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志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HAMPION」、「ANN TAYLOR」等商標圖樣,業經附表所列各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且均在指定使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並明知未經附表所列各該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7年11月間,在越南,向帝王成衣廠商,以新臺幣(下同)約90萬元之代價,購買仿冒上開商標成衣商品1 批(59箱,計5,592 件),再於97年11月12日,以喜事達商行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來臺(報單編號:AW/97/5074/0029 )而輸入之。嗣經基隆關稅局人員於98年1 月21日,在臺北縣汐止市環球貨櫃站開櫃查驗來貨,並通知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前來鑑識結果,認上開成衣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另經該局為沒入之處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喜事達商行負責人黃國量、證人即華晟公司負責人張榮展之證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97年11月19日及24日函、進口報單、裝運明細、扣案之成衣商品59箱(5,592 件)與商品照片5 張,暨99年11月25日補充理由書所附理律法律事務所98年1 月15日函與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及美商安可公司執行副總裁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本、理律法律事務所97年11月19日函與所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傳真電文與美商HBI 品牌服裝公司之關係企業美商漢佰公司助理總法律顧問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等往來資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自越南之帝王成衣廠商進口扣案之成衣商品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友人介紹向帝王成衣廠購買瑕疵或剩餘之庫存品,如果是購買仿冒品,怎會在進口的這麼多商品中只有這二個商標的是仿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出具函文僅為被害人書面陳述,鑑定意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2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98 條、第202 條、第208 條定有明文;且「證據真實性」、「證據關連性」為所有證據資料應具備之要件之一,如有欠缺,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所提理律法律事務所98年1 月15日函所附美商安可公司執行副總裁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本、97年11月19日函所附美商HBI 品牌服裝公司之關係企業美商漢佰公司助理總法律顧問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均為各該商標權人所雇用之人所提出,非屬前開機關、團體之鑑定,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具結,又該二鑑定復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難判斷其真實性,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難認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CHAMPION」、「ANN TAYLOR」等商標圖樣,業經附表所列各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且均在指定使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而扣案成衣商品59箱(計5,592 件)為被告於97年11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向在越南之帝王成衣廠商,以約90萬元之代價所購買,再於97年11月12日,以喜事達商行名義,委由華晟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來臺(報單編號:AW/97/5074/0029 )而輸入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3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黃國量、張榮展、證人即帝王成衣廠業務經理周采霓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進口報單、裝運明細及扣案之成衣商品59箱(5,592 件),與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支付前開購買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30、35、36頁、本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2 號卷第23、24頁),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取上開進口報單全卷,有該局99年11月12日基普五字第0991034024號函所檢附之喜事達商行第AW/97/5074/0029 號進口報單全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堪信為真。 ㈡又證人周采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所提示卷附之電子郵件、匯款單等確為被告向帝王成衣廠購買成衣之單據,販售給被告之成衣品牌包括「CHAMPION」、「ANN TAYLOR」等品牌,而「CHAMPION」、「ANN TAYLOR」品牌之成衣是分別在西元2007年至西元2010年、西元2004年至西元2006年期間跟亨昇公司、HIGHFASHION 公司接代工訂單製造,因為在製造過程中會有損耗,為了能依客戶訂單數量出口,所以會依訂單數量多生產3 %至5 %,若損耗沒這麼多,就會有庫存品或一些瑕疵品,這些庫存放了很久,因為倉庫需要空間,所以必須將這些庫存處理掉,所以到處問有無人可以處理,之後透過介紹賣給被告,在其權限內以這種廢品方式處理庫存品有過四次,也曾捐獻,庫存品出工廠後就不干涉賣到何處。在「ANN TAYLOR」部分,該公司下製造單給HIGHFASHION 公司時會有印在吊牌上的款號,HIGHFASHION 公司下代工單給帝王成衣廠時會把原始客戶「ANN TAYLOR」的製造單一併提供,款號相互對應,就可以確認此部分經授權;「CHAMPION」部分是依照PO即訂單號碼,在吊牌上也會有記載,而且每個客戶在車工上會有不同要求,製造單上會有詳細記載,例如針距、車法、尺寸等,前開二品牌部分其都有收到該品牌客戶給亨昇公司、HIGHFASHION 公司的原始訂單,且出貨時也都需要「CHAMPION」、「ANN TAYLOR」的驗貨員驗貨才可以出口。由於時間已久,且其儲存資料之電腦曾經遭竊,所以只能提出部分訂單、委託合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反面至第210 頁),並有證人即周采霓之母親周張蓮芳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CHAMPION」原始製造單、亨昇公司與帝王成衣廠之委託合同、證人周采霓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販售予被告之各品牌主標資料、「ANN TAYLOR」原始訂單、HIGHFASHION 公司與帝王成衣廠之委託合同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99 、213 至232 頁),是被告辯稱伊係向帝王成衣廠購買該工廠所製造剩餘或瑕疵之庫存品之詞,應可採信。 ㈢另因扣案商品之數量高達5,592 件,且證人周采霓所提出前開原始訂單僅「ANN TAYLOR」部分,是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經本院隨機抽取部分「ANN TAYLOR」商標之商品並勘驗其上之吊牌,其中資料袋編號33之灰色上衣上吊牌編號「153330」號即與證人周采霓所提出前揭原始訂單左上角款號及衣服樣式相同,有隨機抽取商品之勘驗筆錄、本院100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商品照片、證人周采霓所提出「ANN TAYLOR」商標款號「153330」之原始訂單等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2 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31 頁、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第264 頁),益徵證人周采霓前開所述帝王成衣廠係依照「CHAMPION」、「ANN TAYLOR」商標之公司委託亨昇公司、HIGHFASHION 公司製造,再由該二公司下代工單由帝王成衣廠製造之情,應可採信,是被告辯以扣案商品並非仿冒商標商品等詞,亦非不可採。是扣案被告所購買之商品既係證人周采霓所屬帝王成衣廠經由其他公司轉下單代工之物,則公訴人於未究明其間下單製造之過程前,逕以前開理律法律事務所98年1 月15日函所附美商安可公司執行副總裁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本中所憑「本公司並未下單訂製該等商品」乙節認定扣案「ANN TAYLOR」商標商品為仿冒者,亦嫌率斷。至證人周采霓雖未能提出全部完整之原始訂購單資料供參,然其業已說明因時間較久且保存資料之電腦因遭竊而遺失,致未能提出全部資料,而僅能提出部分訂購單、代工單、委託合同等情,而公訴人對於證人周采霓所提出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並經本院隨機抽取勘驗,確有與證人周采霓所提出之原始訂單款號相符之商品,是本院認縱證人周采霓未能提出全部之原始資料,亦尚不足影響其證詞之可信。 ㈣公訴人再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座談會意見認縱帝王成衣廠為有權製造「CHAMPION」、「ANN TAYLOR」商標之商品,惟帝王成衣廠並未獲授權販售,自無就該商品有使用以註冊商標之權利,而認扣案商標商品仍屬仿冒者。然上開座談會意見所認仍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之罪之人係該受委託製造之廠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為向受委託代工之帝王成衣廠購買多餘、瑕疵之庫存商品之人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據此即為相同之認定。況帝王成衣廠之為代工廠商,其與委託製造之廠商及該廠商與商標權人間就委託製造而剩餘或瑕疵部分之商品應為如何之處置,是否有所約定?其約定之內容為何?乃該帝王成衣廠與委託製造廠商、商標權人間之關係,難為第三人所得置喙、知悉者,且本案被告向帝王成衣廠購買而輸入之商品數量總計有「38,1 92PCE&2,679SET」,商品商標則有「DENIM &CO. 」、「CHAMPION」、「COMFORT 」、「ANN TAYLOR」、「ROAMAN’S 」、「LOUNGE」等,其中僅「CHAMPION」、「ANN TAYLOR」二商標之商品涉進口仿冒商標商品,而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有前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進口報單資料可參,則在被告向帝王成衣廠購買數量如此多、商標多樣之商品之情形下,如何確認被告明知帝王成衣廠依其與委託廠商、委託廠商與「CHAMPION」、「ANN TAYLOR」之商標權人間之約定,就剩餘及瑕疵之庫存商品無處分之權限,亦即帝王成衣廠所販售予伊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況公訴人就帝王成衣廠依其與委託廠商、委託廠商與「CHAMPION」、「ANN TAYLOR」商標權人間關於剩餘及瑕疵之庫存商品無處分之權限乙節,並未證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用之鑑定意見並無證據能力,而其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認扣案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