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住居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劉志鵬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住居狀及刑事聲請撤銷限制住居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在案。 ㈡經本院核對卷內本案被告等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優惠存款文宣、要保書、保險單、教育訓練資料、試算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2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2 號裁處書等相關資料及扣案證物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審酌聲請人需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至17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出席新高電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新高控股公司之臨時董事會,另需於99年4 月28日至29日赴中國大陸江蘇省無錫市進行永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投資考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大會通知書、邀請函、合作意向書等在卷可稽,而衡量聲請人之工作需要及其涉案情節,認為聲請人除前已提出之1, 000萬保證金外,如能再提出1,000 萬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聲請人提出1,000 萬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並請聲請人應於每次出境前,具狀向本院陳報出國時間及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