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嶸泰 廖玉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嶸泰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廖玉霜無罪。 事 實 一、康嶸泰自民國93年8 月16日起迄97年4 月30日止,在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37 巷16弄14號之菲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菲林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銷售工業電腦散熱器,因得悉菲林公司之客戶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勤公司)欲購買電腦散熱器,其明知菲林公司亦有意銷售該項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為菲林公司向安勤公司報價之便,未經菲林公司之同意,於97年2 月26日,在菲林公司內,擅自以其另行投資、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36 號6 樓之東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凌公司)之名義,透過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之方式,向安勤公司提供電腦散熱器之較低價格藉以競價使菲林公司喪失公平競價之機會,並使安勤公司未向菲林公司採購該批電腦散熱器,未盡其為菲林公司處理銷售業務應盡之忠誠義務,而為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菲林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菲林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菲林公司總經理高秉豐於98年8 月10日、98年11月3 日偵查中之陳述,均未依法具結,依上揭法條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東凌公司負責人吳旭生、證人即安勤公司人員呂泰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而證人高秉豐、吳旭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人事管理工作規則,乃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康嶸泰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此部分資料當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康嶸泰就上開時、地,仍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之期間,明知告訴人公司有意銷售電腦散熱器予安勤公司,並已報價,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以其所投資之東凌公司名義,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單之方式,向安勤公司報價而為競業之行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8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安勤公司人員呂泰儀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安勤公司工程師,曾要求告訴人公司及東凌公司提供電腦散熱器之價格,而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公司之被告康嶸泰,以及東凌公司之陳建良,當時有告訴人公司、東凌公司、洋鑫公司等3 家公司報價,之後被告康嶸泰曾於97年2 月26日報價,伊忘記是以哪家公司名義報價,但並非以東凌公司名義替告訴人公司報價,當時也有請東凌公司打樣參考,最後則是採用洋鑫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 ㈡證人即東凌公司負責人吳旭生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東凌公司負責人,96年底與被告康嶸泰聊及開設公司之事,當時被告康嶸泰仍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商議後決定開設公司,兩人各出資百分之五十之資金,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營業內容為販賣與告訴人公司相同之散熱器,伊負責採購及行政,被告康嶸泰則負責業務,東凌公司設立後,被告康嶸泰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但其表示會為東凌公司跑業務,並負責向廠商報價,伊並不知道案發當時被告康嶸泰曾向安勤公司報價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㈢此外,復有電子郵件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康嶸泰之履歷表及離職申請書、東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 月1 日經中三字第09834779390 號書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4頁)。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康嶸泰之行為乃欠缺不法意識所造成之禁止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從事一項業務時不應為相同業務之惡意競業,乃屬公眾週知之理,況被告康嶸泰多次於書狀中自承對於另行設立公司並轉介客戶一事之合法性有所疑義,並因此詢問證人高秉豐(見他卷第61頁、偵卷第73頁),顯見其主觀上已認知此事之適法性容有爭議,始有上開疑問,難謂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是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足認被告康嶸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康嶸泰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是被告康嶸泰於擔任告訴人公司銷售業務人員期間,擅自以東凌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客戶以較低價格為之競業之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喪失公平競爭價格之機會,大幅降低告訴人公司承接交易之可能性,自足以損及告訴人公司可資獲取之利益,因而致生損害告訴人公司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康嶸泰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應忠誠為告訴人公司盡其職責,竟趁向客戶報價之際,擅以其私下投資之東凌公司另行競價競業,而違背其職務,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惟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悟,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2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霜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在告訴人菲林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負責保管菲林公司庫存貨品,渠與被告康嶸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廖玉霜利用負責保管告訴人菲林公司庫存之「風扇固定彈簧扣」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在上址菲林公司庫房竊取「風扇固定彈簧扣」420 片,得手後轉交康嶸泰,康嶸泰再以東凌公司名義,委託不詳廠商製成電腦散熱器後,再於97年8 月11日以自菲林公司竊得之上揭「風扇固定彈簧扣」製成之散熱器,以每個新臺幣(下同)595 元、共計70個,總價4 萬1,650 元之價格出售予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5樓之1 之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漢公司),嗣菲林公司人員於97年8 月29日盤點庫存之「風扇固定彈簧扣」時,發現短少420 片,經菲林公司與其委託製造「風扇固定彈簧扣」之廠商華志彈簧五金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11 巷3 號,下稱華志公司)查詢,經華志公司回覆東凌公司當時並未訂購「風扇固定彈簧扣」,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康嶸泰、廖玉霜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高秉豐之指述、證人吳旭生、證人即華志公司人員王貴七之證述、樺漢公司於97年8 月11日向東凌公司採購散熱器之採購單、告訴人公司設計之風扇固定彈簧扣規格圖樣、被告康嶸泰與證人吳旭生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材料及成品儲位卡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康嶸泰固承認曾於上開時地,以東凌公司名義將70個電腦散熱器售予樺漢公司之事實,被告廖玉霜亦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被告康嶸泰辯稱:伊曾向華志公司購買彈簧扣2,000 支,並於該次購買前,曾要求該公司人員王貴七加以打樣,故其曾交付數百支樣品,伊將之用於組裝電腦散熱器後售予樺漢公司等語,被告廖玉霜辯稱:告訴人公司並無實際倉管人員,任何人均可出入,且於伊任職期間已時常發生倉庫貨品與儲位卡記載不符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告訴人公司之倉庫管理不良,盤點時常發生實際庫存與儲位卡記載不符之情況,自難斷認起訴書上所載之風扇固定彈簧扣係屬儲位卡記載有誤或確遭竊取,且風扇固定彈簧扣實際上僅為折彎之普通鐵絲,告訴人公司焉能區辨以東凌公司名義販售之電腦散熱器內之彈簧扣為其所有,再者,告訴人公司倘於97年8 月29日已發現彈簧扣數量短少,何以不即刻開除被告廖玉霜,仍任廖玉霜於同年10月離職並請求資遣費用,顯與常情有悖,其次,證人吳旭生因東凌公司之事務業與被告康嶸泰結怨,其證詞可信性已有可疑,況依照被告康嶸泰與證人吳旭生之電子郵件內容,陳稱「若非廖小姐之幫忙,現在我們要開的模子會很多」,然該彈簧扣僅為鐵絲所製成,根本不需「開模」,益徵證人吳旭生顯係利用此機會達到報其私怨之目的乙節。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吳旭生、王貴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樺漢公司之採購單及採購單處理狀況查詢、東凌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華志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告訴人公司設計之風扇固定彈簧扣規格圖樣、被告康嶸泰與證人吳旭生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材料及成品儲位卡,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高秉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2 人先前均受僱於告訴人公司,被告康嶸泰負責與客戶接單、接洽,於97年4 月底離職,被告廖玉霜則負責廠務,於97年10月間離職。嗣被告康嶸泰離職後,伊自其使用之公司電腦之電子郵件得知東凌公司曾交貨給樺漢公司,並因而發現其中使用之扣具為告訴人公司所特有之風扇固定彈簧扣,該彈簧扣係特別設計售予樺漢公司,外面並未販賣,伊遂向負責製造該彈簧扣之華志公司聯繫,當時華志公司人員王貴七表示被告康嶸泰有去拜訪,談及要打製另一樣品,但並未委託製作風扇固定彈簧扣,而每一電腦散熱器需要2 根風扇固定彈簧扣,伊係根據形狀判斷該風扇固定彈簧扣與委託華志公司製作為同一款,且依照尺寸、外型及採購單上所載之規格、產品編號及名稱可判定東凌公司販售給樺漢公司之電腦散熱器,與告訴人公司售予樺漢公司者為同一款;伊向華志公司求證後,隨即清點倉庫內庫存彈簧扣之數量,並調出最後一次97年2 月21日向樺漢公司出貨後之紀錄比對,當時庫存量為3,840 根彈簧扣,但清點後僅為3,400 根,而因彈簧扣會勾纏在一起,盤點時會估算概數,但伊確定清點後少了1 整包500 根之彈簧扣;又該風扇固定彈簧扣並未由特定之人保管,而係放置在倉庫內,告訴人公司並未設立專門倉管人員,取貨時係由廠長或指派之人前去倉庫取貨,取用之人應在儲位卡上記載相關數量,而會有員工疏漏未曾記載儲位卡,但伊有清查過,本件只有在97年2 月間出貨過;另風扇固定彈簧扣不需特地開模,是由機器自動調整彈簧機,告訴人公司並未就該彈簧扣聲請專利,亦非僅有華志公司可得製作該彈簧扣,然因該彈簧扣係告訴人公司專門設計給樺漢公司使用,樺漢公司自97年2 月間後未向告訴人公司下單,故認被告康嶸泰售予樺漢公司之風扇固定彈簧扣應為告訴人公司倉庫內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91頁)。 ⒉證人王貴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華志公司製造部部長,伊曾為告訴人公司設計風扇固定彈簧扣,該項產品係使用於電腦散熱器,每一電腦散熱器需2 根彈簧扣,97年9 月間在出貨給東凌公司之前,被告康嶸泰曾數次找伊打樣品,伊是用手工打樣給被告康嶸泰,每次約給20、30根樣品,最後一次給樣品約在97年6 月間,總共給了200 、300 根,當時被告康嶸泰均未給錢,致使華志公司高層不悅,伊有要求被告康嶸泰下訂單,但等下訂單後伊才發現被告康嶸泰已經換到東凌公司,之前伊一直以為被告康嶸泰仍在告訴人公司,雖告訴人公司前來訂作該彈簧扣時,華志公司均不會重新打樣,但被告康嶸泰曾表示因彈簧扣之力量、長度不足要修改,故伊有手工打樣給被告康嶸泰,每次都是將彈簧扣兩翼處作一些微幅調整,經確認無誤後,伊又2 度給了被告康嶸泰共計100 餘根彈簧扣,至先前未調整之樣品經修改後亦可使用,且只要有樣品即可依樣製作相同彈簧扣,別間公司工人亦可製作,又伊無法辨別彈簧扣是否為伊所製作,僅能從切斷面平整與否判斷為機器或手工製作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背面)。 ⒊證人何玫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曾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伊任職期間,該公司倉庫並無門禁管理,也沒有雇用倉管人員,產線需要用料時,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也不需廠長或組長指示才能進入,時常會發生物品已取卻未在除位卡上登記之情況,盤點時才發現前開情事,伊雖未親自進入倉庫取貨或參與盤點,但員工盤點完均會傳送資料給伊,伊經報表記載得知上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⒋證人吳旭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與被告康嶸泰共同於97年1 月成立東凌公司,當時被告康嶸泰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樺漢公司曾向東凌公司訂購電腦散熱器,而本院卷第29頁之出貨單與他卷第15頁之採購單及審查卷第31頁之採購單處理列印資料,後兩者為同一筆交易,而與前者為不同之交易,該電腦散熱器均為購買零件後委由製造生產公司製作,每一電腦散熱器需要2 根風扇固定彈簧扣,後兩者之材料來源係向華志公司訂購2,000 根彈簧扣,前者部分伊曾要求被告康嶸泰提供供貨材料商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康嶸泰要伊不要管,……,至被告所書寫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提及「若沒有廖小姐的幫忙,會開模很多」應該與被告廖玉霜無關,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康嶸泰要寫這些話,而被告廖玉霜並未在東凌公司任職,另伊與被告康嶸泰對於公司經營理念一直有爭論,97年10月伊已要求其離開公司,但被告康嶸泰直到98年2 月間才正式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 ⒌而東凌公司於97年7 月10日、97年8 月8 日分別出貨電腦散熱器20個、50個予樺漢公司,有東凌公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又於97年8 月11日再售予樺漢公司70個電腦散熱器,並於97年9 月19日出貨,有樺漢公司採購單及採購單處理狀況查詢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5頁、審查卷第31頁),另東凌公司於97年9 月2 日向華志公司訂購2,000 根彈簧扣具,華志公司於97年9 月12日出貨一節,亦有東凌公司採購單、華志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⒍此外,復有被告康嶸泰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告訴人公司材料及成品儲位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 ⒎綜合前開證人吳旭生之證詞,以及上揭東凌公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採購單、樺漢公司採購單及採購單處理狀況查詢列印資料、華志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分析判斷,東凌公司於97年8 月11日售予樺漢公司之電腦散熱器係於97年9 月19日始行出貨,而東凌公司業於97年9 月2 日向華志公司訂購風扇固定彈簧扣,華志公司並於97年9 月12日送貨予東凌公司,足見前開97年8 月11日交易之電腦散熱器中所使用扣具係來自華志公司所製作無疑,而起訴書竟記載該次交易之電腦散熱器中風扇固定彈簧扣係竊自告訴人公司一節,容有誤會,應先予敘明。 ⒏茲應審究者,乃東凌公司於97年7 月10日、97年8 月8 日分別售予樺漢公司之電腦散熱器中風扇固定彈簧扣具,是否為被告康嶸泰、廖玉霜共同謀議後,由被告廖玉霜自告訴人公司倉庫內竊取後交予被告康嶸泰,惟查: ①依據證人高秉豐、何玫芳之證詞,足見可能發生員工於倉庫內取用材料後並未在儲位卡上記載取用數量之情形,告訴人公司雖提出該材料及成品儲位卡(見他卷第25頁),欲證明97年2 月21日間仍有3,840 根彈簧扣,至同年8 月29日僅存3,400 根彈簧扣,然既不能排除前開疏漏致記載有誤之可能性,自難以斷定前開400 根風扇固定彈簧扣乃遭他人竊取或遺失,況且,縱認該400 根風扇固定彈簧扣確屬遭竊,然告訴人公司並未設有倉管人員,而放置該風扇固定彈簧扣之倉庫亦無門禁,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等情,業經前開2 人明確證稱,故究否為被告廖玉霜前去該倉庫內竊取風扇固定彈簧扣,更非無疑。 ②其次,東凌公司固有於97年7 、8 月間出貨70個電腦散熱器予樺漢公司,每一散熱器均含有2 根風扇固定彈簧扣,證人高秉豐雖證稱:伊係以形狀及該彈簧扣專為樺漢公司設計,因而判斷東凌公司售予樺漢公司之電腦散熱器內風扇固定彈簧扣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一節(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然酌以該彈簧扣之照片(見他卷第16頁),僅為一具有特殊形狀之鐵絲,並無任何高度技術性,證人高秉豐、王貴七亦證稱告訴人公司並未擁有該風扇固定彈簧扣之專利,其他公司本可自行製作,況證人王貴七身為設計風扇固定彈簧扣之人,亦無從辨別該等彈簧扣是否為其所製作,自難僅以形狀相同或設計供樺漢公司使用為由遽認該等風扇固定彈簧扣即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更遑論證人王貴七已明確證稱曾因打樣而交付200 至300 根之彈簧扣予被告康嶸泰,均如前述,該百餘根彈簧扣顯已足夠供作70個電腦散熱器所使用,益徵東凌公司於97年7 、8 月間出售70個電腦散熱器內之風扇固定彈簧扣並非竊自告訴人公司倉庫內之物品甚明。 ③至證人吳旭生雖證稱:被告康嶸泰曾表示係透過被告廖玉霜自告訴人公司拿到材料乙節(見本院卷第99頁),然東凌公司於97年7 、8 月間出售70個電腦散熱器內之風扇固定彈簧扣並非竊自告訴人公司,均如前述,被告康嶸泰亦堅詞否認曾向證人吳旭生為此陳稱(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證人吳旭生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此事(見偵卷第53頁),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為上開證稱,已非無疑,況證人吳旭生又自承曾因東凌公司事宜與被告康嶸泰屢有齟齬爭執,則其證詞更難謂無偏頗之虞,尚難採信;另被告康嶸泰傳送予證人吳旭生之電子郵件內容中雖陳稱「若沒有廖小姐幫忙,現在我們要開的模子會很多」(見他卷第23頁),惟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廖玉霜確有竊盜之行為,況證人吳旭生亦稱該段陳述與被告廖玉霜無關,更不知被告康嶸泰何以提及被告廖玉霜,且證人高秉豐復證稱風扇固定彈簧扣不需開模製作等情,益徵前開被告康嶸泰所述獲被告廖玉霜之幫忙云云,顯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更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康嶸泰、廖玉霜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康嶸泰固承認曾於上開時地,以東凌公司名義將70個電腦散熱器售予樺漢公司之事實,被告廖玉霜亦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 人成立共同竊盜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何竊盜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一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