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 度偵字第15344 號、98年度蒞字第2664號、98年度蒞字第11315 號),前經本院以判決不受理(98年度訴字第4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99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曜笙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曜笙於民國89年5 月間成立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佺格生技公司),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女友吳瑄糴(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另成立喜博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由被告張桂祥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然被告魏曜笙則為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魏曜笙、張桂祥為美化佺格公司、喜博公司之帳面交易量,以利日後向銀行貸款,於民國92、93年間,陸續以下列人頭公司,包括:銳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衡公司)、碩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謚公司)、洋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港公司)、汰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汰陽公司)、圻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圻勳公司)、天地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地網公司)、千巧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千巧公司)、日億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億鑫公司)、立煒企業社、老闆洋行、億樺食品行、錢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錢子公司)等12家人頭公司互為不實之交易(下簡稱銳衡等12家人頭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魏曜笙),並為下列行為(下述⑴⑵⑶部分為95年度偵字第15344 號起訴書所載事實):⑴被告魏曜笙、張桂祥明知佺格公司、喜博公司與銳衡等12家人頭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曜笙指示不知情之佺格公司職員余淑苓、黃靜慧等人輪流開立佺格公司虛偽之銷貨發票,表示佺格公司銷貨予銳衡等12家人頭公司,用以虛增佺格公司之銷貨額,並由上開12家公司負責人偽開票據用以支付佺格公司貨款;嗣被告魏曜笙連續多次持吳瑄糴簽署之佺格公司貸款文件及銳衡等12家公司開立予佺格公司之應收票據等資料,向臺灣銀行世貿中心分行、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等多家金融機構承辦員謊稱為真實交易,以支票貼現貸款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9,693 萬3,000 元票貼款項予佺格公司,再由不知情之余淑苓依被告魏曜笙指示提領現款或分別轉匯入佺格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佺格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被告魏曜笙或張桂祥轉匯或提領而不知去向。⑵被告魏曜笙、張桂祥又於同一期間再以喜博公司與銳衡等12家人頭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為還款來源為由,向臺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等三家金融機構承辦員謊稱為真實交易,以短、中期擔保貸款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共交付2,600 萬元匯入喜博公司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亦遭被告魏曜笙及張桂祥轉匯或提領,不知去向。⑶被告魏曜笙復指示張桂祥,要求原為喜博公司進貨廠商樂佰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佰事公司)負責人林尚熹提供樂佰事公司證照、大小章後,未經林尚熹之授權或同意,2 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張桂祥盜刻樂佰事公司發票章,並以佺格公司領用之93年8 月票號字軌開頭為AW票號發票、93年10月票號字軌開頭為BW票號發票,或直接偽開樂佰事公司領用之發票,指示不知情之佺格公司職員余淑苓、黃靜慧盜用上揭偽刻之樂佰事公司發票章,偽開93年8 月、同年10月之發票數紙予佺格公司、喜博公司,被告魏曜笙、張桂祥復以洋港公司、網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飛訊公司)及宜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青公司)名義偽開發票,表示銷貨予佺格公司、喜博公司,再以向樂佰事公司、洋港公司、網飛訊公司及宜青工業公司購料貸款之名義,持上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公司執照、章程、股東名冊、不實資產負債表、不實財務報表、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向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北銀行松山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臺灣銀行世貿中心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等多家銀行辦理國內信用狀貸款,致各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共交付貸款6,988 萬3,673 元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分別由不知情之樂佰事公司負責人林尚熹、喜博公司職員呂政徹、蕭婉如及游朝宗依被告魏曜笙、張桂祥之指示提領現款或分別轉匯入被告魏曜笙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喜博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悉數由被告魏曜笙或以佺格公司及喜博公司名義領回花用殆盡;合計共計詐得1 億9,281 萬6,673 元,因認被告魏曜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⑷(以下⑷部分為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11315 號補充理由書部分所擴張之事實)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由魏曜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余淑苓、黃靜慧等人,向如附件即98年度蒞字第11315 號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一所示之冠畇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144紙,金額共計22億6042萬餘元充當會計項目之進項憑證,另開立不實之喜博公司統一發票6647紙,金額共計22億8008萬餘元交付與該附件附表二所示英屬維京群島商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佺格控股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魏曜笙並指示張桂祥將上開不實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主管機關之查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於取得虛開之發票後並持向各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1 億1400餘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上開⑷部分檢察官並未臚列論罪法條,然揆之記載之構成要件,應係以該部分涉嫌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1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因認被告魏曜笙本件上開全部犯行,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等罪嫌(共犯張桂祥所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張桂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魏曜笙,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魏曜笙本件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本件被告魏曜笙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公訴人以被告魏曜笙、張桂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並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是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魏曜笙較為有利,是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三、又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亦即牽連犯之一部如曾經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則就其所牽連之全部事實發生既判力,故就該牽連事實之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受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28年上字第3833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曜笙前開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係以證人沈維城、陳錦豐、柯振光、柯家翔、蕭婉如、黃靜慧、余淑苓、林尚熹、吳瑄燿、呂政徹、曾玉獻、葉正敏、陳佳澤、張嘉祥、曾秉智以及共犯張桂祥等人之證述,以及上開各該人頭公司之交易往來發票明細、帳冊、貸款資料為證,固非無據。惟查: (一)本件被告魏曜笙關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6號第一審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139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42 號、19292 號、19293 號、99年度偵字第15571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58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4號)之犯行業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魏曜笙於91年7 月至93年12月間,擔任碩謚公司、佺格控股公司、佺格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家翔、陳錦豐係碩謚公司93年10月22日前、後任之負責人,其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3 人明知碩謚公司與佺格控股公司、銳衡公司、婕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粲公司)、網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飛訊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公司等公司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取得佺格控股公司、銳衡公司等公司所開立登載該等公司銷貨予碩謚公司之不實事項,金額共計3 億1349萬 8639元之銷項發票640 張,並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3 人又於同一期間,開立登載碩謚公司銷貨予佺格控股公司、銳衡公司、婕粲公司、網飛訊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事項,金額共計15億6094萬7465元之銷項發票737 張予該等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持以向財政部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致佺格控股公司、銳衡公司、婕粲公司、網飛訊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公司、日億鑫公司等總計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538萬4185元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96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42 號、19292 號、19293 號、99年度偵字第15571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58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4號移送併辦,第一審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6號案件於97年8 月22日判決魏曜笙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52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魏曜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魏曜笙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下簡稱前訴訟確定判決)。 (二)而被告魏曜笙另案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7年度偵字第15549 號、15554 號)認:被告魏曜笙明知夏菏茉公司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時任夏菏茉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廖苑雯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廖苑雯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1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由被告魏曜笙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連續開立不實之夏菏茉公司統一發票總計1,744 紙,銷售額共計1 億6,378 萬7,488 元予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中喜博公司並持不實之統一發票1,685 紙,向所屬稅捐單位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喜博公司逃漏營業稅共918 萬6,659 元(喜博公司負責人林孟君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魏曜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9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魏曜笙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撤銷改判,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犯行判決不受理,關於幫助逃漏稅部分則判決無罪,揆之該判決關於被告魏曜笙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登載會計憑證部分犯行,即認定被告固然身為商業負責人而於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期間犯有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行為,然該行為與前開三(一)所已經前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確定判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均係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其他公司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且犯罪時間接近,認乃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該案起訴時間係於前案起訴後,因之為不受理判決,而被告另犯逃漏稅捐部分,則判無罪一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至於同案被告張桂祥關於本件與魏曜笙共犯犯行部分,前經檢察官同案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後因張桂祥自白犯罪,業已判決張桂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四、本件被告魏曜笙關於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以及蒞庭補充理由書所擴張之犯行,共可分為四部分:①於92年、93年間,以喜博公司、佺格公司與如銳衡等12家人頭公司核發不實銷貨發票而為不實交易,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②以該不實交易作為擔保而向臺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詐貸2600萬元,涉嫌詐欺罪嫌;③又要求樂佰事公司提供證照、大小章後,未經授權而擅自盜刻發票章,直接偽開發票與佺格公司、喜博公司,被告又以洋港公司、網飛訊公司、宜清公司名義偽開銷貨發票與佺格公司、喜博公司,再以各該公司之購料貨款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臺北銀行(後改制為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辦理信用狀貸款,而詐得款項6988萬餘元。④於90年9 月6 日起至94年12月20 日 止,以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即附件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核發不實之銷貨發票與喜博公司作為進項來源,並由喜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載公司作為銷項流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 億 400 萬餘元,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核本件被告所涉4 部分之犯行與前訴訟被告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間:⑴關於犯罪行為之時間: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關於前述一⑴、⑵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為92、93年間,而關於前述一⑶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為93年8 至10月間,又關於前述一⑷之違反稅捐稽徵法43條之幫助逃漏稅犯行,時間為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揆之本件被告犯行期間,與前訴訟認定被告犯行時間為自91年7 月起至93年10月止之期間,完全重疊,皆在三年內之期間內密集犯之,足見其犯行時間均係同一段相當期間所為,足見確有概括之連續犯意;⑵關於被告欲犯上開罪行所設立之各人頭公司與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被訴以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公司為開票公司,開發票之銳衡公司等12家人頭公司,並持該不實發票向銀行辦理貸款,與前訴訟所認定由被告虛設之人頭公司重複之人頭公司包括:銳衡公司、洋港公司、沂勳公司、千巧公司、汰陽公司、卓陽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而被告均係以各人頭公司間與喜博公司、佺格公司為不實交易,再向銀行詐貸款項,並持與如附件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發票登載於會計憑證、帳冊上,再據以向銀行詐貸信用狀貸款以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而前訴訟被告魏曜笙之犯罪行為則係以佺格公司、喜博公司與除上開重疊之公司以外,尚包括福客多物流有限公司、國鉅科技有限公司、富群物流有限公司、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盟設工程有限公司、利奇馬企業有限公司等之間為不實交易,而將不實交易之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逃漏營業稅,其犯罪行為均以虛設公司為手段後再以不實交易、偽開發票等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帳冊中,犯罪行為所虛設人頭公司有多家重疊,犯罪行為亦均相同,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雖尚有前訴訟確定判決未及之詐欺罪部分,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部分,顯然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⑶關於被告本件起訴之罪名間之牽連關係:本件被告經起訴認涉嫌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間,公訴人於起訴時之起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均明確記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論以裁判上一罪,此與被告所辯亦相符合;而衡之被告之虛偽登載不實人頭公司間之交易、並偽開不實發票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藉以逃漏稅捐,客觀上顯然欲藉該不實交易、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向貸款或信用狀申辦銀行詐貸款項,其犯罪目的確為取得不法之貸款並藉以逃漏稅捐,應為不實製作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合乎常情;又從被告自90年間起即設立十數家人頭公司,無論係為逃漏營業稅、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藉以詐貸款項,顯然均為被告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否則豈有可能於短短三、四年內,即設立如此十數家之人頭公司,又以開立如此數以億計之龐大金額之不實發票以虛構不實交易,是本件被告經起訴各罪名間,確有牽連犯之方法結果關係,堪以認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又改稱各罪間應數罪併罰云云,既與其前起訴時所載矛盾,且亦與被告所辯相違,也無法解釋若被告非以詐貸款項、逃漏稅捐為目的,又何必為上開虛設人頭公司、偽開發票而為不實交易、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是應以原起訴書所載之牽連關係認定為可採。 五、被告本件起訴各犯行之犯罪方式,既均係以其為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銳衡公司等12家人頭公司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逃漏稅捐,與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構成要件皆相同,犯罪時間重疊,已如前述,是本案上開起訴部分,與前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論罪科刑部分,即具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其確定效力自亦及於本件起訴上開全部犯行(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參前訴訟判決理由第十一點),又與本件起訴關於向相關銀行詐貸款項、詐辦信用狀貸款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則為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之前開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