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貴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進貴自民國94年間起至96年9 月21日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70 巷11號頂崁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崁公司)之負責人,96年9 月21日起雖被解除負責人職務,由林進榮接手擔任負責人,惟因頂崁公司未向主管機關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林進貴亦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林進榮,因此林進榮於96年10月1 日授權同意林進貴於該段期間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開票支付廠商貸款,是迄96年10月23日止,林進貴皆負責收取及支配頂崁公司之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進貴另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並經營尚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領公司),亦擔任負責人,尚領公司接取頂崁公司之訂單後,轉向大陸國廣五金實業有限公司(與日盛五金為同一公司,下稱大陸國廣公司)下單代工。林進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頂崁公司業務員周俊卿、柳建岳及李文琪於96年9 月底自頂崁公司客戶處收取頂崁公司96年8 月份應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69 萬8,870 元,適因當時頂崁公司更換負責人,林進榮遂與林進貴協議上開貨款交付林進貴,由林進貴用以支付頂崁公司10月份人事費用及應付貨款。林進貴收到上開貨款後,於96年10月5 日支付頂崁公司96年10月份人事及其他費用,仍剩餘280 萬元。詎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用該款項支付尚領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 ㈡林進貴於96年7 月16日,以頂崁公司負責人身份,以頂崁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200 萬元,並於96年10月5 日未得林進榮之同意,以頂崁公司負責人身份與臺灣企銀簽訂借據,同日臺灣企銀如數核撥貸款200 萬元至頂崁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進貴旋於96年10月8 日,另行起意,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200 萬元貸款提領一空,用途不明,未用於支付頂崁公司之應付帳款,予以侵占入己。嗣林進貴96年10月23日被解職後,頂崁公司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頂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進貴於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進榮97年5 月30日偵訊證述及陳姵合98年1 月22日偵訊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亦爭執渠等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憑)。查本件證人林進榮於97年5 月30日、陳姵合於98年1 月22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渠等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渠等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證人林進榮、陳姵合上開偵訊證述,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林進榮97年5 月30日偵訊證述及陳姵合98年1 月22日偵訊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進貴固坦承有收到頂崁公司業務員交付之96 年8月份應收貨款3,69萬8,870 元,該貨款扣除支付頂崁公司人事費用等支出後尚餘280 萬元,亦坦承另以頂崁公司名義向臺灣企銀貸款200 萬元,並予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頂崁公司上開貨款收入之餘款280 萬元及向臺灣企銀貸款所得200 萬元,均係用以支付頂崁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而非用以支付尚領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支付方式是用地下匯兌或其個人攜帶現金過去大陸;尚領公司與頂崁公司沒有買賣或生意往來關係,都是自己的公司,頂崁公司向大陸國廣公司訂貨,大陸國廣公司出貨後,頂崁公司就匯款給大陸國廣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進貴於100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請林進榮簽被證3 同意書(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字第15091 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15091 號卷,第35 頁),是96年9 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林進榮,我把頂崁公司業務告訴林進榮,並說9 月25日廠商要來請貨款,如果我開支票林進榮不承認,所以才請告訴人簽同意書;林進榮叫我把所有業務包含欠款處理乾淨才要來接任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108 頁) 。 ㈡證人林進榮於100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9 月21日我接任頂崁公司負責人時,被告還掌握公司業務,當時頂崁公司所有的印章、支票都在被告手上,被告拒絕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96年11 月10 日左右,被告才將所有業務、帳款交給我,96年11月才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當時公司業務仍繼續進行,頂崁公司於96年9 月25日要付給廠商96年8 月份的應付貨款,9 月25日客戶來請款時,被告說他已經不是負責人不想給;所以我口頭上有跟被告說給他1 個月緩衝期,請他把8 月份應收貨款收完,用以支付應付貨款,把8 月份以前的帳弄清楚再交給我;有一天被告到公司叫我簽被證3 的同意書,說我簽字他才可以付給廠商貨款,所以我在被證3 同意書上面有寫96年8 月應付給廠商貨款的金額225 萬7,791 元,叫被告去執行付款,其他是被告寫的等語屬實( 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96-98 、103 頁) ,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 ㈢此外,復有證人林進榮於96年10月1 日出具之被證3 同意書影本1 份、被告於96年10月23日遭開除之公告影本1 份( 參見北檢偵字第15091 號卷第41頁) 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林進貴擔任頂崁公司負責人,96年9 月21日被解除負責人職務後,因頂崁公司未向主管機關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林進貴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林進榮,因此林進榮於96年10月1 日授權同意林進貴於該段期間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開票支付廠商貨款,迄96年10月23日止,林進貴皆負責收取及支配頂崁公司之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於94年間至96年9 月21日擔任頂崁公司負責人,負責支配公司營業所得;96年9 月間頂崁公司業務員周俊卿、柳建岳、李文琪從客戶處收到的368 萬8,870 元貨款有交付給我,我公司有一個抽屜,該抽屜挖有一個洞,業務員收到款項就丟進這抽屜,這抽屜只有我能打開,我回到臺灣之後會打開抽屜取用這些貨款;這些貨款我用來支付人事費用及其他支出後,剩餘款項280 萬元,這我不爭執;我另有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200 萬元,銀行核貸下來後,由我收受提領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15、16頁) 。 ㈡證人林進榮於97年5 月30日偵訊亦證稱:頂崁公司業務員回收的貨款360 餘萬元,是頂崁公司8 月份的貨款,於9 月底收取,用於10月份的頂崁公司人事支出;當時我跟被告協議,請被告用9 月收取的貨款,支付10月的薪資及應付帳款,到了10月5 日發完薪水,被告沒有把剩餘的錢支付應付票款;96年9 月我雖已是公司負責人,但因為被告拒絕交出公司的大小章,10月5 日被告還去臺灣企銀貸款200 萬元等語屬實(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481 號卷,下稱北檢他字第10481 號卷,第14-15 頁) 。 ㈢證人周俊卿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96年8 月份的貨款,96年9 月份開始收,我們收到貨款後,因公司負責人交接,我們有問林進榮貨款要交給誰,林進榮說要交給被告,所以我們就把收到的貨款交給被告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66-67 頁) ,皆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林進榮上開證述相符。 ㈣此外,復有臺灣企銀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頂崁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明細各1 份(參見北檢他字第10481 號卷第79-84 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96年9 月底收到業務員交付之頂崁公司96 年8 月份應收貨款369 萬8,870元,扣除支付10月份人事及相關費用後剩餘280 萬元;被告另於96年7 月16日以頂崁公司名義向臺灣企銀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96年10月5 日簽訂借據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200 萬元,並於同年10月8 日提領等事實,可堪認定,亦併予敘明。 四、又查: ㈠被告林進貴於99年10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頂崁公司與尚領公司有業務往來,尚領公司是一個獨立的公司,尚領公司是為了頂崁公司與大陸日盛五金公司( 即大陸國廣公司) 貿易往來而設立,尚領公司負責日盛五金公司產品之品管檢查、加工組裝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15、17頁) 。證人即被告前妻陳梅萍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成立尚領公司是要向大陸廠商買貨,尚領公司在大陸沒有工廠,只是貿易公司,負責跟大陸聯絡,尚領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71-72 頁) 。可證尚領公司是為了頂崁公司向大陸日盛五金公司買貨之貿易往來而設立的一間貿易公司,是獨立於頂崁公司之外的一間公司之事實。 ㈡頂崁公司向大陸尚領公司下單購貨,而非向大陸國廣公司( 即日盛五金公司) 下單購貨,頂崁公司與大陸國廣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致無積欠大陸國廣公司貨款之事實,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林進榮於100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尚領公司是被告在大陸上海開設的公司,被告是尚領公司的負責人;尚領公司是一個貿易公司,在大陸沒有自己的工廠;我曾於93年間在大陸尚領公司幫忙過,尚領公司有出貨給頂崁公司,尚領公司的貨來自日盛五金;頂崁公司向大陸尚領公司進貨時,尚領公司要找大陸工廠來代工,所以頂崁公司是支付貨款給尚領公司,尚領公司再付給大陸的工廠,尚領公司有賺一個差價,比如向大陸代工廠商訂100 萬的貨,尚領公司可能以更高的價格例如110 萬賣給頂崁公司,賺取差價;大陸尚領公司主要接單的客戶為頂崁公司;頂崁公司向尚領公司下訂購貨,有部分是大陸代工廠把貨出給大陸尚領公司,再送到臺灣頂崁公司,有的是大陸代工廠透過貨運公司直接送到臺灣頂崁公司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97-99 、102-104 頁) 。 ⒉證人陳姵合於98年1 月22日偵訊證稱:頂崁公司沒有與大陸國廣這家公司進貨,也沒有與大陸日盛五金公司進貨,有與上海的尚領公司進貨;那時老闆林進貴說會從尚領公司進貨,進貨後,對方會給我們產品及數量是多少,如何付錢給對方我不清楚;被告自己說他是尚領公司負責人等語屬實(參見北檢偵字第15091 號卷第109-110 頁)。復於99年12 月 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至97年任職於頂崁公司,擔任助理接公司產品訂單;頂崁公司有向大陸尚領公司進貨,尚領公司會傳真進貨產品明細,貨物寄到頂崁公司,寄到的貨物我會看產品編號、數量,與尚領公司之前傳真過來的資料核對看是否相符;就大陸公司而言,我只有看過頂崁公司向尚領公司進貨;支付貨款部分,我們會繕打明細表交給老闆,由老闆處理付款事宜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易字第 272 號卷第59-61 頁) 。 ⒊證人林玉蘭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於頂崁公司任職十幾年,迄今仍在職;被告擔任負責人時叫我負責接聽電話,我有接到大陸進貨的電話,被告跟我說尚領公司貨要進來,我要代墊運費,因被告常常在大陸,被告會跟我說尚領公司會有多少貨進來;從大陸進來的貨,我沒有印像有向其他公司進貨,我印像中只有向尚領公司進貨,貨要進來前,尚領公司會先傳真明細過來;我沒有印像頂崁公司有向大陸國廣公司或日盛五金公司進貨;頂崁公司的帳目都是被告在管理,沒有會計,支付貨款,也是被告在負責;被告自己開尚領公司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62 -64頁) 。 ⒋證人周俊卿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自78年於頂崁公司任職迄今,擔任業務員,有聽過大陸尚領公司,大陸尚領公司與頂崁公司都是被告擔任老闆;頂崁向大陸進的貨,都是向大陸尚領公司進的;林進榮當負責人後,公司沒有向大陸進貨;頂崁公司自大陸進來的貨,有日盛五金這個品牌,是頂崁公司向尚領公司買的,寄件人是尚領公司,但進的貨是日盛五金的貨品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65-68 頁) 。 ㈢頂崁公司向大陸尚領公司下單購貨,雙方存有買賣關係,致有貨款債務之事實,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林進貴於98年7 月24日偵訊供稱:頂崁公司一直欠尚領公司的錢,我不用檢附單據,因為負責人要承擔一切等語(參見北檢偵字第15091 號卷第211 頁)。於100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尚領公司在大陸沒有自己的工廠,尚領公司如果收到訂單,請大陸國廣公司或日盛五金代工,頂崁公司沒有直接向國廣或日盛下單,都是透過我下單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110 頁) 。 ⒉證人林進榮於100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頂崁公司負責人之後,大陸國廣公司或日盛五金公司沒有向頂崁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因頂崁公司有向大陸尚領公司訂貨,被告口頭說頂崁公司尚欠尚領公司一、二千萬貨款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97-99 、102-104 頁) 。 ㈣頂崁公司向大陸尚領公司下單購貨,大陸尚領公司遂轉向大陸工廠即大陸國廣公司( 即日盛五金公司) 下單購貨,大陸國廣公司生產之五金貨品若無需進一步加工者,尚領公司為節省運費,請大陸國廣公司直接運送至臺灣頂崁公司,若需進一步加工者,則運送至上海尚領公司,再由尚領公司運送至臺灣頂崁公司,頂崁公司與大陸國廣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林進貴於99年3 月9 日偵訊供稱:頂崁公司銷售五金所需的模具是大陸國廣公司做的,我是以我自己名義訂貨,大陸國廣公司不知道有頂崁公司,我在大陸上海另外成立一家貿易公司叫尚領公司;如果跟大陸國廣公司訂購的產品不需加零配件可以直接銷售的,就由大陸國廣公司以海運的方式寄到臺灣頂崁公司,如果需要加零配件才可以銷售的,大陸國廣公司就會把產品先運送到上海尚領公司,由尚領公司組裝好後,再送到臺灣頂崁公司,頂崁公司百分之80的產品都需要組裝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13 號卷第28-30 頁)。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向日盛五金訂貨的話,如果要二次加工的話,日盛五金公司會把產品進到尚領公司,尚領公司再進到臺灣頂崁公司;如果不需要加工的話,就由日盛五金公司直接進到臺灣頂崁公司,若日盛五金公司寄到尚領再寄到臺灣,這樣運費多很多等語(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68頁) 。 ⒉此外,復有海順海空貨物運輸明細表影本1 份( 參見北檢偵字第15091 號卷第40頁被證5)、海順海空貨物運輸明細表影本16紙(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26-41 頁被證28) ,其上均載明「出貨公司:尚領」「收貨公司:頂崁」,運輸日期為96年8 月6 日至10月3 日。另有加達海空貨運(台灣)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影本1 份( 參見北檢偵字第15091 號卷第13 9頁) ,其上載明「客戶名稱:尚領/ 王先生」「收貨人:頂崁公司」。可證尚領公司確實有出貨予頂崁公司之事實。綜上可證頂崁公司向大陸尚領公司下單購貨之事實,否則何以尚領公司要出貨予頂崁公司?尚領公司又何以對頂崁公司有貨款債權? ⒊被告另提出加達海空貨運(台灣)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影本1 份( 參見北檢97偵15091 卷第85頁被證14) 、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與快遞單影本各1 份( 參見本院99年易272 號卷第24頁) 、揭東縣月城日盛五金廠銷售單(即國廣公司之出貨單)影本(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88 號卷第10-18 頁被證26) ,以佐證其所辯稱:頂崁公司是直接向國廣公司下訂購貨云云。惟查,加達海空貨運(臺灣)有限公司之送貨單,雖載明「客戶名稱:日盛五金」「收貨人:頂崁公司」;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與快遞單影本各1 份,其上載明寄件公司為日盛五金,收貨人為尚領公司( 被劃掉) 、頂崁公司;揭東縣月城日盛五金廠銷售單,其上所載客戶名稱均為林進貴,送貨地址有上海,也有臺灣。諸此僅可證明大陸國廣公司運送貨品予臺灣頂崁公司之事實,此亦與被告前揭供述所稱:大陸國廣公司生產之五金貨品若無需進一步加工者,尚領公司為節省運費,請大陸國廣公司直接運送至臺灣頂崁公司乙節相符,尚難單憑大陸國廣公司運送貨品予臺灣頂崁公司,遽認頂崁公司係向大陸國廣五金公司購貨。 ㈤據上,尚領公司是為了頂崁公司向大陸日盛五金公司買貨之貿易往來而設立的一間獨立貿易公司,頂崁公司向尚領公司下單購貨後,尚領公司轉向大陸工廠即大陸國廣公司下單購貨,大陸國廣公司生產之五金貨品若無需進一步加工者,尚領公司為節省運費,請大陸國廣公司直接運送至臺灣頂崁公司,若需進一步加工者,則運送至上海尚領公司,再由上海尚領公司運送至臺灣頂崁公司,頂崁公司與尚領公司存有買賣關係及貨款債務,頂崁公司未向大陸國廣五金公司下單購貨,彼此無買賣關係及貨款債務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尚領公司與頂崁公司沒有買賣或生意往來關係,都是自己的公司,頂崁公司向大陸國廣公司訂貨,大陸國廣公司出貨後,頂崁公司就匯款給大陸國廣公司,頂崁公司上開貨款收入之餘款280 萬元及向臺灣企銀貸款所得200 萬元,均係用以支付頂崁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而非用以支付尚領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否則若依被告所辯,當初又何須設立尚領公司居中貿易連繫,賺取差價?尚領公司又何須就大陸國廣公司(即日盛五金) 之產品組裝檢查後出貨給頂崁公司?頂崁公司又何以會積欠尚領公司貨款?頂崁公司與大陸國廣公司彼此又何以不知有對方公司?再者,若頂崁公司確有積欠大陸國廣公司貨款,則被告與林進榮於96年10月1 日簽訂被證3 同意書,協商應如何支付頂崁公司應付貨款時,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將頂崁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乙事一併告知林進榮,並登載於同意書,以避免爭議,惟被告並未如此而為,證人林進榮於100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證3 同意書上面有寫96年8 月應付給廠商貨款的金額225 萬 7,791 元,這二百多萬元是要付給總共二十幾家廠商貨款,並沒有大陸的廠商等語(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97頁) 。又縱認被證3 同意書上所載225 萬7,791 元金額包含頂崁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亦與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侵占之480 萬元金額不符。諸此益證頂崁公司係向尚領公司下單購貨,而未向大陸國廣公司下單購貨,係尚領公司於接到頂崁公司訂單後,轉向大陸國廣公司下單之事實。 ㈥被告另提出大陸國廣公司( 即日盛五金公司) 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 參見北檢97偵15091 卷第33、34 頁 被證1 、2),用以佐證其所辯稱:頂崁公司是直接向國廣公司下訂購貨云云。惟查,國廣五金公司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僅載明「台灣林進貴」,顯係以林進貴個人名義向大陸國廣公司下單購貨,而非以頂崁公司或大陸尚領公司名義下訂購貨。承前所述,林進貴同時擔任頂崁公司與大陸尚領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以個人名義向大陸國廣五金公司訂貨,可能係本於頂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亦可能本於大陸尚領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而為。次查,大陸國廣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被證2 )顯示台灣林進貴於96年11月至12月3 日間仍陸續下單購貨多次而積欠貨款。若被告前揭所辯:頂崁公司直接向大陸國廣五金公司下單訂貨云云屬實,則被告已於96年10月23日遭頂崁公司解職,林進榮正式接手掌管公司業務,此後頂崁公司已未再向大陸國廣五金公司訂貨,則何以仍有被證2 所示96年11月至12月3 日間向大陸國廣公司下單購貨之紀錄?據此可推知被證1 、2 「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之林進貴所代表者是大陸尚領公司而非頂崁公司,亦併此指明。 五、末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頂崁公司有向大陸地區進貨,自應支付貨款,該貨款無論是支付給大陸國廣公司亦或尚領公司,均無礙於頂崁公司應支付貨款之事實,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侵占數額,被告係用以支付頂崁公司應支付的貨款,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及行為云云。被告並提出大陸國廣公司( 即日盛五金公司) 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交通銀行個人存款回單影本( 參見北檢偵字第1509 1號卷第36-38 頁被證4-1 至4-3)、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影本(參見北檢偵字第15091 號卷第39頁被證4-4)、安泰商業銀行96年10月12日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10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10月18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 參見北檢偵字第1509 1號卷第91-95 頁被證16-1至16-5) ,用以佐證其有匯款至大陸支付頂崁公司應付貨款之主張。惟查: ㈠被告林進貴於100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96年7 月16日你以頂崁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與臺灣中小企銀簽訂週轉金貸款,為何在96年9 月已經更換負責人,你仍然在96年10月5 日與該銀行簽訂借款約定書且於同年月8 日將200 萬領出?) 因林進榮不知道公司情況,他要拿到一個乾淨不負債的公司,他授權給我,我才去借款還我小姨子的錢。」「( 問:你剛才提到貸款200 萬是要去還你小姨子的錢,但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貸款200 萬連同貨款280 萬以現金或匯兌還給大陸日盛五金,為何如此?) 誰先討債我就先還一部分。」(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111 頁) 是以被告向臺灣企銀貸款所得之200 萬元之用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辯稱用以支付積欠大陸國廣五金公司之貨款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關於大陸國廣公司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 被證1)及交通銀行個人存款回單影本( 參見北檢偵字第1509 1 號卷第36-38 頁被證4-1 至4-3)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證4-1 至4-3 的交通銀行付款單據合計即是被證1 「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所示已經支付結清的金額。惟查,被證4-1 至4-3 的交通銀行付款單據,受款人為鄭鵬城帳戶,依被告所提大陸日盛五金公司董事長為鄭雙喜( 參見北檢偵字第15091 號卷第84頁被證13) ,而非鄭鵬城,則上開匯款是否係匯入大陸國廣公司或日盛五金公司支付貨款,已非無疑。 ⒉至於大陸國廣公司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承前說明,可堪認定其上所載「台灣林進貴」,應係代表以尚領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大陸國廣公司下單訂貨並支付貨款。且查,大陸國廣五金公司96年9 月21日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 被證1)記載迄96年9 月19日止,林進貴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人民幣48萬9,304 元貨款,而大陸國廣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出具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被證2 )表示林進貴已將上開積欠貨款清償。據此則被告於96年9 月21日至12月11日間,應僅支付大陸國廣公司人民幣48萬9, 304元貨款,然被告於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理中自稱,其將總計480 萬元之新臺幣,同時於96年10月底、11月初,或用地下匯兌,或攜帶現金至大陸,均用以支付頂崁公司積欠國廣公司之貨款云云(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110 頁)。而人民幣與台幣之匯率約於1 比4 至1 比5 間,則480 萬元之新臺幣約相當於96萬元至120 萬元之人民幣,此與前開「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所載清償金額顯不相符。是被告是否確將480 萬元全數用以支付尚領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亦非無疑。 ㈢關於被證16-1至16-5之匯款單部分,係由陳梅萍及陳恩川所匯,收款人分別為「余毓華」、「王洪月善」、「源興紡織(股)公司」、「鍾文明」、「施嘉國」等人。證人即被告前妻陳梅萍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16的匯款單有些是我去匯的,被告說大陸那邊要給人家貨款,就叫我去匯款,我不知道收款人余毓華等人是何人,被告跟我說匯款多少錢,「小郭」換算匯率後,會告訴我是哪個戶頭,「小郭」應該是地下匯兌的人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易字第272 號卷第68-72 頁) 。據此僅可證明被告有請陳梅萍等人藉由地下匯兌匯款至大陸,惟無從進一步證明匯款之去向及用途,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頂崁公司積欠大陸公司(姑不論係支付尚領公司或大陸國廣五金公司) 的貨款。且查,被告既於96年10月間以被證4-1 至4-3 之交通銀行存款單支付被證1 「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所示於96年9 月21日積欠之貨款人民幣48萬9,304 元後,為何尚需於10月間以被證16所示匯款委託書支付於前述「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上未顯示之貨款?且於被證2 「台灣林進貴明細對帳表」亦未顯示有被證16匯款已支付結清之款項? ㈣據上,被告匯款至大陸是否用以支付貨款,已非無疑。縱認係用以支付貨款,如係支付頂崁公司積欠尚領公司之貨款,惟因頂崁公司及尚領公司之帳目、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皆由被告或委由其前妻陳梅萍處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憑證、收據或會計帳冊,證明頂崁公司積欠尚領公司貨款之數額,是亦無從比對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侵占之480 萬元是否全數用以支付頂崁公司積欠尚領公司的貨款。如係用以支付尚領公司積欠大陸國廣五金公司之貨款,亦須尚領公司同時免除頂崁公司之480 萬元債務,頂崁公司方不致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失,亦方可認定被告並無為自己或尚領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成立。 六、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取得頂崁公司上開貨款及貸款所得金額合計480 萬元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他用,部分支付尚領公司積欠大陸國廣公司之貨款,部分用途不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林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侵占款項名目、性質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頂崁公司負責人,不思盡忠職務,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造成頂崁公司財產損害非微,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將侵占款項返還頂崁公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