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瓚均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瓚均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林瓚均係曾莉媛之前夫,雖已於民國99年7 月15日離婚,猶同住於新北市○○區○○街361 號居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財產糾紛致生嫌隙。詎林瓚均於99年8 月6 日14時45分許,酒後因曾莉媛不願出借工廠貨車予伊使用,氣憤難平,見曾莉媛在該址2 樓廚房、側背對林瓚均,有機可趁,明知腹部、頸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刀具揮砍刺擊,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打開廚房流理臺抽屜,取出曾莉媛所有、置於該處之水果刀1 把,自曾莉媛右後方,持水果刀朝曾莉媛腹部突刺,適曾莉媛聽見林瓚均打開抽屜之聲響,轉身查看而未被刺中,該水果刀刀柄則因過於老舊而與刀刃分離,林瓚均遂一邊痛斥曾莉媛:「妳為什麼貨車不給我,妳不讓我好過,我要讓妳死」等語,一邊張開雙手擋住廚房往外通道,致曾莉媛無法逃離,復因忿恨未消,另行取出曾莉媛所有、置於廚房之菜刀1 把,曾莉媛見狀驚慌之下往陽台方向逃跑,欲自另一出口離開,惟該處出口竟遭上鎖,曾莉媛被迫回到陽台,林瓚均遂持菜刀在陽台內之洗衣機前一手抓住曾莉媛之衣領,一手持菜刀揮向曾莉媛腹部,惟因二人之間尚有紙箱相隔,林瓚均未能得逞,而再持菜刀向曾莉媛頸部揮砍,曾莉媛蹲下閃躲,菜刀遂劃過其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10公分之撕裂傷,期間林瓚均不時向曾莉媛稱:「給妳死」、「我如果出來,看一次殺一次」等語。嗣林瓚均見曾莉媛血流滿面,並未施以救護,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119 稱:該址發生兇殺案,並告知其年籍資料而接受裁判,以期減輕刑責,再經119 值班人員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轄區巡邏員警陳家偉等人趕至上址,當場逮捕手持菜刀之林瓚均,並將曾莉媛送醫治療,倖免於難,林瓚均始未得逞,並扣得水果刀(刀柄與刀刃分離)、菜刀各1 把。 二、案經曾莉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林瓚均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瓚均固坦承於99年8 月6 日14時45分許,酒後在新北市○○區○○街361 號2 樓居處廚房、陽台等地,口出:「妳為什麼貨車不給我,妳不讓我好過,我要讓妳死」、「給妳死」、「我如果出來,看一次殺一次」等語,並持上開菜刀刺傷告訴人曾莉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係一時氣憤,出於傷害之犯意教訓告訴人,嗣見告訴人負傷,因擔心其傷勢,始撥打119 協助告訴人就醫,至於上開言詞均係氣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夫,二人雖於99年7 月15日離婚,猶同住於上址居處,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雙方因財產及工廠貨車使用等事宜迭有不快乙節,業分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而被告於99年8 月6 日14時45分許,酒後基於殺人之犯意,趁告訴人在該址2 樓廚房、側背對伊而不備之際,打開廚房流理臺抽屜,取出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之水果刀1 把,自告訴人右後方,持水果刀朝其腹部突刺,告訴人因聽見被告打開抽屜之聲響,轉身查看而未被刺中,該水果刀之刀柄及刀刃則因故分離,被告見狀一邊痛斥告訴人:「妳為什麼貨車不給我,妳不讓我好過,我要讓妳死」等語,一邊張開雙手擋住廚房往外通道,致告訴人無法逃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有扣案水果刀、本院100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資為憑。被告雖辯稱只是要嚇告訴人,目標是流理臺云云,惟被告於99年8 月6 日警詢稱:「我拿水果刀要刺曾莉媛肚子時,水果刀因老舊當場就把柄銃斷裂了」、於99年8 月7 日偵訊時稱:「我有拿水果刀朝她肚子刺,我並沒有揮砍,我是朝她的右腹部刺去。有碰到她的腹部,但手把掉了」、又於99年8 月7 日本院訊問時稱:「我就拿水果刀往她肚子刺」、再於本院99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有無持刀往曾莉媛的腹部做刺下去的動作?)有,但是她當時有閃避,沒有刺到她」等語(分見偵卷第8 頁、第38頁、99年度聲羈字第286 號卷第4 頁、99年度審訴字第715 號卷第19頁),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況被告於99年10月6 日、同年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第一次持水果刀突刺後,確實口出:「妳為什麼貨車不給我,妳不讓我好過,我要讓妳死」等語,復擋住廚房往外通道,使告訴人無法逃離等情無訛(分見99年度審訴字第715 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益見被告斯時確係基於殺人犯意,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甚明。至被告固主張扣案水果刀之刀柄與刀刃分離,可見被告係刺向流理台,並非刺向告訴人云云,惟此等辯解除與被告上開供述大相逕庭,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且經本院勘驗扣案水果刀,其「刀柄與刀刃分離,刀柄為木製材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尖端鋒利,長17公分」,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並未見刀尖有何刺向硬物受損痕跡,刀刃亦非斷裂,而係自刀柄脫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水果刀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8 頁背面、第76頁),是衡諸上情,扣案水果刀刀柄、刀刃分離之原因,應係如被告於99年8 月6 日事發當日之警詢所述,因過於老舊所致,則被告嗣改稱水果刀係刺向流理台而斷裂云云,並據以為如上辯解,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㈡次查,被告見水果刀刀柄與刀刃分離後,遂另行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 把,追殺逃往陽台之告訴人,告訴人因另一出口亦遭上鎖,被迫回到陽台,被告即一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一手持菜刀揮向告訴人腹部,惟因二人之間隔著紙箱,被告未能得逞,而持菜刀在告訴人頸部揮砍,告訴人驚慌之餘蹲下閃躲,菜刀遂劃過其左臉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10公分之撕裂傷,期間被告不時揚稱:「給妳死」、「我如果出來,看一次殺一次」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三軍總醫院00000000000 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菜刀1 把、本院100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則前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並未持菜刀揮向告訴人腹部,亦未在告訴人臉前揮砍,而係在告訴人臉上比劃菜刀,因告訴人閃來閃去,不小心劃到臉云云,衡情,被告之犯意果若僅止於嚇嚇告訴人,則於水果刀斷裂、告訴人驚恐奔逃後,其目的已達,當無再持菜刀追趕告訴人,甚或抓住告訴人之理,惟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告訴人見水果刀斷掉,嚇哭跑到陽台後,伊又持菜刀追上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衣服,將告訴人拉到洗衣機前面,期間對告訴人說「給妳死」、「我如果出來,看一次殺一次」等語,於99年8 月7 日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要拿刀械攻擊你的前妻?)因為被她氣的受不了」等語(分見本院卷第71-72 頁、偵卷第39頁),則被告顯係懷抱極大惡意及憤恨追殺告訴人,絕非僅止於嚇唬告訴人。且被告前於99年8 月6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想要讓曾莉媛在汐止社后地區沒臉見人,我就拿菜刀從曾莉媛臉上劃下去」、於99年8 月7 日偵訊時坦承:「我有抓住她的衣服,我朝她肚子比劃,沒有劃到肚子,之後我就拿菜刀朝她臉上劃」、於99年8 月7 日本院訊問時,復稱:「我故意將菜刀在她臉上劃一下」(分見偵卷第8 頁、第39頁、99年度聲羈字第286 號卷第4 頁),雖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就犯案細節屢有出入,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惟就被告實係蓄意攻擊告訴人乙節,供述始終如一,準此,被告事後空言改稱係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云云,實難採信。 ㈢再查,119 值班人員因接獲被告自稱:上述地點發生兇殺案之電話,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區巡邏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陳家偉等人到場處理,陳家偉進入該址2 樓前,聽聞告訴人淒厲的尖叫聲,再於當日14 時52 分3 秒抵達2 樓,見被告手持菜刀走出房間,告訴人稍後亦滿臉血跡出現,受到極大驚嚇,不斷稱遭被告持刀砍傷,被告在場亦承認上情,嗣等待巡邏車期間,被告並向陳家偉表示他很不甘願,要殺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把他的錢都騙光了等情,已據證人陳家偉於99年8 月17日偵訊、99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5-50 頁),而被告確實於電話中自稱該址發生兇殺案,亦經被告於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100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分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偵訊時、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8頁),又觀之卷附99年8 月6 日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亦記載係透過消防局轉報於本案地點發生兇殺案,始派員前往處理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8頁),益徵被告確係以殺人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無訛。雖被告辯稱,撥打119 係為協助告訴人就醫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猶仍對於告訴人憤恨未平之前揭態度,實難置信被告上開辯詞為真。 ㈣被告另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甚微,足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又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案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腹部未果,又持菜刀追砍告訴人,再度揮砍告訴人腹部、頸部,嗣致告訴人左臉頰成傷,已如前述,而人體腹部、頸部等重要部位,一旦遭鋒利金屬製成之刀具揮砍刺擊,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詎被告竟一再試圖持刀刺殺、揮砍告訴人上開重要部位,於扣案水果刀不堪使用後,猶不罷手,再另持扣案菜刀追殺告訴人,足可想像事發當時情況之危急、告訴人生命安全所受威脅之急迫,縱令事後告訴人僥倖僅受輕傷,惟此係因其閃避得宜、幸運逃脫,尚不得據此無視於被告前揭追殺過程,並推論被告無何殺人犯意。參互上情,告訴人固僅受有受有左臉頰10公分之撕裂傷,惟綜觀被告所使用之兇器、揮刺過程、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及下手部位,又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固稱被告持菜刀揮向其腹部之第一刀,輕輕的碰到其腹部,致該處起了紅紅一條傷痕;另稱被告揮砍致其左臉頰成傷後,又持菜刀揮到其面前,尚隔十幾公分之距離時,適被告聽到員警佩帶無線電到場處理之聲響,始行罷手,惟該等部分均未據起訴,復經被告堅詞否認,且告訴人所指傷勢亦未見記載於卷附診斷證明書上,觀諸本案卷證,實查無何具體證據足認告訴人前開所指情節為真,是自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內所謂之「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刑度之規定,自非具體如刑法分則所規範之刑事罪名,依該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此係泛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及同居關係,被告殺告訴人未遂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刺殺告訴人各1 刀、2 刀(惟其中僅菜刀第2 刀傷及告訴人),並追殺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在警方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119 報案稱發生兇殺案且告知年籍資料,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99年8 月6 日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稽,且互核相符,雖公訴人認被告並無自首之真意,而係擬前往警察局檢舉員警,惟經質諸證人陳家偉上情,證稱:被告有說要檢舉我們同事,也有提到因為氣不過所以拿菜刀砍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自首之意,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緒,驟起殺意,持扣案水果刀、菜刀砍殺告訴人,其手段具有強烈之暴力性,且於扣案水果刀因故斷裂、告訴人逃離現場時,再持扣案菜刀追殺之,對告訴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卷附躍獅藥局、喜樂藥局藥單為據,為被告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99年8 月6 日警詢時自承:「(問:案發當時你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意識是否清楚?)我是清醒的,才不會失去理智,意識清楚」(見偵卷第8 頁),而證人陳家偉亦證稱:「(問:依照你們執勤的經驗,被告有無酒醉?)沒有」、「(問:你在現場看到被告的精神狀況為何?)正常」(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猶知以電話報案自首,爭取自身權益,足見其於犯案之際,意識及精神狀況尚屬正常,而無據以減輕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扣案水果刀、菜刀固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