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0號被 告 黃再伸 袁唯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42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袁唯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再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以94年度湖簡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確定後復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2號裁定均為減刑,減刑後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袁唯倉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並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行為:(一)黃再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3巷33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2支竊取楊麗琪所有車牌號碼DWJ-813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黃再伸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136 巷29弄2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黃再伸所有用以行竊機車之上開鑰匙2 支。 (二)黃再伸、袁唯倉前因曾向不知情之蘇宏益借用蘇宏益向吉利汽車商行租用之車牌號碼6075-PP 號租賃小貨車,因而取得該小貨車之鑰匙,詎黃再伸、袁唯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人謀議先由袁唯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133 號「佳上鎖店」利用不知情之鎖店人員鄧志忠為其複製前揭小貨車之鑰匙1 支,再於99年11月10日6 時27分許,共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97號前,由黃再伸持上述複製之鑰匙1 支著手實施,袁唯倉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吉利汽車商行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上揭租賃小貨車,得手駛離原停放處後,嗣因該租賃小貨車之衛星定位系統發報遭移動訊息,經吉利汽車商行隨即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袁唯倉所有上開複製之汽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楊麗琪、游弘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黃再伸、袁唯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黃再伸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4頁、第56頁及第34頁、聲羈字第434 號卷第18至19頁、偵緝字第1139卷第42至43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琪於警詢中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互符(偵字第9119號卷第19至21頁、第58至59頁參照),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9119號卷第14頁參照)、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6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9119號卷第24頁參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9119號卷第23頁參照)、行車執照影本(偵字第9119號卷第25頁參照)、保險證影本(偵字第9119號卷第25頁參照)、查獲機車竊盜案說明照片3 張(偵字第9119號卷第26頁參照)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機車鑰匙2 支可稽,足認被告黃再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再伸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黃再伸、袁唯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4頁、第56頁及第34頁、偵字第14642 號卷第125 至129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弘志於警詢中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互符(偵字第14642 號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14 至115 頁、第129 至130 頁參照),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642 號卷第20頁參照)、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4642 號卷第29頁參照)、行車衛星定位系統訊號表及地圖(偵字第14642 號卷第31至37頁參照)、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偵字第14642 號卷第134 頁參照)、行車執照影本(偵字第14642 號卷第42頁參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勤區訪問表及被查訪人鄧志忠指認被告袁唯倉照片(偵字第14642 號卷第26至28頁參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4642 號卷第25頁參照)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汽車鑰匙1 支可稽,足認被告黃再伸、袁唯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再伸、袁唯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再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黃再伸、袁唯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黃再伸與袁唯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袁唯倉、黃再伸利用不知情之鎖店人員鄧志忠為其等複製汽車鑰匙用以竊盜,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再伸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再伸、袁唯倉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再伸、袁唯倉均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財物價值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再伸部分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機車鑰匙2 支為被告黃再伸所有並用於犯上開竊盜機車犯行;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汽車鑰匙1 支為被告袁唯倉所有並用於其與被告黃再伸共同犯竊盜前揭小貨車犯行,另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手套1 雙,雖為被告袁唯倉所有,惟業據被告袁唯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用於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之工具(本院卷第54頁參照),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係以供本件犯罪之用,且亦非違禁物,尚欠缺沒收之依據,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建請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再伸、袁唯倉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