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潭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林衡達」印章貳枚,及如附表編號2 、3 、5 、7 至10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衡達」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龍潭前因陳科名向林本源祭祀公業(下稱林家)購買土地而互相認識。詎陳龍潭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為求週轉解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至9 月間,接續以向友人借得如附表編號2 、3 、5 、7 至10所示之支票7 張,佯為購買林家土地之客票,且為取信於陳科名,乃在向友人借取前揭支票時,央請友人於票上「憑票支付」欄記載林家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林衡達名字,並以其前於不詳時地,未經林衡達同意而盜刻之「林衡達」印章2 枚,於取得前揭支票之3 日內,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辦公室內,未經林衡達同意,於前揭支票背面蓋用該等偽造印章而偽造林衡達之印文,用以表示林衡達對該等支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陳龍潭再接續持前揭有「林衡達」背書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 、4 、6 、11至15、17至30所示之支票及其他不詳支票,連同買賣林家土地契約書,或在陳科名設於臺北縣新莊巿中平路178 號2 樓之慷乃兒托兒所辦公室,或在陳科名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21 號之議員服務處,向陳科名佯稱該等支票係購買林家土地之客票,不會有問題云云,而以之向陳科名調現週轉並償還前欠,致使陳科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陳龍潭前欠及調現利息後,接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實際取得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陳龍潭,合計約4,920 萬2,397 元,其中陳龍潭以如附表編號2 、3 、5 、7 至10所示載有偽造「林衡達」背書之支票而為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陳科名及林衡達。後因陳龍潭所交付之前揭其他不詳支票有到期不獲兌現之情形,陳龍潭再以如附表編號16、31至34所示之本票,換回該等不詳支票。嗣前揭票據復均屆期遭拒付款,且陳龍潭避不見面,陳科名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科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名乃被告陳龍潭以外之人,其警詢陳述,業經被告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21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陸續以前揭支票向告訴人陳科名表示該等支票係土地買賣之客票,而向陳科名調現及償還前欠,陳科名於扣除前欠及利息後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款項予伊,嗣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換回部分支票,該等支票復均跳票,伊亦無力償還本票金額,如附表編號2 、3 、5 、7 至10所示支票之「憑票支付」欄所載「林衡達」係伊請發票人記載,而該等支票背面「林衡達」背書之印文,則係伊於前揭時地以自行刻製之「林衡達」印章2 枚所蓋用,伊以「林衡達」名義為背書之行為,並未經林衡達同意(見本院卷第16頁、第46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以票調現、票據屆期不獲付款(見偵卷第13 0、131 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即林家土地共有人之一林衡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附表編號2 、3 、5 、7 至10支票上「林衡達」背書之印章不是伊的,伊未曾經手上開支票(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語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元律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10日(98)元律字第98121001號函、東翰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4 日(98)東翰律字第120301號函及被告98年12月18日回覆律師函之信函(見偵卷第23至58、60、135 、138 、141 、144 、148 、151 、154 、157 、160 、163 、165 至186 頁)在卷可稽;又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99年2 月2 日上新莊字第0990000030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102 頁),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之情形,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刻製林衡達印章,應該是林衡達同意讓伊刻的,是用在公事上,不是用在支票上,從賣林衡達土地時就刻了;伊確實係用客票向陳科名借錢,伊每筆都有付利息,後來因為伊一直沒辦法還錢,告訴人就提告,伊沒有詐騙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因週轉不靈始生此案件,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林衡達知悉被告持有其印章,就蓋印背書,被告應無犯罪故意(見本院卷第122 頁)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本件蓋用於如附表編號2 、3 、5 、7 至10支票背面而為背書之「林衡達」印章2 枚,係被告自行刻製且未經林衡達同意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21 頁),核與證人林衡達證稱:背書「林衡達」章不是伊的(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語相合。被告嗣雖翻稱:印章應該是林衡達同意讓伊刻的,是用在公事上,從賣林衡達土地時就刻了云云,然依證人林衡達證述:伊家族(林家)土地都是公同共有,從89年開始伊家族土地交易都是林衡立在處理,伊沒有委託過被告仲介家族土地買賣(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等語,可見被告與林衡達間並無被告所謂「公事」關係存在,林衡達自無任由被告無故刻製自己印章之理,足認林衡達對於被告刻印乙事應不知情,則被告未徵得林衡達同意,即任意刻製其名義之印章,當屬偽造印章無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林衡達知悉被告刻有印章云云,自非可採。 ㈡證人陳科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證稱:被告每次都拿土地買賣契約書來給伊看,說有17筆林家土地賣出,這些票是買方所開立的支票,絕對不會有問題,要跟伊調現金,伊係看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上之支票,伊才願意幫忙被告(見偵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附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可徵,而依證人林衡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從89年開始林家土地交易都是林衡立在處理,伊未曾委託被告仲介林家土地買賣之事,伊等是公同共有,個人不可能在交易中直接拿到買方的支票,林家土地應該也沒有與博文企業社、曾玉玲交易(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等語,可見被告所稱買賣林家土地之客票云云,顯非事實,則被告以此不實事項對告訴人訛取金錢,乃屬詐術之實行至明。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這些票是向朋友借的,票款由伊支付,因為伊與告訴人是好朋友,伊跟告訴人說是買土地的客票,告訴人會幫伊,但如果老實跟告訴人說是要補資金缺口,告訴人可能不會幫伊,還會罵伊(見偵卷第130 頁)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實乃被告向友人所借得者,益徵被告確有欺罔之心並為詐術之行無疑。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僅係週轉不靈,未為詐騙云云,亦不足取。另被告供承:向告訴人調現的錢,因為當時伊經濟狀況有問題,所以挖東牆補西牆,都用來趕3 點半(見偵卷第130 頁)等語,亦見當時被告確實已無償債能力,並自知如說實話,告訴人不會幫忙之情,如前所述,竟仍以買賣林家土地客票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誆取金錢以應付自己債務,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㈢關於附表編號16、31至34之本票,據證人陳科名證稱:因有十幾張拿票調現的支票跳票,被告到議會要求伊返還支票,再開本票予伊,與其他起訴的支票並沒有重疊(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且依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3頁),其背面所載換回之支票,經核對確無與附表所示之其他支票有相同者,足認被告換票並無與附表所示之其他支票有重疊之情形,應是取代其他用以向告訴人調現之不詳支票,應予敘明。 ㈣至關於被告自告訴人因詐欺實際取得之金額,被告雖供稱:資金很難算,伊也算不出來(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語,然依證人陳科名證述:被告在96年7 月至9 月間調現時,說這些票三分之一還前欠,三分之二要調現,伊已經把利息預算在裡面,伊實際匯款時有先把利息扣掉,100 萬元的話,利息是1 個月1 萬5,000 元或2 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等語,又自告訴人所述調現時間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觀之,該等支票均係1 至3 個月之期票,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乃認應以月息2 ﹪(20,0001,000,000 =0.02)之利率計算3 個月之利息,從而,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應認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三分之二扣除如上計算利息後之金額(票面金額2/3 -(票面金額2/3 2 ﹪3 )=實際取得金額)即4,920 萬2,397 元(詳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被告雖辯稱:伊拿到票面金額三分之一的錢,三分之一算是利息,三分之一則是還前欠(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云云,然其嗣又改辯稱:利息是不定的,都在月息6 分以上(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云云,前後翻覆不一,自難憑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7,851 萬4,462 元,惟超過部分尚與調查結果不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3 、5 、7 至10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偽刻之印章接續偽造「林衡達」印文以為背書,並持之與其他支票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而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告訴人,然係在緊接之3 個月內密集所為,並基於同一之誆財週轉目的,並以相同手法犯之,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均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時所施詐術之一部分,乃一行為而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但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於71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竟為籌錢週轉,即任意偽造被害人林衡達之印章、印文,在支票上為虛偽之背書,使被害人蒙受遭人追償之危險,並以之與其他支票向告訴人陳科名訛詐取得合計高達4,920 餘萬元,對告訴人損害非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㈥至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固屬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均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惟蓋用印文於如附表編號2 、3 、5 、7 至10所示支票背面之「林衡達」印章2 枚(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該等支票背面之「林衡達」印文共7 枚,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票號 │面額(新臺│發票金融│票面金額之│利息(月息│實際取得之│憑票支付 │背書人 │備註 │ │ │ │ │幣/元) │機構 │三分之二 │2 ﹪,以3 │金額(新臺│ │ │ │ │ │ │ │ │ │(新臺幣/ │個月計,新│幣/元) │ │ │ │ │ │ │ │ │ │元) │臺幣/元) │ │ │ │ │ ├──┼──────┼─────┼─────┼────┼─────┼─────┼─────┼─────┼───────┼─────┤ │ 1 │96年11月15日│UA0000000 │2,000,000 │聯邦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無記名)│陳龍潭(簽名)│偵卷第23頁│ │ │ │ │ │北三重分│ │ │ │ │ │ │ │ │ │ │ │行(起訴│ │ │ │ │ │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2 │96年12月15日│UA0000000 │2,000,000 │聯邦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24頁│ │ │(起訴書附表│ │ │北三重分│ │ │ │ │陳龍潭(署名)│ │ │ │誤載為96年11│ │ │行(起訴│ │ │ │ │ │ │ │ │月15日)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3 │96年11月15日│UA0000000 │2,000,000 │聯邦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25頁│ │ │ │ │ │北三重分│ │ │ │ │陳龍潭(署名)│ │ │ │ │ │ │行(起訴│ │ │ │ │ │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4 │96年11月30日│CI0000000 │1,000,000 │彰化銀行│666,667 │40,000 │626,667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26頁│ │ │(起訴書附表│ │ │雙園分行│ │ │ │ │陳科名(署名)│ │ │ │誤載為96年11│ │ │ │ │ │ │ │ │ │ │ │月20日) │ │ │ │ │ │ │ │ │ │ ├──┼──────┼─────┼─────┼────┼─────┼─────┼─────┼─────┼───────┼─────┤ │ 5 │96年11月30日│UA0000000 │2,500,000 │聯邦銀行│1,666,667 │100,000 │1,566,667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27頁│ │ │ │ │ │北三重分│ │ │ │ │陳龍潭(署名)│ │ │ │ │ │ │行(起訴│ │ │ │ │陳科名(署名)│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6 │96年12月25日│CI0000000 │2,500,000 │彰化銀行│1,666,667 │100,000 │1,566,667 │(無記名)│陳龍潭(署名)│偵卷第28頁│ │ │ │ │ │雙園分行│ │ │ │ │陳科名(署名)│ │ ├──┼──────┼─────┼─────┼────┼─────┼─────┼─────┼─────┼───────┼─────┤ │ 7 │96年12月10日│CI0000000 │2,500,000 │彰化銀行│1,666,667 │100,000 │1,566,667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29頁│ │ │(起訴書附表│ │ │雙園分行│ │ │ │ │陳龍潭(署名)│ │ │ │誤載為96年12│ │ │ │ │ │ │ │陳科名(署名)│ │ │ │月25日) │ │ │ │ │ │ │ │ │ │ ├──┼──────┼─────┼─────┼────┼─────┼─────┼─────┼─────┼───────┼─────┤ │ 8 │97年1月10日 │CI0000000 │2,000,000 │彰化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30頁│ │ │ │ │ │雙園分行│ │ │ │ │陳龍潭(署名)│ │ ├──┼──────┼─────┼─────┼────┼─────┼─────┼─────┼─────┼───────┼─────┤ │ 9 │97年2月10日 │CI0000000 │2,000,000 │彰化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31頁│ │ │ │ │ │雙園分行│ │ │ │ │陳龍潭(署名)│ │ ├──┼──────┼─────┼─────┼────┼─────┼─────┼─────┼─────┼───────┼─────┤ │10 │96年12月31日│UA0000000 │2,000,000 │聯邦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林衡達 │林衡達(印文)│偵卷第32頁│ │ │ │ │ │北三重分│ │ │ │ │ │ │ │ │ │ │ │行(起訴│ │ │ │ │ │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11 │97年1月31日 │UA0000000 │2,000,000 │聯邦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33頁│ │ │ │ │ │北三重分│ │ │ │ │ │ │ │ │ │ │ │行(起訴│ │ │ │ │ │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12 │97年2月29日 │UA0000000 │2,000,000 │聯邦銀行│1,333,333 │80,000 │1,253,333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34頁│ │ │ │ │ │北三重分│ │ │ │ │ │ │ │ │ │ │ │行(起訴│ │ │ │ │ │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 │ │ │載為三重│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13 │97年1月15日 │AB0000000 │1,500,000 │華泰銀行│1,000,000 │60,000 │94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35頁│ │ │ │ │ │南門分行│ │ │ │ │ │ │ ├──┼──────┼─────┼─────┼────┼─────┼─────┼─────┼─────┼───────┼─────┤ │14 │97年2月15日 │AB0000000 │1,500,000 │華泰銀行│1,000,000 │60,000 │94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36頁│ │ │ │ │ │南門分行│ │ │ │ │ │ │ ├──┼──────┼─────┼─────┼────┼─────┼─────┼─────┼─────┼───────┼─────┤ │15 │97年1月31日 │AB0000000 │1,500,000 │華泰銀行│1,000,000 │60,000 │94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37頁│ │ │ │ │ │南門分行│ │ │ │ │ │ │ ├──┼──────┼─────┼─────┼────┼─────┼─────┼─────┼─────┼───────┼─────┤ │16 │96年11月25日│TH0000000 │1,500,000 │本票(發│1,000,000 │60,000 │940,000 │(無記名)│ │偵卷第38頁│ │ │ │ │ │票人:陳│ │ │ │ │ │ │ │ │ │ │ │龍潭) │ │ │ │ │ │ │ ├──┼──────┼─────┼─────┼────┼─────┼─────┼─────┼─────┼───────┼─────┤ │17 │97年1月5日 │AD0000000 │3,000,000 │陽信銀行│2,000,000 │120,000 │1,88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39頁│ │ │ │ │ │社子分行│ │ │ │ │ │ │ ├──┼──────┼─────┼─────┼────┼─────┼─────┼─────┼─────┼───────┼─────┤ │18 │96年12月30日│QE0000000 │2,500,000 │合作金庫│1,666,667 │100,000 │1,566,667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40頁│ │ │ │ │ │銀行慈文│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19 │96年11月25日│AB0000000 │2,500,000 │華泰銀行│1,666,667 │100,000 │1,566,667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41頁│ │ │ │ │ │南門分行│ │ │ │ │ │ │ ├──┼──────┼─────┼─────┼────┼─────┼─────┼─────┼─────┼───────┼─────┤ │20 │96年12月15日│QE0000000 │2,500,000 │合作金庫│1,666,667 │100,000 │1,566,667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42頁│ │ │(起訴書附表│ │ │銀行慈文│ │ │ │ │ │ │ │ │誤載為96年12│ │ │分行 │ │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 ├──┼──────┼─────┼─────┼────┼─────┼─────┼─────┼─────┼───────┼─────┤ │21 │96年12月27日│KE0000000 │1,000,000 │臺北市第│666,667 │40,000 │626,667 │(無記名)│陳龍潭(署名)│偵卷第43頁│ │ │ │ │ │九信用合│ │ │ │ │ │ │ │ │ │ │ │作社 │ │ │ │ │ │ │ ├──┼──────┼─────┼─────┼────┼─────┼─────┼─────┼─────┼───────┼─────┤ │22 │96年11月15日│AB0000000 │1,500,000 │華泰銀行│1,000,000 │60,000 │940,000 │(無記名)│陳龍潭(署名)│偵卷第44頁│ │ │ │ │ │南門分行│ │ │ │ │ │ │ ├──┼──────┼─────┼─────┼────┼─────┼─────┼─────┼─────┼───────┼─────┤ │23 │96年11月27日│KE0000000 │1,000,000 │臺北市第│666,667 │40,000 │626,667 │(無記名)│陳龍潭(署名)│偵卷第45頁│ │ │ │ │ │九信用合│ │ │ │ │ │ │ │ │ │ │ │作社 │ │ │ │ │ │ │ ├──┼──────┼─────┼─────┼────┼─────┼─────┼─────┼─────┼───────┼─────┤ │24 │96年11月30日│AB0000000 │2,360,000 │華泰銀行│1,573,333 │94,400 │1,478,933 │陳龍潭 │陳龍潭(署名)│偵卷第46頁│ │ │ │ │ │南門分行│ │ │ │ │ │ │ ├──┼──────┼─────┼─────┼────┼─────┼─────┼─────┼─────┼───────┼─────┤ │25 │96年12月30日│AB0000000 │1,500,000 │華泰銀行│1,000,000 │60,000 │94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47頁│ │ │ │ │ │南門分行│ │ │ │ │陳科名(署名)│ │ ├──┼──────┼─────┼─────┼────┼─────┼─────┼─────┼─────┼───────┼─────┤ │26 │96年11月25日│AB0000000 │1,500,000 │華泰銀行│1,000,000 │60,000 │94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48頁│ │ │ │ │ │南門分行│ │ │ │ │陳科名(署名)│ │ ├──┼──────┼─────┼─────┼────┼─────┼─────┼─────┼─────┼───────┼─────┤ │27 │96年11月10日│AB0000000 │2,124,462 │華泰銀行│1,416,308 │84,978 │1,331,33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49頁│ │ │ │ │ │南門分行│ │ │ │ │陳科名(署名)│ │ ├──┼──────┼─────┼─────┼────┼─────┼─────┼─────┼─────┼───────┼─────┤ │28 │96年11月30日│AD0000000 │2,500,000 │陽信銀行│1,666,667 │100,000 │1,566,667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50頁│ │ │ │ │ │社子分行│ │ │ │ │ │ │ ├──┼──────┼─────┼─────┼────┼─────┼─────┼─────┼─────┼───────┼─────┤ │29 │96年12月31日│AD0000000 │2,500,000 │陽信銀行│1,666,667 │100,000 │1,566,667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51頁│ │ │ │ │ │社子分行│ │ │ │ │ │ │ ├──┼──────┼─────┼─────┼────┼─────┼─────┼─────┼─────┼───────┼─────┤ │30 │96年12月5日 │AD0000000 │3,000,000 │陽信銀行│2,000,000 │120,000 │1,880,000 │陳龍潭 │陳龍潭(印文)│偵卷第52頁│ │ │ │ │ │社子分行│ │ │ │ │ │ │ ├──┼──────┼─────┼─────┼────┼─────┼─────┼─────┼─────┼───────┼─────┤ │31 │96年10月25日│CH257643 │510,000 │本票(發│340,000 │20,400 │319,600 │(無記名)│ │偵卷第53頁│ │ │ │ │ │票人:陳│ │ │ │ │ │ │ │ │ │ │ │龍潭) │ │ │ │ │ │ │ ├──┼──────┼─────┼─────┼────┼─────┼─────┼─────┼─────┼───────┼─────┤ │32 │96年10月25日│CH257642(│510,000 │本票(發│340,000 │20,400 │319,600 │(無記名)│ │偵卷第53頁│ │ │ │起訴書附表│ │票人:陳│ │ │ │ │ │ │ │ │ │誤載為CH25│ │龍潭) │ │ │ │ │ │ │ │ │ │7643) │ │ │ │ │ │ │ │ │ ├──┼──────┼─────┼─────┼────┼─────┼─────┼─────┼─────┼───────┼─────┤ │33 │96年10月25日│CH257641 │510,000 │本票(發│340,000 │20,400 │319,600 │(無記名)│ │偵卷第54頁│ │ │ │ │ │票人:陳│ │ │ │ │ │ │ │ │ │ │ │龍潭) │ │ │ │ │ │ │ ├──┼──────┼─────┼─────┼────┼─────┼─────┼─────┼─────┼───────┼─────┤ │34 │96年12月25日│CH257640 │17,000,000│本票(發│11,333,333│680,000 │10,653,333│(無記名)│ │偵卷第54頁│ │ │ │ │ │票人:陳│ │ │ │ │ │ │ │ │ │ │ │龍潭) │ │ │ │ │ │ │ ├──┼──────┼─────┼─────┼────┼─────┼─────┼─────┼─────┼───────┼─────┤ │總計│ │ │78,514,462│ │52,342,975│3,140,578 │49,202,39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