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慧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莊涵雯律師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郭勝雄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洪獻恩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廖德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獻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郭勝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郭麗慧前於民國93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3日該段期間因與友人潘智杰共同意圖抬高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股票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該判決於97年2 月11日確定,預定於102 年2 月10日緩刑期滿(下稱證交法前案);洪獻恩前於8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4 月、緩刑4 年,該判決於88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上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 二、全偉成(另案通緝中)係香港阜豐集團主要負責人,並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英屬開曼群島笛卡爾投資管理有限公司(Descartes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 ,下稱笛卡爾投資公司)之基金董事名義向香港主管機關登記(登記之英文姓名為Edgar Wei-Chen Chuan ),該阜豐集團雖對外以代銷笛卡爾投資公司之基金等產品為名,實則係評估、選定具有人為操縱條件之國內特定上巿櫃公司,並經由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經理黃啟洲(通緝中)引介,以結合該等公司派及主要股東進行操縱特定股股價之股巿炒作集團。緣郭麗慧之父郭勝雄係協易公司(股票上櫃公司,股票代號:4533,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446 號)及協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弘公司,為協易公司持有99% 股份之子公司)董事長,郭麗慧時任協易公司會計課長,友人洪獻恩則為金鼎證券公司顧問。郭麗慧因證交法前案業經偵審而亟欲在不虧本前提下處理其所控制帳戶內之協易公司股票,其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竟於95年初,與郭勝雄、洪獻恩、黃啟洲及全偉成共同基於抬高協易公司上櫃股票之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麗慧提供其本身及不知情之郭櫻慧、郭玫慧、許仕虹、李敏如、謝元輝、林春青、吳聲銘、簡慈華、郭麗慧、賴明君、大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26號,下稱大萊公司)、鴻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28號,下稱鴻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洪獻恩,洪獻恩則另蒐集不知情之洪羅彩鳳(洪獻恩之母)、陳玉鳳、陳淑芬、郭重佑、郭鄭調傳、李文典、官淑婉、王慧穎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郭麗慧並指示洪獻恩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協易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並以抬高協易公司股票價格以利郭麗慧出脫持股獲取利益。又因協易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情況相對冷淡,不利手中股票逢高出脫,為求製造外資買進假象而吸引市場散戶跟進,藉以製造交易活絡表象,郭麗慧經由洪獻恩引介而透過黃啟洲提供其所代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笛卡爾投資公司所管理之笛卡爾雅典那境外基金(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下稱笛卡爾基金),由英屬開曼群島笛卡爾雅典那基金公司(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Equity Long and Short Fund Segregated Port folio,下稱笛卡爾基金公司),並約定透過笛卡爾投資公司下單之方式,分別與德商德意志銀行(Deutsche Bank AG,下稱德意志銀行)、英商高盛國際公司(Goldman Sach International,下稱高盛公司)簽訂「總收益交換」及「價差契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而德意志銀行及高盛公司因簽立上該衍生性金融商品後,再依與笛卡爾基金公司簽訂之「ISDA總契約規範」建立衍生性金融商品標的有價證券(即協易公司股票)之避險部位,而以外資(德意志銀行及高盛公司)之名承接協易公司掛單出脫之股票,並吸引散戶投資協易公司股票以抬高交易價格獲取利益。郭麗慧、洪獻恩謀議既定,旋由郭勝雄以董事長身分簽核,而以協弘公司名義於95年4 月28日及5 月5 日、協易公司名義於同年5 月9 日及洪獻恩名義於同年5 月12日,分別提供美金82萬8 千元、82萬8 千元、93萬1,500 元及33萬元之資金匯款至戶名:UBS AG HONG KONG,帳號:101- WA-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上開基金,並於95年2 月9 日至95年6 月13日期間,由洪獻恩以附表一之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連續委買或委賣協易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而相對成交(詳如附表三),再藉由外資進場承接等方式,製造協易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影響協易公司股票當天之股價(詳如附表四),以此方式操作協易公司股票於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及交易數量,明顯影響成交價格及股市正常交易秩序,惟彼等於上開違法炒作期間實際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148 萬2,798 元(擬制性獲利約為103 萬1,148 元)。 三、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郭麗慧、洪獻恩、郭勝雄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麗慧、洪獻恩、郭勝雄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欽(協易公司會計)、藍祺峻(時任協弘公司總經理)、唐佳蓉(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林志昇(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丁敏恆(豐銀證券公司營業員)、陳淑芬(丁敏恆前妻)、謝元輝(被告郭麗慧友人)、賴明君、林志昇、郭挺鈞(被告郭麗慧之弟)、郭于鈴(台証公司營業員)、郭重佑(郭于鈴之弟)、郭鄭調傳(郭于玲之母)、郭櫻慧(被告郭麗慧之妹)、簡慈華(協易公司會計)、許鴻儒(鴻吉投資公司登記負責人、大萊公司董事)、賴明君(被告郭麗慧友人)、洪羅彩鳳(被告洪獻恩之母)、林春青(協易公司員工)、吳聲銘(林春青之夫)、王慧穎、李文典、李敏如、徐煜博(時任協易公司財務部經理)、張玉陞(大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2 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09236號函暨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以及明細表、轉帳傳票、笛卡爾基金對帳單、基金申購金額確認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英商高盛國際公司回函(第136 號偵查卷㈡第200 頁以下參照)、德商德意志銀行95年8 月8 日德意志(95)字第135 號函(第136 號偵查卷㈡第192 至199 頁參照)、德商德意志銀行回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 月26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0573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第136 號偵查卷㈡第188 頁以下參照)可稽。且查: ㈠被告郭麗慧自承其指示被告洪獻恩以相對成交方式維持協易公司股票交易之價量,另供稱被告洪獻恩表示只要花一筆錢購買笛卡爾基金,就可以全數出脫人頭戶股票,後來有向董事長即被告郭勝雄表示買該基金外資就會來買協易公司股票,並依照被告洪獻恩指示要求協易、協弘公司投資笛卡爾基金後,確實有解決其人頭戶持有協易機械股票全數出脫之問題,復自承購買基金係「因為協易公司的股票交易量很少,要先活絡市場,以便吸引其他投資人可以參與,可以去購買該股票,方便我出脫」等語(第1961號偵查卷㈠第35、38、39、154 頁、第136 號偵查卷㈥第119 頁參照),核與被告洪獻恩陳稱「至於我在該段期間內有使用前開控制帳戶買進、賣出協易公司股票的原因,其目的是要在前述外資進場之前,維持、平衡前開控制帳戶中協易公司股票的股價」、「(到底有無維持股票價量?)有」、「(如何維持?)看市場上沒有成交量,就讓它成交一下,手上人頭帳戶左手賣右手,以當時的外盤價作為成交價」、「(利用外資吸引散戶是否也是你們的目的?)是」等情相符(第1961號偵查卷㈠第23、54、55頁參照),其中被告洪獻恩於95年5 月12日自其荷蘭銀行匯款美金33萬元至「UBS AG HONG KONG」(帳號:101-WA-000000-000 ),亦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2 月20日(98)荷銀法字第470 號函暨國外匯款申請書、綜合月結單可佐(第1961號偵查卷第123 頁以下參照)。另有關協弘公司於案發當時之資金調度、投資決策向由被告郭勝雄決定,亦係被告郭勝雄決定以協弘公司自有資金5 千萬元購買笛卡爾基金等情,業經時任協弘公司副總經理藍祺峻證述在卷(第1961號偵查卷㈠第12頁以下、第50、51頁參照),以上足見被告等人為求造成協易公司股票交易之活絡表象,並抬高交易價格,方便出脫股票並企圖從中獲利,而對協易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並相對成交之事實,核與卷附98年4 月3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80002822號函暨交易分析意見書(查核期間95年2 月9 日至95年6 月13日;第1961號偵查卷㈠第272 頁以下參照)、股價走勢圖所示情節一致。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而洪獻恩見機不可失,另自行蒐集不知情之洪羅彩鳳(洪獻恩之母)、陳玉鳳、陳淑芬、郭重佑、郭鄭調傳、李文典、官淑婉、王慧穎附表1 所示股票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語,語意上似指被告洪獻恩在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外,另行起意而自行蒐集人頭帳戶欲藉機獲利,惟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公訴意旨僅在指涉共犯間之帳戶蒐集方式,亦即前揭人頭帳戶係由被告洪獻恩另行蒐集,而非由被告郭麗慧本人所交付(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且被告洪獻恩於本院證稱「被告郭麗慧表示協易公司股價於市場上很冷門,成交量很小,她要我於市場上維持一定的量價不要讓股價跌下來,被告郭麗慧當時擁有的人頭戶的協易公司股票有壹萬張左右,因為是融資買的,如果股價跌下來,就會被斷頭追繳」、「(被告郭麗慧請你處理人頭帳戶之前,你個人帳戶或人頭帳戶是否有已經持有協易公司的股票?)有,但是不多只有十幾張,當時應該是在我母親洪羅彩鳳的帳戶內」、「(95年間你有無使用個人或自己的人頭帳戶買賣協易公司股票?)除了我之前的十幾張外,之後我自己或我的人頭帳戶有關協易公司股票的買賣,都是配合被告郭麗慧指示來維持股價」、「我的意思是起訴書附表一由我找來的人頭帳戶有關協易公司股票的買賣都是配合協易公司來維持量價,我自己搭便車跟單的部分,是用我自己在金鼎公司的帳戶來買賣,並不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帳戶內」、「(這事情被告郭麗慧知道嗎?)我有跟被告郭麗慧說我有買,但被告郭麗慧當時沒有什麼表示」等語(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被告郭麗慧供稱「(你是否有向洪獻恩說,不要用洪獻恩人頭戶買賣協易機的股票?)我只拜託他用我的人頭戶,帳戶內的錢也是我的,他說他有買我家的股票,我不能叫他不買」(第136 號偵查卷㈥第115 頁參照),足見被告郭麗慧對於被告洪獻恩另以其人頭帳戶買賣協易股票乙事知悉,且被告洪獻恩係在其與被告郭麗慧議定出脫股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為求維持協易公司股票交易之量價,除開使用被告郭麗慧交付之人頭帳戶外,另自行蒐集人頭帳戶而為相對交易,用以完成共犯間預定目標,故本院認此部分同在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㈢又被告郭勝雄於案發時身兼協易公司、協弘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協易公司部分依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 條之規定,非於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金額在3 千萬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事後提報董事會報備,而有關被告郭勝雄核可購置「笛卡兒基金」計美金90萬元,折合新臺幣28,303,510元,經董事會於95年8 月23日無異議照案通過,另協弘公司於95年4 月4 日董事會中決議授權董事長視公司營運情形,每次在3 千萬之額度內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但累計不得超過6 千萬額度,經無異議通過,此有董事會議紀錄、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可參(第136 號偵查卷㈥第76、80、87頁參照),足見被告郭勝雄以協易公司、協弘公司董事長身分核准購置「笛卡兒基金」之額度均在各該公司事前授權範圍內,難認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公司董事特別背信罪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規定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上開規範並不以行為人已因上開行為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櫃買中心出具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雖記載被告於前揭違法炒作期間實際上並未獲利,而受有損失148 餘萬元,仍不影響被告成立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前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我國終審機關近來多數見解,仍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範圍較大,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 ⒉至證券交易法部分,該法第171 條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第3 項及第4 項,斯時被告仍在犯罪行為期間,當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又該條文嗣於被告行為後即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然係配合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修正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同項第1 款及第2 款酌作文字修正(均刪除條文最末「者」字),其餘各項則未修正(修法理由參照),亦即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俱未變更,故本案有關證券交易法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係專指公開發行未上市之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準用第1 項之規定,而第1 項之規定則專指上市有價證券在集中市場買賣而言。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另本條項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3 至6 款之規定(第2 款業經刪除),係例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7 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郭麗慧、郭勝雄、洪獻恩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及同條項第5 款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及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其中違反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高價買入之情形,影響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正常交易價格之運作,情節較重,依前揭說明,應擇一重成立該款之罪,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郭麗慧、洪獻恩、郭勝雄以及全偉成、黃啟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慧穎等人頭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扣除被告郭麗慧本身帳戶)而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查: ⒈93年4 月28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參諸修正草案條文說明係因各種金融犯罪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 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參考美國法例,對嚴重金融犯罪者提高刑度,而第2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股票與消息公司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⒉本案被告雖以連續大量委買或委賣方式,影響協易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利用外資承接人頭帳戶出脫之股票,然彼等於該段不法炒作期間實際上損失計有148 萬2,798 元,並無犯罪所得可言,故此部分無從認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而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適用。至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雖記載被告「擬制性獲利」約為103 萬元,然所謂「擬制性獲利」係指「未實現損益金額」,此有櫃買中心99年6 月8 日證櫃交字第099001283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0 頁以下參照),自不能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至合約到期後處分並贖回笛卡爾基金,協易公司、協弘公司雖因此分別獲取處分投資利益3,699,633 元、4,736,801 元及贖回兌換利益(應指匯差)1,358,690 元、2,011,200 元,此有本院卷附轉帳傳票2 紙可參,然上開利得係法人即協易公司、協弘公司所有財產,亦不能據以認定為被告三人因犯本罪所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計算本案適格投資人之損害金額計15,891,195元,固有本院卷附該中心99年4 月13日(99)證保法字第0991000580號函可佐,惟此計算結果就令屬實,亦係投資人所受損害,而非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㈣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經查被告郭麗慧、洪獻恩於偵查中曾經自白意圖抬高協易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且為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事實(第136 號偵查卷㈥第120 頁、第1961號偵查卷㈠第22至29、52至56頁參照),應各依法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勝雄係被告郭麗慧之父,因見被告郭麗慧亟欲處理證交法前案人頭帳戶持有之協易公司股票,始在被告郭麗慧再三央求下以董事長身分核准購置境外基金用以承接人頭帳戶股票,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酌量減輕其刑。至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附此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郭麗慧原欲處理證交法前案人頭帳戶持有之協易公司股票,因不願虧本,甚且想藉機獲利,而夥同被告郭勝雄、洪獻恩共同為前揭操縱股價、製造市場活絡表象之舉措,其所為影響證券交易秩序,示範效應不容小覷,惟慮其等實際上並未獲利,併其素行、智識程度、共犯結構分工角色、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查被告郭勝雄、洪獻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獻恩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且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等情形,命被告郭勝雄、洪獻恩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又被告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然自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渠等因犯上開罪名而有屬於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依同條第5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抵償之問題,併此說明。 ㈨另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茲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