99年1 月12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尚未判決(原案號為99年度易字第163 號,後因被告古清義通緝到案,改分為100 年度易緝字第34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21日98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第289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對照該案起訴被告古清義幫助詐欺謝新平部分,以及本件起訴書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862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定被告古清義顯有幫助詐欺部分,乃屬完全一致,且被告古清義係以一擔任義式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行為,而使不法集團領取空白支票簿再行販售人頭支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集團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構成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古清義被訴該2 案之犯罪事實,要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從而,本案公訴人就99年1 月12日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於99年1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6905號、98年度偵字第13188 號向本院再行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卷第2 頁),則本院既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古清義部分自不得為審判,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清課部分僅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表: ┌───┬─────────────┐ │ 編號 │沒收物 │ ├───┼─────────────┤ │ 1 │美國職棒下注依據伍張 │ ├───┼─────────────┤ │ 2 │美國職棒下注簽賭帳單拾捌張│ ├───┼─────────────┤ │ 3 │賭客下注簽賭代碼表貳張 │ ├───┼─────────────┤ │ 4 │筆記型電腦壹臺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