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雄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6 號)及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略以: (一)公訴部分:被告陳裕雄為址設新北市○○區○○路117 號4 樓(民國91年12月25日變更地址至新北市○○區○○街16號)之晉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楙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明知晉楙公司並無進貨事實,竟取得如附表一所列虛設行號深深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5紙,異常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81 萬3, 571元,稅額299 萬680 元,用以充當晉楙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84紙,銷售金額、稅額分別合計如附表二所示,與附表二所示碁太營造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等公司即持以申報扣抵如附表三所示銷項稅額共81紙,銷售金額合計如附表三所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三所示,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併案部分: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16號之雙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憶公司)及洵城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洵城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雙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洋公司)、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泰公司)、汰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汰宇公司)、洵城營造公司、汎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德公司)、仕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德公司)、聯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沂公司)、誠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益公司)、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得福公司)、群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祥公司)、羅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米公司)、洛亞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亞敏公司)、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良公司)、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米公司)、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國公司)、國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屹公司)、毅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璟公司)、金翔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翔鶴公司)、益誠工程行、晉楙公司、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東公司)、羅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福公司)、偉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全公司)、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繼正公司)、一茶一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茶一坐公司)、合勝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勝發公司)、堃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瑜公司)、儷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鑫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0年1 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僱用李茂興(經檢察官以與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有連續犯關係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口頭或交付記載品名、數量、金額及公司名稱之明細與李茂興之方式,指示李茂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上開營業人,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243 張,其中240 張,銷售金額為1 億4,985 萬1,891 元,經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749 萬2,610 元(詳如附表四);又明知朱錦輝未曾在洵城營造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製作內容為朱錦輝於92年度,在洵城營造公司領取36萬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朱錦輝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因認被告所涉此等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故被告所涉多起以公司名義開立假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如經查證確有此等犯行,且被告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得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需分論併罰,是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故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即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起訴事實較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繫屬在後之案件,仍應視繫屬在前之案件,與本案繫屬者是否為同一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或第7 款,為不受理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晉楙公司、雙憶公司有如上開公訴及併案意旨所指不實進銷項情形,惟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嫌,其辯稱:伊沒有在晉楙公司擔任負責人或任何職務,也不是雙憶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張正壁於本院證稱:晉楙公司是伊申請設立後經營,登記負責人則是伊兒子張揚傑,該公司業務內容是一般小型土木工程,迄納莉颱風和象神颱風過後,因為怪手及工程材料都被水沖走,虧損很多,不想做了,被告說如果公司不要做就讓他做,伊就將該公司交給被告,為此還到新莊洪會計師那邊,把伊開的帳目通通弄清楚,稅也都繳清,伊還催被告趕快去過戶,伊將發票重新領好後,將公司發票章、負責人張揚傑的章都交給被告,但公司交給被告很久後,被告才於91年11月間將公司負責人改為黃俊彬。在伊將公司交給被告,但還沒過給他前,有一次被告開出很大金額的公司發票,伊說:「還沒有過戶你就這樣開」,被告說沒有關係他會補掉,因為伊不懂稅法,也就沒再問他,伊將公司交給被告經營後,就到花蓮山上開產業道路,不清楚被告經營情形,後來被臺北地院通緝才知道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證人李茂興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擔任過雙憶公司負責人,後來因為蓋房子資金週轉不靈,就將該公司讓渡給被告,改當被告的職員,雙憶公司於92年還有延平北路案子的工程款,因此有一些進項,除此之外,其他的進項及發票是被告拿來的,雙憶公司與該等提供發票的廠商並無實際交易,但因該等發票是被告拿來的,被告又是實際負責人,所以伊仍持該等發票報稅,之後雙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朱錦輝一事,是伊辦理的,朱錦輝也是被告的人頭等語(參98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98年度偵緝字第874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是以證人張正壁、李茂興均證述案發期間,被告方為晉楙公司、雙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二)此外,證人陳皇成於本院證稱:伊約於92年間起,應黃銘坤請求擔任通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直到黃銘坤95、96年間死亡後,伊沒有參與過通泰公司的營運,也沒有領薪水,伊每次接到通泰公司的稅單及勞保局寄發的資料,黃銘坤都要伊直接拿給被告,伊才因此認識被告,被告都說他會去繳,後來黃銘坤死後,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是伊拜託被告幫伊過的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亦證明晉楙公司、雙憶公司於上開案發期間內,所開立不實發票銷項去處之通泰公司,實為被告所掌管。再證人朱錦輝於偵查中供稱:伊曾被登記為羅米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李茂興帶伊去辦的,當時被告有答應一個月要給伊3 萬元,但伊只拿了一個月就沒有了,發票不是伊領的,被告是董事長,李茂興是他的工地主任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第629 頁至第631 頁),則證明雙憶公司於上開案發期間內,所開立不實發票銷項去處之羅米公司,被告具有相當支配掌控力。足見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事實,並非無據。 四、復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6號12樓之3 羅 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朱錦輝則受被告之邀以每月3 萬元代價自93年12月起擔任羅米公司董事長,而為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朱錦輝均明知羅米公司僅有小額公司借址登記之租金收入,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屬虛設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朱錦輝領取羅米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後交由被告使用,並於其上填載不實之銷售內容後,自93年11月起至95年2 月止,連續交付與並無實際交易之昇洋公司等共14家公司,共計36紙不實發票,合計金額為2,850 萬1,501 元,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2 萬5,07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22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98年12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85 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查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諸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併案有關開立公司假發票部分之事實,其案發期間為90年1 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22 號案件起訴之前案發生時間緊接,且兩案被訴內容均是被告以他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自任實際負責人後,再開立公司假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其手法如出一轍,所觸犯者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併案有關開立公司假發票部分之事實確屬實在,則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所涉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22 號案件起訴之前案當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而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98年12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本件同一案件始經檢察官起訴,並於99年4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併案有關被告虛報朱錦輝薪資部分,與被告其他遭檢察官公訴及併案之事實相較,手法較為不同,而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該部分併案事實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進項來源(晉楙公司收受之不實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深深科技有限公司│ 4│ 3,277,500元│ 163,875元│ ├──┼────────┼──┼───────┼──────┤ │ 2 │華傑企業有限公司│ 5│ 3,735,000元│ 186,750元│ ├──┼────────┼──┼───────┼──────┤ │ 3 │中遠有限公司 │ 12│ 5,261,400元│ 263,070元│ ├──┼────────┼──┼───────┼──────┤ │ 4 │立飛有限公司 │ 1│ 224,000元│ 11,200元│ ├──┼────────┼──┼───────┼──────┤ │ 5 │毅冠企業有限公司│ 12│ 11,252,250元│ 562,613元│ ├──┼────────┼──┼───────┼──────┤ │ 6 │鉅陽實業社 │ 2│ 720,000元 │ 36,000元│ ├──┼────────┼──┼───────┼──────┤ │ 7 │洛亞敏科技股份有│ 11│ 9,548,720元│ 477,436元│ │ │限公司 │ │ │ │ ├──┼────────┼──┼───────┼──────┤ │ 8 │恆昌佑企業有限公│ 6│ 4,299,311元│ 214,965元│ │ │司 │ │ │ │ ├──┼────────┼──┼───────┼──────┤ │ 9 │陸財興業有限公司│ 4│ 1,669,850元│ 83,493元│ ├──┼────────┼──┼───────┼──────┤ │ 10 │偟城有限公司 │ 18│ 19,825,540元│ 991,278元│ ├──┴────────┼──┼───────┼──────┤ │合計 │ 75│ 59,813,571元│ 2,990,680元│ └───────────┴──┴───────┴──────┘ 附表二:銷項流向(晉楙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開立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碁太營造有限公司│ 5│ 3,908,734元│ 195,436元│ ├──┼────────┼──┼───────┼──────┤ │ 2 │通泰營造工程有限│ 18│ 20,223,600元│ 1,011,180元│ │ │公司 │ │ │ │ ├──┼────────┼──┼───────┼──────┤ │ 3 │洵城營造廠股份有│ 38│ 26,960,555元│ 1,348,027元│ │ │限公司 │ │ │ │ ├──┼────────┼──┼───────┼──────┤ │ 4 │洛亞敏科技股份有│ 5│ 6,667,362元│ 333,869元│ │ │限公司 │ │ │ │ ├──┼────────┼──┼───────┼──────┤ │ 5 │其他 │ 18│ 6,008,734元│ 299,991元│ ├──┴────────┼──┼───────┼──────┤ │合計 │ 84│ 63,768,985元│ 3,188,503元│ └───────────┴──┴───────┴──────┘ 附表三:附表二之銷項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開立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碁太營造有限公司│ 5│ 3,908,734元│ 195,436元│ ├──┼────────┼──┼───────┼──────┤ │ 2 │通泰營造工程有限│ 18│ 20,223,600元│ 1,011,180元│ │ │公司 │ │ │ │ ├──┼────────┼──┼───────┼──────┤ │ 3 │洵城營造廠股份有│ 38│ 26,960,555元│ 1,348,027元│ │ │限公司 │ │ │ │ ├──┼────────┼──┼───────┼──────┤ │ 4 │洛亞敏科技股份有│ 5│ 6,677,362元│ 333,869元│ │ │限公司 │ │ │ │ ├──┼────────┼──┼───────┼──────┤ │ 5 │其他 │ 15│ 4,450,571元│ 222,029元│ ├──┴────────┼──┼───────┼──────┤ │合計 │ 81│ 62,220,822元│ 3,110,541元│ └───────────┴──┴───────┴──────┘ 附表四: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開立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昇洋公司 │ 12│ 4,362,510元│ 218,127元│ ├──┼────────┼──┼───────┼──────┤ │ 2 │通泰公司 │ 15│ 8,683,680元│ 434,184元│ ├──┼────────┼──┼───────┼──────┤ │ 3 │汰宇公司 │ 3│ 870,000元│ 43,500元│ ├──┼────────┼──┼───────┼──────┤ │ 4 │洵城公司 │ 16│ 22,020,860元│ 1,101,043元│ ├──┼────────┼──┼───────┼──────┤ │ 5 │汎德公司 │ 2│ 800,135元│ 40,007元│ ├──┼────────┼──┼───────┼──────┤ │ 6 │仕德公司 │ 4│ 386,260元│ 19,313元│ ├──┼────────┼──┼───────┼──────┤ │ 7 │聯沂公司 │ 2│ 1,016,100元│ 50,805元│ ├──┼────────┼──┼───────┼──────┤ │ 8 │誠益公司 │ 1│ 620,071元│ 31,004元│ ├──┼────────┼──┼───────┼──────┤ │ 9 │聖得福公司 │ 3│ 800,110元│ 40,006元│ ├──┼────────┼──┼───────┼──────┤ │10 │群祥公司 │ 35│ 20,180,650元│ 1,009,033元│ ├──┼────────┼──┼───────┼──────┤ │11 │羅米公司 │ 8│ 3,636,400元│ 181,820元│ ├──┼────────┼──┼───────┼──────┤ │12 │洛亞敏公司 │ 12│ 4,303,865元│ 215,194元│ ├──┼────────┼──┼───────┼──────┤ │13 │碩良公司 │ 19│ 31,645,490元│ 1,582,279元│ ├──┼────────┼──┼───────┼──────┤ │14 │聯米公司 │ 1│ 264,000元│ 13,200元│ ├──┼────────┼──┼───────┼──────┤ │15 │經國公司 │ 20│ 4,292,091元│ 214,606元│ ├──┼────────┼──┼───────┼──────┤ │16 │國屹公司 │ 8│ 334,600元│ 16,730元│ ├──┼────────┼──┼───────┼──────┤ │17 │毅璟公司 │ 4│ 603,880元│ 30,194元│ ├──┼────────┼──┼───────┼──────┤ │18 │金翔鶴公司 │ 11│ 4,054,585元│ 202,729元│ ├──┼────────┼──┼───────┼──────┤ │19 │益誠工程行 │ 12│ 1,553,400元│ 77,671元│ ├──┼────────┼──┼───────┼──────┤ │20 │晉楙公司 │ 1│ 20,000元│ 1,000元│ ├──┼────────┼──┼───────┼──────┤ │21 │億東公司 │ 4│ 295,237元│ 14,763元│ ├──┼────────┼──┼───────┼──────┤ │22 │羅福公司 │ 8│ 4,600,000元│ 230,000元│ ├──┼────────┼──┼───────┼──────┤ │23 │偉全公司 │ 1│ 240,665元│ 12,033元│ ├──┼────────┼──┼───────┼──────┤ │24 │繼正公司 │ 2│ 220,000元│ 11,000元│ ├──┼────────┼──┼───────┼──────┤ │25 │一茶一坐公司 │ 7│ 12,000,000元│ 600,000元│ ├──┼────────┼──┼───────┼──────┤ │26 │合勝發公司 │ 23│ 18,002,902元│ 900,149元│ ├──┼────────┼──┼───────┼──────┤ │27 │堃瑜公司 │ 2│ 1,008,000元│ 50,400元│ ├──┼────────┼──┼───────┼──────┤ │28 │儷鑫公司 │ 4│ 3,036,400元│ 151,820元│ ├──┴────────┼──┼───────┼──────┤ │合計 │ 240│ 149,851,891元│ 7,492,6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