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9號被 告 陳名宇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52 號、99年度偵字第11612 號、99年度偵字第1161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677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名宇明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欲借用帳戶用以使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並欲使之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惟陳名宇明知其於網際網路上獲悉之應徵司機之工作,工作內容尚且包括必須提供帳戶供雇主使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及依雇主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交予雇主,使雇主得以隱匿在後、躲避追查,仍聽任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表示欲雇用司機、自稱「小麥」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麥」)之遊說,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間接故意,與「「小麥」」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16日,在位於臺北市西門町之萬國廣場大樓地下美食街某處,將不知情之成寶珠(即被告之母)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之影本提供予「小麥」及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小麥」暨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分別對洪廷宜、詹雅霖、柯彣璇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即遭陳名宇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各次所示之時間、地點,共計6 次在自動櫃員機將前揭由洪廷宜、詹雅霖、柯彣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將所提領之現金均交予「小麥」,嗣經洪廷宜、詹雅霖、柯彣璇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由系爭帳戶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廷宜、詹雅霖、柯彣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坦認幫助詐欺犯行,且供承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伊當時有所懷疑等語(偵字第10552 號卷99年9 月17日偵查筆錄參照),惟嗣於本院訊問中改稱:因為那個時候伊聽不懂檢察官的意思,檢察官說不認罪就起訴,伊想說認罪可能就會不起訴,所以才自白犯罪云云。經查,本院勘驗檢察官於99年9 月17日訊問被告之錄影(音)光碟,核與卷附該日之偵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99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25 頁參照),是並無被告與辯護人所稱檢察官告以若認罪就不起訴之情形,且於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中,就檢察官與被告當時之語調以及被告之反應以觀,亦難認被告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是以本院認被告對此偵訊過程,既未指明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而被告對此筆錄內容,亦於訊問完畢後簽名於後,表示其確認內容之可信性,故除非被告能積極舉證證明該偵查筆錄僅該部分與被告陳述不符,否則本院心證上,不能任意排除該部分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除上開主張外,確未能更行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部分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判斷結果,認為被告上開偵查之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99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參照),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陳名宇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影本交予「小麥」,並依「小麥」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戶內如表所示數額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予「小麥」,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亦係被騙,亦為受害者。伊與友人曾維鉅上網瀏覽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發現有「凱悅速達娛樂公司」(下稱凱悅公司)徵司機之廣告,便由曾維鉅撥打廣告上留的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對方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來伊與曾維鉅一起去位於新北市○○區○○路的1 家85度C 咖啡館與「小麥」見面,「小麥」年約30歲、身高約170 公分許、微胖、未帶眼鏡、頭髮有點長未染髮、髮型旁分、操國語口音、著休閒裝,跟伊說工作內容是接送傳播妹,及提供帳戶以便客人匯入消費金額之用,而且「小麥」要求的帳戶是必須能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前「現存現領」(即能提、存款之意),應徵完後,曾維鉅有打165 反詐騙諮詢服務專線(下稱165 號專線)詢問,曾維鉅詢畢後對伊說:165 專線電話人員說只要不交出存摺、金融卡正本還有密碼,應該就不是詐騙集團云云。因此伊覺得應該可以;後來伊與曾維鉅於99年5 月16日再以電話聯絡「小麥」約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國地下美食街見面,伊交給「小麥」伊的駕照、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件之影本,曾維鉅亦提供帳戶予「小麥」而與伊一同應徵工作。伊在曾維鉅之陪同下,於99年5 月17日,「小麥」3 次指示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均係款項匯入即領取,惟因自動櫃員機設有每次提領金額上限,因此實際共提款6 次,領出後就分3 次交付「小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1 次提領,係由曾維鉅陪同伊在臺北市士林區靠近陽明戲院之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當時「「小麥」」並不在場,「小麥」係以電話指示伊提領,電話中並指示伊提領完後前往桃園省立醫院(現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交付給「小麥」,伊提領後與曾維鉅一同乘計程車至桃園省立醫院,將所提領現金交予「小麥」,之後就跟著「小麥」在附近的飲料店閒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2 次提領,係「小麥」於接獲來電後即指示伊去提款,由伊獨自至桃園省立醫院門口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小麥」與曾維鉅則待在飲料店,提得之款項也是交予「小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3 次提領與第2 次提領之過程大致相同。伊將這3 筆錢全數交予「小麥」,伊均分文未得,交錢後「小麥」稱要開車載渠等回公司,要渠等在原地等,惟「小麥」離去後即不見蹤影,伊始知受騙。伊當時全程都跟曾維鉅在一起,曾維鉅亦提供帳戶予「小麥」,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係伊母親成寶珠所有,因伊無可使用「現存現領」金融卡功能之帳戶,且伊未滿18歲,需父母陪同開戶,為求方便,伊向保管系爭帳戶之父親稱因出賣機車而買受人需匯款,故借用系爭帳戶。伊僅交付給「小麥」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影本,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正本均由伊保管,伊也是被騙云云(偵字11613 號卷第5 至10頁、第40至42頁、偵字第10552 號卷第5 至7 頁、第59至61頁、偵字第11612 號卷第6 至8 頁、第42至44頁、審易字卷1926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38頁、第71至85頁、第124 頁、第157 至160 頁、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參照),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參照),欲說明案發後曾向警方報案受騙之事,另提出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有關凱悅公司之徵接送司機、聯絡人「小麥」、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2 紙,欲說明確有上揭應徵工作乙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洪廷宜、詹雅霖、柯彣璇3 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廷宜、詹雅霖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以及柯彣璇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第11612 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10552 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11613 號卷第16至17頁參照),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99年6 月21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991000195號金融服務函及隨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暨99年5 月份交易明細表、99年6 月22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991000196號金融服務函及隨函檢送之系爭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暨99年5 月1 日至5 月3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系爭帳戶存簿影本、告訴人洪廷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告訴人詹亞霖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告訴人柯彣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北市警投分刑00000000000 號關於對柯彣璇行騙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1613 號卷第26至30頁、偵字11612 號卷第22至23頁、偵字第10552 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1612 號卷第25頁、偵字第10552 號卷第20頁、偵字第11613 號卷第23頁、偵字第11613 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10552 號卷第21頁、偵字11613 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11612 號卷第31至32頁、偵字10552 號卷第22頁、偵字11613 號卷第20頁、偵字11612 號卷第29頁、偵字第11613 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11612 號卷第30頁參照),堪認屬實。 (二)本院向北投分局調取被告所述之「奇集集網站」上99年5 月19日張貼之求職廣告,該網站上雖載有應徵司機之求才廣告,有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99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字第0993265200函及所附網頁列印二紙存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08 至111 頁參照),且由被告提出之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被告之父陳錫文)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以及被告友人曾維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36頁、第37至45頁參照),雖可見其等分別自99年5 月14日起迄99年5 月17日止陸續各有撥打上開求職廣告上留下的聯絡人「小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堪認其等原係以求職之意聯絡「小麥」並與「小麥」相約見面。惟查,被告與「小麥」見面後,除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予「「小麥」」外,尚同意將係爭帳戶供「小麥」使用,使當時其不知來源之附表一所示三筆款項得以匯入系爭帳戶,再依循「小麥」3 次指示,6 次如附表二所示至自動櫃員機將系爭帳戶內由告訴人洪廷宜、詹雅霖、柯彣璇3 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後,再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小麥」,業經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明確(偵字11613 號卷第5 至10頁、第40至42頁、偵字第10552 號卷第5 至7 頁、第59至61頁、偵字第11612 號卷第6 至8 頁、第42至44頁、審易字卷1926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19頁、第38頁、第71至85頁、第124 頁、第157 至160 頁參照),且核與證人及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見「小麥」之友人曾維鉅到庭結證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9至71頁參照),復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二紙函及隨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暨99年5 月份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暨99年5 月1 日至5 月3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系爭帳戶存簿影本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三)至被告雖辯其亦係被騙,不知「小麥」將系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伊去應徵上開工作前有請曾維鉅先撥165 專線,經專線人員告稱沒有問題伊才去應徵云云,經查: (1)被告上揭所辯,雖經證人曾維鉅到庭證述相同之情節(本院易字卷第39至71頁參照),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供承對於小麥使用伊之提款卡及帳戶有所懷疑為非法使用(偵字第10552 號卷第60頁參照),且上開偵查中被告供述之訊問錄音並具本院勘驗偵查訊問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25 頁參照)。且查,據證人曾維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99年5 月14日當天第1 天去應徵,應徵內容是說接送傳播小姐到各大KT V陪客人唱歌,車子公司提供,對該工作也不太確定,對於「小麥」講的伊與被告有一點懷疑,當時還沒有將帳戶資料給「小麥」,翌(15)日伊打165 號專線電話詢問,接線人員說只要不交付印章、帳戶密碼、提款卡的話,基本上就沒有詐騙的疑慮,伊有跟被告說有打165 專線接線人員說應該是沒問題,99年5 月17日「小麥」打伊之電話說有錢進來,要被告去領錢之後至桃園省立醫院交予「小麥」,伊與被告在士林陽明戲院對面的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錢,提領之後伊與被告依「小麥」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省立醫院,計程車資花了約一千多元,在桃園省立醫院樓下一間飲料店將錢交予「小麥」,後來「小麥」在伊與被告面前接到三次電話,每一次接到電話後就會跟渠等說錢進來了,叫被告去領錢,被告就會去醫院旁的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提領,伊與「小麥」則在上開飲料店內聊天,從伊與「小麥」坐的位置,看得到被告領錢,被告總共至醫院旁自動提款機三次,共提領六次,因為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有上限,超過就要再提一次,伊與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過「小麥」的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叫何名稱,也沒有載過傳播小姐,沒有看過客人,「小麥」也沒有給伊與被告名片,跟「小麥」見面時也沒有看到車子(本院易字卷第39至59頁參照)。是縱認被告與證人曾維鉅一開始確係想要應徵工作,惟由證人曾維鉅上開供證可知被告與證人曾維鉅於99年5 月14日第1 次與「「小麥」」面試後,已知悉工作內容除上開網路廣告所載之擔任司機接送傳播小姐外,尚包括提供帳戶之影本,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供「小麥」使用,於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後,再由被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全數領出,交付予「小麥」,況即便「小麥」真係公司老闆,被告與曾維鉅應徵之工作真係載送傳播小姐,則被告與曾維鉅與「小麥」交涉之全部過程中,竟均在有附近提款機之醫院,而從未知悉公司名稱,亦從未進入過公司,且接洽過程中亦從未見傳播小姐或客人以及載送用之車輛出現,「小麥」僅要被告用自己之提款卡至自己之帳戶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此與一般正常應徵面試並實際工作之情形大相逕庭,顯與常情有違,無怪乎被告及證人曾維鉅當時心中均有所懷疑,惟被告既已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小麥」使用匯入不明款項之事有所懷疑,於未予辨明匯入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之前,仍執意依「小麥」指示多次取款,亦難謂之為合於常情;況衡諸事理,一般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帳戶影本,多係供薪資轉帳之用,無涉提領款項之事,遑論提供帳戶供雇主使用,匯入不明款項後提領交付予雇主,且苟「小麥」如真有公司或客人款項需要帳戶匯入,衡情僅需使用自己之帳戶由自己提領,既屬便捷,又較安全,何需於網路上刊登求才廣告,允諾薪資,進而指示素昧平生之被告大老遠自台北花費高達一千元之計程車資前往桃園,目的只為要由被告自行以其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與「小麥」,以此大費周章、輾轉曲折之方式為之,在在難以合理解釋,是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之合理判斷,均可以預見該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可能係因來源涉及不法,因而終局取款人不願自行出名或出面,有躲避查緝之嫌。而被告非智識淺薄之人,對此上開種種與常理極端迥異之情節亦當有所預見,惟仍執意為之,是其所辯亦係被騙云云,自當無足可採。 (2)被告於案發時已有北投文化郵局、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及金融卡,就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於94年1 月7 日申請晶片金融卡、同年2 月1 日領取晶片金融卡;99年5 月10日再申請VISA金融卡、同年5 月17日領取VISA金融卡,就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部分,被告於97年6 月27日申設並請領金融卡;於99年5 月17日以金融卡掛失申請補發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7日儲字第0990187056號函(本院卷第107 頁)、彰化銀行中山分行100 年1 月5 日彰北路字第1000058 號函、陳名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第127 至133 頁),是被告不提供自己所有帳戶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小麥」使用,已屬可疑;至被告、證人曾維鉅所謂「小麥」要求的係具有在自動櫃員機「即存即領」(即能存、提款)功能之帳戶金融卡,因「小麥」說客人要匯款進去系爭帳戶云云,本件依被告及證人曾維鉅前開供證,「小麥」顯僅需要系爭帳戶以供款項匯入並取出,而觀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匯入款項,均無須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即得將款項以匯款存入系爭帳戶,縱所稱之「客戶」欲至自動提款機「存入」消費金額,亦仍須持有提款卡始得為之,遑論第三人欲入金系爭帳戶僅需以匯款為之即可,根本無需持有提款卡,被告及證人曾維鉅既言「小麥」說客人要匯款進去,則端無客人必須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之必要,被告既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本得隨時提款,無礙於該提款卡是否有所稱「即存即領」功能,被告此之辯解應屬子虛,難認屬實。 (3)至證人曾維鉅雖於99年5 月15日、99年5 月17日、99年5 月19日曾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65 專線,有其前揭通話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參照),經本院函詢查知上開時間以0000000000號撥入165 專線之接線人員為李律檳,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12月28日警署刑防字第0990178713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李律檳到庭證稱:若民眾問說只有交付帳戶影本,沒有交付提款卡、存摺正本及印章等物,伊會回答說一般只是影本沒有辦法做什麼,有存摺正本、印章才可提領款項,若交付提款卡包括密碼歹徒就可以依據提款卡去領錢,伊並不會回答民眾說只交付帳戶影本,沒有交付提款卡、存摺正本、印章就不會有詐騙,伊一定是回答說如果把這些交付他人的話,對民眾會造成影響,而且有相對性的危險,如果民眾有疑慮,電話中還不了解的話,伊會請民眾到派出所或是法院服務台詢問相關事情,以期更瞭解,詐騙集團的部分伊會告訴前來諮詢之民眾如果沒有辦法瞭解款項來源為何,如果結果是詐騙來的話,就可能會淪為詐騙集團的共犯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139 至148 頁參照),況衡諸常情,行政機關提供民眾電話免費法律諮詢服務,依一般人民生活經驗,其法律意見未必全然適用於諮詢者之個別情狀,除內政部警政署外,尚有其他司法機關可溝通交換彼此法律意見,如遇有疑義,多轉介或請教其他司法機關處理,實難想像165 專線負責接線之公務員會於短促時間之電話諮詢交談中武斷陳述並擔保「如此不會有詐騙云云」等語,是以難認證人曾維鉅及被告供證稱渠等係依165 號專線接線人員告稱不會有詐騙,始依「小麥」指示為上開行為之辯詞為真。 (4)再者,被告自承99年4 、5 月間自泰北高中畢業,畢業前曾在加油站、麥當勞打工(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參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應答流暢、未見異常,且未有任何身心障礙之情狀事證。況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18歲,亦應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欲借用帳戶用以使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並欲使之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對「小麥」上開所要求之事已生懷疑,仍然不顧有違常情且有涉及犯罪之風險,交付「小麥」系爭帳戶之影本,並出面代「小麥」提領系爭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後復交付「小麥」,顯見其縱係「小麥」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至少應具與「小麥」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罪之間接故意,而與「小麥」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四)至本院再查被告提供予警方關於「小麥」所使用之00000 0 0000號電話申登人陳O 欽業於96年9 月24日登記死亡,另所提供之求職廣告網路帳號「uZ000000000 」,其登入 電腦IP為「122.116.148.22」、「220.132.82.13 」亦分別配屬「英歌企業社網咖」、「北埔休閒館網咖」,均無法追查實際使用者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8 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1165100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參照)。且被告於案發後雖有報警,惟查係因被告為「小麥」提領款項後,「小麥」即失蹤,證人曾維鉅才再打至165 專線,經該專線接線人員告知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就去報警,業據證人曾維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參照),是被告並非自己主動報警,係基於165 專線人員建議始為之,況被告案發之日係99年5 月17日,而被告卻遲至案發5 日後即於99年5 月21日始至警局報警聲稱受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裡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可按(本院審易字第46頁參照),被告苟真自覺受騙,衡諸常情自應於第一時間即行報警,卻遲至案發後5 日始為之,期延滯報警時間之報警動機為何,不無可議之處,是以上開報案紀錄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名宇明知「小麥」所指示之上揭行為極未合於常情,竟執意依「小麥」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交予「小麥」,且其心中已有懷疑,猶聽任「小麥」之指示,堪認基於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與「小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小麥」使用,並聽從「小麥」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將所匯入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後交付「小麥」,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對「小麥」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毫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名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就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洪廷宜、詹雅霖、柯彣璇之3 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均不同,被害法益亦相異,且係各別三次經「小麥」接獲來電後復行告知被告錢進來了,被告才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輕縱之誤,應予指明。至被告雖在自動提款機提領次數共6 次,惟就附表二編號1 及2 、3 至5 所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犯罪時、地有密接性,顯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一行為之數舉動,各應合一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為妥適。爰審酌被告陳名宇甫高職畢業,正值年富力強,竟不思尋找正當工作以為謀生,僅因貪念高薪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至不可取,且其雖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尚無由執為犯後態度良好之憑據,又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未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卻將不知情之母親成寶珠系爭帳戶提供予「小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不顧其母亦可能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極不可取,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戒。 四、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影本予「小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間接故意,猶進一步參與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付「小麥」(即俗稱「車手」之行為),業已參與部分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難逕認其有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仍應認被告與「小麥」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自應就交付帳戶影本之時起,對於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非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95條第1 款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對被告告知為詐欺取財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38頁參照),本院自得依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及匯款至系爭帳│被害人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害人被騙金額 │ │號│ │戶時間 │ │ │ ├─┼───┼───────────────┼───────────────┼────────┤ │1 │洪廷宜│99年5 月17日16時許至同日17 時 │於網路上訂書,接獲自稱金石堂書│2 萬9,985 元 │ │ │ │49分許遭施用詐術;於99年5 月 │局店員來電指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 │ │ │ │17日17時49分許匯出1 筆款項2 萬│員刷錯條碼誤刷為分期扣款,使洪│ │ │ │ │2985元 │廷宜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按鍵匯│ │ │ │ │ │款至系爭帳戶 │ │ ├─┼───┼───────────────┼───────────────┼────────┤ │2 │詹亞霖│99年5 月17日19時21分許至同日20│接獲自稱為奇摩買家,佯稱將詹亞│2 筆合計共3 萬 │ │ │ │時05分許遭施用詐術;於99年5 月│霖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使詹亞│9,250 元(起訴書│ │ │ │17日19時49分許匯出第1 筆即1 萬│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誤為120,25 0 元 │ │ │ │100 元之款項,同日20時05分許再│作按鍵匯款至系爭帳戶 │,業經檢察官當庭│ │ │ │匯出第2 筆即2 萬9, 150元之款項│ │更正,本院易字卷│ │ │ │ │ │第16頁參照) │ ├─┼───┼───────────────┼───────────────┼────────┤ │3 │柯彣璇│99年5 月17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20│於網路上訂書,接獲自稱金石堂書│1 萬2,100 元 │ │ │ │時28分許遭施用詐術;於99年5 月│局店員來電指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 │ │ │ │17日20時28分許匯出1 筆款項1萬 │員刷錯條碼誤刷為分期扣款,使柯│ │ │ │ │2,100 元 │彣璇陷於錯誤至自動櫃機按鍵匯款│ │ │ │ │ │至系爭帳戶 │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提領時間 │代辦銀行│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 ├──┼──────┼────┼─────┼──────┼─────────┤ │ │99年5 月17日│中國信託│2萬元 (另│位於台北市士│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1 │17時55分許 │商業銀行│手續費6 元│林區之陽明戲│提領時間緊接於附表│ │ │ │ │) │院對面7-11便│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 │ │ │ │ │ │利商店內自動│間之後,提領之數額│ │ │ │ │ │櫃員機 │合計3萬元亦約相當 │ ├──┼──────┼────┼─────┼──────┤於附表一編號1被害 │ │ │99年5 月17日│中國信託│1萬元 (另│同上 │人之匯款金額2萬 │ │ 2 │17時58分許 │商業銀行│手許費6 元│ │9,985元 │ │ │ │ │) │ │ │ ├──┼──────┼────┼─────┼──────┼─────────┤ │ │99年5 月17日│臺灣銀行│1萬元 (另│位於桃園縣之│附表二編號3、4、5 │ │ │19時53分許 │ │手續費6 元│行政院衛生署│所示提領時間緊接於│ │ 3 │ │ │) │桃園醫院(原│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 │ │ │ │ │ │名台灣省立桃│款時間之後,提領之│ │ │ │ │ │園醫院)門口│數額合計3萬9000元 │ │ │ │ │ │附近之自動櫃│亦約相當於附表一編│ │ │ │ │ │員機 │號2被害人之匯款金 │ ├──┼──────┼────┼─────┼──────┤額3萬9,250元 │ │ │99年5 月17日│臺灣銀行│2萬元 (另│同上 │ │ │ 4 │20 時08 分許│ │手續費6 元│ │ │ │ │ │ │) │ │ │ ├──┼──────┼────┼─────┼──────┤ │ │ │99年5 月17日│臺灣銀行│9,000元 (│同上 │ │ │ 5 │20時09分許 │ │另手續費6 │ │ │ │ │ │ │元) │ │ │ ├──┼──────┼────┼─────┼──────┼─────────┤ │ │99年5 月17日│臺灣銀行│1萬3,000元│同上 │附表二編號6所示提 │ │ 6 │20時31分許 │ │(另手續費│ │領時間緊接於附表一│ │ │ │ │6元) │ │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 │ │ │ │ │ │ │之後,提領之數額1 │ │ │ │ │ │ │萬3,000元亦約相當 │ │ │ │ │ │ │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 │ │ │ │ │ │ │人之匯款金額1萬 │ │ │ │ │ │ │2,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