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7年9 月、10月間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於通緝期間經營房屋裝修服務,為免真實身分曝光,遂冒用「紀森田」之名義與客戶交易,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故意,分別為下列非法行為:㈠於97年11月27日,在乙○○位於臺北市○○○路○ 段14巷63弄4 號5 樓住處,偽造「紀森田」 之署押而與乙○○簽署「森田家裝修團隊工程合約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以承攬上開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工期自同年12月8 日起至98年1 月16日止,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㈡、於97年12月9 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7年11月27日),在同上地點,偽造「紀森田」之署押而簽發本票1 張(面額48萬元、發票日97年12月9 日、票號TH0000000 號)及「森田家裝修團隊工程履約保證書」(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以為收款之擔保;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97年12月16日,在同上地點,偽造「紀森田」之署押而與乙○○簽訂「森田家裝修團隊工程款項追加約定書」(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將總工程款追加為50餘萬元。嗣甲○○完成部分之工程後無力繼續,於98年3 、4 月間起避不見面,經乙○○追查後,始知悉其真實姓名為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9年6 月9 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冒用「紀森田」之名義與乙○○簽署上述文書及票據後交付之事實,供稱:伊係因通緝在案,不敢以真實姓名示人,始冒用「紀森田」之名義,然伊確有實際施工,僅因發現估算與成本相距太大而無法完工,伊有與乙○○協商要賠償10萬元,但因其後入監服刑而未能履行賠償,並無欺騙乙○○之意;除「紀森田」之簽名不實外,文件上之指紋、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均是伊之個人資料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裁判意旨,票據上之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等亦無不可,本件被告甲○○雖有簽發「紀森田」名義之本票,惟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真實,即持票人可依票載資料找到被告,對於主體之同一性應無誤認之虞,被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7年9 月、10月間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於通緝期間經營房屋裝修服務,冒用「紀森田」之名義與客戶交易,而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述,分別於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偽造「紀森田」之署押與告訴人乙○○簽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工程合約書、本票、履約保證書、工程款項追加約定書後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6 月9 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7568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之98年6 月30日偵查筆錄,及本院99年6 月9 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7年11月27日森田家裝修團隊工程合約書影本、97年12月9 日簽發之本票影本、97年12月9 日森田家裝修團隊工程履約保證書影本、97年12月16日森田家裝修團隊工程款項追加約定書影本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17、18、19頁)可稽;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裁判意旨,被告冒用「紀森田」之名義所為,於主體之同一性應無誤認之虞云云。經查: 1、卷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工程合約書、本票、履約保證書、工程款項追加約定書上,分別有被告冒用「紀森田」名義所為之簽名及捺印,並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82 號9 樓」、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項。又被告與告訴人乙○○接觸期間,對外以「紀森田」名義提供房屋裝修服務,及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1頁之98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第83至84頁之98年6 月30日偵查筆錄,及本院99年6 月9 日審理筆錄);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係被告甲○○之 身分證字號;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82 號9 樓」為其遭通緝後之居住地,並非戶籍地址, 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於97年下半年起開始使用之電話,非本人申請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2、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前述於97年11月至98年4 月與告訴人接觸期間,固均使用「紀森田」之名義,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從通緝之後到告訴人之案子結束為止是用「紀森田」之名,之後就改用「周世千」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9 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既於97年9 月後因遭通緝始開始使用該名,且自98年4 月後即再改用其他姓名,其使用「紀森田」為名之時間僅有短短數月,復非公眾人物,顯難認該「紀森田」之名義係被告行之有年,而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之偏名。 3、次按刑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章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而姓名則為社會大眾就主體同一性最直接之辨別依據。本件被告固在前述文書及票據上另按捺其指紋及填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然究非其上制作名義人「紀森田」之個人資料,如取得文書及票據之人均須待指紋鑑定或查訪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始得確認制作者之真實身分,顯有害於文書及票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自難以被告於所冒用之制作名義人旁另留有其他之個人資料,即認被告無偽造之行為或故意。4、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此節,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明知並非「紀森田」其人,仍冒用「紀森田」之名義,偽造「紀森田」之署押而與告訴人簽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工程合約書、本票、履約保證書、工程款項追加約定書後交付,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所述(即於97年11月27日偽造工程合約書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㈡所述(即於97年12月9 日偽造本票、履約保證書後行使),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㈢所述(即於97年12月16日偽造工程款項追加約定書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如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㈡所述於97年12月9 日偽造本票及履約保證書後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之2 行使偽造私文書、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有間,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各成立1 行使偽造私文書、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為前揭犯行,所為有害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信用性及流通性,並無足取,惟念其於案發後供承冒用「紀森田」之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事實不諱,已有悔意,且偽造之本票金額尚屬非鉅,本院認就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㈢、末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履約保證書、工程款項追加約定書,雖末扣案,且已因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有偽造之「紀森田」署押,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紀森田」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或│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物 │ │ │ │有價證券 │ │ │ ├──┼──────┼──────┼─────┼────────┤ │一 │97年11月27日│森田家裝修團│「紀森田」│偽造在森田家裝修│ │ │ │隊工程合約書│之署名7 枚│團隊工程合約書上│ │ │ │ │、指印3 枚│之「紀森田」署名│ │ │ │ │ │7 枚、指印3 枚 │ ├──┼──────┼──────┼─────┼────────┤ │二 │ │ 本 票 │「紀森田」│偽造之本票1 張(│ │ │ │ │之署名1 枚│含其上偽造之「紀│ │ │ │ │、指印3 枚│森田」署名1 枚、│ │ │ │ │ │指印3 枚) │ ├──┤97年12月9日 ├──────┼─────┼────────┤ │三 │ │森田家裝修團│「紀森田」│偽造在森田家裝修│ │ │ │隊工程履約保│之署名2 枚│團隊工程履約保證│ │ │ │證書 │、指印3 枚│書上之「紀森田」│ │ │ │ │ │署名2 枚、指印3 │ │ │ │ │ │枚 │ ├──┼──────┼──────┼─────┼────────┤ │四 │97年12月16 │森田家裝修團│「紀森田」│偽造在森田家裝修│ │ │日 │隊工程款項追│之署名1 枚│團隊工程款項追加│ │ │ │加約定書 │ │約定書上之「紀森│ │ │ │ │ │田」署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