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9號債 務 人 辜梨青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七年十月)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2 月(債務人誤載為99年2 月)因非自願性離職,至今尚無覓得工作,也因慢性氣喘和年紀之因,選擇性之作較少,故今仍無法就業,請鈞院准予延期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辜梨青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就業服務站失業第8 次再認定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失業給付轉帳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50至53頁)。是債務人確於100 年2 月28日遭原任職公司即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遣,並於100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領有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1,520 元。又債務人居臺北市內湖區,以內政部公布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核之,上開失業給付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遑論履行更生方案。復參債務人台新銀行存摺內頁轉帳資料(見本院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卷第20至21頁),債務人固領有資遣費23萬412 元,惟衡酌債務人按月領取之失業給付不足以維持個人生活,須使用該筆資遣費以維生,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相對減少,然其於100 年2 月間遭資遣後仍繼續履行上開更生方案至同年12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