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稱周鳳文、綽號「文哥」、「阿文」)自民國94年起至95年7月間止,與李憲璋(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共同從事不動產買賣。其明知李憲璋因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為期詐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週轉,或強迫遊民或利用遊民無力溫飽自願充當人頭,以遊民當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當人頭借款人,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偽造不實之存摺,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躲避追償,乃自94年6月間起,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志成」(又稱「阿成」、「吉哥」,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赴臺北縣市、桃園縣之車站、公園等地,尋找居無定所之遊民,向其等佯稱可介紹工作,一或二年內可賺得新臺幣(下同)24至25萬元之報酬云云,致遊民信以為真,聽從「楊志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1樓與李憲 璋面談: (一)甲○○即與李憲璋、林宣宇(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到訪面談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引導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寓居住後,將大門予以反鎖,而連續私行拘禁之,李憲璋並指示甲○○或林宣宇為遊民送食及看管其等行動自由【林宣宇部分至95年7月前為止, 甲○○部分則至95年5月間由宋進財(另案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接手為止】。 (二)甲○○嗣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時間,或以虛立該期間自願充當人頭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附表二編號1、3),或以虛立該段期間被控制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附表二編號2),或以出示借款人不實之薪資轉帳資 料(附表二編號1、2、3)、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附 表二編號3),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造不 實之金融機構存摺(附表二編號3)等方式,由甲○○、 李憲璋連續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申辦不動產擔保借貸,致附表二各編號之金融機構誤認附表二各編號之借款人為真正借款之人,且有償還債務之資力,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二各編號之貸款金額,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對於存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憲璋(見97年度偵字第 4322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五第40-48頁、97年度他字第 2461號卷第150-151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 稱前案卷】筆錄卷一第140-154頁、筆錄卷四第60頁、筆 錄卷五第193-272頁)、林宣宇(見偵字卷卷五第98-101 頁、前案卷筆錄卷一第286-297頁、筆錄卷四第33-62頁、筆錄卷五第193-272頁)、宋進財(見偵字卷卷二第137- 141頁、卷三第242-250頁、前案卷筆錄卷四第117-154頁 、筆錄卷五第193-272頁)、董小榕(見偵字卷卷三第324-329頁、前案卷筆錄卷一第90-93、286-297頁、筆錄卷二第277-330頁)於另案之供述、證人曾舜強(見偵字卷卷 二第107-109頁、卷五第32-35頁)、羅全坤(見偵字卷卷一第102-104頁、卷五第12-20頁、97年度他字第374號卷 二第197-199頁)、孫意鑫(見偵字卷卷五第96-101頁) 、王富產(見偵字卷卷二第128-131頁)、張貴然(見偵 字卷卷一第105-110頁)於另案之證述在卷可稽,犯罪事 實欄 (二)部分亦有證人李憲璋(見偵字卷卷三第80-83、93-105、108-114、205-216、217-224頁、卷五第239-245頁、前案卷筆錄卷五第106-171頁)、林宣宇(見偵字卷 卷五第98-101頁、前案卷筆錄卷四第33-62頁)、宋進財 (見前案卷筆錄卷五第106-171頁)、連上瑩(見偵字卷 卷二第46-51、52-54、281-284頁、卷三第158-162、331-338頁、前案卷筆錄卷一第205-221頁)、董小榕(見97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108-216、126-130頁、偵字卷卷三第324-329頁、前案卷筆錄卷一第90-93頁、筆錄卷二第277-330頁)、江銘詮(見偵字卷卷五第63-65頁)、侯順堂(見97年度他字第374號卷一第132-133頁)、吳世傑(見偵字卷卷十第118-120頁)、鍾任林(見偵字卷卷十六第56-58頁)、魏振宏(見偵字卷卷五第56頁)、李謝采潾(見偵字卷卷五第58-59頁)之證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5月1日函(見偵字卷卷十四第3-181頁)、扣案 證人董小榕之隨身硬碟檔案(見偵字卷卷二十一第1-307 頁)、林德勝900萬元借據(見偵字卷卷三十第4-9頁、前案卷書證卷一第223、224頁、前案卷書證卷二第60-65頁 )、登載林德勝係「品瑞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負責人之貸款申請書(見偵字卷卷三十第10-13頁、前案卷書證卷一第221頁)、林德勝身分證影本(見偵字卷卷三十第14頁)、個人貸款授信批覆書(見偵字卷卷三十第19-31頁)、林德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長春分行假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見偵字卷卷三十第32-37頁、前案卷書證卷 二第66-7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97年4月30日、97年6月9日、97年11月18日、 97年12月1日函(見偵字卷卷十四第198-208頁、卷三十第2-37頁、前案卷書證卷一第213-224頁、書證卷二第58-71頁)、渣打銀行內湖分行97年4月22日函(見偵字卷卷十 四第222-223頁)、陳恭平金融授信申請書、動用申請書 影本、陳恭平與俞游素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登載陳恭平係「衣賞服飾精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1樓)」負責人及「雅安企業 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員工之個人資料表、陳恭平之身分證影本、陳恭平雅安企業社及衣賞服飾精品店之扣繳憑單、登載林德勝服務於品瑞企業社之個人資料表、林德勝之身分證影本、切結書、陳恭平及林德勝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借款人陳恭平、連帶保證人林德勝之360萬元房貸借款契約書、取 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卷十第93-94、95-99、93-108、109-112、117頁)、陳恭平上海商銀華江分行存摺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見偵字卷卷三第50-55頁、卷 二十三第204-223、225-228頁)、桃園市○○段、桃園市○○路546之1號7樓、地下2樓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字卷卷二十四第58、58-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陳恭平相關資料(見偵字卷卷十八第196-198頁)、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4日函(見偵字卷卷三十第286-310頁)、上海商銀華江分行97年10月6日函(見前案卷書證卷一第191頁)、登載許裕明係借款人、林德勝係 連帶保證人之玉山銀行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玉山銀行授信批覆書、登載借款人許裕明係雅安企業社負責人、連帶保證人林德勝係品瑞企業社負責人之房屋貸款申請表、貸償委任書、匯款予謝翠黛之匯款申請書、許裕明與謝翠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房貸信用調查資料(含雅安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許裕明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之上海商銀之假存摺影本、林德勝之中國信託及上海商銀存摺影本等)、林德勝與郭振盛淡水英專路180號A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德勝與「周鳳文」 淡水英專路180號A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德勝與劉慧君 淡水英專路180號A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德勝與曾舜強 淡水英專路180號A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德勝與林宣宇 淡水英專路180號A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款人許裕明、 連帶保證人林德勝之1800萬元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增補契約、許裕明及林德勝為發票人之1800萬元之本票影本、桃園縣蘆竹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字卷卷十六第60-61、62-63、69、67-68、77-81、89-122、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9-141、142-149 頁)、玉山銀行97年10月14日函(見前案卷書證卷一第 201-202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4日函 (見偵字卷卷三十第336-339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被告參與為遊民送食及看管其等行動自由之時點,證人李憲璋於另案中雖先後供述不一,惟互核證人林宣宇供稱:「(這些遊民在板橋民生路1段52號2樓住多久?)我不了解,我在的時候,至少有半年」、「(你看過誰在外面亂逛?)剛才說的遊民都有,後期他們都會出去發傳單」、「(阿文不在時,是誰請你去送便當?)就是阿文」、「(除了你與阿文會去送便當外,還有誰會去送便當?)早期阿文還在公司,就是我及阿文,後期就是我及宋進財去送」、「(到後來發傳單的情形為何?)就是宋進財會請發傳單的人員到52號1樓集合,由宋進財帶他們去發傳 單」、「(從護膚美容店到開房屋仲介,你受雇於李憲璋到何時?)21世紀要開始時,我就沒有做,大約是95年7 月左右」、「(之後你做何事?)我在外面做粗工」、「(遊民管理分別有那些人管理過?)前面是我及阿文,後期是我及宋進財,宋進財來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前案卷卷四第37-40頁、第44頁反面、第53頁反面)、證 人宋進財供述:「我95年3月去板橋市幫李憲璋貼廣告時 就見過陳恭平」、「(何時到李憲璋公司去工作?)95年3、4月時」、「(為何去那裡工作?)看報紙應徵。我是做管理員工。就是管理遊民」、「(最早遊民被關在何處?)板橋市○○路○段52號2樓。」(見偵字卷卷一第290頁、卷三第243頁)、證人董小榕證稱:「(在板橋民生 路1段52號1樓元九公司在該處經營多久?)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我們是在95年的7月到板橋市○○路○段 我不記得15號加盟21世紀,所以95年7月後就沒有在民生 路的地址了」、「(成立21世紀經營多久?)95年7月開 幕,我記得95年12月時李憲璋就決定要結束營業」、「(在板橋民生路1段52號2樓時遊民是誰管理?)在宋進財未到之前是周鳳文在管理,林宣宇有時幫忙送三餐」、「(林宣宇後來95年7月後在板橋21世紀,林宣宇是否有管遊 民?)不知道」等語(見前案卷卷二第281頁、第305頁反面、第321頁反面)、證人曾舜強證述:「... 接著他便 開車帶我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1樓找李憲璋...,李憲璋又把我帶到該址2樓內並說叫我住在那裡,我進 入該處後李憲璋就把門反鎖關起來... 我關在該處期間有李憲璋、董小榕及另一名身材微胖的男子都會帶我們去辦理貸款及房屋過戶的手續,辦完手續又把我們關進去房屋裡不讓我們離開,後來宋進財到這裡與我們居住並負責管理我們... 」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108頁反面),足見 被告於95年7月證人林宣宇結束參與私行拘禁遊民之犯行 前、證人宋進財加入管理後,即未再有私行拘禁遊民之行為,是其供稱雖自94年起至95年7月間止與李憲璋共同從 事不動產買賣,惟參與拘禁遊民之行為僅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間由證人宋進財接手為止等語,當屬可信,而堪 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適用,擬於論罪科刑部分再行決之。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 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2條均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 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 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 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五)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另犯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 起訴法條雖漏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欄述及被告等人有偽造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海商銀華江分行帳戶存摺、持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詐貸之事實,顯已就此部分罪刑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犯行之實行,與李憲璋、林 宣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 各次犯行之實行,分別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 (二)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 私行拘禁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犯罪事實欄 (二)向附 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連續私行拘禁犯行之目 的在遂其等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罪,又犯 罪事實欄 (二)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為賺取薪資,即配合李憲璋之指示,共同拘禁遊民並向金融機構詐貸,對遊民人身自由侵害非輕,亦嚴重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款之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5 月27日遭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應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 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末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中雖指明被害人張慶祥曾於95年4月間遭被告甲○○與證人李憲璋共同私行拘禁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2樓等語,惟觀以證人張慶祥於前案偵審中 證述:「我於95年3、4月間在桃園火車站遇見一名不詳男子... 我應允後他便帶我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找李憲璋面試,我通過面試後便被一名『阿成』之男子待到臺北縣中和市○○路一處大樓6樓拘禁... 」、「我在95年3、4 月份,我在桃園火車站遇到一個人... 後來我就跟他去,我在板橋民生路1段52號看到宋進財、李憲璋,隔天一個叫『 阿成』的把我帶到中和員山路一棟大樓,並把我關在房間裡」、「(你在何處看到李憲璋?)是在板橋民生路」、「(談完之後,你到何處去?)那時也是在板橋民族路4樓」、 「(民族路的房間你們是否能自由出入?)就是發傳單時可以。(發完傳單回去後是否能自由出入?)沒有,有限制,不能亂出去。(是誰說不能亂出去?)財哥」、「(你有住過中和員山路?)有,住一個星期。... (誰把你鎖在房間內?)一個叫阿成的人。... (你住在板橋民族路之前是住中和員山路?)是的」、「(除了民族路及中和員山路之外,你還有住在何處?)沒有。」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101 、132頁、前案卷卷三第184-189頁),並未提及其曾遭拘禁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2樓,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共謀 、參與等涉入其遭拘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甲○○與李憲璋、林宣宇基於概括犯意參與連續私行拘禁各遊民之時間、地點一覽表 ┌─┬───┬───────────────┬─────────┬────┐ │編│遭拘禁│ 遭拘禁時間 │拘禁地點 │備註 │ │號│遊民 │ │ │ │ ├─┼───┼───────────────┼─────────┼────┤ │1.│林德勝│94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5月間某│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日時止 │1段52號2樓 │ │ ├─┼───┼───────────────┼─────────┼────┤ │2.│許裕明│94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5月間某│同上 │ │ │ │ │日時止 │ │ │ ├─┼───┼───────────────┼─────────┼────┤ │3.│陳恭平│94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4月間 │同上 │ │ │ │ │某日時止 │ │ │ │ │ ├───────────────┼─────────┼────┤ │ │ │95年4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5月間某│臺北縣中和市○○路│ │ │ │ │日時止 │180號5樓 │ │ ├─┼───┼───────────────┼─────────┼────┤ │4.│曾舜強│94年11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4月間 │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某日時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2樓 │ │ │ │ │242號4樓居住前為止 │ │ │ ├─┼───┼───────────────┼─────────┼────┤ │5.│羅全坤│95年4月12日某日時起至95年4月12│同上 │ │ │ │ │日後某日時止 │ │ │ │ │ ├───────────────┼─────────┼────┤ │ │ │95年4月12日後某日時起至95年5月│臺北縣中和市○○路│ │ │ │ │間某日時止 │180號5樓 │ │ ├─┼───┼───────────────┼─────────┼────┤ │6.│郭振盛│94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5月間 │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某日時止 │1段52號2樓 │ │ ├─┼───┼───────────────┼─────────┼────┤ │7.│孫意鑫│94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年初過│同上 │ │ │ │ │農曆年前某日時 │ │ │ ├─┼───┼───────────────┼─────────┼────┤ │8.│呂垣耀│95年4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5月間某│同上 │ │ │ │ │日時止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銀行│貸款人│貸款金額 │擔保標的 │ 詐貸方法 │詐貸參與人│ │號│ │ │(新臺幣) │ │ │ │ ├─┼────┼───┼─────┼─────┼───────────────┼─────┤ │1.│渣打銀行│林德勝│9,000,000 │臺北縣淡水│佯稱遊民林德勝為品瑞企業社負責│李憲璋 │ │ │內湖分行│ │元 │鎮○○路 │人,並製作林德勝中國信託長春分│董小榕 │ │ │ │ │ │178之1、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假薪│甲○○ │ │ │ │ │ │180號 │資轉帳資料,向渣打銀行內湖分行│ │ │ │ │ │ │ │申請貸款,致該行誤認林德勝有償│ │ │ │ │ │ │ │還債務之資力,而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於94年11月10日撥付貸款。 │ │ ├─┼────┼───┼─────┼─────┼───────────────┼─────┤ │2.│上海商銀│陳恭平│3,600,000 │桃園市大有│佯稱遊民陳恭平為衣賞服飾精品店│李憲璋 │ │ │華江分行│ │元 │路546之1號│負責人及雅安企業社員工、遊民林│林德勝 │ │ │ │ │ │7樓 │德勝為品瑞企業社負責人,並製作│甲○○ │ │ │ │ │ │ │陳恭平上海商銀華江分行帳號4820│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假薪資轉帳資│ │ │ │ │ │ │ │料,以陳恭平為借款人、林德勝為│ │ │ │ │ │ │ │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華江分行│ │ │ │ │ │ │ │申請貸款,致該行誤認陳恭平、林│ │ │ │ │ │ │ │德勝有償還債務之資力,而陷於錯│ │ │ │ │ │ │ │誤,因而於95年3月30日核撥貸款 │ │ │ │ │ │ │ │。 │ │ ├─┼────┼───┼─────┼─────┼───────────────┼─────┤ │3.│玉山銀行│許裕明│18,000,000│桃園縣蘆竹│佯稱遊民許裕明係雅安企業社負責│李憲璋 │ │ │中壢分行│ │元 │鄉○○○街│人、遊民林德勝為品瑞企業社負責│許裕明 │ │ │ │ │ │198號4樓 │人,並製作林德勝中國信託長春分│林德勝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裕│董小榕 │ │ │ │ │ │ │明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甲○○ │ │ │ │ │ │ │1334號帳戶之假薪資轉帳資料,另│ │ │ │ │ │ │ │製作不實之林德勝與郭振盛、「周│ │ │ │ │ │ │ │鳳文」、劉慧君、曾舜強、林宣宇│ │ │ │ │ │ │ │等人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再偽│ │ │ │ │ │ │ │造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海商銀華江│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摺,以許裕明為借款人、林德勝為│ │ │ │ │ │ │ │連帶保證人,持上開資料向玉山銀│ │ │ │ │ │ │ │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致該行誤認│ │ │ │ │ │ │ │許裕明、林德勝有償還債務之資力│ │ │ │ │ │ │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95年3月30 │ │ │ │ │ │ │ │日核撥貸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