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帝遠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凃成樞律師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王政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房家瑞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張惟程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2、7801、99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帝遠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大麻貳拾肆片(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參仟參佰柒拾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大麻貳拾肆片(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參仟參佰柒拾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王政勇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家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收。 張惟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大麻貳拾肆片(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參仟參佰柒拾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帝遠(綽號「帝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大麻及愷他命各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向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公克300 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與王政勇共同基於依所取得愷他命之原價有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12月間某日,經王政勇之胞弟王政勛向王政勇表示需拿取5 公克愷他命後,王政勇即聯絡向李帝遠取得5 公克愷他命後,由王政勇在其位於臺北巿北投區○○○路284 巷1 弄1 號2 樓之住處,以成本價1,500 元交付予其胞弟王政勛而轉讓之,價金則待數日後由王政勛交付予李帝遠。 ⒉於99年1 月1 日19時許,經黃奕棋聯繫李帝遠詢問有無愷他命,並依李帝遠之指示聯繫王政勇,王政勇亦經李帝遠之指示,持2 公克愷他命至林森北路某酒店,以成本價600 元交付予黃奕棋而轉讓之,惟黃奕棋並未立即給付價金,而暫積欠之。 ㈡另單獨基於依所取得愷他命之原價有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9年1 月5 日17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房家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其位於臺北巿士林區○○○路○ 段290 巷27號5 樓之3 居所樓下 ,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價,轉讓3 公克愷他命予房家瑞,並取得價金900 元。 ⒉又於99年1 月2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與房家瑞聯繫後,在同上地點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價,轉讓5 公克愷他命予房家瑞,並取得價金1,500 元。 ㈢李帝遠基於販入第二級大麻以賣出牟利之意圖,經由網路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之成年男子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4片,貝克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1 支予李帝遠供聯絡使用,嗣李帝遠依貝克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持用人為張耀仁,未據起訴)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持用人為黃世偉,未據起訴),委請不知情之王政勇分別匯款46萬元、50萬元至該二帳戶後,經貝克於98年3 月18日晚間某許以MSN 線上通知李帝遠該等毒品已放置在設於臺北巿中正區○○街5 之1 號「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可自行找尋車手前往領取等情,適有於斯時尚不知詳情之友人張惟程在旁觀看李帝遠與「貝克」之部分談話紀錄,認「貝克」欲找人為不詳人士運輸不詳物品,張惟程為賺取報酬,與李帝遠議定由張惟程負責運送後,李帝遠即將上開「貝克」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交付予張惟程,並要求張惟程於翌日接獲貝克之電話後依指示行事。嗣張惟程於99年3 月19日下午接獲貝克電話指示後,先前往李帝遠位於臺北市○○○路○ 段5 樓之住處,自李帝遠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點 閱貝克所寄送檔名為「LEE01.TXT 」、內容為「24片、301 、皇家大飯店、台北市○○街5-1 號」之電子檔案,並經貝克告知所需領取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待到達該領貨地點後再以電話指示需送達處所等情,張惟程即與貝克基於為貝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上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設於臺北巿中正區○○街5 之1 號「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將放置該房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4片(合計驗餘淨重3371.96 公克)放入自身所攜帶之包包(未扣案)內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後,於開啟房門尚未離開該起運處所之際,即遭循線至現場之警方查獲而未遂。警方除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2 張)等物品外,又循線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巿士林區○○○路282 號前查獲王政勇,另於李帝遠位於上址居所,查扣李帝遠所有內含上開「LEE01.TXT 」電子檔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匯款單2 張等物品,惟李帝遠則趁隙逃逸,迄99年5 月16日11時20分許,欲自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9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空大廈潛逃出境時始為警查獲。 二、房家瑞為供己施用而向李帝遠以每公克30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一、㈡、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後,另基於販賣賺取每公克100 元差價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23 日5時53分、6 時15分、6 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瑋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在其位於臺北巿北投區○○路140 巷20 號2樓居所,以每公克400 元之代價,將該5 公克愷他命販賣予陳瑋逸,不法所得2000元。嗣經警循線於99年3 月19 日17 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路140 巷20號2 樓查獲房家瑞,並扣得房家瑞所有供聯繫上開販賣愷他命予陳瑋逸事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帝遠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王政勇、房家瑞、張惟程及證人王政勛、黃奕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李帝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李帝遠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王政勇、房家瑞、張惟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王政勛、黃奕棋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李帝遠及辯護人質以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惟此節並非法定要件,本院認依該等筆錄之記載,並綜參其餘事證(詳下述),上開證言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帝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0 、113 、113-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王政勇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李帝遠及證人王政勛、黃奕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王政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王政勇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李帝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王政勛、黃奕棋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王政遠及辯護人質以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此節並非法定要件,且辯護人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僅針對共同被告案件審判中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而為解釋,與偵訊中情形有別,另其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並非判例,尚非當然拘束本院,本院認依該等筆錄之記載,並綜參其餘事證(詳下述),上開證言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政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0 、114 頁背面、第11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房家瑞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瑋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房家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被告房家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審酌該證言做成時之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瑋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該等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房家瑞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張惟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李帝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張惟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被告張惟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本院審酌該證言做成時之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李帝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該等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惟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⒈及⒉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帝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和被告王政勇合資購買愷他命,並未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王政勇曾向伊拿過5 公克愷他命,但伊沒向他收錢,至於伊於99年1 月1日 有無交2 公克愷他命給被告王政勇,伊已不記得了,但伊沒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給王政勛及黃奕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下稱偵卷A 】第394 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卷二第29頁),被告王政勇則僅坦承有轉讓愷他命予黃奕棋,而否認有轉讓愷他命予王政勛之犯行,辯稱:伊常去被告李帝遠家吸食愷他命,99年1 月1 日伊要從被告李帝遠的家離開時,被告李帝遠在睡覺,伊就自己拿走2 公克愷他命,後來被告李帝遠打電話給伊,說在林森北路有開PARTY 叫伊過去,伊就帶著愷他命過去,在PARTY 裡面伊施用愷他命時,黃奕棋在旁邊有看到,所以伊有無償給他一起施用;被告李帝遠於98年底沒有交付5 公克的愷他命給伊,伊也沒有提供愷他命給伊弟弟王政勛,伊不會害自己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卷二第30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王政勇於99年3 月20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已具結證稱:伊如果沒有愷他命的話會向被告李帝遠調,偶爾去他家就拿一點,伊都是幫伊弟弟王政勛拿,最多一次拿5 公克,之後由王政勛自己付錢給被告李帝遠,被告李帝遠算他本錢每公克300 元;伊與被告李帝遠於99年1 月1 日19時43分許之通聯譯文是被告李帝遠叫伊幫他送2 公克愷他命給「阿寶」(按:即黃奕棋),因被告李帝遠自己都在家裡不出門,他會跟對方約好地點,並指示伊要把愷他命放在何處,錢由被告李帝遠自己向「阿寶」收等語明確(見偵卷A 第137 頁),而未提及係與被告李帝遠合資購買愷他命乙節,且其所述核與證人王政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曾於98年底託伊哥哥即被告王政勇拿愷他命回來施用過,被告王政勇就向被告李帝遠拿愷他命給伊,因為被告李帝遠算伊每公克300 元,比酒店賣的便宜;之後伊碰到被告李帝遠時伊就拿錢給他,伊以1500元的價錢買了5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A 第226 頁),及證人黃奕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的綽號是「阿寶」或「小寶」;伊有在施用愷他命,需要愷他命時伊會問被告李帝遠說誰身上有貨,被告李帝遠跟伊說可以找被告王政勇拿,被告王政勇就會帶愷他命跟伊一起去開PART Y、施用愷他命,但99年1 月1 日這次愷他命的錢伊沒有當場付給被告王政勇,事後亦未付給被告李帝遠等語(見偵卷A 第322 頁)相符,自難認被告李帝遠辯稱其僅與被告王政勇合資購買愷他命,未轉讓愷他命予王政勛、黃奕棋云云屬實;至被告王政勇嗣於99年7 月14日偵訊、本院99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及99年12月16日審理中雖改稱:被告李帝遠是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小寶在那裡開派對,伊就去跟他們一起玩、一起抽愷他命,愷他命也不是被告李帝遠交給伊的,伊自己身上就有,伊的行為應該算是轉讓;伊不曾提供愷他命給王政勛,伊不會害自己弟弟等語(見偵卷A 第351 、352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卷二第30頁背面),證人王政勛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伊於98年底並未向被告李帝遠、王政勇買過愷他命,伊有要求被告王政勇拿愷他命回來一起施用,但他從來沒有拿回來過,伊都是去酒店唱歌時跟酒店裡面服務生以每4 、5 公克2 千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來施用,沒有向別人買過;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王政勇回到家有交愷他命給伊,伊當時是買1500元5 公克、向被告李帝遠拿愷他命比向酒店拿便宜等語,是因檢察官說被告王政勇有承認,叫伊承認就沒有事,而伊趕著去上班,所以才這樣說,實際上被告王政勇沒有拿回來過;且被告李帝遠是去酒店拿比較便宜,不是他自己賣的比較便宜;伊與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均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7 頁背面),證人黃奕棋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伊於99年1 月1 日有與被告王政勇在林森北路開PARTY ,伊到現場後看到桌上有愷他命,就拿起來抽了,數量伊不記得,也不清楚那是誰帶來的,平常伊及王政勇都會各自帶愷他命過來,事後伊也沒付錢給被告李帝遠;伊不曾向被告王政勇買過愷他命,也不曾透過被告王政勇向被告李帝遠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7 頁),惟核與其等於前揭偵訊中之證言不符,不無迴護被告李帝遠、王政勇之情,已難遽信為真,況證人王政勛及黃奕棋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與被告李帝遠、被告王政勇並無仇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197 頁),其二人於首揭偵訊中自無虛捏上情誣陷被告李帝遠、王政勇之理;此外,依卷附被告李帝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政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1 日19時43分之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31頁)顯示被告李帝遠詢問「阿寶的事你幫他弄了沒?」,被告王政勇答「阿寶他2 喔?」,李帝遠答「嗯」等語,亦核與被告王政勇前揭自白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王政勇、證人王政勛及黃奕棋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則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著有判決可參。本案被告李帝遠、王政勇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證人王政勛、黃奕棋時,雖以有償方式為之,然參以被告王政勇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李帝遠只算王政勛本錢每公克300 元等語(見偵卷A 第137 頁),被告李帝遠亦供稱其向上游係以每公克300 元購入(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且證人王政勛、黃奕棋對於被告取得愷他命之原價、是否賺取價差及愷他命之行情等節,均不明瞭,而關於被告李帝遠係以何價格之成本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檢察官亦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嗣後以每公克300 元之價格有償讓與各該愷他命予王政勛、黃奕棋是否獲利及其獲利之價格為何,均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被告王政勇及證人王政勛於警詢及偵訊中曾使用「賣」、「買」之詞彙,即逕推論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必係基於營利之意思或有利得,而將其他有利於其等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況本案被告李帝遠、王政勇並未遭查獲持有大量愷他命,益徵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必係意圖販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營利意圖或實際利得可言,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帝遠、王政勇轉讓第三級毒品予王政勛、黃奕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㈡、⒈及⒉部分: 訊據被告李帝遠矢口否認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伊沒有販賣、轉讓毒品給被告房家瑞,只有與被告房家瑞合資購買愷他命二次,時間都在99年1 月間,被告房家瑞問伊有沒有愷他命,因伊去購買會比較便宜,伊就打電話叫綽號「阿志」之不詳成年男子過來,第一次是伊與被告房家瑞都在場,各買5 公克,金額合計3 千元,被告房家瑞把他的部分的錢給伊後,伊就一起交給「阿志」;之後伊叫被告房家瑞自己向「阿志」買,但被告房家瑞說他自己去買的話每公克還是要400 元,沒有比較便宜,所以第二次還是透過伊去聯絡阿志,以2400元買到8 公克愷他命後,伊再拿3 公克給被告房家瑞,被告房家瑞給伊900 元等語(見偵卷A 第354 、394 頁、99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房家瑞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李帝遠的通聯紀錄中提到的「小姐」是指叫應召小姐來性交易,(後改稱)伊可以承認「小姐」是指愷他命,伊只參與討論,沒參與買賣,(後經檢察官提示偵卷A 第222 頁99年1 月22日16時58分至99年1 月23日9 時17分之通聯譯文後再改稱)伊這次是販賣愷他命給陳瑋逸5 公克共2 千元,有交易成功,這次伊愷他命的來源是向被告李帝遠買的,伊有去過他的住處,伊之前不指證被告李帝遠,是因為伊有欠被告李帝遠人情,不好意思指證他,實際上伊向被告李帝遠買過1 、2 次愷他命,每次買約3 、5 公克,每公克300 元等語(見偵卷A 第131 至133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李帝遠5 、6 年,伊有透過被告李帝遠去購買愷他命2 次,因他可以聯絡得到在賣的人,第一次是99年1 月初以900 元買3 公克愷他命,當天伊在被告李帝遠家吃飯後想吸食愷他命,被告李帝遠就打行動電話聯絡不詳的人說要抽愷他命,後來伊到被告李帝遠家樓下門口,一個瘦瘦黑黑的男子送愷他命過來,伊就是把900 元拿給被告李帝遠,被告李帝遠再拿給那個朋友,那個朋友就當場把愷他命給被告李帝遠,被告李帝遠再把3 公克愷他命交給伊,卷附99年1 月5 日17時43分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帝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譯文(按:見偵卷A 第42頁最後一欄)就是這次伊與被告李帝遠聯絡的情形,那天被告李帝遠好像有問到比較便宜,譯文中的「少一塊」是指每公克少10元,被告李帝遠當時交付給那個朋友的金額及拿到的愷他命數量伊都不清楚;第二次是99年1 月20幾日,伊打電話跟被告李帝遠說想買愷他命,叫他幫伊問,沒有講數量,隔1 、2 天被告李帝遠於下午回電給伊說已經好了、他朋友已經到了,還是沒有講到數量、價錢,伊就叫他先幫伊付錢,伊在當天下班的時候再過去找他,以1500元買到5 公克愷他命;伊向被告李帝遠買的這二次,被告李帝遠應該都沒有從中賺到價差或量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 2 至268 頁),觀其所述,其於初始偵訊中雖有隱匿事實、飾詞圖卸之情,惟嗣經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後,除明確指證其係向被告李帝遠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外,連自身確有販賣愷他命予陳瑋逸之犯行亦坦認無訛,顯見其已選擇據實陳述,坦然面對司法,實無理由無故虛捏上情誣陷被告李帝遠,且參諸上開通聯譯文亦確顯示被告房家瑞與被告李帝遠間聯絡毒品事宜,堪認被告房家瑞之證言屬實,被告李帝遠辯稱其係與被告房家瑞合資向「阿志」購買愷他命云云,核與被告房家瑞上開證言不符,洵難置採。 ㈡另參諸同前揭理由貳、一、㈢之判決意旨,參以被告房家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向被告李帝遠買的這二次都是每公克300 元,被告李帝遠應該都沒有從中賺到價差或量差,因伊與被告李帝遠認識很久,他不會賺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265 頁),被告李帝遠亦供稱其並未賺取差價(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證人房家瑞自承對於被告李帝遠取得愷他命之原價、是否賺取價差及愷他命之行情等節,均不明瞭(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正面及背面、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背面),而關於被告李帝遠係以何價格之成本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檢察官亦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李帝遠嗣後以每公克300 元之價格有償讓與二次愷他命予被告房家瑞是否獲利及其獲利之價格為何,均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房家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使用「賣」、「買」之詞彙,即逕推論被告李帝遠必係基於營利之意思或有利得,而將其他有利於其等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況本案被告李帝遠並未遭查獲持有大量愷他命,益徵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必係意圖販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營利意圖或實際利得可言,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㈢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帝遠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房家瑞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㈢: ㈠被告李帝遠部分: ⒈被告李帝遠於99年5 月1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雖辯稱:伊之前與貝克在網路上聊天時,貝克告訴伊有錢可以賺,被告張惟程剛好在旁邊看到,並說他比較缺錢,希望這個CASE可以讓他做,伊就把貝克的手機門號給被告張惟程,並由被告張惟程用伊的電腦與貝克聯絡,後續情形伊都不清楚,伊沒有叫被告張惟程到皇家大旅社拿大麻,伊對警方在伊電腦內查扣到檔名為「LEE01.TXT 」、內容為「24 片 、301 、皇家大飯店、台北市○○街5-1 號」之電子檔案也不知情,伊只知道貝克是加拿大人;另扣案的2 張匯款單(按: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是伊玩大陸地下股票用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下稱偵卷B 】第18至20頁、偵緝卷第51、52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94 號卷第6 、7 頁),惟嗣於99年7 月16日警詢及偵訊、本院99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及99年11月1 日審理中已陳稱:警方所查扣之大麻24片是伊於99年3 月18日在網路MSN 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之人,以每公斤35萬元、合計90幾萬元之價格購得,伊是透過國外友人認識貝克,只知道他居住於上海;伊依貝克指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委請不知情之被告王政勇匯過去如扣案之2 張匯款單所示合計90幾萬元後,貝克叫伊自己去找車手,伊覺得危險,但被告張惟程剛好看到伊與貝克之談話紀錄,主動說他去取貨,伊就直接把貝克給的電話交給被告張惟程,由他去與貝克聯絡,被告張惟程就與貝克於99 年3月19日下午聯絡取貨地址為設於臺北巿中正區○○街5之1號「皇家大飯店」,被告張惟程只知道貝克要找人拿大麻,不知道大麻是伊要的,本來要給被告張惟程1 萬元,但因為被抓了,所以沒有給;伊一次買進那麼多大麻,是因為大量買進比較便宜,自己可以抽,如果有人要也可以賣,但伊都還沒有賣,所以還沒想到1 公克要賣多少錢等語(見偵卷A 第381 、393 至395 、397 頁、本院卷一第19、269 頁),而坦承係為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其所述情節核與被告張惟程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李帝遠是國中同學,伊於99年3 月18日晚上去被告李帝遠位於中山北路6 段之住處時,看到被告李帝遠用MSN 跟不詳人士聊天,對方說要請他幫忙,事後會給他錢,被告李帝遠就問伊要不要賺1 萬元,伊因為被錢莊追債,就答應,被告李帝遠就放了2 支電話在桌上,叫伊拿1 支,並說有人會打電話給伊,伊照那個人說的去做就好,伊拿了電話就走了;隔天下午伊接到對方電話指示,叫伊到懷寧街的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並叫說伊到了之後他會再打電話給伊指示要把東西送到哪裡,伊就過去該飯店,進去房間後看椅子上有1 個背包跟1 個袋子,伊沒看裡面是什麼,就放到自己包包內,一開房門要走時,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A 第119 至121 、347 頁),及被告王政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2 張匯款單是被告李帝遠託伊去匯的,被告李帝遠說是他玩大陸股票的錢,伊不知道詳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案被告李帝遠桌上型電腦主機內所儲存檔名為「LEE01.TXT 」、內容為「24片、301 、皇家大飯店、台北市○○街5-1 號」之電子檔案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B (7801)第28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且扣案之煙草檢品2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371.96 公克,亦有該實驗室99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03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A 第240 頁),足證被告李帝遠於偵訊後階段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帝遠意圖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帝遠此部分行為係與被告張惟程及貝克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李帝遠係基於販賣大麻以牟利之意圖向貝克販入大麻24片,嗣基於販賣目的而經由被告張惟程從事國內運送行為以便取貨、出售,其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自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不另成罪;且被告李帝遠於偵訊中已明確陳稱:被告張惟程是剛好看到伊與貝克的網路談話,只看到有錢可以賺,就主動說讓他來做,且被告張惟程與貝克聯繫取貨事宜時,只知道貝克要找人拿大麻,不知道大麻是伊要的等語(見偵卷A 第394 頁),核與被告張惟程所稱:伊是看到被告李帝遠與貝克的MSN 內容,知道對方要讓被告李帝遠賺錢,伊就說這個錢讓伊賺,伊事前並不知道是為了被告李帝遠運送大麻,也沒有與被告李帝遠共同運輸大麻的犯意聯絡等語(見偵卷A 第13頁背面、第347 、348 頁、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卷二第6 頁)相符,無法證明被告張惟程於運輸大麻時即知悉係為被告李帝遠運輸,而與被告李帝遠具有犯意聯絡;另貝克與被告李帝遠係處於大麻毒品賣家與買家之對向關係,有關經由被告張惟程運送之目的,就貝克而言係為賣出大麻,就被告李帝遠而言則係為販入大麻,亦難認被告李帝遠與貝克間就此部分行為具有同向合致之犯意聯絡,均附予敘明。 ㈡被告張惟程部分: ⒈被告張惟程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陳稱:伊與被告李帝遠是國中同學,伊於99年3 月18日晚上去被告李帝遠位於中山北路6 段之住處時,看到被告李帝遠用MSN 跟不詳人士聊天,對方說要請他幫忙,事後會給他錢,被告李帝遠就問伊要不要賺1 萬元,伊因為被錢莊追債,就答應,被告李帝遠就放了2 支電話在桌上,叫伊拿1 支,並說有人會打電話給伊,伊照那個人說的去做就好,伊拿了電話就走了;隔天下午伊接到對方電話指示,叫伊到懷寧街的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並叫說伊到了之後他會再打電話給伊指示要把東西送到哪裡,伊就過去該飯店,進去房間後看椅子上有1 個背包跟1 個袋子,伊沒看裡面是什麼,就放到自己包包內,一開房門要走時,警察就進來了;伊知道伊去拿的東西應該是違法的,不然不會給伊1 萬元當報酬,但伊不知道是大麻,是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卷A 第12至14、119 至121 、347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4 號卷第5 、6 頁、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45 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其前曾辯稱伊於前往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取貨時並不知要拿取的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陳稱:伊承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伊於99年3 月18日晚上看到被告李帝遠跟「貝克」在網路上聊天,「貝克」談到請被告李帝遠幫忙,有錢可以賺,因伊缺錢,也不管是要做什麼事,就跟李帝遠說伊想去,被告李帝遠就給伊1 支電話,告知伊說隔天中午會有人打電話給伊;後來伊於99年3 月19日中午接到「貝克」的電話,說他有傳一個地址在被告李帝遠的MSN 裡面,叫伊3 點以前到那個地方,在電話裡面伊問他到底是要幫什麼忙,他說是拿大麻,伊就去被告李帝遠家,被告李帝遠不在,但他的電腦MSN 是開著的,伊看完檔名為「LEE01.TXT 」、內容為「24片、301 、皇家大飯店、台北市○○街5-1 號」之電子檔案內之地址後就出門,到達那個飯店,然後就被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08 頁背面),亦核與被告李帝遠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警方所查扣之大麻24片是伊於99年3 月18日在網路MSN 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之人,以每公斤35萬元、合計90幾萬元之價格購得,伊是透過國外友人認識貝克,只知道他居住於上海;伊依貝克指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委請不知情之被告王政勇匯過去如扣案之2 張匯款單所示合計90幾萬元後,貝克叫伊自己去找車手,伊覺得危險,因被告張惟程剛好看到伊與「貝克」之談話紀錄,主動說他去取貨,伊就直接把貝克給的電話交給被告張惟程,由他去與貝克聯絡,被告張惟程就與「貝克」於99年3 月19日下午聯絡取貨地址為設於臺北巿中正區○○街5 之1 號「皇家大飯店」,被告張惟程只知道貝克要找人拿大麻,不知道大麻是伊要的,本來要給被告張惟程1 萬元,但因為被抓了,所以沒有給等語(見偵卷A 第393 至395 頁)相符,復有扣案被告李帝遠桌上型電腦主機內所儲存檔名為「LEE01.TXT 」、內容為「24片、301 、皇家大飯店、台北市○○街5-1 號」之電子檔案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B 第28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又扣案之煙草檢品2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371.96 公克,亦有該實驗室99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03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A 第240 頁),足證被告張惟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係與貝克共同基於為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無疑(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惟程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李帝遠間亦具有犯意聯絡,惟依被告李帝遠、張惟程之供詞,無法證明此節,業如前述,附予敘明)。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惟程此部分行為已遂行運輸犯行,惟按刑事法上所謂「運輸」之行為概念,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既已離開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送行為,達於既遂程度,非必到達目的地,始屬既遂,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張惟程進入皇家大飯店301 號房後,雖已將24片大麻置於自身支配範圍內,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惟其尚未離開起運地之皇家大飯店建築物,即經警在該飯店301 號房門口查獲,自未達既遂程度甚明。 ⒊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張惟程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二部分: 被告房家瑞於警詢及99年3 月20日初始偵訊中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而稱其於通聯譯文內提到的「小姐」均指應召小姐而非愷他命云云(見偵卷A 第30、35、131 頁),惟於99年3 月20日、99年7 月14日偵訊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供承:伊的通聯譯文中的「小姐」就是指愷他命;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 00 號,此門號於99 年1月23日5 時53分、9 時17分與陳瑋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按:見偵卷A 第222 頁)是伊販賣愷他命給陳瑋逸5 公克愷他命,共2 千元,有交易成功,這次伊愷他命的來源是向被告李帝遠買的,伊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證人陳瑋逸陳述有向伊買過愷他命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A 第132 、134 、349 頁),其嗣於本院99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中雖又改稱:是陳瑋逸於98年年中、年尾之間在酒店跟伊說下次如果要買愷他命的話一起買,一人各買5 公克,各2 千元,之後隔了3 、4 個月,伊向酒店少爺買10公克的愷他命,就拿5 公克愷他命給陳瑋逸,陳瑋逸就給伊2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惟嗣於99年8 月2 日自白書、本院99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及99年10月7 日審理中均再次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瑋逸之犯行,並陳稱於初次準備程序中是因事先不知將與被告李帝遠同庭,一時不好意思指證被告李帝遠,始否認犯行;伊一開始買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後來為賺取差價才賣給陳瑋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78、88、89、181 、266 頁、第267 頁背面),參以證人陳瑋逸於偵訊中證稱: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門號於卷附99年1 月23日5 時53分、9 時17分與被告房家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按:見偵卷A 第222 頁)是伊與被告房家瑞聯絡買愷他命事宜,伊不知道被告房家瑞向誰買,伊就是給被告房家瑞2 千元,拿到5 公克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房家瑞位於行義路的家中,交易時間是在講完電話後10來分鐘等語明確(見偵卷A 第230 頁),復有上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A 第55、56頁),足證被告房家瑞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基於賺取每公克差價100 元利潤之意圖,而販賣5 公克愷他命予陳瑋逸無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帝遠於事實一、㈠、⒈及⒉、事實一、㈡、⒈及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其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其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帝遠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應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且此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稱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應非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惟僅稱由本院參酌,並未追加起訴此部分法條,本院亦無庸另為之無罪諭知,均附予敘明)。被告王政勇於事實一、㈠、⒈及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其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惟程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惟程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既遂、未遂僅為犯罪階段認定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房家瑞於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帝遠、王政勇、房家瑞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就事實一、㈠二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間、被告張惟程、貝克就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惟程於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惟尚未離開起運地即經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李帝遠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犯合計4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於事實一、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及被告王政勇於事實一、㈠所犯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各均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帝遠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爰就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政勇就上開事實一、㈠、⒉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奕棋之犯行、被告李帝遠就上開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惟程就事實一、㈢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房家瑞就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白(見偵卷A 第127 、132 、137 、348 、394 、397 頁、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88、109 、181 頁、卷二第30頁背面、第31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就被告王政勇、李帝遠、張惟程及房家瑞上開犯行,均依法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帝遠部分先加後減之,就被告張惟程部分遞減之。至被告王政勇就事實一、㈠、⒈部分,於偵訊中雖坦承有依被告李帝遠指示提供愷他命予王政勛,價金由王政勛給付給被告李帝遠等情(見偵卷A 第137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完全否認有提供愷他命予王政勛(見本院卷一第109 、181 頁、卷二第30頁背面);被告李帝遠就事實一、㈠、⒈及⒉、事實一、㈡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卷A 第395 頁、本院卷一第19頁、第108 頁背面、第181 頁、卷二第31頁),均不符合前揭減刑要件,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帝遠、王政勇轉讓愷他命予他人,被告房家瑞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被告李帝遠另為圖牟利而販入大量大麻,並另為運輸行為,被告張惟程亦為圖小利而為他人運輸大麻,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並衡以被告李帝遠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王政勇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房家瑞及張惟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分別轉讓、販賣、運輸之毒品數量,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手段、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政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帝遠、王政勇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王政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房家瑞於事實二販賣愷他命所得2,000 元,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該罪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大麻24片(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3371.96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帝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及被告張惟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1 只,為貝克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自屬供本案與被告張惟程共同運輸大麻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該罪下宣告沒收之(此部分物品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㈢按SIM 卡或U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SIM 卡或USIM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被告房家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其所申辦,且供本件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內存有檔名為「LEE01. TXT」、內容為「24片、301 、皇家大飯店、台北市○○街5-1 號」電子檔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部,為被告李帝遠所有,供本件被告李帝遠與貝克聯絡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及供被告張惟程與貝克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據被告李帝遠、張惟程前揭供明無訛,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罪下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李帝遠、王政勇於事實一、㈠係使用不詳電話聯繫轉讓毒品事宜,被告李帝遠於事實一、㈡用以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是在被告李帝遠住處查扣之2 支行動電話(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2 張),及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被告李帝遠時查扣之1 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查獲被告王政勇時扣得之行動電話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2 張),雖據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各供稱為其等所申辦(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惟尚非被告李帝遠、王政勇於本案犯行所使用,均不予沒收。 ⒊就查獲被告張惟程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2 張),被告李帝遠僅陳明係貝克所交付(見偵卷A 第394 頁),而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帝遠、張惟程或貝克所申辦,亦不得對該2 支行動電話及SIM 卡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查獲被告王政勇時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 包,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其自承平日亦有施用愷他命習慣(見偵卷A 第24頁),容屬其所有供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匯款單2 紙,係被告李帝遠為購入第二級毒品而給付貝克之價金,尚非直接供被告李帝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人民幣百元鈔210 張雖據起訴書記載為被告李帝遠販毒所得,惟查本件被告李帝遠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及地點均在國內,價金亦均以新臺幣計算,業如前述;至其於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販入而未及賣出即經警查獲,並無不法所得,已難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況證人即被告李帝遠之友人陳木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這些人民幣是伊從之前工作之廣東省深圳市美時飾品廠離職時所領得之工錢及補助金,之後伊曾住在被告李帝遠經警搜索之中山北路6 段290 巷27號5 樓之3 之住處,伊就把這些錢以橡皮筋綁成2 疊,放在房間電視櫃下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核與被告李帝遠經與證人陳木河隔離訊問後所稱:這些人民幣是陳木河之前在大陸工作領到的錢,後來他來住伊家時就放在房間電視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206 頁)相符,復有陳木河所提出之美時國際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堪認屬實,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王政勇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李帝遠所有之電腦2 部、點鈔機1 台、隨身碟1 部、中國信託存摺3 本等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4 人不思正途,以販賣、運輸毒品牟利,而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查,本件被告張惟程並無前科,被告王政勇雖有施用及持有毒品、賭博、侵占等前科,被告李帝遠亦有槍砲、施用毒品及賭博前科,被告房家瑞亦有賭博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等行為固不足取,惟其上開各次犯罪態樣不甚相同,亦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別,尚難遽認被告4 人具有犯罪之習慣,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因懶惰或遊蕩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復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4 人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帝遠、被告張惟程與貝克於前揭事實三部分,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因認被告李帝遠、張惟程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查此節業據被告李帝遠、張惟程均堅詞否認,被告李帝遠辯稱:本件伊是在臺灣向貝克買大麻的,且貝克給伊的匯款帳戶也是臺灣銀行帳戶,伊不知道本件大麻的來源是否從大陸進來,伊是在被警查獲後,聯絡不上貝克,透過朋友才知道貝克是大陸人等語(見偵卷A 第395 頁、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卷二第6 頁),被告張惟程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是為了被告李帝遠運送大麻,也不認識貝克,也不知道大麻是否從大陸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卷二第6 頁)。經查,扣案之匯款單2 張確係匯至位在臺灣之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有扣案之匯款單2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且經核卷內各事證,除被告李帝遠曾供稱貝克係居住在上海(見偵卷A 第381 、394 頁)之外,其餘起訴書引列與此部分行為相關之被告張惟程供述、監聽譯文、搜索筆錄、照片、毒品鑑定書、被告李帝遠及張惟程之入出境資訊(見偵卷A第 339 、341 、342 頁)等事證,均不足以直接證明本件扣案之大麻確係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口,亦無法確認貝克之真實年籍地址是否確在大陸地區,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無法證明被告李帝遠、張惟程確與貝克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