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成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成係昱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昱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員工,因發生車禍在家休養,昱碩公司會計李雲蕙依告訴人即該公司負責人許豪傑之指示,於民國99年4 月22日下午6 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路300 號(原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300 號,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後更改如上)探視被告,被告誤以為該公司欲將其開除,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以李雲蕙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通話,並對告訴人恫稱:「你現在是要怎樣?(台語)」、「你在那裡!我等一下要去阿寶的店給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雲蕙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起訴書另引用證人黃主音之證詞,然證人黃主音於偵查中雖經以證人身分訊問,惟並未經具結,有其訊問筆錄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亦當庭捨棄此部分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附此說明)。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勞資糾紛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在電話中罵伊六字經,所以伊也回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你人在哪裡」,告訴人說他在淡水,伊才用台語回答「我現在去淡水跟你領薪水」,並沒有說「我等一下要去阿寶的店給你死」的話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係昱碩公司員工,前因請假問題而與告訴人即公司負責人間有所不快,復於99年4 月20日以發生車禍為由請假在家休養,告訴人乃指示會計李雲蕙於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許,前往被告前揭址住處探視,雙方先後於該處騎樓及同路296 號源香麵食館店內商討請假、加退勞保事宜,被告因不滿李雲蕙所提伊請假、不適任工作等情而與之發生爭執,李雲蕙乃以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告知此情,被告於接聽電話後又與告訴人於電話中起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99頁),證人李雲蕙、證人即告訴人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前情,然均否認提及被告不適任工作、欲解雇被告乙節,證人李雲蕙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結算被告4 月份薪資之同意書時並證以:該同意書為案發翌日即4 月23日告訴人請其計算被告薪水所製作,因勞基法規定要資遣必須有10天之預告工資,所以才會在同意書上記載預估解雇金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李雲蕙復於證人即告訴人接受辯護人詢問並提示前開同意書時在旁搶先向證人即告訴人提醒稱「這是隔天的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使證人即告訴人答稱「隔天23日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日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劉孝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李雲蕙有拿出所提示被證三之同意書說到錢的問題,要把被告辭職需要資遣金,當天還看到另外一張單子,在講投保的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及證人即源香麵食館負責人魏聰明所證:當天因為被告說伊受傷休息多天,公司小姐來看伊,他們二人在樓下站著說話,被告受傷站著說不方便,所以請伊二人到店裡坐著談,他們坐在與其料理位置相隔的一塊玻璃旁的桌子,講了一、二十分鐘,慢慢有些爭執,其隱約聽到那位小姐說被告因為受傷不適任工作,叫他不要做了,二人說話越來越大聲,越來越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2 月1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03914號函所檢附證人劉孝謙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之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64、65頁),均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日證人李雲蕙到場另以伊請假、受傷等詞表明伊不適任工作,被證三同意書即為證人李雲蕙於案發當日拿去給伊要伊簽的等詞相符,證人劉孝謙嗣雖又於檢察官補充詢問時稱其不確定所看到的橫式紙是否即為所提示之「同意書」、不確定文書之內容等詞,然證人劉孝謙於該次到場處理被告與證人李雲蕙之糾紛後即未曾再處理有關之爭執,為其自陳,且查卷附其他卷證亦無證人劉孝謙參與調查之相關證據,而證人劉孝謙於經本院提示上開同意書詢問後隨即答以有看過該文書,並於本院及檢察官詢問時均證稱就是錢的事情談不攏、需要資遣費等詞,是若證人劉孝謙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未曾聽聞有關被告與證人李雲蕙提及資遣費之事,怎可能在無任何基礎事實下,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回答前述內容?復佐以上開證人魏聰明證詞,堪認證人李雲蕙於99年4 月22日下午6 時前往探望被告非僅單純如證人李雲蕙、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所述只是拿勞保加保單予被告及向被告拿取診斷證明書等由,而尚另有傳達公司認被告不適任、欲解雇被告之意,證人李雲蕙、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有關否認提及被告不適任工作乙節之詞,尚非可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以:案發當天其請李雲蕙帶公司加保資料給被告,其則與另名同事在淡水客戶處,接到李雲蕙電話說被告在抓狂,不讓她離開,其請被告聽電話,並問被告「我請人家去看你,為何把事情用成這樣」,被告就問「不然你想怎樣」,其就反問「不然你想怎樣」,後來被告就以台語罵六字經,然後說「你現在在哪裡,我要去阿寶的店給你死」,其聽到此話覺得很害怕,因為公司不止其一人,怕其他人生命安全,通話過程中因為被告問其人在哪裡,其有說在淡水,完全沒有提到「阿寶的店」,「阿寶的店」是其另外在臺北所開的寵物店,因為其下班後會去「阿寶的店」,這是公司的人大家都知道的,所以其認為是這個原因所以被告才會說要去「阿寶的店」等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證人李雲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電話爭執中,從未提及「阿寶的店」,且在被告詢問其人在何處時,其有告知他人在淡水,則何以在被告已經詢問且知悉告訴人現在所在是在淡水後,不是告以要去淡水或是去公司找告訴人,卻以與其二人對話無涉之「阿寶的店」回應之?實匪夷所思。 ㈢再證人李雲蕙先前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對其老闆恐嚇稱「我等一下要給你死」等情(見偵查卷第16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證人李雲蕙雖稱:被告說「給你死這個字」,其回去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有說這句話,其才證實聽到的是正確的,警詢時就有說「阿寶的店」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反面),然觀之證人李雲蕙、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警員蔡明煌所製作,證人蔡明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筆錄均係按許豪傑、李雲蕙之陳述製作,重要事項都有記載,印象中在其等簽名前並無要求更正或補充,而且還有作第二次筆錄,該記的都有紀錄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若證人李雲蕙警詢中確有提及「阿寶的店」而與告訴人警詢指訴內容相符,證人蔡明煌理應無漏記之可能,況上開筆錄業經證人李雲蕙簽名確認,是足認證人李雲蕙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確無「阿寶的店」等詞,則其於事後又證述此先前所無之情節,究是否屬實,容有疑義。證人李雲蕙雖稱其站在門口,被告把電話拿到小吃店外面騎樓與告訴人對話,其有聽到他們在對話等詞,然依證人魏聰明所證:小姐是在店內打電話,拿給被告,被告邊講邊走到外面,小姐在裡面坐著,被告在外面講電話,其有聽到被告以台語說你在那邊,不然你給我過來,被告又說淡水喔,後來因為被告在店門口走來走去,其他就不是很清楚,被告在講電話時,門應該是關著的,因為是電動門,有開冷氣,若沒有人進來,門應該是關著的,沒有看到小姐走出去,是被告講完電話走回店裡後,二人一起出去;其煮麵的位置面對騎樓的地方是空的,沒有玻璃,客人坐在店裡,有開冷氣,才會有玻璃圍著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證人魏聰明以其工作站立位置面對騎樓處無所隔閡而得以聽聞被告講電話之內容乙節,應與常情相符,其再以電動門之設置,沒有人進出證述證人李雲蕙未走出店外乙節,亦堪採信。則證人李雲蕙以其走到店門口,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恐嚇「我等一下要去阿寶的店給你死」之詞,是否實在,即屬有疑。證人李雲蕙於本院詢問「究有無聽到被告說『給你死』或聽不懂,只聽到給你怎樣?」時答稱「被告說給你死這個字,我回去有問許豪傑,許豪傑說被告說這句話,我才證實我剛聽到的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從而即無法排除證人李雲蕙所證述聽聞被告恐嚇之內容係於事後聽告訴人所述而知悉,而未親自聽聞。 ㈣復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以:因為被告於22日對其說那些話,其才要解雇被告,所以23日有先找警察,跟警察說昨天有員工恐嚇其,剛又在電話上聽了覺得不對,怕公司有危險,請警察到場,也有跟警察說員工如何恐嚇等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99年4 月23日據報前往昱碩公司之員警賴君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民眾打110 報案說有糾紛,到場時只看到被害人,經詢問,對方說是薪水的問題,遣散費談不攏,當時認為是勞資糾紛,警方不介入,談到一半,被告到場,雙方吵起來後才提到恐嚇的事,其才表示如有需要就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並有證人賴君豪當庭所提99年4 月23日之工作紀錄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若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案發當日在電話中確實聽聞被告前揭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何以未在當日即時報警?又於翌日證人賴君豪依據告訴人報案到場後,亦僅先陳述資遣費之糾紛事宜,直至被告到場並發生爭執後才提及遭恐嚇之事? ㈤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任負責人之昱碩公司間存有勞資糾紛,迄未達成共識,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嫌隙在先,又證人李雲蕙為告訴人之公司之會計,相較於證人劉孝謙、魏聰明與被告、告訴人間無其他特殊親誼關係或仇怨,證人劉孝謙、魏聰明之證詞應較無偏頗之虞,佐以前述證人劉孝謙、魏聰明證述之內容,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雲蕙之證詞已有瑕疵而不可採。 ㈥末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為告訴人之員工,且與其之間有薪資糾紛,則以被告所辯伊是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你想怎樣」、「你人在哪裡」、「我現在去淡水跟你領薪水」等詞,至多僅係被告之為員工向老闆即告訴人主張權利之舉,難認有何恐嚇之意。檢察官雖論告主張被告於辯論時亦自承「許豪傑好像心生畏懼,就把電話掛了」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此部分供述縱有可能遭認係屬「被告自白」,亦仍須有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相佐,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雲蕙所證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恐嚇「我等一下要去阿寶的店給你死!」之詞,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實難認以被告曾稱「許豪傑好像心生畏懼」之詞即遽行認定其有恐嚇犯行,況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並相互以「你想怎樣」及六字經之髒話指責、謾罵,則告訴人是否因氣憤而將電話掛掉,亦非不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告訴人指訴、證人李雲蕙之證詞既均有瑕疵可指,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對之嚇稱「我等一下要去阿寶的店給你死!」之詞為真實,被告於電話中與告訴人互相謾罵而向告訴人稱「你想怎樣」、「你人在哪裡」、「我現在去淡水跟你領薪水」等詞,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恐嚇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