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明輝因協助林進餘夫妻(妻為鄭美蓮)、江鄧麗雀、陳建廷及陳鳳娥等4 住戶( 下稱上開4 住戶) 與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宇公司)處理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代號R10 之都市更新案件( 下稱R10 區塊都市更新計畫案) ,期間曾求教於李文英議員,於林進餘等人與廣宇公司處理都市更新案件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間之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向上開4 住戶佯稱每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答謝李文英議員及周柏雅(起訴書誤載為周博雅)議員等曾幫忙處理本件都市更新案件之人,致上開4 住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各交付3 萬元予張明輝。 二、案經周傳甲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傳甲、林進餘、鄭美蓮、林萬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依當時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江鄧麗雀、陳建廷、郭順枝、郭陳月雲、陳鳳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調取之R10 區塊都市更新計畫相關資料,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明輝固坦承有向上開4 住戶各收取3 萬元款項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R10 區塊都市更新計畫順利完成,住戶開會決定每戶交出3 萬元授權伊感謝李文英議員等曾經幫忙之人云云。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於97年3 月17日,公告核定由廣宇公司所提供之「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即上述R10區塊都市更新計畫案) ,被告、案外人張明發(即被告張明輝之兄)、鄭美蓮、江鄧麗雀、陳建廷及陳鳳娥均為房地所有人之一,被告、張明發與上述4 戶均同意委託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尤英夫律師處理廣宇公司實施R10 區塊都市更新計畫事務,業據證人林進餘、鄭美蓮、江鄧麗雀、陳建廷及陳鳳娥等一致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8年12月2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831659600 號函所附R10 區塊都市更新案相關資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3 0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第128 頁) 、97年4 月7 日之被告、張明發與李鎔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詳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廣宇公司99年度12月28日廣宇99字第GA00000-00000 號函附之鄭美蓮及陳建廷之房地買賣契約影本暨付款明細表影本(詳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21 頁)、廣宇公司97年4 月8 日簽發予被告、張明發面額各為770 萬、130 萬元整之支票影本各1 紙(詳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48頁)、97年2 月21日由張明發、陳建廷、鄭美蓮、陳鳳娥、江鄧麗雀所立之協議書、同意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一 第47 至49、53、54、151 頁) ,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伊與其他住戶因都更案圓滿達成,鄰居覺得我做得很好,每人都包3 萬元紅包給伊,伊對他們說要捐出去,他們說沒有意見等語(詳見偵卷第137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問:是否有向起訴書所載住戶每戶收3 萬元?)是他們拜託我轉交,只有一戶是身體不舒服,請我過去拿。(問:除了郭順枝,是否是你向他們說每戶要3 萬元?)不是,是97年4 月7 日開會決定的。(問:3 萬元的用途?)房子賣的價錢很理想,所以我們為了感謝議員還有周傳甲還有律師,所以開會決定把這3 萬元交給我,由我轉交,那時候大家都要搬家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至32頁) ,是被告初於偵查中係供稱係上開4 住戶因感謝伊而主動各包給伊3 萬元紅包,嗣於審判程序中復翻異前詞,稱係上開4 住戶開會決議感謝議員、周傳甲及律師而託伊轉交,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 (三)本件被告向上開4 住戶收取3 萬元之原因及過程,業經證人陳鳳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與廣宇公司洽談R10 區塊都市更新案,因被告之兄張明發亦為住戶即一同討論此案,被告幫忙介紹尤英夫律師,並說他認識李文英議員,可以請李文英議員提供伊等都更相關資料,且李英議員安排伊等與臺北市政府都更處處長見面,後來協調多次就談成了,嗣被告當著伊等住戶的面稱:「拜託別人幫忙,不用跟別人答謝一下嗎」,要伊等各拿出3 萬元出來答謝有幫助的人,被告當時提到要答謝的人很多,有李文英、周柏雅等人,伊在97年4 月22日前將3 萬元予被告等語(詳見偵卷第198 、199 頁) 、證人江鄧麗雀在偵查中證稱:被告說都更案有向市議員拿了些資料,所以向在場之伊、林進餘、陳鳳娥及陳建廷說都更案有拜託過李文英、周柏雅等人,所以要拿錢去給李文英答謝幫忙,伊很忙所以直接給了被告3 萬元,是在伊與廣宇公司簽約後給的(詳見偵卷第161 、162 頁) 、證人鄭美蓮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被告說要感謝有幫忙都更案的人,是要感謝什麼人伊也不清楚,是被告主動跟伊等講的(詳見偵卷第155 至第160 頁) 、證人陳建廷在偵查中證述:被告一開始說認識議員,帶住戶們去找議員,後來與建商達成協議後,被告有跟伊及江鄧麗雀、林進餘說,議員、代書有幫忙都更案,所以該給一些答謝,要伊等人包3 萬元紅包給他;被告一開始說議員不收錢,然伊等與廣宇公司簽約後,被告才告訴伊等說還是要答謝人家一下(詳見偵卷第16 5、166 頁) ,互參上述證人陳鳳娥、江鄧麗雀、鄭美蓮及陳建廷之證詞,被告確有於R10 區塊都市更新計畫案完成後,以欲感謝幫助都更案之人如議員等名義,主動要求上開4 住戶各交出3 萬元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且就每戶繳交3 萬元究係感謝何人,證人陳鳳娥、江鄧麗雀、鄭美蓮及陳建廷所證述被告向伊等所言欲感謝之人,與被告辯稱住戶開會決定交付之人,均有不一,益證被告所辯:是住戶開會決定云云,無足採信。 (四)第查,被告雖辯稱:上開4 住戶經協議後,同意每戶捐贈3 萬元並決定李文英議員部分占百分之80,伊建議收取之款項最好分2 次捐出,即先部分捐予李文英議員,其餘待日後議員要選舉時,再以政治獻金名義捐出,若住戶有需要收據,伊可為其索取。伊於97年4 月底前,先向江鄧麗雀、陳鳳娥收取3 萬元,伊於同年5 月16日前往李文英議員服務處,欲將上開收得之6 萬元與伊自己之6 千元予李文英議員及其服務處之主任林萬賀,然林萬賀表示不能接受,且依政治獻金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議員在非競選期間不能接受政治獻金,伊仍將6 萬6000元款項留在李文英議員之服務處,林萬賀與李文英議員聯繫後,建議伊將錢捐給社會公益團體,伊即將6 萬6000元存入李文英議員名下帳戶,迨被告與陳鳳娥取得聯繫後,確定陳鳳娥交付之款項收據名義人為何人,始於同年月27日前往李文英議員服務處,以陳鳳娥之名義捐贈3 萬元予李文英議員創辦之臺北市常青會,並將該收據交予陳鳳娥,至於另3 萬6000元須待伊與江鄧麗雀聯繫後,確定收據名義人應書寫何人後再作捐款,惟伊一直未能與江鄧麗雀取得聯繫,致該筆款項迄今仍暫存在李文英議員之帳戶下(詳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1至33、161 頁背面、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正面、第39頁正背面) ,然據證人即李文英議員服務處主任林萬賀原於偵查中證述:都更案約在97年7 月時結束,被告有拿紅包給伊,說幾個被協助的住戶要給律師、議員及一些有幫助的人紅包,伊當場拒絕,因為議員堅持不能收錢,被告是捐給常青會,常青會不是李文英議員負責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87 至189 頁) ,嗣證人林萬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更案結束後,被告至李文英議員服務處,被告給伊6 萬元紅包,他說這6 萬元係上述5 戶要感謝李文英議員之幫助,由他代表捐款給李文英,伊立刻拒絕,並稱議員做服務是不收錢的,被告說這是大家的心意,稱6 萬元紅包予議員,再加上1 個6000的小紅包係予伊的,伊告知被告伊不能收,惟被告丟下2 個紅包後就走了,被告走後伊立刻致電李文英議員告知此事,議員建議伊轉達被告,可將這筆錢捐給慈善團體,語畢伊立刻致電被告,被告遂折返回服務處,被告請伊建議要捐贈之社會機構,李議員有成立兩個社會機構,臺北市社區婦女聯盟、臺北市常青會,被告即要伊將3 萬元交予常青會,伊則請被告提供收據上,被告提供陳鳳娥之名,伊即開立3 萬元之收據予被告,另外3 萬6000元被告欲待詢問有何人需要收據時再做決定,伊告知該3 萬6000元暫存在李文英議員服務處週轉金專戶裡,待將來要收據再行開立,不然等到李文英議員下次競選時可做政治獻金使用,後來被告一直未告知這3 萬6000元要開何收據,故仍一直放在李文英議員之帳戶裡,而上述3 萬元收據是97年5 月27日,但入帳日是97年6 月3 日,通常是有人捐款,到達一定金額或一定期間後才會一起入帳,故收據日期與入帳日期會有不同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至173 頁) ,是證人林萬賀在99年3 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所予之紅包數量、紅包內數額為何、被告如何捐款並開立收據之過程等並未陳述,反在事隔近1 年後,其證述情節竟愈發詳細,此情已與「記憶力應隨著時間之經過而越趨模糊」之常理有違;且證人林萬賀雖提出李文英議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固於97年5 月16日下午3 時56分、3 時57分各有5 萬元、1 萬6000元之現金存入,固據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帳戶明細影本各1 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5 月19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00000022號函附之資料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213 、214 頁、本院卷二第60頁) ,惟現金存入之原因本有多端,難謂該2 筆存入之現金5 萬元、1 萬6000元即係證人林萬賀為被告所暫存之6 萬6000元,況在上述李文英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提出前,證人林萬賀在審判中證稱:陳鳳娥之臺北市常青會收據上之日期97年5 月27日,即為被告拿6 萬6000元到李文英議員服務處之日期,其中3 萬元係拿紅包來當日即捐出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已與前開帳戶明細日期不符,於本院調取前開帳戶資料後證人林萬賀即改稱:被告係在97年5 月16日接近中午時,拿6 萬6000元紅包予伊,伊拒絕並建議被告可將款項捐給臺北市社區婦女聯盟或臺北市常青會,被告說他要回去想一想然後就走了,因為時間已經快下午3 時30分,伊即用自動存款機存入上開帳戶內等語(詳見本院卷( 二) 第30頁背面) ,是證人林萬賀對於被告致贈紅包之日期雖可能因時間久遠難以記憶,惟就紅包3 萬元究係被告於致贈紅包當日即決定捐給臺北市常青會並開立收據,抑或被告係對於非致贈紅包當日捐出,而係待被告回去思考後始決定捐予臺北常青會,伊才開立收據等交付細節及捐款處理流程,於本院調取前開帳戶明細前後,所證竟南轅北轍,是證人林萬賀所證,洵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於97年5 月27日以陳鳳娥名義捐出3 萬元予臺北市常青會、98年3 月27日以自己名義捐贈1 萬元予周柏雅、99年10月30日各以自己名義捐款予李文英、周柏雅等情,雖有臺北市常青會97年5 月27日收據、臺北常青會97年1 月8 日至11月28日之現金帳目表、擬參選人周柏雅98年3 月27 日、99年10月30日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擬參選人李文英99年10月30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58、59、65頁);惟觀諸被告自江鄧麗雀、陳鳳娥、鄭美蓮及陳建廷所收款項共12萬元,加上自己所捐款3 萬元,總額為15萬元,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住戶決定感謝李文英議員部分占百分之80,亦即15萬元中之12萬元應悉數給予李文英議員,然被告僅除在97年5 月27日捐出3 萬元予臺北常青會外,餘9 萬元被告均遲未將該等款項交予李文英議員;且被告於98年3 月27日、99年10月30日,雖以自己名義各捐出1 萬元政治獻金予周柏雅、李文英,然依證人即上開4 住戶之證述,均未提及周柏雅在本件R10 區塊都市更新案中之貢獻,被告亦未能具體陳述周柏雅究竟提供何種幫助,被告復係以自己名義對周柏雅捐贈政治獻金,是周柏雅捐款部分是否與本件R10 區塊都市更新案有關,顯非無疑;另被告雖於99年10月30日捐予李文英政治獻金1 萬元,然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亦為被告自己名義捐款,已難認定係被告代江鄧麗雀、鄭美蓮、陳鳳娥及陳建廷捐款,且縱與前開臺北常青會捐款3 萬元併計,仍與被告所稱住戶決議捐款予李文英之款項甚有出入,益見上述捐款僅係被告為掩人耳目所為;復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將江鄧麗雀、鄭美蓮、陳鳳娥之款項退回,為證人江鄧麗雀、鄭美蓮、陳鳳娥所一致證述在卷,證人陳鳳娥更證稱:被告稱若伊有出庭作證,不要說這3 萬元係98年農曆年後還的,要說是農曆年前還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98 、199 頁) ,是被告上述起訴後之捐款、退款行為,顯係臨訟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 (六)又被告於100年5月5 日所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一)狀中辯稱:伊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收入之人,於97、98、99年間,每年年收入各約為388萬餘元、264萬餘元及458 萬餘元,實無可能為求取12萬元財物而甘冒違法,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參本院卷(二)第45、47至50頁),然被告收入多寡與是否構成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二者實無任何關聯,否則,豈所有具一定資力之人,一律不構成財產犯罪,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被告向被害人陳鳳娥、江鄧麗雀、鄭美蓮、陳建廷佯稱欲贈與金錢予幫助上開4 住戶處理R10 區塊都市更新計畫案之人,使陳鳳娥、江鄧麗雀、鄭美蓮、陳建廷陷於錯誤,而各交付3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而同時詐騙被害人鄭美蓮、陳鳳娥、江鄧麗雀、陳建廷既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 ,惟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而以詐術騙取鄭美蓮、陳鳳娥、江鄧麗雀及陳建廷等4 人各3 萬元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實不足取;被告對被害人鄭美蓮、陳鳳娥、江鄧麗雀、陳建廷人所各別造成各3 萬元之損害,惟事後已各返還鄭美蓮、陳鳳娥、江鄧麗雀所詐得之3 萬元、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輝因協助被害人郭順枝夫妻(妻為郭陳月雲)與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宇公司)處理代號R10 之都市更新案件,期間曾求教於李文英議員,於被害人郭順枝夫妻與廣宇公司處理都市更新案件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間之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向被害人郭順枝夫妻佯稱每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答謝李文英議員及周柏雅等曾幫忙處理本件都市更新案件之人,致被害人郭順枝夫妻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交付3 萬元予張明輝,因認被告張明輝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郭順枝、郭陳月雲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郭順枝夫妻為感謝伊主動包紅包給伊,伊並未詐欺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郭順枝夫妻交付3 萬元款項予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郭順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為感謝被告協助處理都更過程,伊主動贈3 萬元紅包予被告,伊託其妻郭陳月雲予被告時,被告原本還不願意收,後來還是有收下;而在伊有參與都更案開會之會議過程中,不曾聽到被告有向伊等提到要答謝議員之事,伊予被告3 萬元紅包的事也沒有告訴其他人,而被告約於99年1 月將3 萬元款項退還,其妻郭陳月雲,伊等即以被告名義將3 萬元捐給慈濟(詳見偵查卷第171 、172 頁、本院卷一第133 至136 頁) 及證人郭陳月雲證稱:伊等因R10 區塊都市更新計畫案常去被告家喝茶、開會,被告會準備點心、茶水供伊等使用,被告亦為伊等爭取都更條件、協助聯絡律師,郭順枝遂提議贈與3 萬元紅包予被告,以答謝被告之幫忙,並非被告向伊索取,伊不記得被告有說要答謝議員之事;而在給被告紅包時,被告本來還不收,係伊強塞給他的,後來被告有把3 萬元還予伊,因伊係慈濟會員,故以被告名義將3 萬元捐給慈濟,細目為建設、濟貧、國際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73 、174 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至141 頁) ,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證人郭順枝、郭陳月雲係為感謝被告協助處理R10 區塊都市更新計畫案,而主動贈與3 萬元紅包予被告甚明;嗣被告雖將3 萬款項退還,證人郭陳月娥旋將3 萬元以被告名義捐予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有以被告為名義人之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60頁) ,足見證人郭順枝、郭陳月雲夫妻在被告退回3 萬元後,仍以被告名義將3 萬元捐予上述慈善團體,益證二人對被告謝意甚堅,尤其該3 萬元紅包之交付並非被告所主動要求,亦無施用何種詐術,核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復無其他佐證可供認定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輝與告訴人周傳甲於98年9 月15日17 時許,在案外人林進餘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現居處,因前開被告張明輝向都更住戶索取金錢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張明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周傳甲,致告訴人周傳甲受有左眼眶處0.5 乘0.5 公分之瘀傷、左後腦勺處各0.5 乘1 公分及0.5 乘0.5 公分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明輝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傳甲告訴被告張明輝傷害罪,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周傳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二第64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