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蘇生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蘇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蘇生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2 月14日確定,執行後,於95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其中搶奪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逾期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應於96年2 月26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其中搶奪1 罪,處有期徒刑10月,搶奪4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6日確定;前揭各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9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蘇生猶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27日下午7 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17號「21金小火鍋、臭臭鍋店」(下稱火鍋店)前,疏未注意而將徒步該處之胡美林(起訴書誤載為游美林)撞擊倒地,致胡美林右腳遭該車右前車輪輾壓,因而受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理由欄叁)。楊蘇生肇事後,竟不為處理,下車逕對胡美林稱「裝死」云云,適在旁路人陳易駿見狀,要求楊蘇生倒車及將胡美林送醫,楊蘇生乃惱羞成怒,聲斥陳易駿稱:「沒有你的事、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而與陳易駿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則揮拳毆打陳易駿臉部一下,致陳易駿眼鏡掉落。雙方繼而拉扯、扭打至火鍋店內(陳易駿所涉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楊蘇生基於前揭傷害犯意,接續拿火鍋店內之鋁鉗(起訴書誤載為「鐵鉗」),朝陳易駿頭部用力敲擊一下(起訴書誤載為「敲擊多下」),之後繼續持該鋁鉗與陳易駿扭打,嗣遭火鍋店員工將該鋁鉗奪下並將楊蘇生趕出店外。楊蘇生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乃將置於車內之鐵鋸取出,自後追及陳易駿並舉鐵鋸朝陳易駿揮砍,劃破陳易駿衣服後,再舉鐵鋸朝陳易駿揮砍,陳易駿即以右手抵擋致傷,楊蘇生欲再追砍陳易駿時,適路過該處之丁仲輝上前阻攔,徒手擊落楊蘇生手上鐵鋸並將之壓制在地,陳易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前臂伸展肌腱斷裂、右手第3 手指撕裂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來,當場逮捕楊蘇生(起訴書誤載為陳易駿),並扣得鋁鉗1 只及鐵鋸1 把而查獲。 三、案經陳易駿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易駿乃被告楊蘇生以外之人,其於警詢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陳易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衡諸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本院亦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陳易駿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是證人陳易駿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㈢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81至8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易駿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卷第111 、112 頁,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胡美林所述(見偵卷第31、111 頁)及現場目擊證人李昭雲、張嘉珍、呂國禎(即火鍋店員工)、丁仲輝所述(見偵卷第33、33-1、35、36、38、39、41、42、109 、110 、129 至131 、136 、137 頁)之各該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甲種診斷書(見偵卷第58、62、63、66至70-1、125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鉗1 只及鐵鋸1 把可資為佐證。且查: ㈠被告自火鍋店內拿取攻擊告訴人之器具為鋁鉗而非鐵鉗乙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46頁),起訴書記載為「鐵鉗」,應予更正;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易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火鍋店的「鐵鉗」(按應係鋁鉗)從伊頭打下去,就打一下,後來被告還拿「鐵鉗」要繼續打,伊就跟被告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持鋁鉗擊中告訴人頭部僅有一下,起訴書記載「敲擊多下」,應併更正之。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易駿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或仇隙,爭端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車撞行人而拒不處理,告訴人陳易駿仗義勸諭而引發被告惱羞成怒,突發口角糾紛後,被告進而攻擊告訴人陳易駿,告訴人陳易駿為防衛而與之拉扯、扭打,已如前述,可知其等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係臨時起意傷害告訴人陳易駿,已難遽認被告有戕害告訴人陳易駿生命之動機及故意。又被告雖有分持鋁鉗及鐵鋸攻擊告訴人陳易駿,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易駿證稱:被告先出手打伊,把伊眼鏡打掉,伊撿起眼鏡,被告又打伊,伊就還手,被告後來拿1 支鋁鉗從伊頭上打一下,伊就跟被告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亦受有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79頁)可稽,且證人即火鍋店員工呂國禎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陳易駿打到伊店內,被告拿伊店內夾鐵鍋的鋁鉗打告訴人陳易駿,伊店內員工將鋁鉗奪下,並將被告趕出店外,被告惱羞成怒又回車上拿鋸子(見偵卷第130 頁)等語,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陳易駿扭打過程中,為求勝而拿鋁鉗攻擊,又因鋁鉗遭人奪下始再取鐵鋸;併依證人陳易駿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拿什麼,伊就跑,被告在後面追,伊就在殺了,從後面劃到伊褲子,後來被告追上拿鋸子正面砍伊,劃到伊正面的衣服,第2 次再砍,伊舉右手抵擋,劃到伊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被告持鐵鋸追砍告訴人陳易駿並非瞄準特定要害部位而係恣意揮砍,由此等攻擊情狀,亦難確證被告主觀上已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再依卷附告訴人陳易駿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 頁)所載,告訴人陳易駿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前臂伸展肌腱斷裂、右手第3 手指撕裂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固然非屬輕微,但並未傷及重要器官、內臟或致命部位,尚無從執以論斷被告已有殺人犯意。稽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確證被告係出於殺人故意而攻擊告訴人陳易駿,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應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辯稱:伊那天吃了30幾顆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部分不能控制自己云云(見99年度審訴字第75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8至39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除明確供述:「(現在精神狀況如何?可否繼續製作筆錄?)很好。可以。但我想先上個廁所」(見偵卷第28頁)外,且對於案發之經過係因駕車撞到一名女子腳部而與告訴人陳易駿口角,先動手打告訴人陳易駿,告訴人陳易駿還手,之後發生扭打,嗣在火鍋店拿鉗子、車上拿鐵鋸等情,均能鉅細靡遺陳述(見偵卷第27、28頁),甚至表示要對告訴人陳易駿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所辯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已不能認定,其所辯已無可採。況被告所稱之安眠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覆略稱:該藥物一次服用30至40顆,可能非常嗜睡、昏迷,一般人無法開車、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亦供明:伊吃了30顆安眠藥,伊想抽煙,將車子停在旁邊,結果睡著了,等伊起來後,伊就把車子發動開走等語(見審訴卷第38頁),可見被告縱有服藥情形,案發時亦在其服藥沈睡清醒之後,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易駿素不相識、也無糾紛,僅因受規勸即惱羞成怒持械毆砍告訴人陳易駿,頗具惡性,且下手甚重,造成告訴人陳易駿身心受創嚴重,情節可謂重大,雖被告屢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陳易駿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但竟未依約履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鐵鋸1 把,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鉗1 只,固亦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及證人呂國禎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82頁),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駕車為業,於99年5 月27日下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8-827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17號呂國楨所任職之「21金小火鍋、臭臭鍋店」(下稱「火鍋店」)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貿然前行,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將徒步行經該處路段之告訴人胡美林撞擊倒地,致胡美林之右腳遭該車右前車輪輾壓而無法動彈,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表皮損傷、瘀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胡美林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美林於100 年5 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除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外,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6頁)為憑,依上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