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彩鳳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彩鳳無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林金崇、洪增輝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林金崇、洪增輝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證人洪增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證人林金崇於警、偵之陳述,雖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證人林金崇已經本院於99年10月1 日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故林金崇於警、偵詢所為證述已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供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尚非因警詢時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即論一概欠缺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彩鳳係茗順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32號9 樓之2 ,下稱茗順公司)之負責人,洪增輝(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係永橋皮件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大安鄉○○○ 路1 號1 樓,下稱永橋公 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37 巷16弄2之6號,下稱田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尚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商品。詎杜彩鳳與洪增輝竟各基於意圖販賣而營利之犯意,均未經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田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杜彩鳳於民國95、96年間,以每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售50個仿冒附表一系爭商標之電腦背包予洪增輝後,洪增輝再於98年12月間起,透過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網際網路及報紙張貼販賣前揭仿冒附表一系爭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每個背包39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上開田島公司員工林金崇於網路上搜尋時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3 月10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增輝在臺北市○○區○○街125 巷5 號1 樓所經營之商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田島公司系爭商標之電腦背包10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係以林金崇之指訴、證人洪增輝之證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印有茗順公司之紙箱及附有仿冒田島公司系爭商標之電腦背包10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售電腦背包予洪增輝,田島公司委託伊製造電腦包,但是系爭商標是田島公司林金崇直接與祺全公司接洽,伊並未仿冒系爭商標,亦未曾製造仿冒電腦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田島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效力未及於電腦包、公事包商品或此類商品之批發或零售服務,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田島公司系爭商標於扣案之電腦包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行或委請他人製作與田島公司相同之標章,並將之使用於扣押之電腦包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是否使用附表一告訴人田島公司系爭商標於電腦包並進而販售: (1) 據證人洪增輝證稱:我是永橋公司負責人,從事旅行箱皮件批發,與被告生意上往來認識,未與田島公司業務往來,警方在我公司查扣系爭註冊商標「GREEN POWER GROUP 」電腦背包10個,是約在95年間在被告臺北市○○路辦公室,向被告下西裝套(下或稱西裝袋)商品,被告表示她配合一家公司研發這批電腦背包,向我推銷一個售價5 百元,故向被告進了50個電腦包。扣案2 個紙箱是當初向被告買電腦包時包裝電腦包之紙箱,未曾更換過,紙箱上是寫「茗順實業有限公司」,買的時候不只2 個紙箱,西裝套沒有用紙箱裝。向被告購買西裝套是用下單方式,由被告女兒直接來我公司請款,至於電腦包是被告向我推銷後,過幾天我與外務蘇榮森到台北市○○路去載這批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當場收錢,並沒有單據。我將電腦包批發給一般店家出售,但這50個電腦包並未賣完,因想清掉貨物,所以在蘋果日報登廣告,廣告是蘋果日報設計,是免費的,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Jianermi」、「堅而美」是永橋公司所創之品牌,我好幾年向被告訂製西裝套,均有提供「Jianermi」這個布標,扣案仿冒之電腦包內有永橋公司「Jianermi」之布標,是我向被告訂購西裝套時提供給被告要車在西裝套裡面,不知為何被告車縫在電腦包內,田島公司之商標在業界並非著名商標,我沒有仿冒之必要等語。(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2頁至第31頁、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且查在臺北市○○區○○街125 巷5 號1 樓永橋公司查獲之10個仿冒系爭商標之電腦包,係盛裝在印有「茗順實業有限公司」之紙箱內,有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而盛裝該10 個仿冒電腦包之茗順公司紙箱2 個,係5 個電腦包裝成一箱,紙箱大小規格吻合5 個電腦包置入之空間,亦有照片附卷可按(偵卷第48頁),衡諸常情證人洪增輝斷無為販賣仿冒電腦包而刻意去製作印有茗順公司名稱之紙箱之必要,且證人洪增輝證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西裝套並未以紙箱包裝,如前所述,故該紙箱並非是用以包裝西裝套,而扣案10個仿冒系爭商標之電腦包置於包裝容量剛好之茗順公司之紙箱內,而茗順公司亦與皮包類製品之販售業務有關,證人洪增輝又供稱該扣案之仿冒電腦包係向被告經營之茗順公司購買,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洪增輝曾有業務往來,顯見證人洪增輝前揭所述,尚非無據。被告否認在永橋公司查扣之茗順公司紙箱係其公司之紙箱,尚難採信。被告提出與證人洪增輝94 年9 月14日交易西裝袋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偵卷第134 頁證物袋內),辯稱只與洪增輝於94年9 月14日交易一次西裝袋,而那時田島公司尚未委託製造電腦包云云。惟據證人洪增輝證稱與被告有好幾年向被告陸續下單西裝套,數量都不一樣,均有提供「Jianermi」這個布標,是要讓被告車縫在西裝袋內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再參與證人洪增輝被警查獲後為協助警方取得向被告購得電腦包之證據,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被告在99年3 月15日1 時43分40秒之郵件稱「阿輝:你那麼神秘幹什麼嚇我一跳哈哈哈...」,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偵卷第79頁),若如被告所辯與證人洪增輝僅於94年9 月14日交易一批西裝袋,豈會於電子郵件如此熟悉輕鬆對話,顯然證人洪增輝供稱好幾年陸續向被告下單西裝袋較為可採,是尚難就被告提供之上開統一發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 又據證人林金崇證稱:田島公司與被告生意往來很久,約從93年或94年間起,向被告訂購手機皮套、電腦套及小袋子,田島公司曾二次向被告下單訂製電腦包,第一次下單時間是在94年12月12日是500個,材質是210D,該次電腦包是沒有 做商標,第二次下單時間是在95年1月11日是200個,100個 是210D材質,另100 個是1680材質,此第二批是有做商標,提供扣案之正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包)是第二次向被告訂製的,被告幫田島公司代工之產品,只有電腦包有使用系爭商標。本件電腦包下單前曾多次打樣,因為增加很多功能修改很多次,正式下單之電腦包樣式,即是提供予檢察官之正品(即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包),被告係請代工廠「華泰企業社」幫忙製造電腦包,被告介紹我們向祺全企業有公司(下稱祺全公司)訂作商標,我們下單做1 千個商標,製作好的商標送到被告公司,後來電腦包因沒有接到訂單,未作滿1 千個,剩下的商標放在被告那裡沒有要回來,時間久了就忘了,田島公司二次向被告訂作之電腦包僅提供客戶做確認及參展使用,沒有對外販賣及流出等語(偵查卷第72頁、第76頁、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依證人林金崇所述,告訴人田島公司委託被告經營之茗順公司製造電腦包,尚未將電腦包量產或對外販售,僅提供客戶確認及參展使用,並有告訴人田島公司之採購憑單附卷可按(偵卷第81頁、第82頁),而告訴人田島公司就本件電腦包取得三項新型專利,有智慧財產局函及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故告訴人田島公司將享有新型專利之電腦包委託被告之茗順公司製造,全部7 百個,被告之茗順公司係接單製造之廠商,亦係最清楚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尺吋規格之公司,被告亦不否認提供皮料、裁布、加工車縫均係其委託代工廠處理,而經查獲之永橋公司洪增輝證稱案發搜索前不認識證人林金崇,亦與告訴人田島公司無業務往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則證人洪增輝在完全不知告訴人田島公司與被告經營之茗順公司業務往來關係之情形下,證稱係向被告經營之茗順公司進貨,與實際上被告所經營茗順公司係唯一為告訴人田島公司接洽製造之廠商,互核相合,益見證人洪增輝前開證述向被告購得扣案仿冒系爭商標之電腦包屬實。 (3) 證人鄭文城證稱:我是「國喜塑膠裁剪加工廠」負責人,發票都是開「裕程工業社」,工廠是做皮包裁剪,被告是我的客戶,被告接什麼訂單,我就幫她裁布,請款是向茗順公司,被告直接寄皮料到工廠,我依照被告的樣本及提供的刀模裁剪,我只負責裁剪部分,之後「華泰企業社」的王先生會來拿貨品。告訴人提供之扣案電腦包正品之材質(即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包),我忘記有沒有裁剪這樣的材料,告訴人田島公司提出的正品(即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包)與被告所「主張」庭呈的正品(即附表二編號四之電腦包),前後片跟底部是一樣的材質,均是210 D的材質,袋蓋部分告訴人田島公司提出的正品,也是210 D,而被告今天庭呈的正品(即附表二編號四之電腦包)袋蓋的材質是1680,這種樣式的電腦包的裁布我有做過,但這種材質我沒有印象。另外扣案仿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二之電腦包)及被告庭呈網購之仿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三之電腦包),材質全部是 1680 , 這個1680材質我有裁過裁布,因為1680材質比較普遍,所以我比較有印象,這個樣式的電腦袋的裁布我有裁過。被告請我裁剪過電腦袋的材質比較普遍的是1680,因為大部分的電腦包都是這個皮料,我對210 D的材質沒有印象。與被告交易有留下交易明細是從96年開始,但之前即與被告有交易往來,但96年以後就很少交易往來,扣案仿品電腦包這種樣式的電腦包,我確實裁剪過,94年、95年間有裁剪過這種樣式的電腦包,96年間未裁剪過這種樣式的電腦包,94年、95年間裁剪這種樣式的電腦包皮料是茗順公司提供,直接送到我的工廠來,當時質料我印象比較深是1680,被告訂做這種樣式電腦包可能一次或二次,每次的數量我已經遺失,做這個樣式的電腦包,第一次可能是做材質1680,第二次可能是做材質210 D,裁剪好的裁布是「華泰企業社」的人來載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依證人鄭文城所述,其係負責為被告所製作之電腦包裁布,皮料、樣本、刀模均係被告提供,扣案告訴人田島公司之正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包)袋體前後片及底部及袋蓋均是210D材質;扣案仿冒之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二之電腦包)及被告庭呈其在網路購得之仿冒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三之電腦包)之袋體及袋蓋之材質均是1680材質,其裁剪過本案款式之電腦包,但對正品210D之材質沒印象,對仿品1680之材質有印象,其裁剪好之裁布是華泰企業社載走。又據證人王松男證稱:我是華泰企業社負責人,做皮包代工,因生意往來認識被告很久,被告拿皮包給我作,有購物袋、電腦包及一般大眾包,但不含女用皮包,是被告裁剪樣品,我依其樣品縫製,本案商標是被告提供給我釘上去的,沒有幫被告處理打樣的工作,被告亦未提供設計圖,是被告正式的樣品給我,我依照正式的樣品做,我不處理打樣的部分,材料亦是被告跟提供材料的廠商講好,由廠商送材料給我代工,我只負責縫製。林金崇曾與被告到我們公司看好幾種產品,有沒有符合他們的要求。我沒有做過正品材質的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包),但有做過該種款式的電腦包,是林金崇與被告一起拿來給我做的,林金崇當時說這個電腦包要申請專利,有沒有專利我不知道,至於做的數量、單價我已忘記,有釘過系爭黃色商標,是做這個商標的廠商拿給我的,至於是何人叫廠商拿商標給我,我不清楚。有聽過「祺全公司」,跟這家公司有業務往來,這家公司做五金的,是在台中縣大安鄉,但這家公司是否有做商標我不清楚,我記得為被告做過正品樣式的電腦包,且只做了一段完整製程的代工,完成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往來,因為被告遲延付款,所以我就不想再接她的訂單,因為我需要現金發薪水。(證人打開仿品電腦包檢視材質及底層)這個仿品(即附表二編號二之電腦包)是我代工的(後又改稱我有做過這種皮料的電腦包,但我不確定仿品是不是我做的),(證人又打開正品電腦包檢視)這個正品(即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包)不是我代工的,因我只做一次仿品材質的電腦包,這個材質的布料是被告交給我的,是粗布面,不是光滑的布面,不好作,我做很長的時間,我不記得有做其他材質的電腦包。布標一般都是在做袋子的時候就車上去了,客人有要求我們車布標我們才會車上去,如果客戶沒有要求,我們不會去找布標主動車上去,如果有車布標上去,一定是客戶拿布標給我們。扣案仿品(即附表二編號二之電腦包)寫「Jianermi 」的布標,如果電腦包是我做的話,就是被告提供布標給我的。我對正品布標,英文字母:廠牌TACHIMA ,沒有印象,(提示正品)我沒有幫被告代工做過正品之電腦包,只幫她做一次,因為被告比較晚給我錢我就不再幫她代工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6頁、第80頁),由證人王松男所述,被告將裁好之電腦包裁布委由證人王松男代工車縫,王松男表示只製作仿品材質即1680材質之電腦包,對正品材質即210D材質之電腦包無印象,而依證人林金崇證稱:第一次下單500 個,材質是210D,因為日本客戶指定要細的材質,第二次下單 200 個,100 個是210D材質,另100 個是1680材質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以告訴人田島公司前後二次下單大部分是210D材質之電腦包,僅1 百個是1680材質,然負責裁布及縫製之證人鄭文城、王松男均對正品材質之電腦包無印象,對扣案仿品材質之電腦包反倒印象深刻,並證稱有為被告代工仿品材質之電腦包。 (4) 本院勘驗告訴人庭呈扣案之正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包)、扣案10個仿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二之電腦包)、被告與其友人盧瑞興庭呈其向網路賣家「雜貨殿」所購得之仿冒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三之電腦包,現扣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13號案)、被告「主張」其為告訴人田島公司第二次製造之正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四之電腦包)等四種電腦包之結構、材質、布標、商標,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第29頁、卷(二)第22頁、第37頁、第77頁、第78頁),整理如附表二所載。由附表二各類電腦包之結構及材質比較以觀,扣案告訴人田島公司正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包)與扣案10個仿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二之電腦包)、被告庭呈其向網路賣家「雜貨殿」所購得之仿冒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三之電腦包)均不同;且證人林金崇證稱提出扣案正品之電腦包係第二次向被告下單所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1 頁 ),其材質與被告「主張」其為告訴人田島公司第二次製造之正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四之電腦包)之袋蓋材質不同,前者係細布面,被告「主張」其第二次製造之正品係粗面;再者,正品電腦包袋體內部之鬆緊帶是黑色,被告「主張」其第二次製造之正品袋體內部之鬆緊帶是紅色,與附表二編號二、三仿冒之電腦包內部鬆緊帶是紅色相同。再由電腦包縫製之布標判別,附表二編號一正品電腦包之布標是登載 「TACHIMA www.gpgroup.com.tw www.tachima.com.tw」 與附表二編號二扣案之仿品縫製之布標「Jianermi」明顯有異,而證人洪增輝證稱其好幾年向被告定製西裝套,均有提供「Jianermi」這個布標,扣案仿冒之電腦包內有永橋公司「Jianermi」之布標,是我向被告訂購西裝套時提供給被告要車在西裝套裡面,不知被告為何車縫在電腦包內,田島公司之商標在業界並非著名商標我沒有仿冒之必要等語,及證人王松男亦證稱:布標一般都是在做袋子的時候就車上去了,客人有要求我們車布標我們才會車上去,如果有車布標上去,一定是客戶拿布標給我們。扣案仿品(即附表二編號二之電腦包)寫「Jianermi 」的布標,如果電腦包是我做的話,就是被告提供布標給我的。我對正品布標,英文字母:廠牌TACHIMA ,沒有印象,我沒有幫被告代工做過正品之電腦包等語,均如前證人洪增輝、王松男所述,是證人洪增輝並未委託證人王松男製作本案款式之電腦包,證人洪增輝提供「Jianermi」之布標給被告,而被告係委託證人王松男車縫電腦包,「Jianermi」之布標車縫在扣案仿品電腦包,而證人洪增輝又稱扣案仿品電腦包係向被告購買,顯不排除被告將永橋公司提供欲製作西裝套之布標縫製在欲販售予永橋公司之電腦包上。再者,被告庭呈「主張」其為告訴人第二次製造之正品電腦包(即表二編號四之電腦包)其上之布標係登載 「TACHIMA www.gpgroup.com.tw www.tachima.com.tw min-son01@umail.hinet.net」 其上開布標較附表二編號一之正品電腦包布標多了 min-son01@umail.hinet.net之網址,而該網址係被告茗順 公司之網址,有被告之名片附卷可資比對(偵卷第101 頁),而據證人林金崇證稱:被告庭呈「主張」其第二次製作的「正品」之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四之電腦包)並不是田島公司第二次向被告訂製的,因為裡面的布標上面印有被告茗順公司的e-mail,田島公司不可能將供應廠商洩露給客戶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是正品電腦包之布標無茗順公司之網址,乃合乎情理。此外,被告提出向網路賣家「雜貨殿」買到仿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三之電腦包),與被告自己所庭呈「主張」自己第二次承作的正品電腦包裡面的布標內容卻是一樣,均有印上茗順公司之網址,內部之鬆緊帶亦均是紅色,與告訴人田島公司庭呈正品電腦包內部係黑色鬆緊帶不同,再再證明被告與製造仿冒電腦包密切關連。而被告之茗順公司又係以製造包袋類產品為業務,亦有代工廠裁布、車縫,仿冒品由被告供應之可能性即屬可能,否則附表二編號三之電腦包何需特別縫製有被告網址之布標。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出之正品電腦包布標底部有裁剪不平整之痕跡,然以告訴人田島公司不希望其享有專利之電腦包供應商被得悉,布標僅呈現田島公司相關資訊,不准茗順公司出示其網址於布標上,乃屬事理之常,而被告製作含有茗順公司之網址之布標,為符合告訴人公司之要求,其剪下布標下端茗順公司之網址後,其餘部分縫製在提供予告訴人田島公司之電腦包即屬可能,被告當然堅不吐實,然由被告提出其所購得之附表二編號三之電腦包之布標有被告經營之茗順公司之網址,即可認定。續查依附表二編號一之告訴人提供正品之商標、附表二編號二扣案仿品之商標,附表二編號三被告提出向網路賣家「雜貨殿」購得仿品之商標,及被告「主張」其第二次製作之正品所釘製之商標,其商標之左下角均有不平整之瑕疵。據證人許文旗證稱:我拿到商標圖案後先劃稿,給客人確認尺寸及商標的圖案,然後再下去開模,開模就是像是塑膠模具一樣,有公模、母模,有圖樣的是母模,有角的部分(即商標底部的部分)是公模,然後下去壓鑄形狀,再去電鍍,然後注漆,之後印刷,這樣就完成,鑄模的機器在我的工廠。每一個田島公司的商標都是經過這樣的過程,本案所有之電腦包(指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之電腦包)之商標左下角邊緣均出現不平整的痕跡,這些不平整的痕跡是在出料處,是因為壓鑄有入料處及出料處,出料處是在壓鑄的過程裡面,有將一些氣體壓出的地方,當模打開要拿出商標的時候,出料處就會有一點點的痕跡。田島公司下單的商標,因為量比較少,是一個模具開一個模子,製作過程應該是一個接一個從機器生產出來,不是同時有很多機器生產出來。如果要仿冒別人的商標,有經驗開模具的人,應該出料處會開在同一地方,拿到本案這個商標,就知道出料處要開在哪裡,都會把出料不平整的地方模仿出來,仿冒之商標出自不同模具,如果模仿的一模一樣,有可能也會造成商標左下邊緣不平整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是由證人許文旗所述,商標在壓鑄過程,其氣體壓出之出料處會有不平整痕跡,同一個模具生產出來之商標因其出料處在同一個地方,在出料處均會有不平整痕跡,模仿他人商標,如果模仿的很像,出料處在相同位置,其出料處亦會有相同不平整的痕跡。參以本件附表二編號一之正品電腦包之商標左下角不平整之痕跡與附表二編號二扣案仿品、附表二編號三被告於網路購得之仿品及被告「主張」其第二次製造之正品電腦包之商標左下角之不平整痕跡,幾乎如出一轍,除非仿冒商標之模具模仿得微妙微肖,否則洵難排除不是出自同一模具所生產之商標。 (5) 綜上所述,經查被告經營之茗順公司受告訴人田島公司委託製造二批電腦包,並介紹告訴人向祺全公司訂作商標,被告係對於告訴人田島公司之產品、商標熟稔之唯一廠家,且知系爭商標與特定造型之電腦包相結合,而證人鄭文城、王松男係為被告就本案款式之電腦包裁布及縫製,而被告自己「主張」第二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之正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四之電腦包)內之布標及鬆緊帶顏色均與正品電腦包不同,而被告提出其向網路買家購得之仿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三之電腦包)內之布標及鬆緊帶顏色均與被告「主張」自己第二次製造真品電腦包(即附表二編號四之電腦包)之布標及鬆緊帶顏色相同,而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之電腦包,證人洪增輝又證稱係向被告經營之茗順公司購買,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田島公司授權製作電腦包並使用告訴人田島公司之附表一之系爭商標而販售予永橋公司。 (二)被告將附表一告訴人田島公司之服務商標用於電腦包「商品」是否係屬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經查告訴人田島公司附表一「GREEN POWER GROUP 及圖」 之系爭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係於89年9 月1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嗣申請延展至109 年9 月15日,其「商品類別」 欄,係35類,即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服務 」類(01至34是商品,35至45是服務),其「服務名稱」 ,係登載「電子器材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 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有田島公司提出之 「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正、背面、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第136 頁),而被告將告訴人田島公司附表一商標使用於電腦包 之「商品」販售予永橋公司之洪增輝,俱如前述,堪以認 定。 (2)被告將告訴人田島公司附表一系爭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電 腦包並售予永橋公司洪增輝,該電腦包之商品類別,依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附表所載,應屬「商品」第18類「 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屬別類之皮革及人造皮製品;動物皮 、獸皮;行李箱及旅行袋;傘、遮陽傘及手杖;鞭、馬具 」或第22類「...粗布袋及袋(不屬別類者)...」 ,則被告將告訴人田島公司附表一之商標用於「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18類或第22類之「商品」與田島公司將附表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即屬有異。 (3)惟按商標所表彰之營業服務,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 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得認 定為類似。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 ,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 794 號判例)。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有類似的情形,例如 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 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智慧財產局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1)。而查依告訴人田島 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及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告訴人田島公司就附表一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電子器材零售;代理進 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 」,誠如前述,而田島公司所營之事業係「1.電子機械、 五金等零件之買賣。2.電子組件之研發及其週邊設備。3. 辦公事務用品之買賣。4.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5.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業務。」,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卷第137 頁) ,又據證人林金崇證稱委託被告製造之電腦包是用於贈送 廠商及參展時用,並未對外販售等語(本院卷(一)第35 頁),是告訴人田島公司並非以提供電腦包之製造、銷售 或代工、代理經銷為其業務,即其所提供之服務,並非以 電腦包之製造、銷售或代工、代理經銷為服務之目的,是 被告將告訴人田島公司系爭商標用於電腦包,不致與告訴 人田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業務發生類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雖告訴人田島公司有時贈送廠商附有附表一商標圖樣之 電腦包,但告訴人田島公司既非以銷售電腦包為其業務, 其所提供之服務亦非針對電腦包之銷售,即難遽認購買系 爭商標圖樣之電腦包會使人誤解該電腦包係告訴人田島公 司所生產銷售。此觀各股票上市公司股東會贈送股東之贈 品,其上常有使用上市公司服務商標,但並不當然使人聯 想該上市公司即係生產或銷售該贈品之公司,而發生贈品 來源混淆誤認之結果,亦同此理。 (4)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得相互檢索。 又告訴人田島公司附表一商標依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偵查卷第136 頁)其類似之組群尚有3502、3519、 3758、4212、421206、4221、422102、4403等等,其中 3502組群係「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 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3519「特定特品零售批發 (不得抄此標題,應具體列舉服務名稱)」,而3519小類 組則分別列舉有351901農產品零售批發、351902飲料零售 批發、351903衣服零售批發、0000000金零售批發、家庭 日常用品零售批發、351906化學原料及其製品零售批發 351907藥物零售批發、351908文教用品零售批發、351909 鐘錶零售批發、351910眼鏡零售批發、351911建材零售批 發、351912電器用品零售批發、351913汽車、汽車零件配 備、351914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351915攝 影器材零售批發、351916畜產品零售批發、351917水產品 零售批發、351918化妝品零售批發、351919育樂用品零售 批發、351920機械器具零售批發;3758組群係「加油站」 、4212、4221組群查無資料;4403組群係「醫療」,均非 有關背包、袋子之製造、銷售之服務或商品,是告訴人田 島公司商標指定之第35類服務與被告製造之電腦包商品尚 難認類似,尚難遽認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又商品或服務 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 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因此將來如果有商標 主管專責機關或司法確定判決之見解,認定背包或袋子之 商品與告訴人田島公司附表一之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 類似,被告明知而仍繼續使用,即難謂不構成商標法之犯 罪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使用告訴人田島公司附表一之同一商標於電腦包商品,惟該電腦包「商品」與告訴人田島公司附表一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非屬同一商品或服務;又告訴人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服務非以銷售電腦包為目的,而係以表彰所提供之「電子器材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之服務為目的,是被告非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是被告使用附表一系爭商標於販售之電腦包,尚非屬商標法第81條各款所情形,則被告使用附表一之系爭商標於電腦包商品進而販賣,所為尚與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附表二: ┌──┬──────┬──────────────────────────┐ │編號│勘驗物 │ 勘 驗 內 容 │ ├──┼──────┼──────────────────────────┤ │ │告訴人提出之│一、材質、結構 │ │ │正品電腦包 │ 正品袋子外觀沒有紋路,外皮表面光滑,第一層是網狀│ │ 一 │ │ 袋,有名片格、筆插設計,並有三個內部袋,第二層分│ │ │ │ 二格,袋子外觀有手提塑膠手杷,袋蓋可拆卸,附有成│ │ │ │ 對側背帶。內部鬆緊帶是黑色。 │ │ │ │二、布標 │ │ │ │ 正品袋子內部縫製之布標內容是 │ │ │ │ 「TACHIMA │ │ │ │ www.gpgroup.com.tw │ │ │ │ www.tachima.com.tw」 │ │ │ │三、商標圖樣 │ │ │ │ 正品釘製之商標左下角有不平整的瑕疵。 │ │ │ │ │ ├──┼──────┼──────────────────────────┤ │ │查扣之仿冒商│一、材質、結構 │ │ │標電腦包 │ 10個仿品袋子外觀外皮有紋路,第一層是網狀袋,有名│ │ 二 │ │ 片格、筆插設計,第二層分二格,袋子外觀有手提塑膠│ │ │ │ 手杷,袋覆蓋可拆卸,附有成對側背帶,袋體裡面是紅│ │ │ │ 色的鬆緊帶。其中9 個電腦包第一層有3 個橫的內部袋│ │ │ │ 、1 個直式鉛筆包,另一個電腦包只附2 個橫的小袋及│ │ │ │ 一個直的鉛筆包。 │ │ │ │二、布標 │ │ │ │ 9 個仿品電腦包(第一層均有4 個小袋)內部縫製之布│ │ │ │ 標內容是「Jianermi」,另一個仿品電腦包(第一層有│ │ │ │ 3 個小袋)沒有縫布標。 │ │ │ │三、商標圖樣 │ │ │ │ 仿品釘製之商標左下角有不平整的瑕疵。 │ │ │ │ │ ├──┼──────┼──────────────────────────┤ │ │被告庭呈其向│一、材質、結構 │ │ │網路賣家「雜│ (另向士林地檢署仁股檢察官調扣案物勘驗) │ │ 三 │貨殿」購買之│ 袋體、袋蓋紋路比較粗,第一層是網狀袋,有名片格,│ │ │仿冒商標電腦│ 筆插設計,第二層分二格,袋子外觀有手提塑膠手把,│ │ │包(被告庭呈│ 覆蓋可拆卸,附有成對側背帶,袋體二,袋體裡面鬆緊│ │ │勘驗,但未同│ 帶也是紅色,電腦包裡面有三個橫小袋,一個直的鉛筆│ │ │意扣案) │ 包。 │ │ │ │二、布標 │ │ │ │ 「TACHIMA │ │ │ │ www.gpgroup.com.tw │ │ │ │ www.tachima.com.tw │ │ │ │ min-son01@umail.hinet.net」 │ │ │ │三、商標圖樣 │ │ │ │ 被告庭呈購買之仿品其釘製之商標左下角有不平整的瑕│ │ │ │ 疵。 │ │ │ │ │ ├──┼──────┼──────────────────────────┤ │ │被告庭呈「主│一、材質、結構 │ │ │張」茗順公司│ 袋體紋路比較細緻,袋蓋係粗紋路,第一層是網狀袋,│ │ │第二次為田島│ 有名片格,筆插設計,第二層分二格,袋子外觀有手提│ │ 四 │公司製造之電│ 塑膠手把,覆蓋可拆卸,附有成對側背帶,袋體裡面的│ │ │腦包正品 │ 鬆緊帶是紅色,(庭呈之電腦包無附三個橫的內部袋及│ │ │ │ 一個直的鉛筆包,盧瑞興當庭表示:那三個橫的小袋及│ │ │ │ 小的鉛筆包沒有放上去)。 │ │ │ │二、布標 │ │ │ │ 「TACHIMA │ │ │ │ www.gpgroup.com.tw │ │ │ │ www.tachima.com.tw │ │ │ │ min-son01@umail.hinet.net」 │ │ │ │三、商標圖樣 │ │ │ │ 被告庭呈其主張茗順公司第二次為田島公司製作之電腦│ │ │ │ 包正品,其釘製之商標左下角有不平整的瑕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