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債 務 人 張雅如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張雅如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同年月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自99年11月起於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務部房務公清員,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4,750 元,確有薪資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99年12月至100 年12月薪資轉帳帳戶明細、100 年1 月至4 月暨10月至11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2至94、99至104 、132 至135 頁),堪信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即6 年),每期清償1 萬1,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79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47.8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資換價之財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負1 萬9,741 元,顯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 萬1,000 元,業如前述。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及薪資單所示,上開實領薪資已加計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獎金,並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並無隱匿不實之情事。債權人雖稱債務人尚屬年輕,應可從事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況債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再查,債務人自陳其與父、母、兄、兄嫂及兄之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3,750 元(含應分攤之家用支出)等語。審酌債務人之工作地點與住所地間之交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9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8,421 元,及新北市政府所公布101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832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等情,債務人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並未顯然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至債務人於上開必要支出金額範圍內,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屬其自由處分權限,實非債權人所得置喙,亦不影響上開必要支出合理與否之認定。債權人雖稱債務人係居住兄長家,故其支出應扣除房租支出云云,惟查,債務人目前住所係其兄所承租,並非債務人所有,債務人於合理範圍內負擔居住費用,乃當然之理,至於其家人是否願減輕債務人分攤共同生活必要支出之義務,以協助債務人還款,乃憑諸家人之自主意願,非債權人或法院所得強求,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難採據。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延長清償期為8 年,或應積極循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與債權人再次協商等節,惟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所規定延長清償期為8 年之情事,債權人徒以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主張應延長清償期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又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此繫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 萬1,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11000 】,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 │ 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65萬6,636元。 │ │4.清償總金額:79萬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7.81﹪。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 │ 所示之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 │ 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11,443元│ 5,388元│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1,993元│ 744元│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1,268元│ 672元│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8,116元│ 253元│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02,888元│ 2,675元│ ├──┼────────────────┼───────┼────────┤ │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928元│ 1,268元│ ├──┼────────────────┼───────┼────────┤ │ │合 計 │ 1,656,636元│ 11,000元│ ├──┴────────────────┴───────┴────────┤ │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本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債務人仍需向最大債權金機│ │ 構詢問如何辦理相關手續)。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