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揚盛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郭淑妹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張恆嘉律師 程映瑋律師 被 告 李進祿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徐克銘律師 許侑珊律師 被 告 郭廷威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72 號、98年度偵字第16278 號、99年度偵字第5236號、99年度偵字第57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承鈞工程行98年6 月15日函上偽造之「承鈞工程行」、「劉寶栗」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承鈞工程行」、「劉寶栗」印章各壹個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巳○○與子○○為夫妻,因巳○○係宏錦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宏錦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陸續承包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下稱化學所)「前棟大樓空調系統汰換工程」及物理研究所(下稱物理所)「無塵室辦公室空調工程案」、「直膨變頻中央空調設備案」、「窗型變頻冷暖氣機案」,3 項採購案合計規劃設計費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空調節能改善工程(含TAB 工程)案」(規劃設計費9 萬8,000 元)等空調工程案工程規劃、設計、審標、監造、驗收等業務,係為中央研究院處理事務;子○○係宏錦技師事務所之會計,己○○則為巳○○之姊夫;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祿揚公司掛名負責人;壬○○係舒活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活公司)負責人郭錫文之子,亦為舒活公司研發部經理,綜理舒活公司內部業務;卯○○、王志惠(2 人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分別係舒活公司業務部、製造部經理;莊棟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立公司)特殊空調部課經理;柯宜松(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允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招榮(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允菱公司員工。庚○○(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伸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富公司)之負責人;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象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大群環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負責人;簡國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易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邱俊銘(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郭士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大群公司員工。緣巳○○、子○○與己○○等人,為遂行其承攬相關工程之施工、採購,而為下列犯行:㈠巳○○、子○○與己○○因巳○○取得上開工程、財物採購之設計、規劃權限,為包攬上開工程,原擬由己○○名義設立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但為逃避三親等之查核,商得丑○○之同意,使其擔任祿揚公司掛名負責人。巳○○、子○○與己○○,明知丑○○僅為掛名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然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巳○○、子○○將自己所提出之現金,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經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苑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載明查核結果,認定股款確已收足之旨後,於98年2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表明丑○○之股款已收足,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無錯誤,經形式審查後,認祿揚公司確已收足丑○○500 萬元之資本,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祿揚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迨該公司成立後,再由巳○○、子○○與己○○等人操控祿揚公司。 ㈡中研院化學所部分: ⒈中央研究院化學所於97年11月6 日辦理「前棟大樓空調系統汰換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案招標,由巳○○所領導之宏錦技師事務所得標,巳○○取得規劃、設計、審標、監造、驗收之權,97年12月23日辦理工程招標,預算1,700 萬元,底價1,650 萬元。巳○○與有意投標承作之宥騰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商議,雙方擬於宥騰公司得標後,由巳○○負責工程施作分配之安排。巳○○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另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數日,分別要求無投標意願之柯宜松、莊棟茗分別出借允菱公司、台灣日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巳○○、子○○、莊棟茗、柯宜松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巳○○要求柯宜松投標時,將投標總價超出某一價格,柯宜松遂依巳○○之意,書寫投標文件,備齊投標資料,命陳招榮持投標文件與資料,向子○○取拿押標金支票85萬元後,附於招標文件中至中研院化學所投標。莊棟茗部分,則由子○○提供其所書寫之投標文件、標價等資料給莊棟茗攜回公司蓋印大小章,並未檢附押標金方式投標配合投標,使上開標案在形式上出現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外觀,不至發生流標結果。開標當日計有誼開公司、宥騰公司、台灣日立公司、一享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允菱公司等5 家參標,巳○○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標案有其安排之陪標廠商允菱公司、台灣日立公司,對於上開陪標廠商為違背法令之之審查,使其等得以進入決標,開標結果由誼開公司以最低價1,595 萬元得標,宥騰公司未得標而未得逞。 ⒉嗣誼開公司人員於97年12月31日申請開工,預計完工日期為98年6 月30日,於98年2 月16日,由誼開公司副總顏寬裕及丙○○邀巳○○於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之加州餐廳協商,巳○○要求將工程轉包給祿揚公司承作。誼開公司查詢發現祿揚公司於98年2 月18日始成立,且尚未拿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拒絕此次協議,經數次協調後,雙方協議始以650 萬元簽立工程分包契約,工程於98年4 月間動工。巳○○所取得前述650 萬元工程,150 萬元係巳○○所屬之祿揚公司次要設備費,500 萬元由巳○○引薦富安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寅○○承作配管工程,富安公司從前述500 萬元之經費中再撥出145 萬元給祿揚公司施作風管工程,祿揚公司共獲得295 萬元之施工經費。巳○○明知祿揚公司實際為其操控,其為該工程之設計廠商,本不得再承做該工程,且該工程業已分包給富安公司,基於同一犯意,就誼開公司之送審資料,為違背法令之審查,由祿揚公司獲得相關工程施作。惟祿揚公司嗣後與富安公司發生工程糾紛,富安公司要收回重作,發現其中之有機分解裝置設備舒活公司之報價高達250 餘萬元,僅能向舒活公司購買,經寅○○質疑有綁標之嫌後,巳○○於98年6 月間某日時,要求卯○○、壬○○提供3 家廠商表示可以提供經濟部奈米標章認證之空調設備之內容給己。壬○○與王志惠因一時無法與相關公司或工程行人員聯繫,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王志惠命不知情會計人員,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家刻印行,偽造承鈞工程行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承鈞工程行公函上,壬○○則未經淨風有限公司漢東曄、優格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李秀美、陳建璋等人同意,盜用前開公司之大小章,偽造上開公司或工程行之函文,上開函文均偽稱有多家廠商生產符合工程契約中之有機分解裝置,交付給巳○○行文給中研院化學所而行使之。 ㈢中研院物理所部分:巳○○以9 萬8,000 元價格取得中研院物理所之「無塵室辦公室空調」、「窗行變頻冷暖氣機」、「直膨變膨中央空調設備採購」等工程之規劃設計,並協助審標、重點監造及驗收等業務,為下列犯行: ⒈無塵室辦公室空調工程案: 於開標前幾天,透過莊棟茗引薦,莊棟茗、巳○○、子○○、己○○則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巳○○、己○○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伸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富公司)與負責人庚○○洽談借牌投標事宜,雙方協議由巳○○自行處理投標文件、派人投標及支付押標金等,另支付伸富公司3 %借牌費及5 %營業稅費用後,庚○○則基於借牌之犯意,同意借牌。該案於97年12月18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計有長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頂公司)、銘台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銘台公司)、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伸富公司等5 家廠商投標,該次因全部廠商未檢附巳○○要求之提供規格對照表,均遭判定以規格不符為由宣佈流標,其中長頂公司丙○○當場質疑並未有規格不符情形,要求依程序開標,遭丁○○與巳○○否決。流標後,伸富公司投標資料由己○○於97年12月19日簽名領回,於97年12月30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剩長頂公司、銘台公司及伸富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上開標案在形式上出現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外觀,不至發生流標結果。巳○○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標案有其安排之借牌投標廠商伸富公司,對於伸富公司為違背法令之審查,使伸富公司得以進入決標,以175 萬7,600 元得標,然因低於底價八成,故需提出說明書,亦由巳○○配偶子○○以電腦繕打後交給己○○。巳○○明知祿揚公司為其操控,依法不得承做該工程,仍對伸富公司提出之送審文件為違背法令審查,致祿揚公司得以承包此工程。本案於98年6 月11日驗收通過。98年7 月2 日、7 月21日,中研院將工程款175 萬7,600 元、履約保證金25萬8,400 元及押標金9 萬元,分別匯入伸富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庚○○將工程款扣除購買本案冷氣設備51萬9,950 元及借牌之管銷費用後,於98年7 月8 日將剩餘工程款114 萬9,770 元以現金方式領出交給巳○○與己○○,98年7 月23日將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共34萬8,400 元以轉帳方式匯入子○○不知情之同學潘靜霓於永豐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潘靜霓轉交給子○○。 ⒉「窗型變頻冷暖氣機案」: 「窗型變頻冷暖氣機案」之設計為購買設備,不含安裝方式進行招標。巳○○為取得該標案,與己○○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7年12月1 日前某時許,向象群公司負責人辰○○借牌,辰○○為幫助己○○創業取得標案,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同意借牌給己○○、謝陽盛等人。因巳○○、己○○身邊無資金可供運用,要求辰○○提供押標金,辰○○不諳業界借牌給他人,本身無需提供押標金之慣例,因而提供押標金及相關文件給己○○投標。惟投標前僅有2 家投標,巳○○與己○○未經伸富公司負責人庚○○同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蓋用該公司印章,偽造該公司文件,並以該公司名義冒牌投標。該案於97年12月26日開標,計有象群公司、伸富公司及榮展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惟巳○○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標案有其安排之借牌投標廠商與由其指使冒標之人投標,對於上開陪標及冒標廠商為違背法令之審查,使其等得以進入決標,且因建議底價由巳○○提供,由辰○○所屬象群公司以329 萬7,000 元得標,嗣後完成驗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巳○○等人所涉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子○○、己○○、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丑○○、癸○○、寅○○、王志惠、李秀美、陳建璋、麥志皓、漢東曄、鍾承鈞、柯宜松、陳招榮、庚○○、潘靜霓、莊棟茗、陳正興、辰○○、游象墩、丁○○、王裕鑫、丙○○、乙○○、顏寬裕、劉清和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祿揚公司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中研院化學所及物理所招標採購資料、宏錦技師事務所之服務企畫書、委託服務契約書、誼開公司與中研院化學所之採購契約書、誼開公司與富安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富安公司與祿揚公司之工程契約書、淨風公司98年6 月17日函、承鈞工程行98年6 月15日函、優格公司98年6 月11日函、宏錦技師事務所與中研院物理所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伸富公司與中研院物理所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楊美鈴之筆記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巳○○、子○○、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巳○○、子○○、己○○與共犯丑○○間,就違反公司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巳○○、子○○為使中研院化學所之採購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與共犯柯宜松、莊棟茗共同達成合意,由宥騰公司主標,允菱公司、台灣日立公司陪標,欲使化學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投標案至少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然因宥騰公司未得標,而由誼開公司得標,是允菱公司、台灣日立公司參與陪標與否,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未遂犯論處,是核被告巳○○、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巳○○、子○○與共犯柯宜松、陳招榮、莊棟茗間,就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被告壬○○與共犯王志惠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與共犯王志惠利用不知情會記人員偽刻承鈞工程行、劉寶栗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壬○○偽刻前開印章或盜用前開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巳○○、子○○、己○○就事實欄一、㈢⒈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巳○○、子○○、己○○與共犯庚○○間,就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前開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揚勝、己○○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盜蓋伸富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己○○與共犯辰○○間,就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巳○○、己○○就前開偽造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就化學所、物理所之違法審查廠商資格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 ㈢被告巳○○所為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巳○○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違法審查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巳○○動機係出於使系爭標案能順利開標、進場施作及完工驗收,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子○○所為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所為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巳○○、子○○、己○○明知祿揚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表明收足,除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外,且影響祿揚有限公司之財務健全,增加交易之潛在風險,所為非是,被告壬○○偽刻承鈞工程行印章及盜用淨風公司、優格公司印章發函並持以行使,被告巳○○、己○○盜蓋伸富公司之印文於投標文件並持以行使,其等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所為顯屬不該,被告巳○○、子○○、己○○借用陪標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共同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被告巳○○並進而為違法之審查,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惟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前揭犯行,均已見悔意,被告等人並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巳○○為研究所畢業、被告子○○專科畢業、被告己○○高中畢業、壬○○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巳○○及子○○已婚、共同育有3 子,被告子○○為家管、被告巳○○擔任技師,因本案事務所生意受影響,目前負債數百萬、被告己○○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尚須撫養配偶,係以冷氣安裝為業,而被告壬○○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撫養配偶、母親、外婆,現擔任舒活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子○○、己○○、壬○○所處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子○○、己○○所犯數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因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巳○○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不得易科罰金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罪,則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巳○○等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等4 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等4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被告子○○、己○○、壬○○各緩刑2 年、被告巳○○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壬○○與共犯王志惠偽造之承鈞工程行98年6 月15日函,雖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他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承鈞工程行」、「劉寶栗」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而偽造之「承鈞工程行」、「劉寶栗」印章各1 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巳○○、子○○、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須有直接關聯性,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被告巳○○、子○○、己○○等人雖以陪標之詐術於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致伸富公司、象群公司因而得標,因此獲得中研院物理所之給付之採購款,然該採購款乃伸富公司、象群公司進行系爭標案交易之對價,核與被告巳○○等人之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被告巳○○等人本案犯罪之利得,而祿揚公司雖於化學所標案中獲得誼開公司、富安公司轉包部分工程,惟祿揚公司亦已依約施作或嗣後解約,誠難認轉包工程價額即被告巳○○等人之不法利得,是被告巳○○等人均無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諭知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巳○○明知全國僅舒活公司生產之有機分解裝置(即TVOC過濾設備)中之TIO2光觸媒模組,係全國唯一獲得經濟部奈米標章認證,並無其他同等品可資取代,竟與舒活公司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舒活公司及巳○○本身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巳○○將舒活公司TIO2光觸媒模組設備有取得經濟部奈米標章認證之條件,違背法令納入化學所及物理所之工程招標規格中,因認被告巳○○此部分尚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等語。 ⒉經查:公訴意旨雖主張除舒活公司所生產之TIO2光觸媒模組光觸媒模組外,別無其他同等品可資取代,然於案發時,確有三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股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亦可達到奈米級等情,業據證人即三股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10第329 頁),並有三股公司98年6 月17日函存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2375號卷三第83頁),足認三股公司所生產之相關光觸媒產品符合同等品之要求甚明,舒活公司系爭商品並非無可取代,是被告巳○○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之綁標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有罪部分為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5 項、第8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