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丙○○乃於96年4 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繳納部分罰金折算部分刑期,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 號案件依法就上開宣告刑減刑確定,減刑後已無未執行之刑,故丙○○前揭經法院宣告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凌晨1 時2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石門鄉草里村五爪崙5 之1 號的「金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華山公司),其以所有之手電筒1 支照明並選定該公司用以保存客戶骨灰罐、現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建築物「大藏廳」為放火標的後,即將報紙數張堆置在紙箱內,再將該紙箱放置在「大藏廳」大門右側後,旋即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箱內報紙,欲放火燒燬該建築物。幸因該公司值班警衛黃國華察覺監控螢幕消失之異狀,前往丙○○放火處查看,發現該建築物已起火燃燒,隨即取水撲滅,該建築物始僅有門口右側木飾條遭焚燒,天花板內則因悶燒而燒燬廳內投影機之線路、冷氣風管,並燒熔電線導致停電,而該建築物本身之樑柱、結構則未遭破壞,尚未達喪失該房屋效用之程度,丙○○之犯行因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前揭持用之手電筒1 支(尚未據執行扣押之警方隨案併送)、打火機1 個(丙○○於本院提出後扣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之證據,均經被告丙○○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4頁),而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華、甲○○(即金華山公司管理部副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攝有被告持用之手電筒照片各數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自稱其犯罪動機是一時手賤,想要故意跟值班警衛搗亂,顯見其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惡性非重,而其所犯已危害前開建築物內存放之先人骨灰安全,不僅致生危害於先人家屬之追悼祭祀權,亦損及金華山公司之信譽,惟其犯後能坦認所犯,並取得金華山公司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金華山公司乃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1 支(尚未據執行扣押之警方隨案併送)、打火機1 個(被告於本院提出後扣押),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46頁、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於85年間、86年間,各有一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遭判刑紀錄,另於99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此外並無其他犯罪遭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此被告犯案紀錄以觀,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可言,又被告犯下本案乃出於一時失慮,並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