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洪嘉全 田忠賢 相 對 人 邱淑君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賓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 年6 月28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98年7 月3 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賓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仍未清償,另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1 日移轉於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 紙影本及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依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案外人即債務人賓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對聲請人所負,清償期為108 年6 月28日之本票債務,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又聲請人雖提出案外人即債務人賓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金額總計284 萬元、發票日為98年6 月29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 紙及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等件,欲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惟該等證物所載之金額總計284 萬元及未載到期日,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60 萬,及其清償期,均不相同,故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前開借據,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揆諸上揭說明,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屆清償期,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