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林 (原名李嘉明)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許中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拾壹月。偽造之「梁伯恩」、「梁伯秋」、「陳鴻彬」簽名及「陳鴻彬」圓形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對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許永金與李岑林乃華興中學之師生關係,兩人有意合作投資不動產,曾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間共同投資購買坐臺北市○○區○○街19號地下一層之1 之房地(下簡稱義理街房地),雙方於95年9 月25日簽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協議由許永金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義理街房地登記在許永金名下,銀行貸款390 萬元均撥入許永金所開設之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由李岑林保管及支用於有關義理街房地投資支出。其後,李岑林獲知梁伯秋委託其兄梁伯恩出售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49 號8樓房地(下簡稱永和中山路房地),先行與梁伯恩洽談,於95年11月20日協議以總價640 萬元價格購入,當場交付10萬元訂金予梁伯恩收執並在陳鴻彬代書見證下簽立「訂金收據」。 二、李岑林於95年11月20日與梁伯恩簽立訂金收據後之某日,因與梁伯恩協議需等候屋主梁伯秋自大陸返臺簽約前,為求能順利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竟以審閱賣賣契約內容為由,向代書陳鴻彬取得之空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買賣契約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陳鴻彬」之圓形印章1 枚,進而在契約書末之「賣方欄」上偽造「梁伯秋」、「梁伯恩」之簽名,以及在「受託地政士欄」偽造「陳鴻彬」之署名及圓形印文各1 枚,虛構梁伯恩受梁伯秋委任,業於95年11月20日簽約出售永和中山路房地與李岑林等不實事實之買賣契約書(下簡稱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5年11月22日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淡水一信以永和中山路房地申辦抵押貸款而行使之。 三、李岑林於95年11月間,邀約許永金共同投資購買永和中山路房地,復偕同許永金、梁伯恩至現場看屋後,李岑林與許永金於95年11月22日簽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協議由許永金出資1 百萬元,並由其妻黃鳳玉擔任登記名義人,許永金依約委由黃鳳玉依李岑林之囑咐,於95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5日,應予更正)各匯款30萬元至李岑林在臺北市士林區名山里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李岑林女友王淑鈁在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另匯款40萬元至李岑林保管之許永金淡水一信帳戶內,共計 100 萬元,依雙方協議由李岑林持有保管作為投資永和中山路房地之專用款項。事後,李岑林明知與屋主梁伯秋尚未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由淡水一信之行員曾木京受理進行相關之徵信、鑑價、委請登記名義人黃鳳玉開立淡水一信帳戶及對保等程序並催請陳鴻彬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遭陳鴻彬認為雙方既未簽訂買賣本約,不可能進行至抵押權設定階段,故請求淡水一信確認並傳真前揭「買賣契約書」,始發覺含有前揭偽造之簽名、印文之偽造契約書,梁伯恩因而懷疑有詐,決定不出售予李岑林,淡水一信亦拒絕辦理貸款。詎李岑林受領許永金前揭匯款100 萬元後,竟未依約將匯款專用於永和中山路房地投資之用,更於確認房地買賣不成後,未據實以告並返還款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95年11月23日提領許永金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內之30萬元匯款;於95年11月25日、26日、27日、30日、12月4 日、5 日、8 日、20日、27日將許永金匯入王淑鈁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提領一空;於96年1 月19日未經同意擅自提領保管中之許永金淡水一信帳戶內35萬元,共計95萬元侵占入己,挪作自己其他投資。 四、案經許永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金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陳鴻彬、梁伯恩、曾木京於偵查中,未經法定具結程序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既經被告、辯護人於100 年5 月9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李岑林有罪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100 年6 月20日審理時,業已坦承95年11月20日買賣契約書上之梁伯恩、梁伯秋、陳鴻彬之簽名確係其所偽造一情,並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偵續卷第67頁)。又證人梁伯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帶許永金去看房子之前好幾天,先付訂金10萬元給我,並與被告至陳鴻彬代書處簽立訂金收據,當初言明買賣總價款為640 萬元,但須等屋主即我弟弟梁伯秋自大陸返臺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收訂金後至梁伯秋返臺之前,淡水一信即打電話催我交付永和中山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但尚未正式簽約,不可能交付權狀,又無法聯絡上被告,我委任的陳鴻彬代書與淡水一信聯繫結果,對方稱買賣契約已經簽立了,經淡水一信傳真買賣契約,才發現上面的簽名不是我與梁伯秋所為,連身分證字號也是錯的,但是地址、電話是正確的,被告之前沒有拿過買賣契約書給我看,也沒有說要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而前揭偽造買賣契約書上載之身分證字號確與梁伯恩不同,故證人前開證述實堪採信。 (二)證人陳鴻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與梁伯恩的哥哥是鄰居,故梁伯恩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訂金時,有委任我簽寫訂金收據,我自始沒有辦理過被告與梁伯恩、梁伯秋關於永和中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通常貸款程序,第一階段銀行會先打電話給代書請求交付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收取貸款人身分資料、收入資料以進行徵信,第二階段是鑑價,銀行會到現場拍照、估價,如果銀行評估要承貸,會請代書或貸款人去銀行拿取空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代書繕打核對後,再請貸款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進行對保及請貸款人完成開戶,銀行再用印,之後,代書才取得銀行用印文件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但是本件很詭異,被告與梁伯恩到我事務所簽立訂金收據後,被告又來要求說要審閱空白的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我交付完全空白之契約書給被告,沒想到幾天後,淡水一信竟然郵寄給我關於永和中山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但本案尚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也不認識登記名義人黃鳳玉,顯與一般銀行貸款程序不符,所以,我故意留置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淡水一信一再催促我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我才告知上情,淡水一信告知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傳真給我,我才發現買賣契約書上關於我的簽名,非我所為,印文是圓的,與我慣用的方章不同,我也未委任他人用印,之後,我以掛號將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寄還給淡水一信等語(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除與證人梁伯恩所述相符外,復有證人陳鴻彬提出之慣用方章印文(偵續卷第142 頁)及訂金收據(偵續卷第65至66頁)上之陳鴻彬簽章可資佐證,顯見買賣契約書上之陳鴻彬簽名確非證人陳鴻彬所為。雖本件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已無證人陳鴻彬所述之圓章印文,然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乃係淡水一信行員曾木京受理後,以傳真方式予證人陳鴻彬後再為影印,因此,因傳真或影印碳粉附著優劣之緣故,可能部分內容、簽章會有不清晰之情形,然證人陳鴻彬自始一致證稱:收受傳真當時確有圓章印文等語,因與證人慣用印章不同,印象特別深刻,是以,證人陳鴻彬應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必要,而屬可信。衡情,本件被告係在證人陳鴻彬交付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鴻彬之圓形印文,理應先有透過不知情之人偽造陳鴻彬圓形印章,被告方可能偽造印文至明。 (三)證人曾木京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找我辦理永和中山路房地之貸款,被告有交付1 份買賣契約書,如同偵續卷第67頁,因為我有看過買賣契約書正本,才會在契約書上蓋用我的章,我可以確認買賣契約書上之賣方、買方、代書都有簽名,被告也有帶我去看過永和中山路房地,之後,也進行相關房地之估價、鑑價、貸款人黃鳳玉之徵信、開戶、對保、決定核貸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而觀之前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確有「曾木京」之方章印文,足徵證人曾木京應有看過該份契約書。又該份契約書上方「06.11.22 03 :16,Justin Lee」、「12/13/ 0000 0000000000」、「FAX 00000000」等傳真設定內碼及手寫傳真號碼(偵續卷第67頁),其中「06.11. 22 」應係指95年11月22日,即係被告與證人許永金簽立永和中山路房地「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之日期,另「Justin Lee」即被告之英文名字,0000000000電話係淡水一信申用,00000000電話則係證人陳鴻彬申用,以上均據證人曾木京、陳鴻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該份偽造契約書確係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傳真予淡水一信,曾木京收受後確認蓋章,復於95年12月13日由淡水一信再傳真予證人陳鴻彬至明,足證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22日將前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淡水一信行使,用以辦理永和中山路房地之貸款。 (四)參以被告與證人梁伯恩簽立之訂金收據(偵續卷第65至66頁),雙方雖有言明買賣總價款為640 萬元,但因尚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且通常買主會支付總買賣價格的2成 至3 成做為頭期款,但本件買賣總價為640 萬元,被告僅支付10萬元訂金,並告知其在淡水一信的信用好,可以全額貸款,因此,擔憂信用恐有問題,增添無法核貸之可能性,為此,證人陳鴻彬特意在訂金收據上加註「但因付款辦法尚未訂立,本人於收取訂金後,倘買方之貸款金額,買方認為不足,不願購買時,則本訂金應自表示不買之日起3 日無息退還,不沒收。倘賣方認為貸款金額過高不願出售時,亦無息退還,不加倍返還,雙方均接受自借款金額及銀行貸款金額後,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應自本日起7 個工作日內,確答銀行貸款之金額」等語,亦據證人陳鴻彬於本院證述無訛,顯見被告確有依照前揭訂金收據約定,為答覆銀行是否願意承貸及貸款金額以令賣方決定是否出售之情,而於95年11月22日向淡水一信聯繫辦理申貸,雖證人陳鴻彬證稱,被告可持訂金收據作為買賣契約書以向銀行探詢承貸可能性,惟因其於同日與證人許永金乃約定由黃鳳玉擔任登記名義人,有前揭協議書及證人許永金於本院之證述可資佐證,但因訂金收據無法顯現此項約定,銀行恐無法單憑訂金收據作為對登記名義人即貸款人黃鳳玉進行徵信等核貸程序,因而,被告有偽造以黃鳳玉作為登記名義人之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貸款銀行之動機,復據證人曾木京於本院亦證稱需看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黃鳳玉,才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益徵被告應係為快速確認核貸可能性,以達訂金收據之約定,而偽造並行使其與梁伯恩、梁伯秋間之買賣契約書至明。 (五)綜上,被告為求淡水一信能儘速確認永和中山路房地之核貸可能性與核貸金額,遂未經梁伯恩、梁伯秋、陳鴻彬之同意,未經陳鴻彬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陳鴻彬圓形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梁伯恩、梁伯秋之簽名、陳鴻彬之簽名及圓形印文各1 枚後,於95年11月22日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淡水一信行使申辦貸款之犯行,因此,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可信,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普通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許永金於95年11月22日簽立永和中山路房地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後,許永金確有依約將100 萬元分別匯至其郵局帳戶、女友王淑鈁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其保管之許永金淡水一信帳戶內,並坦承將前揭帳戶內之匯款共計95萬元領出支用,惟否認有何侵占證人許永金匯款之95萬元,辯稱:係因另有人出高價購買,梁伯秋始拒絕簽約出售永和中山路房地,許永金匯款之95萬元乃挪用於義理街房地投資及裝潢、貸款等支出云云。 (二)訊之證人許永金、黃鳳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95年11月23日有依約按被告囑咐匯款共計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等節,有證人許永金提出之房地投資協議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佐(他自卷第12至15頁),而觀之被告與證人許永金於95年11月22日簽立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他字卷第12頁),該份契約內容均為被告先行擬定條約及繕打,其中第3 項第4 款約定「投資資金以雙方達成協議總金額(投資準備金,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第7 款明確約定「雙方投資資金,應在簽署協議書後,將資金交由甲方(即被告)保管處理(所有資金必須以投資標的物即永和中山路房地為主),不得另用!如違反此項條約,甲方需負擔刑事及民事責任」,顯見證人許永金依照協議書所交付被告保管之投資款100 萬元,乃限用於永和中山路房地之投資無疑。又被告與證人許永金關於義理街房地投資部分,曾於95年9 月25日簽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他字卷第6 頁),證人許永金亦於95年9 月29日依約匯款30萬元至被告開設之臺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按(他卷第11頁),觀之2 份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之內容與簽立時間,可證被告與證人許永金關於不動產投資,係就個別投資標的進行協議決定是否投資,就投資金額、登記名義人等事項有不同協商決議,投資金額亦均僅限用於該次投資標的物,換言之,並非兩人約定相互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合夥契約,證人許永金乃依各協議書匯出之各筆款項,應係雙方合作投資單筆標的物之投資金,僅依約匯出由被告保管並依約支用而已,並非等同合夥財產由被告與證人許永金公同共有,因此,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許永金匯款100 萬元係合夥財產,為兩人公同共有,並非被告持有保管之證人許永金投資款云云,顯不可採。(三)被告與證人梁伯恩簽立訂金收據後,原本證人梁伯恩要求需等候屋主梁伯秋自大陸返臺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未料,被告為求銀行能儘速辦理貸款,竟未經證人梁伯恩、梁伯秋、陳鴻彬等人之同意,偽造其等之簽章而完成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淡水一信辦理永和中山路房地之貸款,嗣因證人梁伯恩、陳鴻彬發現上情後懷疑有詐,決定不出售,淡水一信得知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亦拒絕核貸等情,,業據證人梁伯恩、陳鴻彬、曾木京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淡水一信99年12月24日淡一信剛字第995716-1號、第995715之1 號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100 年1 月31日淡一信剛字第1000394-1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在卷可考,足徵並非如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係因另有他人出高價,證人梁伯恩轉售他人,洵堪認定。 (四)觀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末頁之傳真日期(偵續卷第67頁),淡水一信應係於95年12月13日傳真予證人陳鴻彬,證人陳鴻彬復於95年12月20日將淡水一信交付上載買賣標的為永和中山路房地、黃鳳玉用印、淡水一印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偵續卷第87至92頁)寄還給淡水一信,此有掛號函件執據(偵續卷第87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曾木京、陳鴻彬於本院證述無誤,顯見證人梁伯恩、淡水一信至遲應於95年12月底前,業已明確向被告表達不出售及拒絕核貸之訊息,依證人梁伯恩於本院更證稱已將10萬元訂金返還被告收執,然被告卻仍於96年1 月19日提領許永金依約匯入由被告保管之許永金淡水一信帳戶內之35萬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至100 頁、他卷第18頁),益徵被告應未立即將上情據實告知證人許永金,否則,證人許永金何以未立即向被告請求返還永和中山路房地之投資款,任由被告仍得於96年1 月19日提領使用,事後知悉,方於96年2 月6 日前往淡水一信辦理止付補發新存摺(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 (五)關於永和中山路房地之投資,被告僅於95年11月20日,與證人許永金簽立協議書前,自行支付出訂金10萬元外,迄至95年12月間證人梁伯恩、梁伯秋方面決定不出售,淡水一信拒絕核貸為止,被告並無支出任何斡旋金、代書費、仲介費、登記費、稅捐等款項、費用,依約被告毫無動用證人許永金匯入100 萬元專用投資款之餘地,然被告卻於95年11月23日,黃鳳玉依被告囑咐匯入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當日,即將30萬元提領一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6日儲字第0990180016號函檢送之郵局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0頁),亦將黃鳳玉於95年11月23日匯入被告指定之王淑鈁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自95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陸續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供述及玉山銀行99年12月30日玉山北天字第0991228001號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111 至119 頁),另於96年1 月19日提領許永金依約匯入由被告保管之許永金淡水一信帳戶內之35萬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至100 頁、他卷第18頁),共計95萬元,永和中山路房地未購買成功後,被告亦未將前揭款項存回帳戶或交還證人許永金,乃為被告所不爭執。 (六)雖被告或抗辯:將前揭款項用於繳納義理街房地之貸款、裝潢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許永金關於義理街房地投資,證人許永金業已依約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已見前述,何況,據被告自述義理街房地購買金額僅為360 萬元(20萬元訂金,340 萬元尾款),卻向淡水一信貸款390 萬元,其中340 萬元用以支付尾款外,尚餘50萬元在帳戶內支應義理街房地之貸款本息,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除黃鳳玉曾於95年11月23日匯入40萬元(永和中山路房地部分投資款),證人許永金於96年4 月4 日匯入5 萬元,以及被告於96年1 月29日提領35萬元外,其餘均係正常扣繳貸款本息之紀錄,並無任何被告所辯由其存入款項用以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因此,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七)參以被告與證人許永金95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他字卷第12頁),其中第3 項第4 款業已明訂證人許永金依約匯款之100 萬元不得另用於永和中山路房地投資以外,而被告與證人許永金於95年9 月25日簽立關於義理街房地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他字卷第6 頁)雙方約定投資準備金60萬元,各負一半,證人許永金負責30萬元業已匯款入被告臺新銀行帳戶中,另有以義理街房地貸款之390 萬元,支付其中340 萬元尾款後,尚餘50萬元在被告保管中,而依協議書第3 項第5 款約定,義理街房地裝潢固由被告經營之悅明空間設計負責裝潢工程,但細節支付所需之費用被告必須提出完整報價單供證人許永金參閱、同意,然依證人許永金於本院證稱:當初約定兩人各出30萬元,共計60萬元做為義理街裝潢費用,向淡水一信多貸款之金額,也作為裝潢不足額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顯見前揭證人許永金匯款及多餘貸款共計80萬元(30+50),以及被告依約應支付之30萬元,合計110 萬元均可作為義理街裝潢支出使用,而據被告提出之義理街支出明細、裝潢工程資料(偵續卷第34至47頁),前揭支出明細除未依約事先提出供證人許永金參閱及同意外,縱然屬實,總計裝潢費用不過806,880 元、相關仲介費、代書費、稅金約7 萬5 千元,每月貸款應納金額為2 萬6 千元,自95年10月開始繳納第1 期本息,算至永和中山路房地購買不成之95年12月底止,所應繳納共3 期之金額約7 萬8 千元,合計約959,880 元,以前揭金額支付綽綽有餘,毫無動用證人許永金因永和中山路房地投資另外匯款100 萬元中之95萬元,況且,依雙方協議書約定,被告依約亦需提出投資款30萬元,扣除被告墊支之訂金20萬元後,被告理應自行出資10萬元,卻未見被告有任何存款許永金帳戶之紀錄,或在裝潢支出或其他費用上扣除自己應付投資款部分,因此,被告辯稱將用於支付義理街房地之裝潢費用等支出云云,顯不可採。 (八)況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亦供稱有將證人許永金因永和中山路房地所匯款之100 萬元,其中6 、70萬元挪做我其他投資之用,其餘3 、40萬元挪用至義理街房地之裝潢等支出等語(審訴緝卷第61頁),益徵被告確實將持有之證人許永金因永和中山路房地投資匯款100 萬元,將其中95萬元侵占入己,供己使用甚明。 (九)證人許永金、黃鳳玉雖證稱係受到被告詐騙而匯款100 萬元,並未與淡水一信申辦永和中山路房地之貸款或因而授權刻印開立帳戶等情,惟證人許永金、黃鳳玉針對有無授權刻印及辦理淡水一信帳戶開戶、貸款徵信等節,所述互有出入,然查被告與證人許永金95年11月22日簽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前,業於95年11月20日與梁伯恩協議以買賣價款640 萬元購買永和中山路房地,同日交付訂金10萬元予梁伯恩收執,並書立訂金收據等情,已據證人梁伯恩、陳鴻彬證述在卷,證人曾木京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告知係以許永金之妻黃鳳玉之名義作為永和中山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有向黃鳳玉進行徵信、收取申辦貸款所需證件、資料、對保,並由被告帶領前往該房地現場、內部進行拍照、估價等情(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此外,淡水一信於100 年1 月31日以淡一信剛字第1000394-1 號函檢送黃鳳玉於95年12月1 日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有黃鳳玉之身分證、健保卡、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開戶日期確係在房地產投資協議書簽立日期之後,證人陳鴻彬於95年12月13日請求淡水一信傳真並發現前述偽造買賣契約書,進而證人梁伯恩拒絕出售及淡水一信拒絕核貸之前。另前述開戶必須填載之存款印鑑卡上黃鳳玉簽名(本院卷第173 頁),雖經證人黃鳳玉否認乃其所為,但經本院核對證人黃鳳玉於本院100 年6 月20日審判時當庭簽名之筆跡、筆觸、簽名轉折慣性等均相當雷同,恐因時間長久,貸款最後未核撥,而記憶不清,何況,參以前揭證人陳鴻彬提出淡水一信曾交付之以黃鳳玉名義繕打、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偵續卷第65至110 頁),其上均有黃鳳玉之印文,印文形式、型態均與前揭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據此,可信被告當初確有洽購永和中山路房地之意,更偕同許永金、梁伯恩至現場看屋,亦據證人梁伯恩於本院證述明確,與證人許永金簽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之後,亦有以黃鳳玉作為登記名義人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換言之,被告要求證人許永金於95年11月23日依雙方簽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匯款100 萬元投資款時,實難謂有施行詐術,縱然事後因證人梁伯恩、陳鴻彬及淡水一信發覺前揭偽造買賣契約書,而拒絕出售及核貸等情,未據實告知證人許永金並即時歸還前開匯款,亦難憑此遽論被告要求證人許永金於95年11月23日匯款之前或當時,有施行任何詐術,致證人許永金陷於錯誤,是以,證人許永金匯款100 萬元應係履行房地產投資協議書而為之。 (十一)承上各節,被告固有意洽購永和中山路房地,而交付訂金,與證人許永金協議投資購買該房地後,亦以雙方協議之黃鳳玉名義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因此,證人許永金於95年11月23日匯款100 萬元,乃係為履行房地產投資協議,並非受到被告施行詐術而交付,惟被告持有證人許永金所交付保管之100 萬元投資款後,除未依約專用於該項投資,挪做自己其他投資之用,更於確認永和中山路房地無法購買及申貸後,依舊未如實告知證人許永金並返還,竟將其中95萬元挪做他用,當屬侵占入己,因此,被告侵占證人許永金依約交付之95萬元投資款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準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梁伯恩」、「梁伯秋」、「陳鴻彬」之簽名及「陳鴻彬」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向淡水一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雖現存偽造契約書傳真版之影本,已不見該枚印文,惟據證人陳鴻彬指證明確,而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未偽造該枚印文、印章,而被告理當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後,於偽造前揭簽名時,一併偽造該枚印文,換言之,被告乃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前揭簽名及「陳鴻彬」圓形印章、印文甚明,而起訴要旨雖未敘及該枚印章、印文,但依前所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此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惟此均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又其於密切時間、地點,接續將證人許永金同日委託黃鳳玉匯入之款項共計95萬元提領一空,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一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又按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 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院認起訴要旨所述被告對證人許永金詐取95萬元投資款既遂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應該當於普通侵占罪,公訴人容有誤會,而兩者乃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說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四)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普通侵占之2 罪,犯罪時間、地點迥異、犯罪手段互殊、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故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永金乃師生關係,兩人先後共同投資房地產,證人許永金均有依約履行交付投資款,信賴被告出面、交涉、辦理及保管、支用投資款,未料,被告明知雙方協議各筆投資款,彼此各有出資額,約定需專款專用,竟因自己經濟因素及資金調度不佳,隱瞞永和中山路房地購買不成之情事,將持有之證人許永金交付投資款挪作自己使用,侵占入己,事後,證人許永金幾番尋覓,請求歸還,均置之不理,且於犯後矢口否認,飾詞矯賴,說詞前後反覆,直至本院100 年6 月20日審理期日,始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但對於侵占證人許永金95萬元部分仍矯詞卸責,甚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階段,對於檢察署及本院之傳喚,置若罔聞,先後於96年8 月28日、99年1 月19日、100 年2 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通緝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無視司法調查程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經斟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害人即梁伯恩、陳鴻彬等人均表明不予追究,但其所犯侵占部分,則迄未與證人許永金達成和解,交互清算,賠償損失,暨被告年僅39歲,正值青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其師長即證人許永金之信賴侵占投資款,侵占金額高達95萬元,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辯護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求處從輕量刑,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復查,被告所犯前揭2 罪名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所犯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所受之通緝及緝獲時間,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故無同條例第5 款之適用,因此,就其所犯2 罪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規定,各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所偽造之「梁伯恩」、「梁伯秋」、「陳鴻彬」之簽名及「陳鴻彬」之圓形印章、印文各1 枚,均未據扣案,但因淡水一信雖函覆本院關於永和中山路房地申辦貸款所提出之案卷資料業已銷毀,但據證人曾木京、陳鴻彬於本院之證述及卷附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係屬傳真影本(偵續卷第67頁),而被告亦堅稱買賣契約書正本為其持有中(本院卷第45頁),因此,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參、被告李岑林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岑林於95年11月間向淡水一信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申辦抵押貸款,淡水一信放款課助理員曾木京受理後,催請陳鴻彬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陳鴻彬告稱雙方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淡水一信察覺有異,乃未予核准貸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梁伯恩、陳鴻彬、曾木京之證述,以及訂金收據、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黃鳳玉名義記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向淡水一信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四、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梁伯恩於95年11月20日確有達成以640 萬元總價購買永和中山路房地之協議,於同日交付10萬元並書立訂金收據後,復偕同證人許永金、梁伯恩前往看屋後,於95年11月22日與證人許永金簽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約定由黃鳳玉擔任登記名義人後,確實有以黃鳳玉名義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由淡水一信行員曾木京受理進行對黃鳳玉徵信、房地之估價、現場履勘、鑑價等情,業據證人梁伯恩、陳鴻彬、許永金、曾木京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淡水一信於100 年1 月31日以淡一信剛字第1000394-1 號函檢送黃鳳玉於95年12月1 日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有黃鳳玉之身分證、健保卡、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及證人陳鴻彬於95年12月20日以掛號函件將淡水一信交付上載買賣標的為永和中山路房地、黃鳳玉用印、淡水一信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續卷第87至92頁)寄還給淡水一信等資料,已見前述,可證被告固然將前揭偽造買賣契約書持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但均係表示要以黃鳳玉之名義辦理,倘淡水一信核貸撥款,亦係撥入黃鳳玉之帳戶,至為酌然。 (二)復依證人許永金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其確有意與被告共同投資永和中山路房地,協議以其妻黃鳳玉為登記名義人,並完成依約給付投資款,顯見被告應無為證人許永金、黃鳳玉向淡水一信詐取貸款之必要,此外,證人曾木京辦理永和中山路房地之貸款,亦均以黃鳳玉名義辦理,並請黃鳳玉開戶,若淡水一信核貸撥款,衡情應係由黃鳳玉持有該筆款項,被告若有詐取貸款之動機,當會有任何騙取黃鳳玉、許永金保管黃鳳玉帳戶資料之作為,然公訴人並未提出有此部分證據以為證明,反之,被告係為求取淡水一信能儘速確認永和中山路房地之核貸可能性與核貸金額,遂未經梁伯恩、梁伯秋、陳鴻彬之同意,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梁伯恩、梁伯秋之簽名、陳鴻彬之簽名及印文後,於95 年11 月22日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淡水一信行使之犯行,亦非據此作為詐欺淡水一信貸款之詐術行為,已見前述,故無法單憑此即遽認被告有著手詐騙淡水一信貸款之情。 (三)承上,被告既非以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作為詐取永和中山路房地之詐術,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詐騙或取得黃鳳玉帳戶管領之權限,致無從於日後貸款核撥後取得支配貸款之可能性,因此,遽論被告有以行使偽造契約書著手詐騙永和中山路貸款,嗣因遭識破偽造買賣契約書拒絕核貸,而未得逞之詐欺未遂犯行,此外,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對淡水一信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起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詐欺未遂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屬數最併罰關係,故依照前揭之說明,自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附表:被告所犯各罪 ┌─┬─────────┬────────┬────────────┬─────────┐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刑 │ 從刑 │ ├─┼─────────┼────────┼────────────┼─────────┤ │1 │李岑林在「房地產買│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偽造之「梁伯恩」、│ │ │賣契約書」上偽造梁│、第二百十條之行│徒刑肆月。 │「梁伯秋」、「陳鴻│ │ │伯秋、梁伯恩、陳鴻│使偽造私文書罪。│ │彬」簽名及「陳鴻彬│ │ │彬之署名及印文,完│ │ │」圓形印章、印文各│ │ │成偽造房地產賣賣契│ │ │壹枚均沒收。 │ │ │約書後向淡水一信行│ │ │ │ │ │使部分 │ │ │ │ ├─┼─────────┼────────┼────────────┼─────────┤ │2 │李岑林侵占許永金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無 │ │ │雙方簽立「房地產投│條第一項之普通侵│有期徒刑捌月。 │ │ │ │資協議書」所給付支│占罪。 │ │ │ │ │95萬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