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辜梨青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非自願性離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資遣通知書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惟查,債務人因非自願性離職自原雇主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處領有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萬412 元,此有債務人台新銀行存摺內頁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佐諸本院前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297 至300 頁),上開資遣費若以債務人於該更生方案內所陳每月薪資收入1 萬8,420 元計,相當於債務人12.5月份之薪資(計算式:230,412 ÷18,420=12.5)。是債務人 至少於1 年內之更生方案尚有履行之可能。況債務人亦得至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以債務人為非自願性離職者、其原投保薪資為1 萬9,200 元、45歲以上勞工可請領失業給付達9 月份計,債務人失業期間除領有資遣費23萬412 元外,尚得每月請領失業給付1 萬1,520 元(計算式:19,200×60 % =11,520)。 四、至於債務人稱其有慢性病氣喘須長時間休息及治療一事,係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前即已發生。且其更生方案亦載明每月支出醫療費500 元,足徵該更生方案擬定時已考量債務人之身體狀況,更難據為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後,因不可歸責於己致難以履行更方案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