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18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S7-902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士林區○○○路87巷9 弄1 之11號漢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霖公司)所有、現未有人居住之建案「傳家居」,踰越圍籬侵入傳家居A 棟,持扳手拆解A 棟電梯零件(控制盤、煞車組件、叫車按鈕、電梯位置指示器、對講機、電纜、開關,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7萬元)、衛浴設備(洗臉盆、馬桶、水龍頭等)81組(共價值147 萬2,580 元)、鋁窗214 扇(共價值70萬6,500 元)、落地窗108 扇(共價值計127 萬1,080 元)、玻璃欄杆40支(共價值9 萬2,000 元)、樓梯銅條610 支(共價值17萬800 元)、梯間防火門20扇(共價值36萬元)等物而竊取得手,並毀損上開電梯機房、門窗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漢霖公司。被告復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返回傳家居A 棟地下一樓欲再行竊時,為漢霖公司員工甲○○發現被告在該處徘徊,形跡可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第32 1條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云云。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凌晨4 、5 時許,有騎機車到傳家居外面停放,伊想到附近尋找早市設攤地點賣水果,要先觀察有無人潮;伊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或物品,監視器拍到伊在傳家居A 棟圍牆外停放機車後,手拿1 包東西往A 棟圍牆外走去,那包東西是垃圾,伊往A 棟圍牆右方有一片樹林,伊把垃圾丟在那裡,A 棟該處圍牆有3 層樓高,不能進入,當時伊並沒有進入傳家居,直到早上11時許,伊返回停放機車處牽機車時,聽到傳家居A 棟內有狗叫聲,伊很愛狗,想看看是否有小狗在裡面,也想要進去找林正惠( 被告替其作保) 是否躲在裡面,即從A 棟鐵片圍籬破洞處鑽入;伊到傳家居A 棟大樓中庭,聽到地下室有聲音,即前往地下室,在地下室樓梯口看到地下室有位女子,該名女子說這裡不能進來,伊急忙說對不起並馬上離開,伊並未到過A 棟電梯控制室,也沒有毀損或竊取傳家居內的器物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傳家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8 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10365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號鑑驗書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漢霖公司職員乙○○於98年9 月22日18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以下簡稱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報案,於25日製作筆錄稱:傳家居A 棟( 門號為臺北市士林區○○○路87巷9 弄1 、3 、5 、7 、9 、11號) ,於98年18日遭人無故侵入,不過發現A 棟電梯機房零件等物被破壞的時間是9 月22日15時等語,天母派出所警員謝銘庭於22日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傳家居A 棟現場,採得冬瓜茶寶特瓶空瓶1 個、扳手1 支、拖鞋1 雙( 未送驗) 乙情,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銘庭職務報告、乙○○98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99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98 年9月22、24日現場拍攝電梯控制箱照片( 99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643 號卷,第48、49頁) 及謝銘庭於現場採得之冬瓜茶寶特瓶空瓶1 個、扳手1 支、拖鞋1 雙照片( 偵字643 號卷第50、51頁) 附卷可稽。又乙○○另於98年10月13日14時30分,向士林分局報案稱:伊於10月12日17 時 30分許,離開傳家居,13日14時30分許進入,發現傳家居B 棟( 門號為臺北市士林區○○○路87巷9 弄2 、4 、6 、8 、10號)9樓電梯控制室遭侵入,電梯控制箱零件遭竊等語,經士林分局鑑識小組於同(13)日18時35分前往堪察採證,並於電梯控制室地上採得煙蒂、冬瓜茶空瓶、糙米漿空瓶( 內含吸管) 送驗,嗣於99年4 月6 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930828600 號函,將被告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節,有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堪察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堪察紀錄表( 偵字643 號卷第79-97 頁) 、士林分局函( 99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以下簡稱偵字5702號卷,第1-3 頁) 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報案內容及偵辦事項,本件被告分別涉嫌於98年9 月18日進入傳家居A 棟、9 月22日進入傳家居A 棟、10月12日進入傳家居B 棟行竊。惟本件依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僅起訴98年9 月18日進入傳家居A 棟行竊部分,至於被告涉嫌於9月22 日、10月12日行竊部分,因與9 月18日行竊部分,於時間上已間隔數日以上,行竊地點亦不相同,其一在傳家居A 棟、另一在B 棟,於時間與場所上均非密接,顯非利用同一機會行竊,難認屬於接續犯而成立單一犯罪。且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6條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公訴人於審理中亦未就涉嫌於9 月22日、10月12日行竊部分追加起訴,是本件應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9月18 日行竊部分,而不包括涉嫌於9 月22日、10月12日行竊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漢霖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傳家居是漢霖公司所有建物,已蓋好,未售出;遭竊損失明細之編號2 到8(參見偵字643 號卷第41頁,即起訴書所指衛浴設備81組、鋁窗214 扇、落地窗108 扇、玻璃欄杆40支、樓梯銅條610 支、梯間防火門20扇)等物,於98年9 月18日前就沒有( 失竊) 了;98年9 月18日之前巡視時,A 棟兩部電梯的機房零件( 即遭竊損失明細編號1 部分) 都還在,9 月18日並沒有特別巡視A 棟電梯機房,9 月22日在傳家居中庭聽到工具掉落的聲音,報警後巡視清點物品,才發現A 棟電梯機房的零件被拆不見了,不確定是否於9 月18日那天被拆等語屬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9 月18日發現有人侵入傳家居,有去警局備案,9 月22日又覺得有人進來,又去報案,警察到現場後發現扳手等工具,公司於98年12月才開始實際清點失竊物品;遭竊損失明細編號,係伊於98年12月17日所製作,伊無法區分編號1 至8 之物品各於何時發現失竊,但編號2 至8 之物品於98年9 月之前就有發現異狀;編號1 的電梯零件,於9 月22日陪同警察巡視時,發現控制箱零件被拆,有些零件已不見,只是那時還沒有清點數量等語明確。據此可證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之物品,除A 棟電梯零件部分外,其餘於98年9 月18日前已發現遭竊,顯非被告於9 月18日所竊取,至於A 棟電梯零件部分,上開證人亦無法證明是否即係9 月18日被告侵入當日被竊,遑論證明係被告於9 月18日所竊。 (三)經本院於99年8 月13日審理時當庭堪驗傳家居98年9 月18日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1)98 年9 月18日凌晨4 時45 分1秒至30秒,被告機車停到傳家居A 棟圍牆旁轉角,停車拿下黑色安全帽,並從機車上拿1 包東西往傳家居A 棟圍牆外走去,之後再從圍牆方向走出,手上已無東西,走到機車旁後,再戴起黑色安全帽騎上機車往畫面左方離開;(2) 同日凌晨4 時45分40秒到46分25秒,被告騎機車出現在傳家居A 棟車道入口外,將機車停在車道入口外,下車後,拿下黑色安全帽,往傳家居A 棟圍牆外走去;(3) 同日上午11時26分50秒至27分21秒,被告自傳家居A 棟圍牆走出至A 棟車道入口外,戴上安全帽,騎機車離開,此有堪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又偵字643 號卷第46、47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98年9 月18日11時27分7 秒,被告走進機車停放處,並於21秒時騎機車離去之事實。是以,監視錄影畫面從凌晨4 時45 分 被告騎乘機車在傳家居外面停放,迄11時27分騎車離開,並無被告手持行竊工具或搬運行竊所得物品的影像畫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 月18日上午伊看到被告時,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工具或其他東西等情相符。。另偵字5702號卷第13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98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係用以證明傳家居B 棟10月12日遭竊部分,與本件無涉。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號鑑驗書( 偵字643 號卷第101-103 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8 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1036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號鑑驗書( 偵字643 號卷第120-123 頁) ,雖鑑驗出自傳家居現場採得之煙蒂檢測出DNA-STR 型別與被告唾液棉棒檢測出的DNA-STR 型別相符,惟該煙蒂係士林分局鑑識小組於98年10月13日18時35分,在傳家居B 棟( 門號為臺北市士林區○○○路87巷9 弄2 、4 、6 、8 、10號)9樓電梯控制室地上採得,另採得冬瓜茶空瓶、糙米漿空瓶,此有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與照片( 偵字643 號卷第78-94 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字5702號卷第34、37頁) 、被告丙○○的堪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643 號卷第76頁) 附卷可稽,是上開鑑驗結果僅可證明被告有進入傳家居B 棟9 樓電梯控制室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9 月18日有進入傳家居A 棟行竊之事實。 (五)公訴檢察官於本件辯論時論告稱:98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許,被告進入傳家居A 棟地下室是存有行竊犯意,地下室管路也有被拆跡象,可證被告已著手行竊,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可以確定云云。惟查,告訴人並未就地下室管線有無被竊部分提出告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被竊物品亦未包含地下室管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是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且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許,伊在傳家居A 東地下室巡視,聽到腳步聲,看到地下室1 樓樓梯口處有名男子,伊即問對方進來做什麼,該名男子則說他才剛來,並問這裡是否有東西可以拿,伊回稱這裡沒有東西可拿、他擅闖私人土地可報警抓他,對方連忙道歉離開,伊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工具或其他東西;9 月18日發現被告侵入後,我們有去巡視一下,發現只有地下1 樓的管線有被動過,有些被鋸下來,有些散落在地上,但確實不見的時間很難去釐清等語屬實在卷。是證人甲○○之證述僅能證明當時被告有進入至A 棟地下室樓梯口,遇到甲○○後隨即離開,被告並未進入地下室內,更未著手物色要竊取的物品,遑論公訴人指稱之管線,且被告並未攜帶鋸斷管線所需的行竊工具,尚難證明被告本於竊盜犯意著手行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傳家居及拆解電梯零件、門窗部分,起訴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第354 條毀損罪嫌,並與上開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刑法第308 條、第357 條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本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涉嫌於98年10月12日進入傳家居B 棟行竊部分,業經士林分局於99年4 月6 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930828600 號函,將被告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該函1 份( 偵字5702號卷第1-3 頁) 在卷可憑,併辦意旨認係98年9 月18日行竊,與99年度偵字第643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似有誤會。另被告涉嫌於98年9 月22日進入傳家居A 棟、10月12日進入傳家居B 棟行竊部分,如前所述,不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不得逕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加重竊盜部分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