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祥 相 對 人 郭文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